鄒 對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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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86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1999年第386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12年7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7月17日 (更改子女贍養費) 1.當雙方在1999年離婚,當時大家同意把唯一的家庭子女,即當時3歲的兒子交予答辯人(即丈夫)管養。答辯人須支付予呈請人(即妻子)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而呈請人則須把她在前婚姻居所(即一個屯門物業)的業權無條件轉予答辯人。 2.十年多後,即2010年,呈請人申請更改兒子的管養權,要求兒子由她管養。法庭批准其申請,並命令答辯人每月須支付5,000元給呈請人作為兒子的生活費。當時兒子已經13歲,正在唸中學。 3.不足兩年後的今天,現年38歲的呈請人回到法庭,要求增加兒子的生活費和自己的贍養費,而有關數額在審訊期間曾作出修改,修改後的總數為每月17,000元,其中15,000元給兒子,而2,000元則是她本人的贍養費。她申請的理由是她需要應付當時增加了的生活開支及未來預計的主要開支,包括另覓居所的租金以及聘請外傭的支出。 4.答辯人現年43歲,已經再婚,並育有一名女兒。他不同意呈請人的要求,認為呈請人所指的開支增長如非不必要,就是不合理或者過分誇大。無論如何,他聲稱自己目前的經濟情況令他無法增加支付給對方的生活費。 5.本席在開始考慮雙方的案情及證據前,需要先交代案件的背景。雙方於1996年2月24日註冊結婚,當時兩人均任職警隊。同年9月12日,呈請人誕下兒子。然而,二人的婚姻只維持了三年左右。1999年4月,呈請人以答辯人有不合理行為為理由,申請離婚。她在離婚呈請書中建議,兒子的管養權交給答辯人,而答辯人則須支付給她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她又同意把她在前婚姻居所,即一個屯門物業的業權轉予答辯人。答辯人接受呈請人的建議。雙方隨後簽署一份協議傳票,記錄有關條款。 6.1999年7月16日,法庭頒布暫准離婚令,有關條款即變為法庭命令。該暫准離婚令於1999年9月1日轉為絕對離婚令。呈請人在離婚後居於她父母位於屯門瑞豐花園的單位,而答辯人則在2002年再婚,並與現任妻子繼續住在前婚姻居所。兩人於2003年誕下女兒。 7.有關兒子在雙方離婚後是否與答辯人同住這一點,雙方存有爭議。呈請人說兒子只是在2008年才與答辯人同住,但答辯人不同意這個説法。他指出,自雙方離婚後,兒子一直都是與他同住,直至呈請人申請更改管養權為止。然而雙方均同意,就此項申請而言,法庭無需就此爭議作出裁決,因此雙方在審訊過程中均沒有就此爭議點提出證供。 8.無論如何,兒子自2009年4月起即與呈請人同住。2009年12月17日,呈請人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取得兒子的管養權,又要求答辯人每月支付5,000元給她作為兒子的生活費。當時答辯人並不反對更改管養權的申請,但卻說他沒有能力每月支付5,000元,而只可以支付1,5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呈請人並不接受他的建議,結果該申請須於2010年3月31日在法庭處理。當時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法庭在聆聽過雙方的供詞之後,命令答辯人每月須支付5,000元給呈請人,作為兒子的生活費。 9.2011年5月12日,呈請人致函法庭,投訴答辯人在搬家後沒有向她提供新地址,因而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28 A條的規定。當時答辯人似乎是剛剛售出了上述的屯門物業。呈請人得知後,便於同日向法庭作出兩項傳票申請:第一項申請是要求答辯人歸還二十萬元給她,並交還該屯門物業給兒子;第二項申請則是要求把兒子的生活費由每月5,000元增加至10,000元。誠如前述,呈請人在審訊前修改了有關數目,改為15,000元給兒子,而另外2,000元則為自己的贍養費,即合共17,000元。然而,基於某些原因,呈請人其後撤回她的第一項申請,但法庭無需在此詳細交代有關原因。因此本席只需要就第二項申請作出裁決。 10.呈請人其後又作出另一項申請,要求答辯人承擔兒子的牙科手術的費用。不過,該項申請無需在是次聆訊中處理,至少不需要在目前的階段處理,因為按本席理解,雙方在這問題上可以作出妥協,大家尚在討論階段,而答辯人已同意承擔有關的費用。 11.呈請人現時的申請是關於增加兒子的生活費及她本人的贍養費,其申請的主要原因如下:她現時在父母家中居住,需與兒子共用一個睡房,地方並不足夠,大家都缺乏私人空間。另外,她的兄長因為健康出現問題,需要搬回父母家中居住,因此她與兒子必須遷出。她指出,假如她租住父母家附近的一個三房單位,月租將至少達8,500元。 12.呈請人解釋,她需要租住三房單位,是因為她預期外傭需要佔用一個房間。至於她為何需要聘請外傭,主要原因是兒子患有哮喘和敏感的毛病,故她需要外傭協助,讓她在外出工作或上夜班時,家中也有成人照顧兒子,尤其是當兒子哮喘發作時就更需要成人照料。由於需要聘請外傭,她須負擔每月3,800元的支出。此外,為了治療兒子哮喘的毛病,她平均每月需花費約3,000元,當中主要包括2,000多元的中藥費。 13.誠如前述,答辯人就呈請人申請增加贍養費一事提出反對。其反對原因是:第一,呈請人與兒子不必搬離她父母的居所,而即使她真的要搬出,她所估計的8,500元的租金也是太高,答辯人認為大概5,000元已經足夠。這是因為他認為呈請人根本無需聘請外傭,因此她只需要租住一個兩房單位。答辯人指出,如果純粹是為了兒子的哮喘問題而聘請外傭,根本是説不過去的;而且他認為兒子健康一向良好,並沒有哮喘的毛病,所以他認為呈請人是誇張了兒子這方面的問題。此外,他又認為呈請人如果搬到她娘家附近的地方居住,她仍然可以要求她父母幫忙照顧兒子,因而根本沒有聘請外傭的需要。 第二: 基於他現時的收入以及再婚後組織新家庭須負的經濟責任,他不能夠再增加任何的贍養費。 14.法庭在考慮雙方的案情及證供之前,需要先交代一下法庭在處理呈請人的申請時應該引用的法律原則。法庭更改贍養費的權力由前述的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所賦予,當中第7條清楚説明:“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而按照該條例第11(7)條:“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15.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當然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而不會隨便將之更改,除非有重要的情況改變則作別論。然而,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法官在HCTT v TYYC(CACV 380/2007)一案中指出,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換句話說,法庭應根據上訴法庭於另一宗有關更改贍養費的案件,即HEM v VFM [2008] HKFLR 106一案中定下的原則,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此外,法庭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所行使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約束,而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均公平公正的結果。 16.本席正是依據上述的法律原則來考慮本案呈請人的申請。首先,本席需考慮的是呈請人本身的經濟情況。她目前仍在警隊工作,職位是偵緝探員,現時平均收入約為27,000多元,但是無爭議的是她的收入應該會自本月開始有百分之五點八的遞增,而且遞增是可以追溯至本年4月份的。換句話說,她的新收入將會是28,500多元,加上答辯人現時每月給她5,0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她的每月總收入總共33,500多元。 17.根據呈請人提交的E表格,她唯一值錢的財產就是她的退休金,但當然目前無法動用。至於其他的財產,則只有一些儲蓄以及股票投資,總數加起來也不超過十萬元。另外她也有一些保險,但是金額不高,也不可以即時動用。據她說,她現時每月支付10,000元給父母作為她和兒子在父母家中居住的生活費,而根據她在2011年5月提交的經濟誓章(當時也就是她首次作出是項申請的時間),她指出她的開支約為28,000多元,但由於兒子的課外活動及補習費用,以及假期期間的開支將會有所增加,因此她的開支將增加至大概31,000元。以她當時的收入,加上答辯人給她的兒子的生活費,她應該剛剛可以應付到她的開支。但當然,如果她將來從父母家中遷出而需租住其他地方,並且聘請一名外傭的話,種種開支將會超出她的負擔能力。她因而需要作出申請,要求答辯人增加贍養費。 18.接著本席會考慮呈請人提出此項申請的三個主要原因。首先是她提到的兒子的健康問題。兒子在今年9月就會16歲。呈請人說,他從小就有哮喘和敏感的毛病,但是答辯人卻不同意這個説法。他在審訊過程中指出,兒子與他同住多年,一直健康良好,他從來沒有發覺兒子有上述的毛病或病徵。然而,從呈請人呈交法庭的醫管局的醫學報告中可見,在過去兩年間,兒子不時要到醫院去接受治療及取藥,而該等藥物通常是針對敏感及哮喘的。此外,根據一封由一位戴醫生在2011年8月30日撰寫的信件,信中確認由2002年開始,兒子就一直到他的診所看病,一般都是與氣管及哮喘有關的病徵,而兒子也不時需到屯門醫院看門診及取藥。因此,根據這些證據,很明顯的是,即使答辯人並非蓄意隱瞞兒子的病情來誤導法庭,但最低限度他也沒有細心地觀察或察覺到兒子真的有這個毛病。所以本席並不質疑呈請人指兒子有哮喘毛病的説法,但本席同時也留意到,報告内提到兒子的哮喘病其實並不嚴重。 19.對於呈請人指稱花費在兒子身上的醫藥費,答辯人當然覺得是過高。他認爲,由於兒子是政府公務員家屬,故此可以免費到政府醫院看病,而無需花費那麽多金錢,尤其是他認爲兒子的病況並不嚴重,根本沒有理由需要平均每月花費3,000多元。此外,他認為呈請人既然已替兒子買了醫療保險,自然可以有保險補貼,因而無需有這樣昂貴的醫藥費支出。 20.呈請人說,在兒子的醫藥費用中,大部分都是用來購買中藥,主要原因是她發現中藥對兒子的哮喘病療效甚佳。她並呈交了一些單據來支持她的説法。本席並不質疑呈請人確曾購買中藥去醫治兒子的哮喘病,但本席卻同意答辯人所説,即以一個不算嚴重的哮喘病而言,每月花費兩千多三千元的醫藥費確是稍高的。 21.呈請人申請的第二個原因,是她需要與兒子租住其他地方。雙方都沒有爭議的是,現時呈請人父母的物業只有兩個睡房,其中一個睡房供父母使用,另一個則由呈請人與16歲的兒子共用。呈請人的兄長本來與父母同住,後來因為呈請人離婚並返回娘家居住才遷出。現在呈請人指出,由於其兄長有健康問題,需要搬回父母家中居住,故她與兒子必須遷出。不過,即使沒有這個原因,本席也認為呈請人是有良好理據與兒子另覓居所的,因為正如上文提到,兒子已快將16歲,沒有理由要母親與他一起共用一個如此細小的睡房,尤其是考慮到答辯人現時的婚姻中誕下的女兒,年紀雖然只得兒子一半,但她並不需要與父母共睡一房。因此,本席同意呈請人與兒子是有權擁有自己的私人空間,因而需要搬離父母的地方。 22.至於究竟她另覓居所的租金會否如她所言般昂貴呢?由於呈請人過去十三年都在屯門區居住,且為了方便兒子上學,她有理由會期望搬回同一地區,尤其是若可住近她父母,大家可以有所照應就更理想。不過,她說由於需要預留一個房間給外傭,故需租住一個三房而非兩房的單位,因此租金將會超過8,000元。就這方面而言,本席需從根本上去考慮她是否需要聘請外傭。呈請人主要的理由是,如果她上夜班(大家都沒有爭議的是,雖然她現時並非上夜班,而是有正常的工作時間,但她將來卻或有可能需要上夜班),當兒子在晚上睡覺時,若哮喘發作,她認為需要有成人在場協助兒子。 23.代表答辯人的鄭律師指出,兒子現已快將16歲,而由於他的哮喘毛病並不嚴重,加上醫學報告内也指出該病已經很少發作,如果單單為此而聘請一個外傭來照顧兒子,這實在是一個非常昂貴的理由。然而,這事實上是否唯一的理由呢?在呈請人與兒子搬離她父母家中後,自然她父母就不會再像現時般供應他們的食用所需,以及把家中所有家務做好而無需他們操心。當呈請人與兒子遷出後,不管她每天的工作時間有多長,她在下班回家之後,仍然需要做家中所有家務,包括買菜、煮食、洗衣服、清潔等等。如果她要求有外傭幫忙處理這些家務是否不合理呢?鄭律師代表答辯人陳詞稱,呈請人可以有另一個辦法,就是兒子放學後可以到外公外婆家裡做功課,直至吃完晚飯才回家,而呈請人也可以這樣做。這樣的話,她父母就可以在她下班之前替她照顧兒子,因而便沒有聘請外傭的需要。 24.驟耳聽來,這似乎是個有效的辦法,本席也相信很多家庭在有限的經濟和資源的情況下是別無其他選擇的。但是呈請人指出,而本席也同意的是,答辯人的經濟情況令法庭可以考慮,其實這個並不是唯一的辦法,因為事實上他和呈請人都可以負擔得起聘請外傭的費用;再者,答辯人之前亦曾聘用外傭,而他現時也以更高的費用來聘請他妻子的姐姐來幫忙。因此,呈請人為何不能以較低的費用來聘請一名外傭呢? 25.當然,本席必須考慮答辯人一方的經濟情況。答辯人現時的月薪是28,000多元,但同樣地,他也會自本月起獲得百分之五點八的加薪,因而會令他的總收入增加至大概30,000多元。雖然案中曾有一些爭議是關於他會否獲得若干額外的津貼,但那些津貼所牽涉的數目非常有限,實在不值得法庭浪費時間去處理。此外,答辯人除上述收入外,還擁有其他資產,因此他的整體經濟情況實比呈請人為佳。根據他當時提交的E表格,他賣出前婚姻居所後擁有的儲蓄和股票的總值超過七十七萬元。雖然在過去一年間,這筆七十七萬元的總資產曾因股票市場的影響而可能略有減少,但始終也是一個具體的數目。加上他身為新界原居民,在流浮山擁有一塊土地,據呈請人估計價值為四十多萬元,他可以在上面興建一所村屋作自用或租售用途。雖然現時該幅土地上並未建有任何物業,但對答辯人來説始終是有相當價值的一個財產。再者,答辯人在列出他的每月開支時,不但列出了自己個人以及女兒的開支,也列出了他與現任妻子居住的家中的所有開支。因此,法庭也需要考慮他現時妻子的收入。據本席所知,他現任妻子也是政府公務員,現時的收入約為每月22,000多元。法庭並不是說他妻子的收入是可以用來支付呈請人兒子的生活費,但無可否認的是,他妻子的收入卻是可以用來分擔答辯人在家庭中的開支,從而減輕答辯人的負擔。 26.根據答辯人的E表格,他自己的個人開支、家庭開支以及女兒的開支,再加上他給兒子每月5,000元的生活費,總數加起來是每月46,000多元。這樣算起來,他每月應有約16,000多元的透支。但是,在聆訊過程中,他卻同意他在E表格中列出的家庭一般開支是雙重計算的開支,因為當中有關食物的一般支出以及傭工的薪金,其實已包含了在他每月支付給妻子的10,000元的生活費之中。因此,在經過修改之後,事實上他每月的開支應為34,000多元,亦即表示他其實只有數千元的超支,而這個超支部分相信是他以自己的儲蓄或他妻子的收入來應付。 27.答辯人在接受呈請人盤問的過程中,披露了他已經把外傭辭退,但是正如上文指出,雖然他省下了支付給外傭的3,800元的工資,但是他和妻子卻決定聘請妻子的姐姐以每月5,000元的酬勞來教導女兒做功課,以及間中替他們做家務和買菜等,所以他需要把他每月給妻子的家用由10,000元增加至15,000元,因而令他的開支更大。因此,他說他絕不可以增加支付給呈請人的生活費。他這個決定當然惹起了呈請人的懷疑。呈請人質疑他是否刻意增加自己的開支,藉以減少支付給兒子的生活費。 28.事實上,以3,800元聘請外傭和以5,000元聘請妻子的姐姐去照顧女兒,當中的差別不過是1,000多元,因此本席並不認為情況是如呈請人想像般,即答辯人是刻意以這個方法來誤導法庭。本席可以理解為何有人會放棄外傭而寧願多花點錢去聘請一個他認為可以教導他的子女的人士,但同時本席也可以理解,呈請人為何會質疑答辯人的這個決定。這是因為根據答辯人原先的證供,他每月會支付10,000元給妻子作為家用,當中包括了外傭3,800元的薪金。換言之他妻子在這筆10,000元的款項中其實只需要動用6,200元來應付其他的家庭支出。當他不再聘用外傭之後,自然就省下了3,800元。在他其後決定以每月5,000元的酬勞聘請妻子的姐姐來照顧女兒時,恰當的做法自然是把5,000元再加上6,200元,亦即他每月需支付合共11,200元給妻子來應付這些開支。可是,他為何需要把這些支出增加至15,000元呢?本席看不到他的説法有任何理據支持。 29.此外,呈請人也就答辯人每月3,600元的汽車開支提出爭議。她認為這筆開支若非過高,就是他根本就不需要擁有一輛汽車。呈請人另外又質疑答辯人指他每月要支付5,000元給他父母的説法,認為金額太高,原因是他父母自己有退休金,也有自己的物業。本席在聆聽過答辯人的解釋之後,接受他的解釋,即他工作上是需要有汽車代步,而即使他不用汽車,也不見得會省下多少金錢,因為他將需支付昂貴的交通費。但另一方面,本席卻同意呈請人所説,即答辯人根本無必要支付5,000元之多給他父母,尤其是他之前在E表格中列出,他每月只需支付3,000元給父母,而他也沒有提供任何理由解釋此費用為何要增加至5,000元。當然,上述種種開支即使在經過調整之後,每月的總數仍然高達35,000元,換言之答辯人將有5,000元的透支。 30.誠如前述,他的這個透支額若不是以他的儲蓄應付,就是以他妻子的收入應付,但兩者都不會產生問題,因為如果是以他妻子的收入應付的話,他妻子仍會剩下17,000元,而17,000元肯定是足夠她去應付自己的個人開支和供養她本人父母的責任。事實上,答辯人現時的經濟情況,與兩年前即2010年當呈請人第一次向他申索兒子的生活費時相比,從他當時提交的E表格可見,其實他目前的情況應該比當時更好,因為他最低限度不需要每月花費超過9,000元去供樓,更不用説他在賣出前婚姻居所後所擁有的幾十萬元的儲蓄以及股票投資。事實上,他目前在警察宿舍中居住,每月在居所上的花費不足2,000元,因此他在住宿方面的開支起碼減省了7,000元或以上。 31.基於本席對答辯人的經濟情況有上述的看法,再去考慮呈請人要求增加生活費的原因,即她是否應該聘請一個全職外傭和租住一個三房單位,因而需要付出8,000多元的租金。正如上文提到,本席認為呈請人找人替她打理家務並不是一個不合理的要求。雖然本席不同意她說純粹是因為兒子的哮喘病而需要聘請傭工,但是她顯然有理據去請外傭替她做家務。雖然答辯人說呈請人大可以在搬家後仍要求父母替她做家務,但本席並不同意這個説法,因為那既不切實際,而且也沒有證據顯示她父母是願意或有能力那樣做。 32.但本席認為,呈請人未必需要聘請一個全職外傭,其實她只要聘請一個鐘點傭工就已經可以替她做好所有家務。雖然兩者牽涉的費用不會有太大出入,但當中卻有一個明顯的分別——因為若她聘請鐘點傭工的話,她和兒子就無需租住一個三房單位,而只需找一個兩房單位就已經足夠。本席認為,以一個兩房單位來説,合理估計的租金應為6,000元左右,這顯然是在雙方的能力範圍之內的數目。再者,如果她搬離父母家中,就不需要每月支付10,000元給她父母。雖然呈請人說她在搬走後,仍會支付5,000元給父母,但答辯人對此提出爭議,指她父親是退休警員,自己本身有退休金,因此呈請人實在無需支付那麽多金錢來供養父母。本席同意呈請人有其他兄弟可以分擔供養父母的責任,所以本席覺得呈請人應可把有關金額調低至3,000元。另外,本席認為兒子的醫藥費應該是1,000多至2,000元之內已經足夠,尤其是考慮了答辯人已經同意負擔兒子的牙科費用。 33.鄭律師又代表答辯人就呈請人本身和兒子的若干其他花費提出爭議,但當中大部分的數目都不算可觀。本席在聆聽過呈請人的解釋之後,接受她的解釋,即那些開支是必須或者並非不合理的,尤其是兒子快將16歲,他有這種種開支是無可厚非的。總之,在保留呈請人列出的她本人以及兒子的開支的基礎上,再加上6,000元的租金和聘請鐘點傭工的3,000元,以及1,000多至2,000元的兒子的醫藥費,她每月的總開支應為37,000多元左右,本席覺得這個數目不但合理,而且還是必須的。 34.因此,在撇除呈請人本身的收入之後,還餘下一個9,000元的差額。答辯人因而需要把他現時給兒子的生活費由5,000元提高至9,000元。答辯人要應付這筆額外支出,相信可能需要動用他本身的儲蓄,或需因而減少他給現任妻子的15,000元的家用,而他的妻子也可能因而需要動用自己的收入來補貼。但是誠如前述,以他妻子的收入來説,要應付這個差額應該是沒有問題的。 35.總括而言,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批准呈請人的申請,把兒子的生活費增加至每月9,000元。然而,本席打算把這筆9,000元的款項全部計算為兒子的生活費,而不會考慮增加呈請人本身的贍養費。原因一如她自己所言,要求增加贍養費的理由大部分都是與兒子有關,再加上雙方離婚已經超過十年,而答辯人也已經有他自己的家庭,沒有理由要他再與前妻維持具體的經濟聯繫。不過,由於增加生活費的主要原因是呈請人要另覓居所,但此刻卻並無資料顯示她何時才會正式搬家,因此本席需要雙方向法庭陳詞,以決定應由何時開始提高贍養費金額。 36.至於訟費方面,本席下令答辯人須支付630元的訟費予呈請人。該筆訟費須於他繳交8月份的生活費時一併支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鄭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