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3689/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July 2023 before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child maintenance – variation of order –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financial capacity – costs – District Court – Petitioner sought increase in child maintenance from $2,000 to $27,000 per month – Court found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regarding children's living arrangements but husband's financial capacity reduced due to pandemic and business losses – Wife's allegations of business transfer and shop ownership not credible – Wife's financial position better than husband's – Maintenance order maintained at interim level of $12,000 per month – Wife to pay two-thirds of husband's costs assessed at $6,000

Legal issues: Variation of child maintenance order · Credibility of allegations regarding business transfer · Costs allocation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child maintenance order dismissed; maintenance order maintained at $12,000 per month; Wife to pay Husband's costs

Case No.FCMC 13689/2019[2023] HKFC 13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9 Jul 2023
Judge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3689/2019

[2023] HKFC 13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368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3年4月18,19及20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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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更改贍養費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呈請人妻子申請將贍養費命令更改的審訊。 妻子要求答辯人丈夫向她支付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由每月$2,000增加至每月$27,000 (即每名家庭子女$13,500)。

2.本席在本判決書稱呼呈請人為 “妻子”,答辯人為 “丈夫”。

背景

3.妻子及丈夫在香港土生土長。兩人在2009年10月結婚;當時妻子23歲,丈夫36歲。兩人在婚姻期間生下兩名家庭子女。年長的是一名女兒,現年11歲; 年幼的是兒子,現時九歲。

離婚訟案

4.妻子在2019年11月以雙方分居一年及對方同意離婚為理由呈請離婚。 當時雙方均有律師代表,並透過律師就管養權及附屬濟助達成協議,向法庭存檔了日期2019年12月19日的同意傳票。

5.法庭在2020年5月26日頒下暫准離婚令,並於同日按照雙方的同意傳票,將兩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照顧及管束權給予妻子、而丈夫獲得合理探視權。在附屬濟助方面,法庭頒令丈夫需於最終離婚令發出的45天後支付妻子一整筆款項200萬元,及每月向妻子支付$2,000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即每人$1,000)。

6.前婚姻居所是以丈夫及他母親的名義購買。 妻子指當時雙方同意居所的價值是800萬元,而丈夫所佔的份額是400萬元。在夫妻雙方將婚姻財產平均分配的基礎上,丈夫需要支付她200萬元。這是該整筆付款200萬元的由來。

7.法庭在2020年8月6日頒下最終離婚令。

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

8.在發出最終離婚令後不久,妻子在2020年11月18日向法庭提出是次申請。

9.本席在是次聆訊中得悉,雖然根據法庭命令,妻子獲得兩名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但事實,兩名子女一直在位於油塘區的前婚姻居所與丈夫及丈夫的雙親同住,妻子每天下班後回到前婚姻居所照顧兩名子女,晚飯後才返回娘家。兩名家庭子女在星期六、日才在妻子黃大仙區的居所留宿。

10.按妻子的講法,她作出申請的導火線是在2020年7月發生了家暴事件,她於是將兩名子女及家庭傭工帶走,安排他們與妻子一同在娘家居住。妻子在2022年10月在附近租下單位,作為她與兩名子女及家庭傭工的居所。

11.丈夫不爭議兩名家庭子女的生活安排已作出如妻子所述的改變。毫無疑問,家庭子女的生活安排自法庭頒令後有了實質上的改變。

12.法庭在2021年3月8日頒令丈夫須由2021年4月1日開始向妻子支付每月$12,000作為兩名子女的臨時贍養費(即每人$6,000)。

相關法律原則

13.本席在考慮是否更改有關的贍養費命令時, 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的規定。本席現將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11. 經濟給養命令的更改、解除等

(1)  如法庭已作出本條適用的命令,則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法庭須具有更改或解除該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的權力,以及須具有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的權力。

……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14.就有關家庭子女而言,該條例第7條第(2)款有如下的規定:

“……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 (即經濟給養、財產轉讓及出售財產命令),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5.高等法院上訴庭在AEM v. VFM [2008] HKFLR 106一案亦有以下的論述:

“14.4. The modern approach, as required by section 11(7), is for the Court to consid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s. The Court is not required to proceed from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original order but look at the matter afresh : Flavell v. Flavell [1997] 1 FLR 353 at 357B following Lewis v. Lewis [1977] 1 WLR 409 and 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

14.5. Any change in any of the matters to which the Court was required to consider when making the original order was 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to be considered.

14.6. Almost invariably,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n earlier periodical payment order will be brought on the basis that there has been some changes in the circumstances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for example, continuing inflation; the increased costs in supporting a growing child and that one party may be more adversely affected than another by the increase in the costs of living : Garner v. Garner.

14.7. An increase in the wealth of the husband was a relevant factor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 Primavera v. Primavera [1991] 1 FLR 16 and Cornick v. Cornick (No. 2) [1995] 2 FLR 490.

14.8  At the same time the basis and intended effect of the original order are relevant factors to which the Court on variation should pay regard and there should not be a radical departure from the approach taken by the parties themselves when they had entered into an agreement embodied in a consent order : Boylan v. Boylan [1988] FLR 282.”

16.扼要來說,就是法庭須顧及所有情況,法庭不須以原判決令為起步點,而可重新考慮。

17.法庭在頒發原判決時所考慮的因素是否有變亦是法庭須顧及的所有情況之一。 此外, 法庭在作出原判決時的基礎及欲達到的效果亦是法庭在更改贍養費申請中須考慮的相關因素。

18.就法庭對原判決所應給予的比重,上訴庭在另一件案件HCTT v. TYYC (CACV 2007年第380號)  (判案書日期2008年7月2日)  的判案書第15及16段有以下的論述:

“15. But as 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 shows tha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earlier order, whether made by consent or not, carries no weight. How much weight should be given to the earlier order must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Cazalet J said in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Almost invariably, an application to very an earlier periodical payments order will be brought on the basis that there has been some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otherwise, except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 application will, in effect, be an appeal. If an order is not appealed against, or is made by consent, then the presumption must be that the order was correct when made. If it was correct when made, then there will usually be no justification for varying it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However, because of the impact of continuing inflation, because children grow older and cost more to support and because, for example, the cost of living in its increase may hit one party harder than another, it will usually follow that, if time has passed, there will inevitably have been some changes in the circumstances, and in particular in the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Following Lewis v Lewis, by which decision this court is bound, a court on the hearing of an application to vary is fully entitled to look at all the relevant matters set out in s. 25 of 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On occasions, the court may be slow to accede to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 consent order; not least because the parties’ solicitors might otherwise be deterred from either seeking to negotiate such a provision or to achieve finality.  Another factor which may influence a court will be the time that has passed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If an application consequent on an order is brought very soon after that order has been made, the court, in normal circumstances, is likely to attach more weight to the earlier order than if it had been made some years previously.  Likewise, the court would expect to pay full regard to any special terms agreed between the parties at the tim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 as, for example, when endorsements on briefs or contemporaneous correspondence show that an agreed order has, for some particular reason, been set at an artificially low figure.  Shortly stated, the court must decide what weight it should attach to the original order and all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However, once an application to vary is before it, the court is fully entitled to make an order consider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afresh, paying such regard to the old order as may be thought appropriate.”

16.  Thus, although the jurisdiction to vary is untrammeled, normally the earlier order would not be varied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19.簡單來說,根據該HCTT v. TYYC一案,法庭是不會輕易更改原判決的,除非是有一項實質上的改變或有很特別的情況。

雙方現時的情況

20.妻子與兩名子女原先在妻子的娘家與外祖父母同住; 他們由2022年10月起搬到附近一個出租單位居住。妻子現時在家傭的協助下照顧兩名子女。該單位每月租金$12,000。

21.妻子現年37歲, 從2016年8月開始在政府部門任職規劃主任,每月薪金約$31,000。

22.丈夫現年51歲,一直在前婚姻居所與父母同住。前婚姻居所是位於油塘區的居屋單位。

23.丈夫早年在澳洲完成高中課程,自2000年開始經營用於小型家庭電器的鋰電池及鉛酸電池的貿易生意, 主要是從內地生產商購買電池轉售至香港及海外的客戶。丈夫在2002年成立了一間有限公司經營這項貿易生意。他是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公開建議

24.妻子一直堅持她所要求的金額,即每月$27,000。

25.丈夫建議每月支付家庭子女$8,000。打從2021年年初丈夫已自發的支付每月$12,000。他解釋一直是以積蓄及變賣股票投資來支付金額,所以不能長期繼續。他會設法提早取回強積金,以履行對家庭子女的責任。

爭拗點

26.妻子堅稱丈夫有足夠的財政能力支付所要求的贍養費金額。

27.妻子指稱丈夫將他的生意轉移,以逃避責任。此外,他的生意以致收入皆沒有受疫情影響; 再者,丈夫不單止經營貿易生意,也是一間中藥店的獨資經營者。

28.丈夫的理據是他的生意受疫情影響已大不如前。他在2021年的董事酬金收入是每年$77,000,在2022年已下降至每年$55,000。他不能肯定今年是否有足夠的收入支付董事酬金。他現時依賴父母供給日常的食物生活開支,亦需要將股票投資變賣,以支付子女的臨時贍養費。

29.丈夫承認,中藥店是以他的名義登記,但指稱實際的擁有人是他的二家姐及姐夫,因他們是公屋住戶,所以商業登記以丈夫的名義註冊。 無論如何,中藥店因疫情生意不景及在高昂租金的情況下已在2022年倒閉。

丈夫是否有將生意轉移

30.妻子作供時不時迴避問題,沒有直接回答,亦將案情一改再改。

31.按本席觀察,妻子心思慎密,組織力高,能言善辯,但可惜正正就是這些優點導致她的證供不可信。 本席並不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2.在審前覆核及審訊的首天, 妻子一直的講法是丈夫將生意轉移至他的三家姐所經營的公司。丈夫的三家姐一直以來經營芯片的貿易生意,而丈夫則經營電池貿易生意。 妻子同意這是兩種不同的生意,一直以來丈夫及三家姐沒有生意來往。可是,當妻子同意所依賴的文件證據並不支持她的講法時,她即時在證人台更改說法,指丈夫將生意轉移至他一位在內地王姓朋友的公司。 妻子的說法是丈夫以王先生公司的名義接生意,以逃避他對子女的責任。

33.其後,妻子作供時同意丈夫並沒有將生意轉移,丈夫只是用王先生的公司接生意,她甚至指丈夫在王先生的公司有權益,投資了人民幣70萬元。

34.妻子依賴丈夫公司由2016年至2018年的紀錄來支持她的講法指,丈夫的公司與王先生的公司有緊密的生意關係。 她相信這個情況持續至2020年,或甚至之後。

35.丈夫否認有投資王先生的公司,但承認在2010年曾借款人民幣40萬元予王先生用以開展生意。王先生在一年後已將款項還清。王先生的生意是將電池組合成小型家電的配件。 丈夫同意與王先生曾有生意合作,亦曾以王先生公司的名義售賣電池,但在2016年年尾後由於與王先生的發展方向不同已沒有繼續。

36.丈夫的證據是,王先生在2020年8月3日,2021年4月9日及2021年9月30日,先後三次,每次借款人民幣30萬元,總數人民幣90萬元予他,讓他支付長期拖欠的供貨商欠款。妻子反指這顯示丈夫將生意轉移至王先生在內地的公司,這解釋為何丈夫在香

港的公司沒有收入,這些款項並不是貸款,而是王先生給予丈夫清還供貨商欠款及利潤。妻子強調,若丈夫與王先生並沒有生意關係,為何王先生會借出大筆款項與丈夫?

分析

37.妻子由2012年開始協助丈夫的生意,特別是在處理會計帳目,所以她對丈夫的生意,包括丈夫與王先生及內地供應商的關係是清楚的,但妻子最初的說法是丈夫將生意轉移,其後澄清丈夫只是用王先生內地公司的名義供貨,這是直至2018年從協助丈夫處理賑目中所得知道的。妻子依賴一位供貨商、王先生及丈夫公司的三方對賬單來支持她的講法。

38.本席接納丈夫的解釋,供貨商,王先生及丈夫三方之所以可以有對賬是由於有遠期支票存放在銀行(性質類似國際貿易中的信用狀)。妻子對這點解釋並沒有提出質疑。本席相信妻子從過往替丈夫處理賬目時知道是這個情況的。

39.妻子同意,文件證據顯示王先生轉賬給丈夫的人民幣90萬元後, 丈夫將大部份用於支付丈夫欠該位供貨商早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的欠款。這個情況支持丈夫的解釋指,因拖欠供應商的款項太久,需要向王先生借貸清還。重要的是,若妻子的說法屬實,丈夫以王先生的公司名義做生意,為何他需要以自己或香港公司的名義歸還供應商的貨款?

40.從以上可見, 妻子有關丈夫將生意轉移的指稱是輕率的。本席不能接納她的講法。

丈夫的生意是否有受疫情影響?

41.不爭的事實是,丈夫在香港的一個主要客戶在2020年12月被強制清盤,丈夫因而損失了將近120萬元。丈夫指(本席接納)主要是這個原因導致他需要向王先生借款人民幣90萬元。

42.丈夫是做跨境貿易生意的。本席接納丈夫的證供指, 由於受疫情影響以及香港及內地的邊境封閉達三年之久, 他的生意頓時被冰封,很多訂單被取消,生意計劃亦不能展開。本席亦接納丈夫的解釋指,他最初一如其他人一樣,沒有預計到經濟及通關會受疫情影響長達三年之久。

43.事實上,妻子在作供時承認一些她原先依賴的證據(例如︰丈夫的審訊文件冊308頁的對賬單)並不支持她指丈夫的生意沒有受疫情影響。

44.妻子亦指丈夫在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每月平均支出約$55,000,當中只有$14,230為給子女的生活費,這顯示丈夫的生活水平不變,他的生意沒有受影響。

45.丈夫的解釋是, 他最初低估了疫情對生意及經濟的影響,他原先估計疫情只會持續約一年,故此他在初期維持原先的生活水平。丈夫亦指出妻子不應只着眼這七個月的開支情況,況且當中包括了2021年的農曆新年開支無可避免較高,而沒有向法庭指出期後直至審訊時他的開支情況。丈夫在2021年3月之後亦再無經濟能力支付生活費給雙親。妻子並沒有提出反駁。本席接納丈夫的解釋。

46.重要的是,在結案陳詞時,妻子同意丈夫的生意確實受疫情影響願意將要求的贍養費金額下調至每月$23,000。

丈夫是否擁有中藥店?

47.根據商業登記,丈夫是中藥店的獨有經營者;中藥店開設在公共屋村的商場內。

48.丈夫的解釋是,中藥店屬他的二家姐及姐夫所有。商業登記之所以以丈夫的名義登記是由於二家姐及姐夫是公屋住戶,不欲向房署披露入息。丈夫從沒有從中藥店獲取任何利潤。

49.妻子在這方面的證供也是飄忽不定的。 她最初的說法是丈夫百分之百擁有該中藥店,而二家姐只有管理權,其後妻子指二家姐除了有管理權外,也有擁有權,亦進而指中藥店由丈夫及二家姐共同擁有。

50.本席認為妻子的講法不可信。 妻子承認相關的報稅表是她代丈夫填寫的。本席認為,妻子不可能不知道實際的情況︰丈夫是否實質擁有中藥店及每月從中藥店有多少收入(若有的話)。無論如何,妻子沒有質疑中藥店已在2022年9月因租金高昂及疫情而倒閉。值得留意的是,妻子的支持誓章(當時她是有律師代表的)只提及丈夫為貿易公司的東主,過往三年平均收入為六萬元,但在申請時的收入只約為$48,000。妻子對中藥店的收入隻字不提;此外,妻子的誓章也支持丈夫的講法指收入因疫情而減少。

51.本席裁斷,丈夫在過往沒有從中藥店獲得任何收益。無論如何,中藥店已倒閉。

結論

52.基於以上的裁斷,本席同意丈夫的案情指,他的貿易生意受疫情嚴重影響,收入大不如前。

雙方的經濟情況

53.不爭的事實是,丈夫在婚姻期間負責所有的家庭生活開支。妻子指一直以來丈夫給她每月$36,000 ,以應付所有的家庭開支, 這個情況延續至2020年1月(即雙方簽訂同意傳票之後)。 從2020年1月開始,丈夫繼續向妻子支付每月$17,000,主要是子女的學費及課外活動費。丈夫由2021年1月開始將金額減至$12,000。 丈夫現時每月仍支付妻子$12,000。

54.妻子稱每月需$61,000以應付開支。可是,她工作的收入只是$31,000,加上丈夫每月$12,000的臨時贍養費,總數是$43,000;每月不敷支數是$18,000。當然,本席不能忽視妻子只是從2022年10月開始才租住單位,需要額外支付每月$12,000的租金。妻子解釋,她現時需以銀行存款彌補不足,包括根據同意命令從丈夫所收到的二百萬元。妻子現時仍有存款120萬元,兩位家姐亦欠他總數50萬元;故此,妻子現有資產約170萬元。

55.妻子所要求的金額大多是用於家庭子女的學費、課外活動費及保險供款。 雖然丈夫對金額並沒有太大的爭議,但他在審訊時不時對子女的課外活動費有微言,投訴費用過高;在經濟環境不許可下,妻子堅持維持以往的生活水平是不切實際,要適度節制。

56.妻子沒有質疑丈夫現時只有數千元的銀行存款及股票價值約30萬元,亦欠下王先生約$1,000,000及家人$2,000,000。

丈夫是否有給予妻子九萬美元?

57.丈夫指在2019年2月2日給予妻子九萬美元的現金,作為妻子不申請離婚的部份代價。丈夫指妻子要求他支付$1,000,000作為不離婚的代價, 當中有九萬美元的現金(約710,000港元)是他在2019年2月2日給妻子的。

58.丈夫解釋(而妻子也沒有爭議)基於保值原因,他將所賺得的人民幣兌換為美元。 這解釋為何丈夫持有價值不少的美元,亦以美元給妻子作為生活費。丈夫指除了該九萬美元外,另外還有三筆,總數56,000美元,支付與妻子。該三筆美元是從銀行提取的,故有記錄證明,但餘下的九萬美元是丈夫從自己的保險箱拿取現金親手交給妻子的,沒有任何文件記錄,唯一的證據是雙方於2019年1月31日在 WhatsApp的通話記錄。 妻子在通話中告訴丈夫會租一個保險箱存放丈夫的美元。

59.雖然妻子同意分別在2019年2月18日、2019年3月5日及2019年4月11日從丈夫獲得總數56,000美元及一些港元作為生活費,但她否認曾收取過丈夫所指稱的九萬美元。

分析

60.丈夫最早提及這筆款項是在2020年9月3日的誓章,用於反對妻子要求更改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丈夫在誓章內指,在2019年初,因他有婚姻缺失,妻子要求他將110,000美元及港元,合共相等於1,150,000港元及$150,000金飾給她,便給他一至兩年時間改過。丈夫指在三個月後,妻子改變初衷呈請離婚。這誓章似乎支持丈夫在審訊時的講法。

61.值得留意的是,根據同意命令,丈夫需要支付妻子整筆款項200萬元。當丈夫只支付了85萬元後,妻子在2021年1月11日發出判決傳票,向丈夫追討115萬元的餘款。丈夫當其時的講法是,他已在法庭頒下同意命令之前,甚至是雙方簽訂同意傳票之前已支付了拖欠的115萬元(當中包括該九萬美元)。可是,其後丈夫又在判決傳票之後向家人借款已支付妻子追討的115萬元。故此,丈夫有兩個版本:一個是金錢是妻子不離婚的代價,另一個版本是金錢是離婚時丈夫給予妻子的資產分配。

62.本席認為,就算丈夫有兩個版本,也並不表示他沒有支付所指稱的九萬元美金。

63.妻子同意,她在2019年2月2日在中國銀行的中環分行開設了保險箱。妻子作供時最初指,保險箱是用於存放金器,因家裏有家傭,金器存放在家並不安全。 但當本席向妻子指出,她在WhatsApp告訴丈夫,“呢度有保險箱租,我打算租一個放你D美金”,她就解釋是用以存放丈夫給她的$56,000美元。但丈夫正確指出,這些美元是存放在妻子的銀行戶口內,而妻子是用那些金錢支付每月的行常開支。本席認為,按常理妻子不需要從銀行提取現金來放進保險箱。在那一個可能性較大為原則下,本席認為較大的可能性是妻子從丈夫處獲得了額外的九萬美元現金, 而她並沒有坦白的作出披露。退一步來說,若放進保險箱內是妻子承認的56,000美元或部份款項,這是否表示妻子根本不需要那麼多生活費或有其他財政資源?

64.本席認為,就算不將該90,000美元計算在內或本席在此點的裁斷有錯,毫無疑問,妻子的財政狀況亦遠比丈夫的為佳。

65.基於本席的結論, 本席並不需要處理丈夫有關妻子有從兼職獲得額外收入的指稱。

贍養費命令是否需要更改?

66.如前述, 妻子在結案陳述詞時亦同意丈夫的生意確實受疫情影響,願意將要求的金額下調至每月$23,000。

67.本席認為,丈夫是負責任的父親。就算是在2020年7月發生所指稱的家暴事件後,丈夫亦一直有盡力向妻子支付贍養費。本席亦裁斷丈夫的生意在過去三年受疫情影響而大不如前,他的經濟能力實不容許支付妻子所要求的每月$23,000。可幸的是,現時疫情已大致過去,香港與內地亦已恢復通關,經濟逐漸恢復,可以想像丈夫的生意亦會逐漸改善,收入有所增加。丈夫作供時也同意,按現時的經濟環境,他的收入是有機會增加的。本席亦同意丈夫的立場,在經濟環境不許可下,妻子要面對現實,不能維持以往的生活水平,要適度節制。當然,若妻子堅持一貫的開支水平,她是可以運用自己的經濟資源,以補不足。

68.在考慮了整體的案情,及對雙方的經濟情況作通盤考慮後,本席認為恰當的處理辦法是維持現時每月$12,000的贍養費金額,這是丈夫現時及可見的將來可以應付的。

命令

69.本席頒令︰丈夫須支付妻子每名家庭子女每月$6,000的贍養費(即總數$12,000);首次付款於2023年8月1日,並於每月的第一日或以前支付,直至家庭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訟費

70.妻子在結案陳詞時才同意丈夫的經濟狀況受疫情影響, 收入減少; 而她所謂的丈夫將生意轉移及是中藥店的擁有者的指稱皆不獲本席接納;事實上,本席認為妻子是知道實況的,但卻希望以辯詞蒙混過關。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需給予與訟人正確的信息;因此,妻子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亦須考慮到最終的判決金額較丈夫的公開建議為高。考慮了這些因素之後,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安排是妻子須支付丈夫本申請三分之二(2/3)的訟費,以簡易評定方式評定。

71.根據法庭的紀錄,審訊三天總共用了約11小時,連同之前提訊聆訊以及審前覆核的兩小時54分鐘,共13小時54分鐘。本席會給予丈夫額外4小時作為準備聆訊所花的時間,因此,總數是17小時54分鐘。本席給予18小時的整數,以每小時$500計,金額是$9,000。$9,000的三分之二是$6,000,這也是妻子需要支付丈夫本申請訟費的金額。本席頒令:妻子須支付丈夫本申請的訟費$6,000,需於14天內支付。此訟費命令為暫准令。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黃女士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答辯人: 方先生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