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 對 葉

Case No.FCMC 13054/200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6 Jan 2014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3054 /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年第 13054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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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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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 12 月 17 日及1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 1 月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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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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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男方 (答辯人) 申請更改法庭於2010年8月10日所頒下的贍養費命令。在其雙方傳票男方申請將支付與女方 (呈請人) 的贍養費由10,000元下調至1,000元而給與家庭子女 (女兒) 的贍養費則由每月5,000元下調至500元。

2.事實上,男方是在女方就男方欠繳贍養費而提出了判決傳票之後才提出是項申請的。

3.法庭會首先處理男方的更改贍養費申請才處理女方的判決傳票。

背景

4.雙方在1992年5月結婚,其後在2009年10月女方以雙方已分居1年,並同意離婚為理由提出呈請,並獲頒令離婚。雙方在婚姻期間生下女兒,女兒在2000年3月出生,現年將近14歲,在中學唸2年級。

5.就女兒的管養權而言,法庭在2010年8月10日頒下暫准離婚令時,依照雙方的同意傳票將女兒的管養權頒與女方,而男方獲合理的探視權。法庭亦依照同一份同意傳票,就附屬濟助頒下以下命令:

(i)  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男方每月支付女方10,000元的贍養費直至女方再婚或在其中一方去世;及當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後 (較後者為準) 每月的贍養費將增加至15,000元。

(ii) 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男方每月支付女兒4,000元的贍養費,並由2011年8月1日起增加至每月5,000元,直至她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 (較後者為準)。

(iii)  此外,男方亦須將位於新界粉嶺嘉盛苑的婚姻居所由原先雙方以聯權擁有的業權 (joint tenants) 轉至女方名下,由女方單獨擁有,涉及的費用由男方負責。

6.法庭在2010年10月15日頒下絕對離婚令。

7.不爭議的是,男方只遵守了以上的同意命令約1年,他在2011年8月只支付了14,000元的贍養費,還欠1,000元而在2011年9月起更完全停止支付。計算至2013年12月底男方所欠的贍養費達421,000元。

雙方的立場

8.在審訊時,男方同意他只要求將贍養費由總數15,000元減為4,000元,即支付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各2,000元。

9.代表女方的林律師只同意將女方的贍養費減為7,500元而女兒的贍養費減至2,000元,即總數9,500元。

適用的法律原則

10.男方更改贍養費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1條(1)款及(7)款提起的,有關的法律條文,臚列如下:

“11.經濟給養命令的更改、解除等

(1) 如法庭已作出本條適用的命令,則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法庭須具有更改或解除該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的權力,以及須具有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的權力。

……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11.就婚姻一方的附屬濟助,該條例的第7條第(1)款列出法庭所須考慮的情況。該條例節錄如下:-

7.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2.而就有關家庭子女而言,該第7條第(2)款有如下的規定:

“……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 (即經濟給養、財產轉讓及出售財產命令),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3.高等法院上訴庭在AEM v. VFM [2008] HKFLR 106一案亦有以下的論述:

“ 14.4. The modern approach, as required by section 11(7), is for the Court to consid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s. The Court is not required to proceed from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original order but look at the matter afresh : Flavell v. Flavell [1997] 1 FLR 353 at 357B following Lewis v. Lewis [1977] 1 WLR 409 and 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

14.5. Any change in any of the matters to which the Court was required to consider when making the original order was 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to be considered.

14.6. Almost invariably,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n earlier periodical payment order will be brought on the basis that there has been some changes in the circumstances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for example, continuing inflation; the increased costs in supporting a growing child and that one party may be more adversely affected than another by the increase in the costs of living : Garner v. Garner.

14.7. An increase in the wealth of the husband was a relevant factor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 Primavera v. Primavera [1991] 1 FLR 16 and Cornick v. Cornick (No. 2) [1995] 2 FLR 490.

14.8 At the same time the basis and intended effect of the original order are relevant factors to which the Court on variation should pay regard and there should not be a radical departure from the approach taken by the parties themselves when they had entered into an agreement embodied in a consent order : Boylan v. Boylan [1988] FLR 282.”

14.扼要來說,就是法庭須顧及所有情況,法庭不須以原判決令為起步點,而可重新考慮。

15.法庭在頒發原判決時所考慮的因素是否有變亦是法庭須顧及的所有情況之一。此外,法庭在作出原判決時的基礎及欲達到的效果亦是法庭在更改贍養費申請中須考慮的相關因素。

16.就法庭對原判決所應給予的比重,上訴庭在另一件案件HCTT v. TYYC (CACV 2007年第380號) (判案書日期2008年7月2日)的判案書第15及16段有以下的論述:

“15. But as 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 shows tha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earlier order, whether made by consent or not, carries no weight. How much weight should be given to the earlier order must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Cazalet J said in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Almost invariably, an application to very an earlier periodical payments order will be brought on the basis that there has been some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otherwise, except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 application will, in effect, be an appeal. If an order is not appealed against, or is made by consent, then the presumption must be that the order was correct when made. If it was correct when made, then there will usually be no justification for varying it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However, because of the impact of continuing inflation, because children grow older and cost more to support and because, for example, the cost of living in its increase may hit one party harder than another, it will usually follow that, if time has passed, there will inevitably have been some changes in the circumstances, and in particular in the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Following Lewis v Lewis, by which decision this court is bound, a court on the hearing of an application to vary is fully entitled to look at all the relevant matters set out in s. 25 of 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On occasions, the court may be slow to accede to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 consent order; not least because the parties’ solicitors might otherwise be deterred from either seeking to negotiate such a provision or to achieve finality. Another factor which may influence a court will be the time that has passed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If an application consequent on an order is brought very soon after that order has been made, the court, in normal circumstances, is likely to attach more weight to the earlier order than if it had been made some years previously. Likewise, the court would expect to pay full regard to any special terms agreed between the parties at the tim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 as, for example, when endorsements on briefs or contemporaneous correspondence show that an agreed order has, for some particular reason, been set at an artificially low figure. Shortly stated, the court must decide what weight it should attach to the original order and all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However, once an application to vary is before it, the court is fully entitled to make an order consider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afresh, paying such regard to the old order as may be thought appropriate.”

16. Thus, although the jurisdiction to vary is untrammeled, normally the earlier order would not be varied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17.簡單來說,根據該HCTT v. TYYC一案,法庭是不會輕易更改原判決的,除非是有一項實質上的改變或有很特別的情況。

雙方現時的情況

18.男方現年42歲,他一直是一位職業司機。他現時擔任中港貨運司機,主要替港島西區蔬菜批發市場的一名批發商運送蔬菜。

19.他在審訊時透露在2013年6月與一位林女士再婚。事實上他從2011年年初起便與林女士同居,兩人現時在蔬菜批發市場附近租下一住宅單位居住。

20.男方在2013年12月16日透過代表律師向高等法院申請破產,聆訊日期定於2014年1月28日。

21.女方現年42歲,為全職家庭主婦。她與女兒仍在婚姻居所居住。兩人現依靠政府的綜援維持生活。

申請理由

22.男方一直由律師代表,只是在審訊前他才選擇自己出庭應訊。

23.男方指稱在離婚時他在汽水公司任職司機,月入有約24,000元,加上他當時居住在之前的女朋友陳女士家中,並不需要支付租金,故此能應付每月14,000元的贍養費 (女方10,000元及女兒4,000元)。但他在2010年年尾或2011年年初與陳女士分手,搬離了陳女士的居所。此外,他在2011年7月辭掉了汽水公司的工作,將所獲得的長期服務金及其他離職時的款項 (“離職補償金”) 總數約463,702元全數用於在荃灣開設一間按摩中心。按摩中心在2011年10月開始營運,但由於虧損嚴重,只經營了6個月便在2012年3月底結業。之後男方找到了現時運送蔬菜的工作。他在2012年4月開始工作直到如今。

24.男方在其誓章指稱是自僱人士。除了替之前提及的批發商運送蔬菜每月可得21,000元至22,000元之外,他還替其他菜檔運送蔬菜,每月額外可得6,000元,即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但他每月需支付租車費用13,000元,他因此收入大減。換句話說,根據男方的講法,他現時每月的收入只是約14,500元。

爭議事項

25.由於女方也同意將贍養費下調至每月9,500元,很明顯她也同意男方的經濟情況有變而沒有能力支付原來的15,000元。問題是什麼金額才是合理的贍養費金額,這涉及雙方的經濟能力及經濟需要。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有以下的事實爭拗須要處理。

(i) 男方在汽水公司離職時所獲得的463,702元離職補償金的去向,是否一如男方所指稱已全數花掉在按摩中心上?

(ii) 男方所需繳付的每月車租約干?這關係到男方每月的淨收入金額。

男方在汽水公司離職時所獲得的離職補償金去向

26.男方指稱他當時獨資開設該按摩中心。按摩中心由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經營了6個月後因虧損嚴重而最終結業。他承認該按摩中心尊為男同性戀者而設。按摩師傅會替顧客提供性服務,但他強調對此不會過問,亦不會從中獲利。他承認並沒有向有關政府部門申請任何牌照,連商業登記也沒有做,亦從沒有報稅。毫無疑問,男方承認該按摩中心是色情場所。

27.男方在其日期2013年7月11日的首份回答書,將自己當時在上海街的住址申報為按摩中心的地址。但由於他在2012年12月17日女方的判決傳票提訊當日已向法庭表示按摩中心的地址在荃灣川龍街,上海街的地址明顯不對,他其後在第二份日期2013年7月26日的回答書作出更正。他諉過錯誤是其代表律師的誤解。

28.男方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他自行報稱的一頁紙的簡單收入和開支列表。除此之外,他沒有提交任何銀行戶口或帳簿或帳目紀錄,沒有開付給「按摩師傅」底薪或佣金的收據,亦沒有裝修費用,購買電器、傢俬的收據支持其指稱。

29.根據該收入及開支列表,他報稱一次過的開支為133,000元,當中租金按金48,000元,裝修費55,000元及電器傢俬30,000元。此外,6個月的營運開支達366,000元。在扣除收入的90,000元後,餘款只得54,702元。簡單明細如下:

「按摩院」的收支


資金或收或開支 金額
1. 離職補償金 463,702元
2. 收入
(平均每日5位客人,每位的淨收入100元:100元 x 5 x 30日 x 6個月)


90,000元
3. 一筆過開支 (133,000元)
4. 6 個月的開支 (366,000元)

餘款
54,702元

30.男方指稱由於按摩中心結業後有一段時間沒有收入,他已將剩餘的54,702元部份用於2012年3月到4月的開支上。

31.男方就開設按摩中心一事上提交了按摩中心的租約,在報章上的廣吿,及以他的女朋友林女士名義開設的寛頻服務及水費單戶口佐証。

32.本席接納男方曾開設按摩中心。事實上女方對此並沒有提出質疑。問題是是否一如男方所指他當時是獨資經營與及他已將全部或絕大部份的離職補償金花掉。

33.男方在審訊時堅持按摩中心是自己獨資的,並沒有任何合夥人。林女士也沒有投入任何資金與股份。在盤問時,他被問及曾經提及有合夥人,男方就辯稱那人是替他物色及供應按摩師傅的,但並沒有投入任何資金。他當時也不清楚那人是否算為合夥人。其後經律師向他解釋後,才知那人並非合夥人。

34.本席認為男方的講法並不可信。在2012年12月17日的提訊當日,男方明確的向法庭表示將離職補償金“同人哋夾份裝修”,“裝修間嘢囉”(即按摩中心) (見文件夾第329頁C/D)。男方的說話意思清楚明確不過,他並不須要獨力支付裝修費而是有其他人一同出資。本席認定男方在其誓章及審訊時說慌,改口指自己是獨資東主,以祈說服法庭已將離職補償金全數花掉。毫無疑問,男方並沒有履行其對法庭完全及坦白披露的責任 (duty of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本席推斷男方最少有一位合夥人。換句話說男方只須投入一半的資金及乘擔一半的風險。

35.就資金的金額而言,按摩中心只是在2012年3月底才結業,距2012年12月17日的提訊日期不遠。提訊當日男方已清楚知道需要提交相關的單據,但他完全沒有履行其職責。他在2012年12月17日提訊當日,曾向法庭表示可以有裝修師傅作証,但其後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也沒有提交相關的証據。男方既然能夠提供租約及水費單據的副本,為何不能提交裝修及購買電器的單據佐証?本席認為合理的解釋是他欲隱瞞實際的資金投放金額。此外,本席同意林律師的陳詞指,男方誇大了一些項目的金額如3部冷氣機需9,000元及兩部電視機需8,000元。與此同時,男方亦小報了每日的營業額。他指稱每天須有4位按摩師傅當值,但按摩中心每日平均只得5位客人。以每位客人按摩一小時,以200元一小時計算,按摩中心每日的收入只得1,000元,而男方與按摩師傅各得一半,此外他還需要支付每名按摩師傅每月底薪3,000元。本席認為男方是誇大了虧損的程度。就算男方沒有誇大,這也是他咎由自取,因他沒有作出坦白及完全的披露。

36.基於以上的理由,雖然男方沒有坦白披露而因此實際的金額無從得知,但本席估計在2012年3月底按摩中心結業時,男方應仍持有最少一半的離職補償金,即231,800元。

男方所須要繳付的車租每月若干?

37.男方所駕駛的24噸貨車是他從一間叫和棧有限公司租下的。他指稱每月需繳付車租13,000元。

38.林律師同意男方需繳付車租,但絕不是他所指稱的金額。

39.在審訊時,男方堅稱他只是「打工」,受聘為運送蔬菜的中港司機。但在其誓章,他自稱是自僱人士。他解釋透過「僱主」的安排,他與「僱主」簽定了中港運輸承包協議合約 (見文件夾第61至63頁),名義上是承包,實質上是受聘。此外,亦透過「僱主」的安排,與「僱主」的另外一間公司簽定了租車協議合約,自己則以一間叫「合力」的公司名義租下3部貨車,而事實上男方只是負責駕駛其中一部,其他兩部與他無關。他不須要負責貨車的油費,維修費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費用。

40.從「合力」的商業登記文件顯示,男方在相關的時間為「合力」的合夥人,而在審訊當日,他指稱「合力」只剩下他一個股東。他辯稱他原不知「合力」的存在,因這是僱主一手安排的。他只是在準備文件應付是次訴訟時才知道「合力」一事。

41.在審訊時雙方曾爭辯男方是受聘抑或是經營「合力」。本席認為這個課題在本案不太重要。原因是無論如何,女方也同意男方需繳付車租,只不過他誇大了金額。雖然本席認為並不需要就男方是否經營「合力」一事上作出事實裁斷,但基於擺在本席面前的証據,本席認為較大的可能性是男方是經營「合力」的。原因是不爭議的証供是他除了替所指稱的僱主運送蔬菜外,還會自行替其他菜檔運送蔬菜以增加收入。若他是僱員的話,一般來說,除非得到僱主的同意,僱員絕對不能使用僱主所提供的油費,保險費及維修費。

42.就車租金額而言,男方最後的講法是每月13,000元。

43.本席認為這並不可信。首先,男方並沒有任何單據或文件証據,如車租收據佐証。男方對此並沒有合理的解釋。此外,男方曾有不同的講法。在2012年12月17日的提訊,男方最初指車租是“萬一二鈫”(見文件夾第323頁V),其後他又改口指是“九千幾鈫”(見文件夾第327頁F/G)。但他所提交的租車協議合約清楚顯示租用3架貨車每半月是13,000元,即每架8,667元一個月 (13,000元 x 2 ÷ 3)。該份租車協議及承包合約是中文草議的,亦只是簡單的合約。男方承認是他所簽署的,亦承認在簽署後獲發回副本。他沒有理由不清楚協議的內容。從以上的証供可見,他在2012年12月17日之後誇大了金額,甚至在提訊當日已將金額誇大了。本席認定男方的証供不可信,他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認為租車協議合約內所載的金額較為接近事實。本席裁斷男方所需要支付的車租為每月8,667元。

男方的經濟能力

44.男方指「合力」並沒有報稅,他在離開汽水公司後也從未報稅。他向法庭提交了「僱主」每月的成交收費表及確認信証明每月的收入。此外,男方亦指稱從替其他菜檔運送蔬菜每月另有6,000元的收入。

45.從「僱主」的文件可見,男方平均每月的收入為20,056元,這是林律師沒有質疑的。但本席留意到「僱主」的成交收費表列明每半個月還有運費5,000元,即一個月10,000元。而收費表只列出兩架貨車,其中一架為男方所駕駛的。男方辯稱他不知道這運費是甚麼項目,他從沒有收取過這些款項,這可能是另外一位司機「拆貨」的費用。本席認為這不可信。男方沒有理由不知道這是甚麼費用,況且「拆貨」與「運貨」是不同的。由於兩架貨車每月的運費是10,000元,故男方應最少佔一半5,000元。

46.最後,男方在替菜檔運貨額外收入上亦有不同的版本。在庭上作供時,他供稱替上水及屯門兩個菜檔運菜,每月每戶支付3,000元。但在其日期2013年7月11日的回答書,他郤稱有3個菜檔,每戶支付2,000元。

47.本席認為男方就每月的收入是有隱瞞,他少報了收入。本席認為男方每月的收入最少應有約31,056元 (20,056元 + 5,000元 + 6,000元)。在扣除車租的8,667元後,他的淨收入應有約22,389元。

男方的經濟需要

48.男方與現任太太林女士在西區租住單位居住。林女士在保險公司任職文員,月入約10,000元。男方報稱每月的開支如下:

每月開支

項目 金額
租金 8,500元
公共設施雜費 500元
雜項家用開支 500元
外出饍食費用 5,500元
個人儀容 150元

總數15,150元

49.男方最初指他負責所有的開支,林女士並不需要負責。他其後又指由於每月都入不敷支,林女士因此每月都必須支付一些金額,最低限度需要支付水費及電費。

50.林女士有穩定的收入。根據男方的証供,林女士在之前的一段婚姻育有一名女兒,但林女士並不需要照顧她。男方辯稱並不知道林女士是否需要支付女兒任何費用。姑勿論情況如何,男方也承認林女士也有負責他所報稱部份的日常開支。故此,他每月的開支應少於15,150元。

51.盡本席所能,本席評估男方每月的開支為13,000元。

52.此外,証供顯示男方的經濟狀況不差。他在2011年9月與林女士到澳門旅遊兩天,在2013年1月與林女士、她的妹妹及男朋友到日本旅遊7天及在2013年6月與林女士到台灣旅遊3天。

53.男方辯稱到澳門是由林女士的公司支付費用,到日本是由林女士的母親支付費用,甚至連在當地的開支也是林女士負責。他解釋林女士的母親及兄長由外地回港,林女士說服了她的母親出資讓他們一行四人到日本旅遊。但在被本席訊問時,男方承認他不知林女士母親 (即現時岳母) 的名字,他只見過她一、兩次,與及不知她從何處回港。最後到台灣旅遊是在他們註冊結婚之後,所有費用均由林女士負責。一言以蔽之,男方的講法是在所有的旅遊項目上他不須要支付分毫。本席認為他的証供欠說服力,不可信。毫無疑問,男方有多餘的金錢出外旅遊。

女方及女兒的經濟能力及需要

54.雙方在女方及女兒的經濟能力及需要上沒有爭議。

55.女方及女兒現靠每月的綜援金7,915元為生。她需要從金額中支付婚姻居所每月約3,700元的樓宇按揭金額。女方現時與女兒相依為命,生活是足襟見肘。她供稱需要節儉用以提供女兒所需。本席接納她的証供。

56.她同意情況許可下,她可以在餐廳當兼職雜工,月入可有2,000元。

57.就正如前述,雙方對女方及女兒的開支沒有爭議。女方供稱若男方有支付贍養費的話,她每月的開支連同樓宇按揭供款約需9,259元,而女兒每月的開支約3,236元,即總數12,495元。本席認為金額合理。本席會取12,500元的整數。

男方的破產呈請

58.就正如前述,男方向法庭表示他已透過律師向高等法院呈請破產,理由是欠下銀行超過一百萬元的欠款。他就此向法庭提交了日期2013年12月6日的個人信貸報告 (“証物R-2”) 以支持其指稱。的而且確,該個人信貸報告顯示男方欠下數間銀行總數約880,000元的欠款,但重要的是,姑勿論欠款是一百多萬元抑或是880,000元,該報告顯示各銀行已將這些欠款列為「撇帳」。男方也承認他最後一次繳款已是在2011年年初。銀行已沒法找到他的下落,他沒有收到任何的摧收通知。他承認向法庭申請破產是「自投羅網」。男方有律師代表,卻辯稱律師並沒有告訴他銀行已將欠款撇帳一事,他也不知何謂「撇帳帳戶」。本席認為男方的講法完全不可信。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男方根本不需要亦沒有理由自行申請破產。唯一合理的解釋是他需藉破產來逃避支付贍養費的責任。男方不單是不負責任的父親,他的行為更是可恥。本席並不會將這些欠款計算在內。本席希望就算男方被批准破產,破產管理官也應考慮男方對女方及女兒的責任,不能夠讓男方藉破產程序來逃避責任。

裁決及命令

59.基於以上的裁斷及分析,男方支付贍養費的能力遠超過他最後提議的4,000元。根據本席的裁斷,他每月的淨收入最少應有22,389元,而他的支出為13,000元。固此,他應有能力支付約9,389元。男方應緊記作為父親,他不能逃避對女兒的責任。對女方而言,他與女方有一段17年的婚姻,女方在離婚後承擔起照顧女兒的責任。男方必定知道這個責任重大,而女方也因此喪失了出外工作賺取金錢的機會。本席認為男方應節約自己的開支,承擔責任。本席認為女方所提議的9,500元合理。女方可得7,500元而女兒則可得2,000元。

60.從証供可見,男方一直逃避責任。他對女方所指責,在他沒有支付贍養費之後,女方便無從聯絡他一事,並沒有提出反對或質疑。毫無疑問,若不是女方提出判決傳票,他是不會提出更改贍養費申請的。此外,由於本席已裁斷他在2012年3月後仍有不少於231,800元的離職補償金,本席認為公平合理的做法是將贍養費金額由2013年2月1日起 (即在男方提出申請後) 開始更改為:答辯人需每月繳付呈請人贍養費7,500元及每月繳付呈請人2,000元作為家庭子女的贍養費。該2010年8月10日命令的其他部份維持不變。

61.若計至2014年1月31日,男方所欠的贍養費金額總數為370,000元。明細如下:

年份 月份 金額
2011年 8 1,000元

9 15,000元

10 15,000元

11 15,000元

12 15,000元
2012年 (12個月) 180,000元
2013年 1 15,000元

2 9,500元

3 9,500元

4 9,500元

5 9,500元

6 9,500元

7 9,500元

8 9,500元

9 9,500元

10 9,500元

11 9,500元

12 9,500元
2014年 1 9,500元

總數 370,000元

62.本席頒令答辯人須分期將該370,000元攤還,每月繳付2,000元,從2014年2月1日開始直至繳清為止。本席亦頒令2010年8月10日的贍養費命令由2013年2月開始更改為: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每月2,000港元作為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每月7,500港元作為呈請人的贍養費。當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後 (較後者為準) 每月的贍養費增致9,500元。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呈請人再婚之日的期間,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訟費

63.由於法庭最後所頒令的與女方所要求的一致,本席認為男方須繳付女方本申請的訟費。本席頒令男方須繳付女方本申請的訟費(包括之前所保留的訟費),呈請人本身的訟費依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乃暫准令,14天之內如無人申請更改便成絕對令。

  ( 黃禮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施明儀律師行林潔儀律師代表呈請人出庭應訊

答辯人 (葉先生)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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