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 對 周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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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592 / 2018 [2025] HKFC 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11592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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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由呈請人妻子(「女方」)以傳票方式提出的更改贍養費的申請,女方申請調低支付予兩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由每人每月港幣8,750元(即每月共港幣17,500元)減低至每人每月港幣5,000元(即每月共港幣10,000元) (「調低贍養費申請」)。第一答辯人丈夫(「男方」)反對有關的申請。其後女方表示連每月港幣10,000元也沒有能力支付。 背景 2.女方於1978年出生,於審訊時46歲,於香港從事金融行業。 3.男方於1973年出生,於審訊時51歲,於加拿大從事地產經紀的工作。 4.雙方於2004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大兒子及小女兒。兒子於2006年出生,於審訊時18歲,現於加拿大讀書,剛剛開始修讀大學課程。女兒於2011年出生,於審訊時13歲,現於加拿大修讀中學8年級。 5.於婚姻期間,雙方曾居於男方父母擁有的一個私人物業作為前婚姻居所。 6.女方於2018年9月10日以雙方分居兩年為基礎申請離婚,並指出雙方自大約2015年12月開始分居。 7.於2019年8月15日的聆訊,法庭於雙方同意下頒令雙方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男方,女方獲得兒子的合理探視權及女兒的界定探視權。 8.於2021年4月15日,男方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要求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廢止女方曾於銀行戶口將金額轉賬給她的父母的那些交易 (「第17條申請」) 。法庭於2021年4月27日頒令批准加入女方的父親作為第二答辯人及加入女方的母親作為第三答辯人。 9.於2021年7月29日的聆訊,法庭於雙方同意下頒令批准兩名家庭子女離開香港司法管轄範圍移民到加拿大,跟隨男方到加拿大生活。 10.雙方就附屬濟助事宜達至完全及最終的和解,於雙方均有律師代表下簽訂及於2021年8月2日存檔了同意傳票(「該同意傳票」),而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亦有簽訂該同意傳票。法庭於各方同意下於2021年8月18日頒布命令(「該命令」) ,主要內容如下︰
11.該命令的前言部份與本調低贍養費申請相關的内容包括第A、B、C、H及J段,引述如下 :
12.法庭於2021年8月31日頒布絕對離婚令。 13.於2021年8月,男方與兩名家庭子女移居加拿大。 14.女方根據該命令將她於加拿大單位擁有的業權和權益轉給男方的弟弟,亦有根據該命令支付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直至2021年10月。 15.自2021年11月開始,女方於沒有男方的同意亦沒有法庭的命令下自行將贍養費減低至每月港幣10,000元。 16.由於女方欠付贍養費,男方於2022年5月23日提出扣押入息令的傳票申請。 17.女方於2022年6月8日提出調低贍養費的申請。 18.自2022年12月開始,女方於沒有男方的同意亦沒有法庭的命令下完全停止支付任何贍養費。 19.法庭於2023年10月10日的聆訊頒令女方須由2023年11月1日起支付予男方每月港幣10,000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中段贍養費(即每人每月港幣5,000元),直至法庭另作命令。 證人及證供 20.雙方各自存檔了表格E。女方亦依賴所存檔的誓章及問卷的回覆書,以及所夾附的支持文件為她的主問證供。男方亦依賴所存檔的誓章以及問卷的回覆書,以及所夾附的支持文件作為他的主問證供。 21.男方及女方均出庭作供,雙方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女方的基本案情 22.女方現年46歲,於香港長大及接受教育,家中有父母、1個姊姊及1個妹妹。 23.女方於本地的大學畢業,修讀金融學士課程,畢業後從事金融工作。女方過往的工作經驗和收入如下 :-
24.女方現時與男朋友及一名外傭一同居住,自2022年10月起租住現時的單位,實用面積大約800尺,有兩個睡房兩個廁所及開放式廚房。單位每月租金港幣29,000元。根據女方的講法,她每月須支付一半租金港幣14,500元,與男朋友大約兩年多接近三年前開始拍拖。 25.根據女方的支持誓章,她提出調低贍養費的申請是由於以下原因 :-
26.女方表示於現在任職的公司工作了大約17個月,由於一直沒有業績,所以一直零收入。加上之前一直入不敷支,所以曾經貸款度日,亦需要倚賴停止保險所獲得的金額支付開支。女方表示,現時沒有任何收入及資金支付任何贍養費。女方表示一直有找工作,找不同類型不同薪金的工作,但一直沒有獲得任何受聘通知。女方亦表示如果日後一直沒有業績沒有收入,又找不到其他工作的話,她可能需要申請破產。 27.根據女方的講法,她現時連每月港幣一萬元的贍養費也沒有能力支付。 男方的基本案情 28.男方現年51歲,於香港長大,家中有父母及一名弟弟。 29.男方於香港讀書至中五,然後到加拿大升學,於大學修讀商業學士課程,畢業後回港工作。男方過往的工作經驗及收入如下:-
30.男方於2021年8月帶同兩名家庭子女及父母移居加拿大,現居住於一間由男方母親及弟弟聯名持有的獨立房屋,與父母及兩名家庭子女同住。 31.男方的女朋友於2021年9月到加拿大,曾居於該加拿大單位,後來搬離開該單位。根據男方的講法,他的女朋友現時並非與他同住。 32.根據男方的講法,由於他剛剛開始地產經紀的工作,收入不穩定,亦不多,加上女方一直違反法庭命令,沒有支付贍養費,男方每月入不敷支,需要倚賴借款度日。根據男方2024年的表格E,他欠債的總額累積至大約港幣2,358,064元(當中大約港幣11,900,000元是向他的女朋友借的)。 33.男方反對女方調低贍養費的申請,因為他認為女方有經濟能力及經濟資源繼續支付每月的贍養費,他認為女方只是就該同意傳票反悔,意欲重啟談判,一方面不努力工作或找工作而自招至零收入,另一方面沒有減低開支,反而讓貸款累積,而造成欠債的假象,為的是逃避支付贍養費的責任,所以不同意女方的申請。 適用的法例及法律原則 34.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35.法庭在行使法例所賦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要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以及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第7條所指出的各項事宜。 36.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予以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出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 一案中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37.上訴法庭於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證據分析 38.於較早前當男方仍然有律師代表時,雙方簽定及同意本調低贍養費申請有以下的爭議點︰-
39.本席會先考慮首3個爭議點。 爭議點(1) 40.就爭議點(1),即該同意傳票是否在雙方充分考量及沒有不當影響或壓迫下作出,於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不認為有任何證據支持該同意傳票是在不當影響或壓迫下作出。該同意傳票是於雙方分別有代表律師的情況下所簽訂,而於該命令的前言部份第C(2)段清楚列明雙方自願地達致同意,當中並沒有任何 “duress, menace, fraud or undue influence” (前言部份第C(2)段的內容於上文第11段引述) 爭議點(2)及(3) 41.就爭議點(2),即女方於 2022年6月8日提出的更改贍養費申請是否對該同意傳票提出反悔,意欲重啓談判而作出毫無理據的申請;及爭議點(3),即於該命令頒布後有沒有任何實質上的改變,或有很特別的情況而導致法庭須更改該命令,男方認為由於女方只根據法庭命令全數支付了兩個月的贍養費,其後擅自調低至港幣10,000元及其後再進一步擅自調低至完全不支付任何贍養費,加上女方於支持誓章所列出的原因,明顯地女方只是反悔該同意傳票的內容,意欲重啟談判而作出毫無理據的申請。 42.於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完全理解男方提出懷疑的原因。根據女士於支持誓章的講法,調低贍養費申請的原因(於上文第25段引述)當中的第2、3及4個原因是對男方的不滿及批評,與女方自己的經濟情況並不直接相關。但就女方提出的第一個原因,法庭必須考慮究竟是否有重大的轉變。 43.女方表示,她提出調低贍養費申請基於多個原因,其中一個原因是財務上有實質上的改變,引致財政困難,每月入不敷支。女方解釋,於該簽訂同意傳票時,她於CS公司工作,預計年終有三至四個月花紅,雖然公司每年派花紅一向是酌情付給的,但女方從來未經歷過在大銀行工作是沒有年終花紅的,過往曾經於2008年金融風暴後當時公司都有每年發放花紅。女方表示,公司沒有發放任何花紅,而涉及的金額是三至四個月人工,實在是財務上有實質的改變,亦是她之前未能預計的。法庭考慮了所有因素以及男方的盤問及女方的回答,本席接納女方於這兩個爭論點的解釋,當中本席特別考慮到女方工作及收入的轉變,以及於相關時候香港的經濟狀況及環境,以及於金融業找工作的情況,本席接納女方有重大的轉變,以致法庭須因應轉變而調整贍養費命令。至於法庭須就贍養費金額作出怎樣的調整,將於下文考慮及分析。 法庭應該就贍養費金額作出怎樣的調整 44.就法庭考慮應該就贍養費金額作出怎樣的調整,法庭必須一方面考慮男女雙方各自的經濟狀況、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而另一方面亦須考慮男女雙方各自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以及年齡、婚姻的持續期、貢獻及行為等的所有情況。法庭於這些方面逐一作出考慮時,將會涵蓋及考慮到爭議點(4)至(15)。 45.本席考慮到雙方的年紀分別46及51歲,雙方於2004年結婚,於2015年分居,約11年的婚姻。本席亦考慮到雙方的背景、工作及收入,本席接納於婚姻期間家庭的生活水平屬中等水平,而雙方均有工作,亦對家庭有貢獻。 女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46.考慮到這些方面,法庭會一併考慮爭議點(4)、(5)及(6)。就女方的背景,本席重覆上文第22至27段。 47.就女方的經濟狀況,女方現時並無任何物業。女方過往曾是一個長沙灣兩房兩廳約644尺的單位的業主,物業約於2003年買入,於2010年賣出(男方指有關單位與其後的該轉移款額相關)。女方亦曾是該加拿大單位的業主,該加拿大單位於2015年買入,女方於簽訂該同意傳票後將她所擁有的業權和權益按該命令轉給男方的弟弟(詳情見該命令前言第H段及上文第14段)。從女方所披露的表格E及支持文件可見,女方的銀行戶口結餘,另外有強積金結餘和保單。除爭議點(5)及(6)的爭議外,女方基本上沒有可動用的經濟資源。 48.就爭議點(5) (即女方於2015年間轉移雙方於銀行的聯名戶口其中的港幣377,000元、港幣1,566,572元及美金3,000元予女方的父母,有關約港幣2,000,000元款額(下稱「該轉移款額」)是否女方經濟資源之一),男方的講法是該轉移款額是女方的經濟資源之一,女方並不同意。本席留意到,男方指稱的該轉移款額,正是男方於2021年4月15日提出的第17條申請 (見上文第8段) ,亦是於該命令前言第B段所涵蓋的金額。本席認為各方已就有關金額達成同意及和解,各方不可再次提出申索,但並不能排除該轉移款額是女方經濟資源之一。 49.女方指出2015年距今已有多年時間,期間港幣400,000元已支付加拿大單位首期,另外女方要支付多年租住私樓的租金開支,加上她的母親的投資和股票都有虧損,早已花光,沒有可能為女方提供任何的經濟資源。女方亦認為2021年的該同意傳票內容「已很清清楚楚的同意這筆錢是無可追溯的」。 50.男方表示由於該轉移款額是雙方於該同意傳票達成和解,法庭沒有作出任何事實的裁定,男方指稱女方與其母親一直有緊密金錢交易,顯然是女方母親為女方代持該轉移款項,並按照女方指示調動款項。 51.考慮到案件證供的整體性,本席認為於2021年雙方簽訂該同意傳票時,(a)該轉移款項; 及(b) 該加拿大單位均為有價值的財產或財務資源。從雙方所達成的同意可見,男方撤回第17條申請,而女方亦將該加拿大單位她的權益及業權轉給男方的弟弟,而男方同意雖然該加拿大單位在弟弟的名下,但弟弟是以信託方式為男方持有。本席認為,該轉移款項必定是女方的財產或可作為她的經濟來源,同樣地,加拿大單位亦是男方的財產及經濟來源。但需注意的是,法庭並未就該轉移款項作出任何事實的裁定,而該轉移款項於2015年轉移,有關款額於多年後還剩多少無法確實斷定。 52.就爭議點(6),女方表示貸款港幣500,000元由銀行批出,於2021年5月入帳,女方自2021年6月的各銀行流水帳已在2022年表格E中提交,並沒有隱藏款項。男方並不同意,並指出女方借入該私人貸款只是惡意增加及誇大其每月開支,從而營造她每月入不敷支的情況。 53.本席認為就算女方已出示了銀行的流水帳,及計算了每月零收入,但每月仍然有數萬元開支的情況下,該私人貸款於多個月後用盡的情況,數目的計算上是成立的,女方亦沒有隱藏該私人貸款。但於考慮所有證供的整體性後,究竟女方於零收入時,每月繼續有數萬元的開支是否合理,是否應該申請私人貸款,以確保每月開支繼續,令債項增加,本席非常有保留。就這些考慮,本席會於下文再作分析。 54.就爭議點(4),即女方的謀生能力及收入。雖然女方於誓章及作供期間詳細解釋她如何於過往嘗試尋找不同的工作但不果,並列印出求職所發出的多個電郵,但法庭對於女方指稱沒有能力支付任何贍養費的講法並不接納,主要考慮到以下各點 :-
55.考慮到所有証供及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女方有不錯的謀生能力,而她的收入應該與之前相約。就算遇到金融市場及經濟環境的影響,或甚至轉工或轉行業的影響,女方的收入會受到有點影響及減少,但本席認為每月可有數萬元的收入。至於就她的謀生能力法庭應如何考慮本申請,本席將於下文進一步考慮及分析。 女方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56.本席會一併考慮爭議點(7)及(8)。就女方的講法,她於表格E的開支如下 :-
57.於2024年的誓章,女方更新她的每月開支,現引述如下 :-
58.於2024年的誓章,女方亦更新她的資產及債務總結,現引述如下 :-
59.就爭議點(8),於考慮女方表格E及之後更新的整體開支,就算有關開支是真實的,也難以令法庭信納有關開支的金額是合理的,原因可見上文分析。本席難以信納女方於面對所指稱的欠債金額時,仍然有相當的開支金額(就算根據女方的講法已比以前調低)。 60.就爭議點(7),如果依照女方的講法,該轉移款額或當中的部份,甚至大部份是屬於她的父母,女方根本無需要經濟上照顧他們。無論如何,法庭必須指出,供養父母及經濟上照顧家人是傳統美德,但於家事法庭聆訊,考慮到須支付子女贍養費的責任及須遵守法庭命令的情況下,給予父母及家人金額就算是真實,亦難以令法庭接納是合理地相比支付予子女贍養費更優先。加上女方有姊妹可供養父母。本席認為,女方於零收入及指稱未能支付任何贍養費的情況下,供養父母及/或支付妹妹津貼租金,以及花費於家庭開支的金額,實在是過高及不合理。 男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61.考慮到這些方面法庭會一併考慮爭議點(9)至(13)。就男方的背景,本席重覆上文第28至第33段。 62.就男方的經濟狀況,男方現時實益權益擁有該加拿大單位,根據男方的表格E,該加拿大單位現時的尚欠按揭大約為加幣364,878元(即約港幣2,116,293元),而淨值大約為加幣300,703元(即約港幣1,744,082元) 。就該加拿大單位的現時估值,根據女方提供的文件是加幣799,000元,而根據男方提供的文件是加幣730,000元,而男方於盤問時表示現時估值低過他之前所說的加幣730,000元。就爭議點(10),本席留意到,該加拿大單位可以 :-
男方的證供是,於該加拿大單位放租前,於女朋友到達加拿大後,約於2021年年尾至2022年9月,女朋友住在該加拿大單位,直至其後搬離開該單位。明顯地,該加拿大單位是男方所擁有及可用的財務資源。 63.除物業外,從男方的表格E可見 ,他尚有一些銀行結餘、股票及保單,以及一輛7至8人座汽車,估計現約港幣174,000元。女方於盤問時有問及車輛購買、使用及由誰駕駛的情況。男方表示有關車輛用於加拿大日常代步、接送孩子以及父母外出、全家採購食物和日用品以及自駕遊等。於男方的表格E第2.13部份有關於他的債項,他列出有關汽車是向他的女朋友借款購買,借款金額約為港幣416,255元。雖然男方表示購買該車輛是基於安全原因,法庭同意女方的盤問及立場,指出男方於指稱欠下女朋友大金額的債項時,仍然選擇以接近港幣500,000元購買車輛及繼續向女朋友借貸買車,明顯地不只是為了代步,而是為了個人(或有可能包括與女朋友一起)享受,而向女朋友的借貸是否他的經濟資源之一亦令人懷疑。 64.就爭議點(11),女方認為男方早於結婚前已離開銀行到父親公司打理生意,因為男方的父親生意所賺的收入比留在銀行發展更優厚,而且男方希望父親退休後可以接管生意,將來繼承父母的資產。女方指出,男方一家在多年前已擁有兩個無須按揭購買的伊利沙伯大廈單位,而男方的弟弟並沒有協助父親的生意,只是由男方協助他的父親,明顯地,男方的父母一直以來在香港提供居住單位、給予男方數萬元人工/生活費。女方認為男方自稱其父親因為生意困難所以自約2019年2月開始便停止支付男方的零用錢,而令男方需要向朋友借錢以支付孩子的開支,實在令人難以信納,因男方從沒有披露任何有關公司的財務報表和收入的支持文件,而男方指稱需要向朋友借錢的時段,他竟然於2019年6月加入香港遊艇會,沒有把積蓄花費在生活的基本及必要開支,或盡快向朋友償還金錢,而是作出不必要的花費及享受。於盤問期間,男方表示現時已不再是香港遊艇會的會員,沒有再支付任何會員開支,而當時的入會費是由女朋友替他支付,並不是借錢給他,有關的開支並沒有計算於他的債項中。男方亦解釋他並沒有於遊艇會花費大量消費及享受,他只是參加活動及比賽。 65.另外,男方表示在父親公司幫忙的收入已在過往財務透露過程中披露,並有銀行月結單佐證,而由於父母尚在,故沒有隱藏繼承遺產的機會。本席同意男方這個爭議點的講法,他沒有隱藏繼承遺產的機會。但本席同時留意到以下幾點:-
66.就男方的謀生能力及收入(即爭議點(9)),女方認為男方從Facebook專頁「多倫多衣食住行吃喝玩樂」中可見,他本人根本沒有任何財政壓力,只是繼續過他慣常享樂的生活。男方向身邊的朋友推介移民加拿大,又形容當地很容易找工作,自己卻一直未有工作,只顧吃喝玩樂。男方否定女方的指稱,並解釋於Facebook的專頁,可說是為他地產經紀的工作鋪路。男方進一步解釋,到加拿大初期沒有工作是因為父親的公司於2021年8月結束,而父母回流加拿大作退休生活,男方須照顧家人。於考慮自己的工作經驗及年紀,男方決定投身地產經紀行業,並於2022年1月報讀了地產經紀課程,用了大約兩年時間修讀課程及考取資格,現時是有牌的地產經紀。根據男方的講法,他現時的收入不高亦不穩定,他表示沒有底薪,大約2,000加幣,預計每年可賺取大約港幣30至60萬元。本席接納男方這個爭議點的講法,但本席同時考慮到男方為地產經紀的工作所作出的準備,於他經驗累積時,本席認為他的收入定會更為高及穩定。 男方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67.本席會一併考慮爭議點(12)至(15)。就男方的講法,他於表格E的開支如下 :-
68.男方亦於表格E列出預計家庭子女在可見未來因升讀大學的新增開支。 69.就爭議點(12),男方指稱友人V小姐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女方也認識。男方表示在過往財務透露過程中已提供文件佐證向V小姐的借貸,而衍生有關借貸的原因是女方在分居後停止供養孩子。男方表示,由於女方沒有向男方支付兩名家庭子女任何生活費後,即使獲得其父母提供居所及基本家庭用品及生食物補助,亦沒有足夠收入維持家庭子女的生活水平。因此在耗盡積蓄後,男方只能於2019至2020年間向V小姐借款渡過難關。男方表示V小姐知悉男方難處,同意在男方有收入時或變賣多倫多物業後才還款。 70.女方指稱男方沒有任何文件基礎去證明及支持有關借款及用途,認為他藉口向V小姐借貸虛報負債金額以減低資產並不合理。本席考慮到雙方的講法,由於V小姐並沒有出庭作供,基於男方的背景及情況,就算男方曾經向V小姐借貸,由於沒有很確實的還款條款,本席認為就算有借貸也只是屬於軟性債項(soft loan)。 71.就爭議點(13),關於男方向女友的借貸是否真實和合理,男方指稱在過往財務透露過程中已提供文件佐證向女朋友的借貸,而衍生有關借貸的原因是承接了尚未繳清樓價尾數的該加拿大單位,以及應付男方待業期間的個人和孩子開銷等開支。根據男方的表格E,他共欠女方接近港幣190多萬元,詳情如下:-
72.男方表示在過往財務透露過程中已提供文件佐證向女朋友的借貸,而衍生有關借貸的原因是本案和解後承接了尚未繳清樓價尾數的該加拿大單位及應付男方待業期間的個人和家庭子女的開銷。男方表示女朋友一直保存他借出款項的基本記錄,在男方有收入或變賣該加拿大單位後還款。 73.女方不同意男方的講法,她指出男方沒有任何文件基礎去證明及支持有關借款。女方認為男方藉口向女朋友借貸虛報負債金額而減低資產。男方並沒有傳召女朋友出庭作供。本席考慮到雙方的講法及解釋,特別留意到以下幾點 :-
74.就爭議點(14),於考慮男方表格E的整體開支,就算有關開支是真實的,也難以令法庭信納有關開支的總額(尤其是一般開支)是合理的。有些項目本席完全未能接受,例如男方指稱須繳交的租金。男方表示就現時居住的房屋,由於是他的母親及弟弟聯名擁有,他及子女們需繳交市值租金每月加幣4,200元。基於本案的背景及本席於上文分析男方與父母的關係,明顯地男方與他的父母互相支持及照顧。男方不會向父母收取接載他們的汽車開支及費用,而一家人無論在香港或加拿大也是住在一起,很難令人信納男方須向父母支付市值租金。 75.就子女的每月開支,雖然女方於盤問時不同意某些項目的金額,認為過高,但本席認為大致上合理。 76.就爭議點(15),即有關兩名家庭子女每月共港幣17,500元的贍養費的需求是否真實和合理,這正是本席於本審訊須裁定的,本席將於下文結論階段總結及裁定。 總結 77.於考慮所有證供、陳詞以及文件證據後,本席須就爭議點(15)作出裁定,即就有關兩名家庭子女每月共港幣17,500元的贍養費的需求是否真實和合理。如上文所述,本席認為男方於表格E中列出有關家庭子女的開支及需求大致上合理。就兩名家庭子女需分擔一般家庭開支的部份,本席就租金並不同意,而就一般開支內其他項目的金額亦有所保留。如本席上述的分析,認為男方的父母是他的經濟來源之一,本席認為於有父母及女朋友的經濟來源的支持下,以及男方現時的收入及經濟來源,男方有能力負擔本席裁定女方須支付的子女贍養費金額以外的所需要的開支。 78.就女方應支付的合理的子女贍養費金額,除考慮到上述所述及於上文的分析外,本席特別留意及考慮到以下各點 :-
79.於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證供及陳詞,以及案件的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女方應支付及有能力支付兩名家庭子女每月共港幣10,000元(每人每月港幣5,000元)。本命令的生效日期追溯至由女方提出調低贍養費申請起開始支付。換句話說,女方須支付自2022年12月開始所欠的每月贍養費。由於有累積所欠的贍養費,法庭批准女方於今天起計兩年內付清。如有需要,雙方可就女方支付累積所欠贍養費的命令提出申請要求進一步的付款指示。 命令 80.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
訟費 81.就訟費而言,法庭一般考慮訟費歸於訟案中,於本申請中,女方調低贍養費的申請獲法庭接納,但女方後期的講法是連港幣10,000元也沒有能力支付。本席考慮到本案的背景、案情及雙方現時均沒有律師代表,就訟費方面,本席認為合理的頒令應是不作訟費命令。就女方的申請,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法庭不作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本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以遙距聆訊方式)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