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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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68號中,作為中港貨櫃車司機的申請人被控一項與他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這是該案的第二項控罪。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372/2017[2018] HKCA 24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72/2017

[2018] HKCA 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7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68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鄺子良(KWONG TZE LEUNG)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26日

判案書

1.這是一項保釋申請。

2.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68號中,作為中港貨櫃車司機的申請人被控一項與他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這是該案的第二項控罪。

3.申請人認罪,原審法官於2017年11月9日判申請人監禁24個月。

4.2018年3月2日申請人以判刑過重為理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仍待排期。申請人最早完成監禁日期是本年7月5日。

5.2018年4月10日申請人提出本申請,要求等候上訴許可聆訊期間保釋。

6.既然7月只離現時只有兩個月多,上訴許可聆訊時,很大機會申請人已服完全部或大部分的刑期。但這並不等如申請人可以自動獲得保釋。案例確立,申請人仍需顯示他的上訴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7.代表申請人的孔大律師提出了三大項上訴理據。首先,他認為原審法官以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準過重,亦不符與同一宗案件中,第一項控罪法官只採取兩年監禁,作為第一被告人判刑的量刑基準。

8.本席首先討論有關這類控罪的判刑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CACC 228/2012)一案,被告人承認同一控罪,該案有關的貨物價值是八百四十萬元左右。區域法官採取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上訴法庭認同。雖然在曾超堅案例之前,HKSAR v Yip Shuk Tat (CACC 496/2000)一案中,上訴法庭曾經以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但在曾超堅案中,上訴法庭經考慮Yip Shuk Tat案與HKSAR v So Sung Loi & Others (CACC 115/2007)一案後,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該是三年監禁。這正是本案原審法官所採取的量刑基準。

9.至於本案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原審法官確是以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但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的情況,與第二項控罪申請人的情況不同。這裏本席同時處理申請人的第二大項上訴理據。

10.第一項控罪指,第一被告人在控罪所指的那一天,即2016年9月1日,第一被告人與其他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而有關貨物價值為九十六萬元左右。相反地,第二項控罪指,申請人在一段長達兩星期的時間內,與其他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而在他們被拘捕那天,即2016年11月1日,有關貨物價值為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左右。孔大律師陳詞說,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牽涉在2016年11月1日以外的情節。但是,案情摘要指,申請人所駕駛的NR3909,在2016年11月1日之前,已被海關監視到,曾經多次進出大江埔車場,即有關未列艙單貨物的包裝中心,所以情況與第一被告人單一次的罪行不同,法官形容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的「加强版」。無論如何,第二項控罪所涉貨物價值,超過第一項控罪的價值十幾倍。

11.最後,申請人聲稱原審法官沒有正確考慮他個人背景。他有一次同類案底,法官以為他有兩次。但鑑於上述曾超堅案例所訂的量刑基準,明顯地原審法官並沒有被申請人的前科(無論幾多次)影響他的判刑決定。

12.另外,申請人説,法官忽視他的妻子患癌症的證據,他原審時提供了一份位於福建省一間醫院,日期為2017年9月28日的醫療報告,述明他的妻子9月21日做手術,9月26日出院。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說,申請人的律師已介紹了他的家庭情況。無論如何,上訴法庭已在HKSAR v GURUNG Hemant (CACC 332/2005)案例述明,被告人近親的健康狀況,只是在特殊情況下,才會作為減刑理由。當然申請人的妻子患病是不幸,但醫療報告顯示,病人手術成功,康復令人滿意,所以本案並不屬於GURUNG Hemant案例中所提的特殊情況,原審法官不認為是減刑理由,沒有商榷之處。

1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駁回申請。

  ( 袁家寧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孔慶碩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