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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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名,被判罪名成立。本席考慮到被告85歲的高齡,以及本案的案情,於是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有關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分別在2019年8月28日和2019年9月26日呈交給法庭。本席亦將判刑押後兩次至今天(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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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6/2019 [2019] HKDC 14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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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名,被判罪名成立。本席考慮到被告85歲的高齡,以及本案的案情,於是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有關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分別在2019年8月28日和2019年9月26日呈交給法庭。本席亦將判刑押後兩次至今天(10月3日)。 2.控方案情指出,在柴灣道北行線與樂民道交界前方有綠色人像過路處。該綠色人像過路處通往安全島,安全島再連接至柴灣道南行線另一綠色人像過路處。 3.北行線有4條行車線,路邊石起第一至第三線指定「只准直行」,而右方第一線則指定「只准右轉」。 4.2018年10月22日下午6時32分左右,被告駕駛私家車(號碼LR1365),沿北行線路邊石起第三線上斜。余秀玲女士(事主)正使用北行線綠色人像過路處橫過馬路,但被肇事私家車LR1365撞到。事主說案發時行人燈號為綠燈,亦有車輛停在停車線。 5.附近一名行人郭志明(控方第二證人)目擊有關事故。控方第二證人說當時兩個綠色人像過路處的行人燈號都是綠燈,事主已在道路中間,但肇事車輛LR1365以高速突然撞向事主。事主其後從肇事車輛的車身彈出,跌在馬路上,距離北行線綠色人像過路處約3呎左右。 6.控方第二證人看見北行線的車輛燈號為紅燈。事主在意外中經碰撞後,傷勢包括出血性挫傷、右邊外耳道骨折、右邊遠側鎖骨骨折,以及左邊第三條肋骨骨折,亦證實事主右後耳外道壁裂傷。事主要繼續接受社區物理治療,並且由神經外科醫生及耳鼻喉外科醫生跟進治理。 7.運輸署證實,案發時現場有關交通燈控制器運作正常。綠色人像過路處(行人)及北行線(車輛)已證實不會同時亮起綠燈。 8.在初步調查時,被告向警員說他沿北行線行駛,事故前看見交通燈號為綠燈,所以向前駛越停車線。 9.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作出下列的陳述或招認。他沿路邊石起第三線駕駛肇事私家車LR1365(即只准直行的路線)。被告首先看見紅燈,隨後很快看見綠燈,於是開車。他接着撞到一名正在橫過馬路的女子(即事主)。被告下車並同意看錯交通燈。被告說:「我都覺得點解咁快轉綠燈」。 10.肇事當晚天氣良好,街燈照明充足,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涉事道路段落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求情理由 11.被告現年85歲,香港出生,小四程度,已婚,太太在2014年去世,有3名五十多歲的子女。被告已經退休。被告在20歲開始便任職司機,駕駛貨車和小巴。自從太太去世後,被告情緒低落,鬱鬱寡歡。被告每星期都到歌連臣角拜祭太太,而本案正是被告從墳場回途路上發生。被告在拜祭妻子後駕車到東區醫院探訪患病的朋友,在回家途中因看錯交通燈而發生今次的交通事故。 12.辯方引用兩宗區域法院案例,特區訴湯紹欣DCCC 18/2017和特區訴陳健榮DCCC 984/2014。涉案被告都被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而在特區訴李輝HKCMA 632/2013,法庭說在上訴人和社會整體利益下,判處社會服務令以代替短期監禁亦可視為合適的懲處。辯方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以緩刑方法處理本案被告。辯方亦指本案事主並沒有永久傷殘。被告深感歉疚。 13.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案只因被告暫時缺乏專注而引致。被告因有糖尿病、高血壓和耳水不平衡而要經常服藥。 14.辯方亦呈上被告子女的求情信。辯方說被告已經放棄再駕駛車輛的念頭。女兒和次子都在法庭支持被告。辯方同意本案的危險駕駛程度是最低的一種。被告只是看錯燈。 判刑 15.這是一宗任何人都不希望見到的交通事故。正如被告子女所寫的求情信,他們對傷者和事件深感內疚和不安。在子女心中,被告是一個非常負責任的大好人,教導兒女奉公守法,禮義廉恥。父親抱着獅子山下精神默默地打拼,和其他上一代人一樣,為下一代創造和諧社會。 16.被告從1956年9月開始持有駕駛執照以來,從事職業司機這麼久,他只有2次(在2010年和2012年)的交通定額罰款紀錄。本席認為這可說是十分罕有。這亦顯示被告駕駛車輛的專業態度。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被告在1998年退休。 17.從相片冊(MFI-1)來看,案發地點有關的交通燈設置有可能使汽車駕駛者產生錯誤的觀察,引致「睇錯燈」。控方並沒有指控被告是超速,而在案情撮要亦沒有提及被告的車速。但案發地點畢竟是有交通管制的行人過馬路的地方,駕駛私家車或道路使用者自然需要格外留神。 18.社會服務令報告由感化官Mr Roger Laine撰寫,但本席對當中內容有點費解,亦覺得內容有偏頗之嫌。第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並不建議頒令社會服務令。本席於是要求另一名感化官重新考慮和撰寫報告,而有關報告亦在今年9月26日完成。 19.本席認為本案被告有不少強而有力的求情理由,這包括:
20.有關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指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奉公守法八十多年,對事件深感懊悔。被告只有在76歲和78歲才有2項不小心駕駛的定額罰款。報告指出,由於被告不會再駕車,因此被告重犯的機會是零。報告亦指出,被告值得從輕發落。但有關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指因為被告年紀老邁和身體狀況,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亦不建議頒下社會服務令。 21.本席考慮到前述那些求情因素,亦認為在法理人情的常理下可以酌情輕判。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B條,決定判被告入獄12個月,緩刑兩年。這亦表示如果被告不再干犯任何刑事罪行,便可以免卻牢獄之災。但條例亦訂明違反條例可判處第5級罰款。本席考慮到案情,決定判被告罰款$30,000元,可以在一個月內繳清。 22.由於本席已經決定就有關罪行頒下緩刑令,因此就有關罰款的清繳不會因為未能夠在有關時限清繳而加監6個月。另一方面,雖然被告打算交還有關的駕駛執照,這亦間接地表示被告餘生不會再駕駛車輛,但本席仍然要考慮有關法例的規定,決定判被告停牌2年。停牌令適用於所有車輛類別,以今日判刑開始計算。另一方面,這亦是條例方面的規定,如果被告再領牌的話,被告需要在期限內自費修讀駕技術改進課程。本席相信事主會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的保險公司索償,因此不會在這階段頒下賠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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