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達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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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黃達旭先生被控以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經審訊後,他被判有罪;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他可被判處7年的監禁,取消駕駛執照最少2年,以及要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過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492/2019[2020] HKDC 10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2/2019

[2020] HKDC 10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達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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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0年11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馮灝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靜珩大律師,由施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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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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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黃達旭先生被控以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經審訊後,他被判有罪;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他可被判處7年的監禁,取消駕駛執照最少2年,以及要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過程。

起始點

2.代表黃先生的林靜珩大律師向本席提交了一系列案例,顯示本席可以考慮非監禁式刑罰:—

(1)  特別行政區 訴 湯紹欣Tommy(DCCC 18/2017);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偉強(DCCC 296/2016);

(3)  HKSAR v Chan Kin Wing(DCCC 984/2014);

(4)  HKSAR v Wong Pak Lam(DCCC 1088/2012);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少貴(Lee Siu-kwai)[2019] HKDC 1460);

(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CAAR 1/2015);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育強(HCMA 1055/2001)。

3.她亦對控方所依賴的案例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3 All ER 4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以及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以及一般法律原則沒有爭議。

4.首先,本席留意到,在林大律師所提交的案例,除吳育強一案外,其他的被告人均是承認控罪的;其次,控辯雙方均沒有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CAAR 5/2018)[2019] HKCA 1459一案,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HKCU 1051一案。

5.朱詠妍一案,被告承認了一項與本案相同的控罪,原審法官判處她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取消駕駛資格4年,及需要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經上訴後,上訴法院認為這一類型的案件,18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在考慮過大量的本地及其他國家的案例後,上訴法院就此類型的案件的判刑,定下了以下原則:—

首先,要考慮被告人的刑責(culpability),當中包括: —

(1)  客觀上的危險程度;以及

(2)  道德上的罪責(moral culpability)。

其次,要考慮對事主造成的傷害,包括一系列的加刑因素。

其三,一般而言,被告應被判處即時監禁,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才應該考慮非監禁式刑罰;

第四,法院要考慮求情及減刑因素;

第五,法庭要考慮其他刑罰,例如停牌令等。

(見第77至第83段。)

6.朱詠妍一案中,被告人駕駛時衝燈,撞傷了三名途人,其中一名事主身受重傷,患上失語症,半邊身癱瘓,行動困難,及智力受損,需要人照顧他的起居飲食,上訴法院認為判刑起始點應為18個月。

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一案中,被告人同樣衝燈而撞傷了兩名途人,其中一名右足踝脫臼,留醫7天;另外一名頸背腫痛,留醫了3天,上訴法院認為適當的判刑是6個月的監禁。

8.本席認為本案中,犯案情況和上述兩個案例類似,上述兩個案例的被告人均非故意衝燈,只是沒有留意當時交通燈為紅色,也沒有超速、醉酒等加刑因素;本案中,黃先生未有留意前方打著壞車警告燈的的士,因而撞上去,產生意外。然而本案中,雖然沒有證據顯示黃先生超速,但撞擊力之巨大,令到拉上手掣的的士被撞到有約180度的轉向;偏離原先左一線,橫跨在左二及左三線上;的士的尾部及黃先生的車頭均嚴重損毁;事主傷勢嚴重,在事發後約3年,目前仍然昏迷。本席認為24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起始點。

背景/求情

9.黃先生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根據他的背景報告及林大律師的陳詞,黃先生品格良好,需要照顧3歲及6歲的女兒以及自己的母親,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已經受到關押,嚐過鐵窗滋味,以及因一時不慎而犯案。

加刑/減刑

10.黃先生選擇不認罪,因而失卻唯一的求情因素,其他的減刑因素在朱詠妍一案中亦已經處理了。

停牌

11.本席認為停牌5年是合適的。

總判刑

12.綜合而言,本席認為監禁24個月、停牌5年,及在停牌令屆滿前的3個月內,以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能在停牌令屆滿後再獲發回駕駛執照是合適的。因此,總刑期為24個月;另外停牌5年,以及需要以自費的方式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鄧少雄)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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