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達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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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黃達旭先生被控以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經審訊後,他被判有罪;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他可被判處7年的監禁,取消駕駛執照最少2年,以及要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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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2/2019 [2020] HKDC 10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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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黃達旭先生被控以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經審訊後,他被判有罪;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他可被判處7年的監禁,取消駕駛執照最少2年,以及要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過程。 起始點 2.代表黃先生的林靜珩大律師向本席提交了一系列案例,顯示本席可以考慮非監禁式刑罰:—
3.她亦對控方所依賴的案例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3 All ER 4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以及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以及一般法律原則沒有爭議。 4.首先,本席留意到,在林大律師所提交的案例,除吳育強一案外,其他的被告人均是承認控罪的;其次,控辯雙方均沒有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CAAR 5/2018)[2019] HKCA 1459一案,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HKCU 1051一案。 5.在朱詠妍一案,被告承認了一項與本案相同的控罪,原審法官判處她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取消駕駛資格4年,及需要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經上訴後,上訴法院認為這一類型的案件,18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在考慮過大量的本地及其他國家的案例後,上訴法院就此類型的案件的判刑,定下了以下原則:—
6.在朱詠妍一案中,被告人駕駛時衝燈,撞傷了三名途人,其中一名事主身受重傷,患上失語症,半邊身癱瘓,行動困難,及智力受損,需要人照顧他的起居飲食,上訴法院認為判刑起始點應為18個月。 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一案中,被告人同樣衝燈而撞傷了兩名途人,其中一名右足踝脫臼,留醫7天;另外一名頸背腫痛,留醫了3天,上訴法院認為適當的判刑是6個月的監禁。 8.本席認為本案中,犯案情況和上述兩個案例類似,上述兩個案例的被告人均非故意衝燈,只是沒有留意當時交通燈為紅色,也沒有超速、醉酒等加刑因素;本案中,黃先生未有留意前方打著壞車警告燈的的士,因而撞上去,產生意外。然而本案中,雖然沒有證據顯示黃先生超速,但撞擊力之巨大,令到拉上手掣的的士被撞到有約180度的轉向;偏離原先左一線,橫跨在左二及左三線上;的士的尾部及黃先生的車頭均嚴重損毁;事主傷勢嚴重,在事發後約3年,目前仍然昏迷。本席認為24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起始點。 背景/求情 9.黃先生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根據他的背景報告及林大律師的陳詞,黃先生品格良好,需要照顧3歲及6歲的女兒以及自己的母親,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已經受到關押,嚐過鐵窗滋味,以及因一時不慎而犯案。 加刑/減刑 10.黃先生選擇不認罪,因而失卻唯一的求情因素,其他的減刑因素在朱詠妍一案中亦已經處理了。 停牌 11.本席認為停牌5年是合適的。 總判刑 12.綜合而言,本席認為監禁24個月、停牌5年,及在停牌令屆滿前的3個月內,以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能在停牌令屆滿後再獲發回駕駛執照是合適的。因此,總刑期為24個月;另外停牌5年,以及需要以自費的方式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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