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榮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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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899/2024[2025] HKDC 13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9/2024

[2025] HKDC 1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榮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5年8月4日下午5時21分
出席人士:  周亦樂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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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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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案情

2.2023年11月8日凌晨約0552時, 在香港九龍旺角界限街與西洋菜北街交界附近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當時由被告駕駛的一輛的士(車牌編號RF3428)(“該的士”)撞倒76歲的行人謝女士, 引致謝女士的身體嚴重受傷。意外發生時, 天氣良好, 能見度佳, 路面乾爽及維修妥善。交通流量稀疏, 街燈光線充足。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3.意外發生時, 被告駕駛著該的士沿界限街(東行)單線行車, 謝女士則在界限街與西洋菜北街交界附近從右至左橫過馬路。當被告駕駛著該的士右轉進入西洋菜北街時, 該的士的右邊車頭撞倒謝女士, 跟著輾過她。被告在碰撞發生後17秒才把該的士完全停下。

4.該的士的行車記錄儀攝錄下這次交通意外的發生經過。專家證人黃暉博士根據該行車記錄儀的錄像並且前往意外現場實地重組意外的發生經過。黃博士指出:

(a)  標示時間05:52:14的畫面顯示, 謝女士出現在西洋菜北街右邊行人路上; 根據標示時間05:52:15的畫面, 謝女士向著西洋菜北街左邊行人路行走;

(b)  該的士的平均車速確定為介乎最低紀錄時速19±2公里至最高時速33±3公里。該的士右轉時, 時速從32±3公里輕微減速至26±3公里; 及

(c)  如果被告在到達標示時間05:52:17的畫面顯示的位置(即謝女士在車路上並且靠近雙黃線的時間)之前察覺到謝女士的存在會構成危險, 並以0.9秒的反應時間大力剎車,被告應該可以在該的士到達謝女士的行走路徑之前把該的士停下。

5.意外發生後, 警員12578在當天凌晨約0603時到達意外現場。謝女士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謝女士被送院時神志仍然清醒。

6.根據伊利沙伯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 謝女士的傷勢如下:

(a)  右頂枕部頭皮大範圍血腫及裂傷;

(b)  左側硬膜下血腫(厚度可達0.60厘米)、左額蛛網膜下腔出血, 以及可能存在少量右額蛛網膜下腔出血;

(c)  左額顱內出血; 及

(d)  右脛骨幹有移位骨折, 右外側脛骨亦有平台骨折。

7.謝女士因為上述的傷勢獲得25天病假, 由2023年11月8日至2023年12月2日。出院時, 謝女士能夠在助行架輔助下步行。謝女士其後入住復康醫院接受進一步物理治療及復康治療, 2024年1月11日轉往私家醫院繼續接受護理及治療。

8.2024年2月18日, 警員25553就本案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9.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在案發地點危險駕駛該的士, 引致謝女士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 導致在案發地點與謝女士相撞。除此之外, 被告在碰撞發生後17秒才把該的士完全停下。被告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 以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犯罪紀錄

10.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 罪名與本案相同。在涉及本案的交通意外發生後, 被告在2024年1月16日干犯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於2024年8月15日, 被告因為這項罪名被裁判官判處監禁4星期, 及被取消駕駛資格兩年(由判刑日起計), 並且被指令在取消駕駛資格期屆滿之前的最後3個月之內參與駕駛改進課程。於2024年11月11日, 在控方提出判刑覆核下, 裁判官改判被告監禁10個星期, 但原先判處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和參與駕駛改進課程命令繼續生效(裁判法院案件編號KCCC1450/2024)。

11.另一方面, 被告有3次定額罰款的交通違規紀錄, 全部涉及超速駕駛。在2018年1月22日和2023年1月31日, 被告先後兩次超速駕駛, 每次都是超速多於每小時15但少於30公里。在2022年9月2日, 他亦是超速駕駛, 超速在或少於每小時15公里。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被告於1951年6月16日在香港出生, 現年74歲, 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 曾任職的士司機, 現時已經退休, 領取長者生活津貼。

13.被告在1987年11月21日取得車牌, 具駕駛經驗接近40年, 包括超過30年駕駛的土的經驗。被告在案發時是一名晚間替補的士司機, 每星期工作3至4天, 月入港幣大約4,000至5,000元。

14.被告現時與妻子及一名17歲的兒子共同在一個公共屋邨單位居住。妻子任職侍應, 兒子將升讀中六, 明年參與香港中學文憑試。

減刑陳詞

15.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2], 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3]等案例來說明適用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原則。

16.張大律師指出,被告坦白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節省法庭時間, 毋須證人出庭作證,證明被告明白所犯的錯誤, 真誠懺悔, 願意接受懲罰。

17.張大律師力陳,被告的罪責屬於程度較低的一類。被告在案發時緩慢駕駛, 車速是低於時速限制約4成, 而且被告將該的士右轉進入西洋菜北街時也有明顯減速, 由每小時32公里減至26公里。被告承認他未能看見謝女士是案發原因, 這是他的錯誤, 但他不是存心犯案。張大律師更提出, 根據警方的專家報告, 這次交通意外或許是無法避免的。

18.張大律師亦指出, 雖然被告在撞到謝女士之後沒有第一時間把該的士停下, 但當被告後來從倒後鏡發現原來有人被他撞倒時, 他便立即停車, 及馬上下車嘗試用紙巾為謝女士止血,及立即致電999召喚救護車。由此可見,被告並不是一個不負責任的人, 及他從來沒有畏罪潛逃的念頭。

19.就著這次意外造成的傷害, 張大律師指出, 謝女士在意外發生後共有25天病假,在伊利沙伯醫院出院後可以在倚賴助行架下行走。她後來亦在復康醫院繼續接受物理治療及復康治療, 最後她被轉到私家醫院接受治療。張大律師強調, 辯方不是說傷者的傷勢不重,辯方更同意及明白任何受傷都應該避免, 但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謝女士的傷勢並不是同類案件較重的一類。張大律師亦強調, 被告在案發時沒有違反其他交通規則, 本案更不涉及其他加刑因素。

20.張大律師亦要求法庭不考慮被告在最近一宗同類罪行的定罪紀錄,提出的理由是該案是在本案意外之後才發生。

21.張大律師強調, 被告的整體駕駛紀錄良好, 因為被告持有駕駛執照超過30年, 並且在大部分時間任職職業司機, 但他在干犯本案之前沒有前科, 及只是有3次超速駕駛的定額罰款紀錄。張大律師力陳, 被告即時認罪, 真誠懺悔, 事發時已經年過74歲, 老弱多病, 但仍需為生活工作; 意外只是源於被告的一時失神, 屬於一時大意的一次性犯錯, 重犯的機會極微, 尤其是被告已經退休, 不再擔任職業司機。

22.基於這些理據, 張大律師懇求法庭寬大處理被告, 採用社會服務令為判刑選擇, 而不判處被告監禁。另一方面, 張大律師亦力陳, 假若法庭認為監禁為合適的刑罰, 他要求法庭能夠以緩刑的形式處理。張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少貴[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廣華[5]等區域法院的判刑作為例子來支持他的陳詞。

判刑理由

23.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是嚴重的罪行, 除了取消駕駛資格和其他判處之外, 犯案人可被判處第5級罰款(港幣50,000元)和監禁7年: 見《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a)條。當然, 每宗案件的判刑視乎它的獨有情節和減刑因素而定, 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但闡述了清晰的判刑原則。

24.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e Yau Wing (李有榮)[6]說明,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潘永基)[7]和從它發展出來的案例[8]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所定立的判刑原則也適用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當然, 法庭必須因應兩項控罪不同之處作出調整。這兩項不同之處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涉及有人失去生命, 及有著更重的最高刑罰。

25.李有榮案中, 上訴法庭特別重申或指出:

(1)  判刑的最重要考慮因素是相關不當駕駛行為的罪咎(“culpability”)。

(2)  雖然危險駕駛引致的傷害也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但是, 它的重要性是低於相關不當駕駛行為的罪咎, 因為危險駕駛引致的傷害帶有隨機性, 與危險駕駛的罪咎可以是互不相稱。換言之, 低罪咎的不當駕駛行為也可以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而高罪咎的不當駕駛行為亦可以只是對受害人造成輕微傷害。

(3)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必須同時顧及懲罰(“retribution”)、阻嚇(“deterrence”)和譴責(“denunciation”)等原則。

(4)  在懲罰的原則下, 判刑不是情緒化或復仇心重的懲罰, 而是一個客觀、具有理據和克制的刑罰決定, 能夠恰當地反映犯案人在道德上的罪咎。這一方面的判刑針對受害人及其親友對追求公義的期望。

(5)  一般阻嚇(“general deterrence”)是這項罪行的支配性判刑原則。除了以嚴刑來阻嚇這種罪行的發生外, 判刑還有一個從屬目的, 這就是教育大眾, 讓他們知道駕駛汽車的潛在危險, 和所有司機必須履行安全駕駛及關懷他人的社會責任。

(6)  根據譴責的原則, 判刑應該傳遞社會對犯案人的行為作出譴責的訊息, 讓犯案人、被他的行為影響的人和一般大眾知道, 危險駕駛的人受罰, 原因是他們的行為是低於社會加諸在他們身上的價值觀。

(7)  假若法官在考慮判刑時緊記懲罰、阻嚇和譴責的判刑原則, 他作出的判刑應該是平衡、合乎比例和公道的。法庭必須這樣做才可以促成「維護公眾對判刑制度的信心」的重要目標。

26.上訴法庭亦說明, 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量刑時, 必須考慮的主導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這涉及兩個相關的評估, 包括被告人的駕駛行為的客觀危險性(objective dangerousness),及他的道德罪責(moral culpability)。這兩項評估之間可能會有重疊或交織,但其核心問題皆圍繞罪責的衡量。其次必須考慮的是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及影響(harm and impact caused)。在評估罪責和傷害及影響時, 法庭會考慮案例列出的加重處罰因素, 但案例列出的加重處罰因素並不是詳盡無遺。再者, 某一個特定因素的權重取決於每宗個案的具體情況而定。量刑亦非單純透過計算加重或減輕因素的數量, 然後機械式地得出相應的刑罰。在某些案件中,即使僅存有部分加重因素,而非全部加重因素, 仍可能使該案件屬於極為嚴重的類別: 朱詠妍案、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9]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葉鑑霆(Ip Kam Ting)[10]

27.在考慮被告的罪責時, 本席在聆訊進行時於法庭內及在考慮判刑時於內庭多次觀看由該的士的行車記錄儀拍攝的錄像。該錄像提供影像之餘, 還提供了聲音紀錄。

28.黃暉博士在他的報告中描述了該錄像從標示時間05:52:14時至05:52:37時的片段, 但該錄影其實是由標示時間05:50:50開始。換言之, 被告在涉案交通意外發生之前的駕駛行為也是記錄在該錄像之內。

29.從錄像標示時間05:50:50至05:51:46的影像可見, 被告當時的車速不快, 沒有做出任何違規或搖擺不定或其他方面的不正常駕駛行為, 標示時間05:51:46的畫面更顯示被告按照紅色交通燈的指示將該的士於交通燈前面慢慢地將該的士完全停下, 他亦耐心等候至交通燈轉為綠色(標示時間05:52:05的畫面)才再次開車。就著聲音紀錄, 當錄像顯示標示時間05:51:01至05:51:04的畫面時, 聲音紀錄錄下被告在哼歌; 在標示時間05:51:13的畫面時, 聲音紀錄錄下被告講了一句粗口, 跟著沒有作聲, 然後在標示時間05:51:42的畫面時, 聲音紀錄錄下被告再次講了句粗口, 他然後按照紅色交通燈停車。當他在等候交通燈轉燈期間, 他亦曾低聲自言自語, 但他不是在整段等候轉燈期間都在說話。該錄像標示時間05:52:05的畫面顯示, 被告在交通燈轉為綠色時便第一時間開車。從錄像這一部分的影像和聲音紀錄可見, 被告當時完全是處於神智清醒和警覺的精神狀態。

30.根據該錄像, 被告開車後, 被告將該的士駛過一個大型十字路口後, 標示時間05:52:14的畫面顯示被告將該的士駛至在他右轉入西洋菜北街之前的一小段界限街東行線路段。從畫面可見, 而黃博士在他的報告亦有交代, 在被告或該的士的右手邊路旁豎起一系列的「水馬」和臨時欄杆, 而這些「水馬」和欄杆的高度約是普通人的腰部高度。黃博士在他的報告的第6段的列表, 交代了該錄像從標示時間05:52:14至05:52:37顯示的影像紀錄。黃博士跟著根據這些影像紀錄在意外現場進行意外重組。

31.根據黃博士的報告, 黃博士將該的士撞到謝女士的時間訂定為時間點T, 相關的錄像畫面是標示時間05:52:19的畫面或錄像格數2250; 然後將標示時間05:52:14的畫面(錄像格數2125)訂為時間點T–5, 標示時間05:52:15的畫面(錄像格數2150)訂為時間點T–4, 標示時間05:52:16的畫面(錄像格數2175)訂為時間點T–3, 標示時間05:52:17的畫面(錄像格數2200)訂為時間點T–2, 標示時間05:52:18(錄像格數2212)的畫面訂為時間點T–1.5, 標示時間05:52:18(錄像格數2225)的畫面訂為時間點T–1。根據黃博士的描述, 亦從該錄像可見, 在T–5的畫面時, 謝女士的上半身已經被該的士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 當時謝女士正在行人路上向前行走。

32.黃博士在現場完成意外重組後在其專家報告中指出, 在T–5至T–3之間, 豎立的臨時欄杆和路標可能會遮擋或部分遮擋的士司機(被告)對傷者(謝女士)的視線; 但在T–2和T–1之間, 如果的士司機保持與黃博士相類似的直立駕駛姿勢時, 他對傷者的視線就不會受到遮擋。不過, 黃博士亦提出, 的士司機對傷者的視線可能會因他的駕駛姿勢而異。黃博士說, 作為參考, 如果的士司機將他的頭偏向右側, 黃博士就不能排除在T–3至T–1.5之間, 的士司機對傷者的視線被右側車頭結構柱遮擋的可能性。另一方面, 假若的士司機將他的頭部偏向左邊, 的士司機對傷者的視線就仍然會是毫無遮擋的。

33.黃博士總結說, 當的士司機以每小時26公里行車, 並且在T–2時間當他到達標示時間05:52:17的畫面顯示的位置之前(當時傷者在車路上並靠近雙黃線), 察覺到傷者的存在構成危險, 並以0.9秒的反應時間大力剎車, 被告應該可以在該的士到達傷者的行走路徑之前把該的士停下。

34.基於黃博士的證供, 張大律師力陳, 這次交通意外或許是無法避免的。張大律師的陳詞是, 如果被告在T–1.5之際才第一次見到謝女士, 該的士與謝女士的距離只有9米(根據黃博士在現場的量度), 以0.9秒反應時間及車速每小時26公里為基礎下, 該的士的剎車距離會是10.3米。另一方面, 同樣假設被告在T–1.5之際才第一次見到謝女士, 及以0.9秒反應時間為基礎下, 再進一步以黃博士評估車速每小時26±3公里的下限為當時的車速, 即每小時23公里, 該的士的剎車距離也會是9.47米。張大律師因此說, 如果依賴黃博士的專家證供, 在假設被告在T–1.5才第一眼看到傷者的情況下, 被告或許無法避免這次意外。

35.張大律師的陳詞建基於被告在T–1.5之前完全沒有察覺謝女士的存在。當本席詢問被告會否就意外的發生經過作供時, 張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選擇不作供。換言之, 被告在T–1.5之前因為他的坐姿或擺在路邊的臨時水馬及/或路標妨礙或阻擋了他的視線是沒有證供支持或顯示的。從該的士行車記錄儀拍攝下的錄像可見, 被告在T–5時已經有機會發覺謝女士正在行人路步行, 因為錄像拍攝到謝女士, 而謝女士的行走方向就是橫過西洋菜北街, 亦即是被告快將右轉該的士進入的同一位置。黃博士的證供是從T–5 至T–3, 豎起的臨時欄杆和路標可能會遮擋或部分遮擋被告對謝女士的視線。換言之, 黃博士沒有完全排除被告在T–5 至T–3時已經可以看見謝女士的可能性。

36.此外, 黃博士的證供是, 即使被告在T–3之前不察覺謝女士, 他在T–2至T–1之間對謝女士的視線是沒有阻礙的, 除非被告當時將他的頭偏向右側, 而不是坐直或將他的頭偏向左邊。被告當時的坐姿及/或他的頭側向哪方當然只有被告才知道, 但被告沒有在這方面提出證供, 當然他有權保持緘默。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的右邊已經是豎立起臨時水馬和欄杆, 即是說沒有行人會從那個方向走出路面, 本席看不出他的頭有偏向右的需要。

37.無論如何, 根據黃博士的證供, 在T–1.5及之後的時間, 包括從T–1開始, 被告望向謝女士的視線是完全沒有任何遮擋或障礙的。從錄像標示時間05:52:18的畫面(即T–1)可見, 謝女士正在馬路上橫過馬路, 而她已經是離開了路旁的雙黃線並且已經越過了「望左」的路面標記, 亦即是說她已經走到靠近馬路的中心。在這一刻, 謝女士可說是站在該的士的車頭正前方或差不多正前方, 對被告而言, 他望向謝女士的視線不可能因為車內的結構柱而受到遮擋。

38.當被告將該的士駛進界限街東行線及在右轉之前, 車速從T–5的每小時33±3公里, 降低至在T–2至T–1時的每小時26±3公里, 然後在T–1時再降至每小時19±2公里。但是, 這並不表示被告因為見到謝女士而減慢車速, 因為被告可能是因為轉彎而減速。從該錄像可見, 即使在T–1時, 被告完全沒有緊急剎車, 更遑論猛力剎車來避免意外, 或減低對謝女士撞擊的力度。被告更是在碰撞發生後17秒才把該的士完全停下來。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在碰撞發生前, 被告根本不察覺謝女士在他的車頭, 及被他撞倒。

39.本席肯定, 這一點是無容置疑的, 因為該錄像的聲音紀錄提供了非常重要的證據。在緊接碰撞發生前, 在被告進入該段界限街東行線後, 標示時間05:52:15的畫面(T–4)出現時, 同時間的聲音紀錄是被告開始哼歌, 而在碰撞發生時的一刻(標示時間05:52:19或時間點T的畫面), 被告還在哼歌。該聲音紀錄完全沒有收錄到緊急剎車聲, 但收錄了謝女士在快將發生碰撞前及在碰撞發生期間的慘叫聲, 亦當然收錄了該的士撞倒謝女士時發出的撞擊聲響, 其後該錄像亦收錄了被告在碰撞發生17秒後的停車拉手掣聲。另一方面, 被告除了碰撞發生時停了哼歌之外, 他沒有在碰撞前後發出過任何其他聲響, 例如他驚叫為何有行人突然在他的車頭出現。

40.除此之外, 沒有爭議及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是, 被告在碰撞發生後17秒才將該的士完全停下。在張大律師替被告撰寫的減刑陳詞中, 張大律師說, 被告當時誤以為被他撞到和輾過的東西是被人在附近樓宇從高空扔下的大型垃圾袋,故此沒有立即停車; 但當被告後來從倒後鏡發現原來有人被他撞倒時, 他便立即停車。但錄像顯示, 謝女士在被碰撞時將她的雙手左右攤開, 然後差不多趴在該的士的車頭, 佔去錄像畫面約60%, 而且, 謝女士是穿著粉紅色上衣, 被告不可能見不到他撞倒一名行人, 除非他是完全不專注於路面的情形, 何況他更可以聽到謝女士的慘叫聲。張大律師向被告索取進一步指示後說, 被告修訂他的說法。被告現時說, 他第一眼知道撞到人是當他見到在擋風玻璃之前有一個黑影,看似人的物體,但因為發生得太突然,他反應不過來,所以他猶豫了一會兒才慢慢停車。本席認為, 任何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在撞倒行人或類似人的物體時必然會即時剎車, 被告當時的反應, 即他完全沒有剎車, 正正顯示出他根本不知道他撞倒了正在街上橫過馬路的謝女士。

41.本席肯定並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完全沒有發現或看見謝女士, 及不察覺該的士把她撞倒的原因是, 由於他分心於哼歌來自我娛樂, 他完全沒有專注於路面的情況, 故此他沒有察覺謝女士的存在, 亦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來避免交通意外, 或減輕撞擊的力度。本席接納被告的不專注不是長時間, 但至少也有約兩秒鐘, 但這些不專注是可以避免的, 因為他不應該在駕駛時分神於哼歌。張大律師說駕駛時哼歌是准許的。本席認為, 一名駕駛者沉醉於哼歌, 導致他在駕駛時不專注於路面的情況是不准許和違反法例的。本席裁定, 被告當時的駕駛行為是客觀危險的, 及他的道德罪責亦是嚴重的。

42.朱詠妍案, 上訴法庭說明, 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一般的判刑是即時監禁, 除非在極為例外的情況下: 見判辭第58段。被告良好的刑事和交通紀錄和認罪不構成例外情況。

43.基於本案的情節尤其是被告駕駛行為的客觀危險性和道德罪責, 及上訴法庭說明的判刑原則, 為了達至懲罰、阻嚇(包括一般阻嚇)和譴責的判刑目的, 本席裁定, 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因此, 本庭拒絕替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44.至於定量方面, 雖然謝女士在案發時身受重傷, 但是, 她看來已經差不多完全康復。根據周檢控官提供的進一步資料, 謝女士因為這次交通意外在2024年6月於荃灣港安醫院進行複診後便毋須再複診, 謝女士現時亦不需要助行器幫助她走路, 但她在步行時會感到腳部乏力。除此之外, 她沒有其他永久傷害。

45.考慮到本案的情節,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46.被告有一次相同的犯罪紀錄, 但該次罪行發生在本案之後, 因此, 本席不視它為加刑因素。但由於被告是在本案的調查期間干犯該案, 本席不會將被告因應該案的刑期考慮為減刑因素。

47.被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降低至監禁8個月。

48.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已經是74歲, 本席將他的刑期再縮減一個月。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

4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7個月。

50.除此之外, 由於這是被告第二次干犯這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根據法例的規定, 本席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5年(由今天起計)。

51.本席亦下令被告在取消駕駛資格期屆滿之前的3個月期間之內, 必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5/2018; [2019] HKCA 1459; [2020] 1 HKLRD 771

[2] CACC5/2019; [2020] HKCA 295; [2020] 5 HKLRD 425

[3] CAAR3/2009 & CACC34/2009; [2011] 1 HKC 70

[4] DCCC356/2019; [2019] HKDC 1460

[5] DCCC716/2024; [2025] HKDC 1013

[6] CACC282/2012

[7] [2007]1 HKLRD 660

[8] 例如: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 [2009] 5 HKLRD 60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黃偉雄) [2011] 2 HKC 224; HKSAR v Yu Wing Sing (余永勝) (CACC33/2012)等等。

[9] CAAR21/2021; [2022] HKCA 1328

[10] CACC50/2024; [2025] HKCA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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