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仁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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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各自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分別為控罪一和二)。他們均否認相關控罪,審訊後脫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69/2020[2022] HKDC 6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9/2020

[2022] HKDC 6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仁雄 (第一被告人)
  彭慧心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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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決定日期 : 2022年7月15日
出席人士 : 王熙曜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蘇信恩大律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訟費決定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各自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分別為控罪一和二)。他們均否認相關控罪,審訊後脫罪。

2.2008年2月27日,第一被告人(下稱「D1」)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開設綜合戶口(包括存款戶口、人民幣戶口、多種外幣戶口、支票戶口;下統稱「戶口甲」)。D1是戶口甲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3.2010年9月10日至2017年8月1日其間,存入戶口甲的總金額是63,638,984.90港元;提款的總金額是63,612,352.87港元。這是控罪一。

4.2006年7月22日,第二被告人(下稱「D2」)在中銀開設「理財晉富集」綜合戶口(包括存款戶口、支票戶口;下統稱「戶口乙」)。D2是戶口乙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5.2010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1日其間,存入戶口乙的總金額是55,853,129.59港元;提款的總金額是55,928,943.79港元。這是控罪二。

6.根據庫務會計師鄭女士 (PW1) 的專家意見,控方對D1的指控是:(i) 他沒有已知收入或財產來源作出在戶口甲的存款及提款交易;(ii) 戶口甲大部分的提、存均是現金交易,這與D1的所知入息來源或缺乏入息來源並不相稱;及 (iii) 戶口甲的提、存交易,約有13,000,000港元涉及「反像模式[1]」(mirror pattern)。

7.同樣地,控方對D2的指控是:(i) 她只有金額很小的已知收入或財產可作出戶口乙的存款及提款交易;(ii) 戶口乙大部分的提、存均是現金交易,這與D2的所知入息來源或缺乏入息來源並不相稱;及 (iii) 戶口乙的提、存交易,約有11,000,000港元涉及「反像模式」。

8.現時沒有證據顯示,經過戶口甲和戶口乙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 有關。雖然控方毋須證明,經過戶口甲和戶口乙的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黑錢」),但如有任何證據顯示,這些款項的來源可能是正當的,這便構成2項控罪的「脫罪辯解」(complete defence)。

9.盤問時,PW1同意,很多辯方提及的資料或文件(例如:戶口甲和戶口乙其他部分[2]的交易紀錄或結單;與涉案2個戶口有交易的單位 (counterparties) 的資料;D1出售喇沙利道物業及海逸豪園物業;D1、D2在不同證券公司投資戶口的結單;D2豪景花園相連單位曾經按揭等),她未獲提供或並不知悉其存在。

10.PW1亦同意,她的專家報告的範圍 (scope),只涵蓋戶口甲和戶口乙(的支票戶口);她並沒有考慮D1和D2的整體財政狀況。PW1表示,得悉辯方提出的資料後,她接受,D1和D2具相當財力。但PW1認為,現有資料顯示,戶口甲和戶口乙的現金存款,並非來自D1和D2的財產或辯方指稱的財務活動。

11.PW1進一步同意,她不能排除,戶口甲和戶口乙各自的提、存款項,相當可能重疊[3] (double-counting);而該2個戶口之間的交易,亦可能重疊[4]。PW1也同意,戶口甲和戶口乙的存款,可能來自合法借貸;可能來自某被告人或其配偶在證券交易的獲利或餘款。關於支出,戶口甲和戶口乙的款項,可能用於清還2位被告人的債務。因此,本席有理由相信,經過戶口甲和戶口乙的款項,其實際金額很可能遠低於控罪詳情所指的數目。

12.2009年6月30日(即控罪一前的14個月),D1出售了喇沙利道物業,作價62,000,000元,賬面獲利26,000,000元。控罪二其間,D2的豪景花園相連單位先後數次抵押予不同銀行作貸款用途。單是這2項不爭的事實,足以反駁控方其中一項立和D2沒有或缺乏收入或財產來源。

13.關於控方質疑的現金提、存交易,本席認為,透過盤問PW1,辯方已建立了大部分款項來源的可能性。換言之,經過戶口甲和戶口乙的提、存款項,其來源可能是合法的。因此,本席裁定,控罪一和二,D1及D2分別罪名不成立。

14.裁決當天[5],蘇大律師代表2位被告人申請訟費。主控王大律師反對,理由是2位被告人自招嫌疑。王大律師指,雖然控方管有或知悉某些辯方依賴的文件,但2位被告人沒有主動向控方詳加解釋相關資金的來龍去脈。蘇大律師力陳,本年3月18日,D1致函控方,交代了他與D2的資產來源及去向。

15.本席參考了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和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No.2)[2007] 10 HKCFAR 730兩宗關於訟費的案例,並謹記相關法律原則[6]

16.控方根據PW1對戶口甲和戶口乙的分析而作出檢控。PW1其中一項立論基礎是, D1和D2沒有或缺乏收入或財產來源。唯本席在裁決理由中指出, PW1獲得的材料及指示過於狹隘,令其分析不夠全面、結論偏頗。本席閱讀了D1於本年3月18日發給控方的信函,他的確列出他夫婦倆的財產(起碼包括: D1出售喇沙利道物業及海逸豪園物業;D1、D2在不同證券公司的投資戶口;D2豪景花園相連單位曾經按揭等)。可是,PW1承認,她未獲提供這些材料或並不知悉相關資訊。

17.本席明白,就訟費而言,如果辯方管有某些只有辯方才知道的有力辯白材料,而辯方在審訊前不作任何披露,法庭有權考慮,辯方是否自招嫌疑[7]

18.本席認為,可令D1和D2脫罪的證據一直存在,而控方亦知悉。雖然D1發給控方的信函來得晚了一點(開審前個多月),但控方似乎沒有把相關材料及資訊交予PW1(這是她的證供);或要求她根據該些新增材料,再次檢視其專家意見。考慮證據強弱及作出與檢控相關的決定,控方責無旁貸。一旦決定依賴甚麼證據及法律基礎提出檢控,控方便須為其決定的後果負責(包括訟費)。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辯方的訟費申請。本席下令:D1和D2可獲本案的訟費;如控、辯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存入即提」的情況。

[2]  即支票戶口以外的戶口。

[3]  即同一筆現金,從某戶口提取用作投資後,日後連本帶利或將虧損後的餘額存入同一戶口。

[4]  即2位被告人把戶口甲或戶口乙的款項,存入或轉賬至對方的戶口。

[5]  2022年6月16日。

[6]  Tong Cun Lin案(第117頁, F至G段):"In considering whether… he should be deprived of all or part of his costs, the judge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must obviously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s he faced.  This canno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Ting James Henry (No.2)案(第735頁, D段):"By his conduct prior to the investigation and trial stages, including conduct which formed part of the setting for the charges laid against him, the defendant may plainly have brought suspicion upon himself.  There is no reason to ignore such conduct in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on costs following an acquittal on the charges laid..."  (強調重要性)。

[7]  見 Koo Kwok Yee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1] 6 HKC 345案,第32至36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沈建榮及另一人  CACC 437/2013(日期:2015年6月17日)案,第5段;及HKSAR v Chow Ka Wing [2018] 4 HKLRD 566案,第14至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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