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鎮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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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4年6月8日,警方在D2位於北角城市花園的住所,撿獲現金2,764,000港元、人民幣143,200元、新台幣100,000元;以及名錶、珠寶、首飾。這是控罪二。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1/2019[2023] HKDC 15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2019

[2023] HKDC 15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1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鎮泰 (第二被告人)
  卓少琼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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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決定日期: 2023年11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伍永杰先生,代表香港 特別行政區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何偉健大律師、曾鴻玲大律師,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控罪: [2]、[3]、[8]、[9]、[10]、[11]、[14]、[15]、[1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訟費決定

D2獨自面對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二、九、十、十一);D4也獨自面對4項「洗黑錢」罪(控罪三、十四、十五、十六);D2和D4亦共同面對一項「洗黑錢」罪(控罪八)。他們均否認相關控罪,審訊後脫罪。

2.2014年6月8日,警方在D2位於北角城市花園的住所,撿獲現金2,764,000港元、人民幣143,200元、新台幣100,000元;以及名錶、珠寶、首飾。這是控罪二。

3.同日,警方在D4位於太子道東譽•港灣的住所,撿獲現金1,679,950港元、157,700美元、人民幣235,200元;以及名錶、珠寶、首飾。這是控罪三。

4.2007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1日,D2和D4的恒生銀行聯名戶口(024-294-216833-888;下稱「賬戶5」)的凈存款總額是40,129,367港元。這是控罪八。

5.2007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21日,D2的中銀香港戶口(033-646-1-070299-9;下稱「賬戶6」)的凈存款總額是7,501,224港元。這是控罪九。

6.2007年7月10日至2013年11月21日,D2的中銀香港戶口(033-646-1-081890-0;下稱「賬戶7」)的凈存款總額是1,848,600港元。這是控罪十。

7.2007年9月27日至2010年7月13日,D2的中銀香港戶口(033-646-0-007973-5;下稱「賬戶8」)的凈存款總額是1,197,900港元。這是控罪十一。

8.2007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14日,D4的中銀香港戶口(012-646-0-000926-2;下稱「賬戶14」)的凈存款總額是1,761,921港元。這是控罪十四。

9.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D4的恒生銀行戶口(024-286-3-143380;下稱「賬戶15」)的凈存款總額是19,793,866港元。這是控罪十五。

10.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4日,D4的中銀香港戶口(033-646-1-079231-2;下稱「賬戶17」)的凈存款總額是5,614,199港元。這是控罪十六。

11.D2和D4是夫婦。

12.根據稅務局紀錄,由2007/08至2014/15財政年度,D2和D4均沒有呈交報稅表;沒有繳付任何稅項;亦與稅務局沒有任何書信來往。

13.控方的指控是,相關銀行戶口[1]所接收的款項來歷不明,以D2和D4的背景,不會預期進行如此大額的現金交易;以及管有總額如此龐大的現鈔、名錶、珠寶、首飾。

14.D2和D4處理了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並管有在其住所撿獲的現金及貴重財物,是不爭的事實。主控姚大律師接受,除了少量關於投注外圍馬的證據外,沒有進一步證據顯示,涉案的款項或貴重財物與任何「上游罪行」 (predicate offence) 有關。控方的檢控基礎是,2位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過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以及在他們住所撿獲的財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5.D2在庭上交代了這些款項和財產的來源。簡單說,D2於2006年5月登記為澳門海王會的會員,開始從事「疊碼仔」的工作,並以此謀生。D2介紹賭客到相關賭廳耍樂;賭廳則按該賭客使用「泥碼」投注的金額,支付他佣金。D2亦傳召了8位辯方證人,全是他當年的賭客。他們解釋了如何在賭廳取得「泥碼」;以及耍樂後,如何與D2對數和交收贏來∕輸掉的款項。

16.D2從賭廳取得了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佣金單副本,並呈堂為證物。根據這些佣金單,該8年間,D2合共獲發了約56,000,000元佣金。另一方面, 8位辯方證人亦在庭上確認載有他們簽名的「Marker單」。

17.考慮了D2及8位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言可能是真確的。換言之,D2的收入來源可能是合法的。而該8年間,D2獲發佣金的總額可能達56,000,000元。基於這事實,本席認為,經過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可能並非來歷不明。最低限度,現時有8位賭客,解釋了他們如何與D2對數及交收款項;而他們的證言,可能是真確的。

18.既然在相關時段,D2收入的來源可能是合法的,並可能達到56,000,000元,在沒有進一步反駁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證明D2的犯罪意圖。

19.關於D4,基於上述關於D2收入來源的事實裁斷⸻涉案的款項可能不是「黑錢」,故控方也未能成功證明她的犯罪意圖。

20.本席沒有忽略,警方分別在D2和D4住所撿獲的現金及貴重財物。關於它們的來源和用途,D2在庭上詳細交代了。身為陪審員,本席相信,D2的解釋可能是真確的(特別是貴重財物的來源)。

21.關於「外圍馬」,控方在這方面的證據十分薄弱。本席認同郭資深大律師的陳詞,即使法庭從最有利控方的角度考量,現有的證據,只能證明D2可能「向收受賭注者投注」(betting with a bookmaker) 或「收受賭注」 (bookmaking);而前者並非「可公訴罪行」。既然兩者皆有可能,法庭必須作出對D2有利的推論。郭資深大律師進一步陳詞,即使法庭認為,D2於搜屋當天收受賭注,法庭也不能因為某天的一場賽馬,便認定D2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by way of trade or business) 收受賭注,甚或他的收入來自收受賭注。這一點,本席也認同。

22.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裁定,全部相關控罪,D2和D4罪名不成立。

23.裁決當天[2],郭資深大律師代表2位被告人申請訟費。伍高級檢控官反對,理由是2位被告人自招嫌疑。郭資深大律師力陳,2020年4月,控方已收到D2的佣金單副本(即證物D3全部)。控方亦曾去信澳門相關部門,確認D2的「疊碼仔」身分,以及佣金單的真偽。郭資深大律師表示,他曾致函控方,代表2位被告人作了某些陳述,唯控方決定繼續檢控他們。

24.本席參考了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和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No.2)[2007] 10 HKCFAR 730兩宗關於訟費的案例,並謹記相關法律原則[3]

25.控方根據法證會計師鍾先生 (PW8) 對賬戶5、6、7、8、14、15、17的分析而作出檢控。PW8其中一項立論基礎是,D2和D4沒有申報任何收入或持有任何物業,卻擁有如此巨額的銀行淨存款、現鈔、名錶、珠寶、首飾。而按現有資料,PW8無法查出相關資金∕財產的來源。PW8亦指,他考慮了證物D3(D2佣金單)的內容。可是,該些佣金的發放,與相關銀行戶口的紀錄不吻合;並沒有跡象顯示,該些款項由澳門匯進香港。

26.關於D2的收入,本席已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他的收入來源可能是合法的;而該8年間,D2獲發佣金的總額可能達56,000,000元。換言之,辯方推翻了PW8專家意見的其中一項立論

基礎。此外,本席認為,8位辯方證人的證言也可能是真確的。他們解釋了如何與D2對數和交收贏來∕輸掉的款項;並在庭上確認,曾發出相關支票及其目的。這方面的證據,也替部分銀行戶口的進、出交易,提供了注釋[4]

27.本席明白,就訟費而言,如果辯方管有某些只有辯方才知道的有力辯白材料,而辯方在審訊前不作任何披露,法庭有權考慮,辯方是否自招嫌疑[5]

28.伍高級檢控官確認,辯方早已把可令D2和D4脫罪的證據交予控方。關於辯方提供的材料和作出的陳述,控方可能(亦有權)從不同角度考量而得出不同結論,這是控方的工作和使命。控方無疑有責任考慮證據強弱及作出與檢控相關的決定,唯一旦決定依賴甚麼證據及法律基礎提出檢控,便須為其決定的後果負責(包括訟費)。

29.本席在本案的裁決,主要是基於D2的證供。換言之,可令D2和D4脫罪的證據一直存在,而控方亦知悉。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辯方的訟費申請。本席下令:D1和D2可獲本案的訟費,並核證本案適合由2位大律師辦理[6];如控、辯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即賬戶5、6、7、8、14、15、17。

[2]  2023年10月20日。

[3]  Tong Cun Lin案(第117頁, F至G段):"In considering whether… he should be deprived of all or part of his costs, the judge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must obviously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s he faced.  This canno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Ting James Henry (No.2)案(第735頁, D段):"By his conduct prior to the investigation and trial stages, including conduct which formed part of the setting for the charges laid against him, the defendant may plainly have brought suspicion upon himself.  There is no reason to ignore such conduct in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on costs following an acquittal on the charges laid..."  (強調重要性)。

[4]  接受盤問時,PW8 同意,他未獲提供,相關銀行戶口紀錄上「已知交易對手」的資料,亦沒有要求警方提供。因此,他並不知道,該些「已知交易對手」為何接收來自D2/D4的款項或存款至他們的戶口;更無法判斷,該些交易屬何性質、是否不尋常。

[5]  見 Koo Kwok Yee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1] 6 HKC 345案,第32至36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沈建榮及另一人  CACC 437/2013(日期:2015年6月17日)案,第5段;及HKSAR v Chow Ka Wing [2018] 4 HKLRD 566案,第14至17段。

[6]  伍高級檢控官接受,本案適合由2位辯方大律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