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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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未婚情侶。他們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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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6/2021 [2023] HKDC 17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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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費裁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未婚情侶。他們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控罪涉及83,726,597.73美元,即相等於6.53億港元。 3.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4.第二被告向法庭申請訟費。 第二被告訟費申請[1] 5.第二被告指一般訟費考慮的基本原則是,除非有確實理由 (positive reasons) 剝奪被控人應得的訟費,一名獲判無罪的被控人應可獲訟費。確實理由包括被控人是否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確鑿,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等。 6.辯方認為,法庭在考慮訟費申請時,應該考慮的是被告人本身的行為是否曾自招嫌疑,並曾誤導控方,令控方以為針對他的案情較實際有力,而非單單其行為是否自招嫌疑。 7.在本案中,辯方指第二被告人早在被捕一刻已經將其案情完全向警方交待,沒有任何保留。第二被告人的情況完全不是在被捕後保持緘默,或者是保留辯護理由至審訊才提出,致使控方被誤導其掌握的證據強弱。 8.第二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其版本也完全與之前向警方交待的一致。 9.另外,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基本上完全同意控方案情。 10.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罪脫的主要原因,辯方指是因為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是未婚情侶關係,第二被告人是的確可能在完全信任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下作出有關的行為。而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是未婚情侶關係一早已為控方所接納,並且為審訊的同意事實的一部分。 11.第二被告援引Tsang Wai Ping v HKSAR (FACC 12/2004)、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和HKSAR v Pang Hung Fai (No 2) (2015) 18 HKCFAR 1。 控方反對訟費申請[2] 12.控方反對第二被告人訟費申請,理由是第二被告人自招嫌疑,及或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確鑿。 13.控方指,在關鍵時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明顯地沒有足夠財力資源,在中銀戶口短短個半月內,接受多間不同公司及個人,總額8,700多萬美元的存款,然後又隨即轉到四間海外公司。第二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說“呢個戶口主要入錢、匯錢用途、買Bitcoin”。第二被告人本身並不懂如何買賣Bitcoin,亦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是否知道如何開戶口去買賣Bitcoin,她亦沒有問第一被告人。(見第二次會面記錄第342至352項) 14.控方亦指,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對警方說她是因為完全信任第一被告人情況下作出有關行為。反之,與第一被告人相比,第二被告人有大學教育水平,亦有社會人生經驗,當然亦關心第一被告人的褔祉。客觀地看來,沒有可能會以一個不聞不問,漠不關心的態度為第一被告人處理匯款,更遑論從沒有對第一被告人作出任何提點及警告。她只是在庭上作供時,才提及幫助第一被告人申請B網戶口和處理中銀戶口匯款及轉賬時是完全信任第一被告人。 15.因此,第二被告不應獲得訟費。 考慮 16.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建榮案CACC 437/2013,該案兩名申請人被起訴,主因是他們向稅務局申報的收入與所持的銀行戶口的金額和流量嚴重不相稱。上訴庭指(第2段)終審法院在Ting James Henry and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一案指出,引致被告被起訴的行為本身,也可構成自招嫌疑而令法庭拒絕給予辯方訟費(735頁B至E):
17.就本案的承認事實(第 6 段),根據稅務局紀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報稱他們在2016/17年度的年薪為約200,000港元及約145,000港元。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2016/17年度、在2017/18年度及在2018/19年度均毋須繳付個人入息課税。 18.在關鍵時間,第二被告人於第一被告人的鴻圖工程公司,任職文員。 19.控方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明顯地亦沒有足夠財力資源,在中銀戶口短短個半月內,接受多間不同公司及個人,總額8,700多萬美元的存款,然後又隨即轉到四間海外公司。他們向稅務局申報的收入與所持的銀行戶口的金額和流量嚴重不相稱。這是引致被告被起訴的行為本身,可被視為自招嫌疑。 20.再者,於2018年5月14日,第二被告人成為戶口另一授權簽署人,第二被告人可獨自操作戶口。沒有爭議的是,她可獨自操作該美元戶口的進帳和支出帳,總額達83,726,597.73美元的紀錄。第二被告人亦是B網群組內一員,第二被告人亦有按群組內指示,親身到銀行處理匯款。 21.在會面記錄中,她知道戶口是買Bitcoin,但她亦不清楚亦不認識匯款涉及有關的多間公司,而金額亦不少,仍然繼續到銀行處理匯款。就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關係,第二被告人必定清楚第一被告人的背景,但她對有關金額處理不去過問。 22.就以上考慮,本席認為本案第二被告人是自招嫌疑及令控方相信證據比案情更強。 23.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訟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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