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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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4,000 元,停牌6 個月以及需要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已獲判處得直,本席下令定罪撤銷,改判不小心駕駛,刑罰擱置,改判罰款港幣2,500 元。以下是理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50/2019[2019] HKCFI 3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0/2019

[2019] HKCFI 3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5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663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嘉斌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9年12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2月10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12月16日

背景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4,000 元,停牌6 個月以及需要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已獲判處得直,本席下令定罪撤銷,改判不小心駕駛,刑罰擱置,改判罰款港幣2,500 元。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案情指控第一控方證人駕駛私家車 RS8018沿著牛津道南行至牛津道與對衡道交界時,上訴人突然從對衡道駛出,其車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與駕駛着私家車 CB3090、停在牛津道與對衡道交界之對衡道上的第二控方證人的車輛的右邊車身發生碰撞。第二控方證人目睹上訴人從對面之對衡道駛出,撞到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的情况。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當他駛至牛津道與對衡道交界時準備跨過牛津道到對面的對衡道時,他留意到右方有光源。他只專注右邊的光源,沒有留意到左方有「停」字的路牌,亦沒有留意左面的交通情況便駛出有關路口,結果與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車輛發生碰撞。他不爭議意外之事發經過,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承認他當時的駕駛屬於危險。

上訴理由

4.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以他連環與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車輛發生碰撞一點,來作出他當時的車速不低的推論,並以此作為裁定他當時的駕駛方式明顯是危險的基礎。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是違反交通標誌、以「一個不慢的速度」駛出對衡道,駕駛方式是明顯危險,因為在該路口車輛不止是從上訴人的右方、亦可從其左方駛至。再者,上訴人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在停車標誌的路口沒有格外小心、沒有在停綫前停車,確保路面安全才駛出,引致今次意外。裁判官沒有犯錯,判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討論

6.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 條第 (4)和第 (7)款規定: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b)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7) 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的一切情況,包括—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

(c) ……。」

7.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2nd edition, 2005一書中,就不小心駕駛和危險駕駛作出了區分:

“5.05 So far as the standard of driving is concerned, the test to be applied is clearly objective in nature, albeit that it employs the sense and senses of a familiar fictional character, the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In this age of personalized transport the man on the Clapham omnibus appears finally to have given way to his more affluent successor, the man on the North Circular) . . . It was not intended that the driver who merely makes a careless mistake of a kind which any driver might make from time to time should be regarded as falling far below the standard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There is thus a clear qualitative distinction to be drawn between the standard of driving required for offence under ss 1, 2 (‘far below what would be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that for offences of careless driving contrary to s 3 (‘below the standard of a reasonable, prudent and competent driver’).”

8.本案上訴人是在駛出路口時沒有按交通標誌,本席認為可參考其他有關不遵守交通燈號而導致意外的案例。故意不遵照交通燈號、衝紅燈、甚至在視線受阻時仍肆意駛過燈位的駕駛方式都被裁定為危險的,HKSAR v Park Myung Hwa, HCMA 156/2004一案的定罪基礎是:

“. . . deliberately driving into the junction when the traffic lights controlling traffic there were red against her.”

9.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肇良, HCMA 999/2006一案中表示:

「15. 本案上訴人不但沒有超速駛入交界處,事實上其車速遠低於該路段的時速限制,要求上訴人在到達交通燈前把本已不高的車速再減低甚至停車並不切實際,此等做法亦可能對尾隨車輛做成阻礙構成不小心駕駛。本案中的證供並不能顯示上訴人是故意衝紅燈的。今次意外雖有合法横過馬路的途人被不幸撞倒,但在本案的情節,不論是把案中各種情況一併加以考慮,或個別和一併考慮,控方的案,充其量還是低於危險駕駛法例規定的最低標準。當然,假如上訴人當時之車速遠超當地時速限制,並撞到合法横過馬路的途人的話,情況會截然不同。」[本席強調]

10.HKSAR v Sin Kit Sang, HCMA 1225/2005的上訴人亦是被裁定在一大直路上超速駕駛以致及時留意前方有事正在U turn,屬危險駕駛的。

11.然而,單偶一不留神而導致交通意外,則只屬不小心駕駛而已。故此,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是否高速駛出該路口。裁判官說:

「16. 客觀而言,即使本席信納被告指他在有關路口時曾經收慢,踩了一踩煞車制,但客觀的控方證物P4顯示,被告減速的幅度極細……

18. 即使被告聲稱他曾經將車收慢,該幅度極細。被告撞到第一控方證人後,他的車輛繼續衝前,繼而撞到停在對衡道的第二控方證人,被告當時的速度可見一斑。

19. 被告聲稱他當時以一個安全速度行進,沒有超速的情況。但考慮到事發路段的路形及設計,被告當時是違反路標並以一個不慢的速度駛出對衡道的。他當時的駕駛方式明顯時非常危險的,該路口而言,車輛有機會從被告的左\右或前方,各個方向駛出。

20. 被告一直辯稱自己被光源吸引,因此看不到左方的路牌,這根本並非本案的重點。法庭曾考慮有關說法,但如證據所顯示,除了路牌外,地面上亦印有「停」字,被告是自己疏忽而沒有留意路牌\路標或左方的交通情況,而不是光源導致他無法看清楚路牌\路標或左方的交通情況。

21.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已經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的水平,而且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危險是顯然易見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當時的駕駛是危險的,裁定被告面對的一項危險駕駛傳票,罪名成立。」[本席強調]

12.由此可見,裁判官是以上訴人駛出路口速度不低和他疏忽而作出危險駕駛的裁決。然而,一如上訴人所指,一名駕駛者與另一車發生碰撞後、失控再撞向另一車的情況亦時有所聞。單以上訴人先後與兩車發生碰撞一點,不足以作出超速的唯一合理推論。在缺乏上訴人超速的證供下,而接納了他曾收慢剎車才駛出後,即使他確實疏忽也只屬不小心而非危險。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