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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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4,000 元,停牌6 個月以及需要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已獲判處得直,本席下令定罪撤銷,改判不小心駕駛,刑罰擱置,改判罰款港幣2,500 元。以下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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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0/2019 [2019] HKCFI 3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5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663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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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4,000 元,停牌6 個月以及需要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已獲判處得直,本席下令定罪撤銷,改判不小心駕駛,刑罰擱置,改判罰款港幣2,500 元。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案情指控第一控方證人駕駛私家車 RS8018沿著牛津道南行至牛津道與對衡道交界時,上訴人突然從對衡道駛出,其車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與駕駛着私家車 CB3090、停在牛津道與對衡道交界之對衡道上的第二控方證人的車輛的右邊車身發生碰撞。第二控方證人目睹上訴人從對面之對衡道駛出,撞到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的情况。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當他駛至牛津道與對衡道交界時準備跨過牛津道到對面的對衡道時,他留意到右方有光源。他只專注右邊的光源,沒有留意到左方有「停」字的路牌,亦沒有留意左面的交通情況便駛出有關路口,結果與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車輛發生碰撞。他不爭議意外之事發經過,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承認他當時的駕駛屬於危險。 上訴理由 4.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以他連環與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車輛發生碰撞一點,來作出他當時的車速不低的推論,並以此作為裁定他當時的駕駛方式明顯是危險的基礎。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是違反交通標誌、以「一個不慢的速度」駛出對衡道,駕駛方式是明顯危險,因為在該路口車輛不止是從上訴人的右方、亦可從其左方駛至。再者,上訴人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在停車標誌的路口沒有格外小心、沒有在停綫前停車,確保路面安全才駛出,引致今次意外。裁判官沒有犯錯,判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討論 6.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 條第 (4)和第 (7)款規定:
7.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2nd edition, 2005一書中,就不小心駕駛和危險駕駛作出了區分:
8.本案上訴人是在駛出路口時沒有按交通標誌,本席認為可參考其他有關不遵守交通燈號而導致意外的案例。故意不遵照交通燈號、衝紅燈、甚至在視線受阻時仍肆意駛過燈位的駕駛方式都被裁定為危險的,HKSAR v Park Myung Hwa, HCMA 156/2004一案的定罪基礎是:
9.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肇良, HCMA 999/2006一案中表示:
10.HKSAR v Sin Kit Sang, HCMA 1225/2005的上訴人亦是被裁定在一大直路上超速駕駛以致及時留意前方有事正在U turn,屬危險駕駛的。 11.然而,單偶一不留神而導致交通意外,則只屬不小心駕駛而已。故此,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是否高速駛出該路口。裁判官說:
12.由此可見,裁判官是以上訴人駛出路口速度不低和他疏忽而作出危險駕駛的裁決。然而,一如上訴人所指,一名駕駛者與另一車發生碰撞後、失控再撞向另一車的情況亦時有所聞。單以上訴人先後與兩車發生碰撞一點,不足以作出超速的唯一合理推論。在缺乏上訴人超速的證供下,而接納了他曾收慢剎車才駛出後,即使他確實疏忽也只屬不小心而非危險。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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