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達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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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包括使用一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車身或配件裝置不符合規例罪、及使用沒有前角標誌燈的拖架罪。他否認一項「危險駕駛」罪,在聆訊後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他現不服該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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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7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7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217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9月9日 裁判日期:2008年9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包括使用一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車身或配件裝置不符合規例罪、及使用沒有前角標誌燈的拖架罪。他否認一項「危險駕駛」罪,在聆訊後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他現不服該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並不爭議當日駕駛有關車輛及拖架。一名警員目睹上訴人駕駛的貨櫃車以大約50 公里的時速,駛入落馬洲迴旋處,貨櫃車的拖架有不正常跳動,拖架的車胎有跣軚的情況,警員指當時下雨,路面濕滑,交通情況疏落。 3.警員截停貨櫃車,檢查後發現:
4.上訴人在警誡下,要求警員給予一次機會,又表示他身上沒無錢,「揾食艱難」。 5.葵盛汽車扣留中心驗車主任就車輛結構操作及安全性提供了專家意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引述其證供如下: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大律師質疑,當時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及拖架沒有載貨,就算少了四條輪呔,車輛制動能力不比12 條車呔拖架差很遠,未到危險程度,第二證人在作出有關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是不安全的結論時,既沒有提供科學準則或理據以供法庭測試和鑑定其結論之準確性,亦不能指出影響程度,結論缺乏理據支持,裁判官錯誤地盲目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結論。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大律師指,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晰顯示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具影響車輛穩定性和制動能力的缺陷,不達安全標準,可能出現反車或摺架等難以預測的危險,不應在路面駕駛。本案關鍵,乃在於該車輛當時少了四條車軚和有一條光頭軚的情況,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否認為駕駛該車顯然是危險的,裁判官在決定這點時,可考慮專家證人的證供,但涉案車輛結構上的缺陷引致的六項影響之程度,並非本案關鍵事宜,專家證人實無必要作出精確的數學百分比推算。 判決 9.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37 條第5款:
10.在第5款所指的「危險」,乃「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第37(6)條) 11.第8款則指:
12.上述條文第7款則指出,在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法庭須考慮案情中的一切情況,當中包括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 13.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23rd edition指出:
14.上訴人對所駕駛的車輛缺少四條輪呔是原全知情的,根據其會面紀錄:
上訴人在明知車輛缺少輪呔的情況下,仍選擇繼續駕駛該車輛。 15.麥明康法官在HKSAR v. Chan Yau,HCMA1108/2007一案中說:
上述權威典籍亦指:
R. v. Spurge [1961] 2 QB 205一案中的判詞亦指:
16.很多駕駛情況或方式,就算沒有專家證供,危險性是顯而易見的,例如:衝紅燈(HKSAR v. Park Myung Hwa, HCMA156/2004)、又例如未有適當顧及路面情況高速行駛(HKSAR v. Sin Kit Sang, HCMA1225/2005);越過對面行車線或在雙白線超越前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智詠,HCMA797/2006;HKSAR v. Chan Yau, supra)。當然,有些類別案件的關鍵,全繫於專家證供的結論,比方說,一些被告的行車速度屬入罪的基礎的交通案件,在那些類別的案件中,法庭須決定專家證供是否可信,而法庭在作出該決定時,須考慮其專家意見是否建立在一個被廣泛承認和不具爭議的理論基礎。又更須就着專家推算出來的結論再給予一個百分比的偏差;又例如在R. v. Doheny & Adams [1997] 1 Cr.App.R 369,上訴庭認為脫氧核糖核酸化驗結果必須徹底排除在實驗室內可能出現的偏差或謬誤,故分析結果和計算或然率的方法必須提供給辯方,以便辯方能掌握專家是用何種方法達致他的結論;事實上,彭鍵基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文輝, HCMA858/2003案亦指,法庭有權和應該知道專家是基於何種理據而達致他的結論。 17.本案與該些案件完全繫於專家證供的準備性的案件,不能相提並論,在本案中專家證人無必要就涉案車輛結構上的缺陷引致的六項影響,作出精確的數學百分比推算,就本案案情而言,要求專家證人作上述推算,屬吹毛求疵。本席認為,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就算不傳召專家證供,裁判官一樣可以達致裁決,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考慮到已經證明上訴人在駕駛時已知悉車輛的缺陷情況,上訴人既是清楚知道該車輛缺少四條車呔,還駕駛其汽車是顯然危險的。 18.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鏡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蕭兆齡律師事務所轉聘韓尚志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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