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耀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56/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December 2019.

2. 2015年4月,馮曉峰Sunny(“控方第二證人”)在網上論壇跟被告購買一部二手遊戲機,因而結識被告。兩人其後交換電話號碼,開始透過電話及WhatsApp聊天。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56/2019[2020] HKDC 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6/2019

[2020] HKDC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5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耀宗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12月27日
出席人士: 阮慧儀女士,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ong & Co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及 [4] 欺詐罪(Fraud)
[2] 及 [3]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8] 至 [10]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就下列七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第一及第四項控罪: 欺詐罪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第八、第九及第十項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產

案情

控罪1-3

2.2015年4月,馮曉峰Sunny(“控方第二證人”)在網上論壇跟被告購買一部二手遊戲機,因而結識被告。兩人其後交換電話號碼,開始透過電話及WhatsApp聊天。

3.被告自稱富二代,父親擁有兩間公司,其中一間名爲匯訊(香港)發展有限公司(“匯訊”),被告為使控方第二證人相信他家境富裕,不時向控方第二證人展示名車及名錶的照片。控方第二證人信以為真,並在被告游說下辭去銀行工作,相信會獲匯訊以月薪港幣109,250元僱用為高級行政經理。

4.2015年5月11日,控方笫二證人親身與被告見面,與被告簽署一份據稱是控方第二證人受僱於匯訊的僱傭合約,開始日期為2015年6月5日。但是自此,控方第二證人從沒有到過匯訊公司上班,亦沒有執行仼何實質工作,只是在家等候被告指示作準備,以及按被告指示幫公司支付據稱的開支或採購費用。

5.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控方第二證人幫匯訊支付開支,可用申領表格取回墊付的款項。控方第二證人照辦,於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間多次從自己的銀行帳戶及父母的銀行帳戶轉帳共港幣372,310元至被告所提供的以下帳戶:

  銀行及帳號 帳戶持有人 金額(港幣)
1 恒生銀行
924-044340-668
(“帳戶1”)
被告 219,100元
2 中國銀行
012-385-1-017868-6
(“帳戶2”)
被告 107,950元
3 匯豐銀行
541-895918-292
(“麥氏帳戶”)
麥慧珊
(“控方第十一證人”)
45,260元
 
 

 
幣372,310

6.控方第十一證人(即麥氏帳戶的持有人)是被告的前女友。在案發期間,被告向她聲稱遺失銀行卡,由於要收取借貸還款,所以要借用控方第十一證人的帳戶。控方第十一證人對此案的欺詐事項並不知情。

7.在案發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從未收到任何薪金。雖然他已提交公司申領表格,但從未收到公司開支的償還款項。

8.控方第二證人最終金錢淨盡,於是追被告還款。被告於2015年8月7日及2015年12月3日向控方第二證人發出兩張支票(號碼爲344152及499142),金額分別為港幋1,010,300元及港幣2,060,000元,聲稱償還拖欠控方第二證人的款項。控方第二證人把兩張支票存入銀行,均被銀行退票發回。

9.2016年3月,控方第二證人意識到受騙,停止幫被告支付開支。控方第二證人追被告還款,被告以不同藉口推搪,一直沒有還款。自2016年9月28日起,被告不知所終,控方第二證人報警。被告其後於2018年6月2日被拘捕。

10.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査冊證實匯訊根本不存在。

控罪4

11.2015年9月,李善瑜(“控方第三證人”)因工作而認識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說認識被告,被告的父親擁有一家大公司,而他已加入被告的公司匯訊。控方第二證人提出介紹控方第三證人到匯訊任職市場部經理,並給她被告的電話號碼。

12.控方第三證人通過WhatsApp聯絡被告。被告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幫公司預先支付費用,這些費用聲稱是匯訊(香港)發展有限公司(“匯訊發展”)僱用她所引致的開支,包括保險、身體檢査費用及日後公幹旅程的機票和酒店費用。被告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她幫公司預先支付的費用會獲得償還。

13.控方第三證人相信被告,在2015年10月24日至28日期間4次按被告指示將總共港幣88,650元轉帳至帳戶1。

14.大約一星期後,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見面,簽署一份據稱是她於匯訊發展受僱爲策劃部髙級經理的僱傭合約,月薪為港幣81,500元。被吿發出收據確認控方第三證人支付的款項。

15.2015年11月7日及8日,控方第三證人將兩筆款項(共港幣46,000元)轉帳至被告在恒生銀行持有的個人帳戶(號碼209-466416-888)(“帳戶3”)。2015年12月22日,控方第三證人按照被告的指示,再將港幣700元轉帳至帳戶1。

16.控方第三證人後來從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紀錄發現匯訊發展根本不存在。與此同時,被告亦不知所終。

17.在案發期間,控方第三證人從未收到任何薪金或任何償還她墊付是用作支付匯訊發展開支的款項。

控罪8至10

18.2016年3月,麥健強(“控方第一證人”)收到推銷電話,對方介紹控方第一證人經一間名爲宏亞國發展有限公司(“宏亞”)的財務中介申請私人貸款。他最終從英達財務有限公司取得港幣400,000元的貸款。

19.2016年4月27日,宏亞的職員指示控方第一證人轉帳港幣335,000元給宏亞,以便申請更髙額貸款。控方第一證人按指示轉帳共港幣335,000元至兩個銀行帳戶。尤其是,有兩筆款項(共港幣84,000元)分別於2016年5月3日及4日轉賬至帳戶1。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便無法聯絡宏亞職員,亦無法收回款項。

20.2016年12月14日,陳嘵堅(“控方第六證人”)看見網上論壇一則出售電腦的貼文。控方第六證人與賣家經WhatsApp議價後,同意以總額港幣4,500元購買一部電腦及一個顯示屏,並於翌日按賣家指示轉帳港幋4,500元至帳戶2。

21.控方第六證人付款後繼續以WhatsApp與家聊天,期間賣家自稱是醫生,並邀請控方第六證人向他購買據稱是美國硏發的藥物。控方第六證人同意向賣家以港幣5,500元購買療程連藥物,並於2016年12月19日按賣家指示將有關款項轉帳至帳戶2。賣家其後沒有向控方第六證人交付他購買的電腦、顯示屏或藥物,並失去聯络。

22.被告銀行帳戶紀錄顯示,帳戶1至3有大量現金存入,隨即便有等額提款,提款方式是現金丶自動櫃員機或櫃檯提款,這展示洗黑錢的模式。

23.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間,帳戶1存款共港幣725,770.03元,提款共港幣725,750.03元。帳戶1的存款有83%是在同日之內等額提取,其餘則在最多7天之內提取(控罪8)。

24.2012年3月23曰至2017年2月23日期間,帳戶2存款及提款總額都是港幣833,658.55元。帳戶2的存款有79%是在同日之內等額提取,其餘則在最多7天之內提取(控罪9)。

25.2015年10月28曰至2016年2月6日期間,帳戶3存款及提款總額都是港幣181,188.05元。帳戶3的存款有30%是在同日之內等額提取,其餘則在最多7天之內提取(控罪10)。

26.在案發所有時候,被告都是帳戶1、2及3的唯一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

27.被告在案發所有時候並無申報收入,而且沒有報稅或交稅。涉案的交易金額與被告的財務背景並不相稱。

28.2016年8月23日,被告就帳戶1的洗黑錢罪行被拘捕,他當時管有帳戶1的銀行卡。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擁有帳戶1,帳戶1的銀行卡獨他一人管有。

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背景

29.被告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於2011年8月被判處為期18個月的感化令(後延長感化令至24個月)。

30.被告生於1994年4月,現年25歲,中三程度,曾任職售貨員(推銷手提電話)及麵包師傅。

求情陳詞

31.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被告人的求情陳詞」,主要說被告於2014年至2016年間,因身體狀況欠佳(胃潰瘍)需入醫院接受治療和手術,耗用了醫藥費,故此在經濟壓力下鋌而走險。黃大律師亦在今早呈交了被告的求情信。

32.但本席留意到第九項控罪的犯案日期是由2012年3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即早於被告患病前已干犯第九項控罪。

判刑

33.本席認為第一至第四項控罪都牽涉違反誠信,就這一方面,上訴庭在HKSAR v Ng Tik Ki Chaneki CACC 68/2011說:

“51. Criminal frauds take on an almost infinite variety of shapes, seeking to inflict all manner of harm. Often, a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y involve the exploitation of the victim’s trust. For such reasons, in respect of crimes of fraud, there is no sentencing ‘tariff’ as such.

52. That being said, in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Dank & Another [2008] 4 HKC 483, this Court said that in respect of sentencing in frauds involving breach of trust, of which this is one, the guidelines are those referred to in R v Clark [1998] 2 Cr App 137 as adopted in Hong Kong in 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

53. In 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LRD 1017, the guidelines in HKSAR v Cheung Mee Kiu were adjusted. In cases involving a loss of between $1 million and $3 million, the sentence should be three to five years’ imprisonment.”

34.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的量刑指引,採用以下的量刑基準:

●第一項控罪(共涉$372,310) : 2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共涉$1,010,300): 36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共涉$2,060,000): 48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共涉$135,350) : 13個月監禁

35.就第八至第十項控罪,考慮了部份相關的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牽涉了欺詐不誠實的因素,而在第八項控罪中,起碼有$219,100(關於第一項控罪)是被告自己親身參與該上游罪行的,亦考慮了有關控罪所持續的時間及黃大律師所提供的案例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本席採用以下的量刑基準:

●第八項控罪(共涉$725,770.03

及歷時17個月): 21個月監禁

●第九項控罪(共涉$833,658.55

及歷時59個月): 21個月監禁

●第十項控罪(共涉$181,188,05

及歷時3個月): 7½個月監禁

36.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1/3判刑折扣,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被告就各控罪的個別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17個月又10日監禁

第二項控罪: 24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 32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 8個月又20日監禁

第八項控罪: 14個月監禁

第九項控罪: 14個月監禁

第十項控罪: 5個月監禁

37.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共涉$3,577,960,但其中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所牽涉的控方第二證人最終所牽涉的金額只是$2,060,000,故此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共牽涉的實質金額其實只有$2,195,350,本席認為在給予1/3認罪折扣後,33個月監禁是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合適的總刑期。

38.本席考慮了案件七項控罪的整體性,認為在給予1/3認罪折扣後,40個月監禁是本案共七項控罪合適的總刑期。就此,本席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其中1個月監禁,第八項控罪的其中3個月監禁及第九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監禁與第三項控罪的3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餘判刑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