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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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欺詐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指定歸押」罪,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2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2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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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志強 CHU Chi-k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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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1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韋漢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欺詐罪(Fraud)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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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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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欺詐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指定歸押」罪,被判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和受害人在2001年認識。被告和受害人的妹妹當時正在拍拖。被告的另一名姓古的朋友是在一間理髮店工作。

3.2007年4月,被告在受害人的妹妹面前問受害人是否有興趣做物流生意。被告說他已經有一些客人的訂單。被告聲稱每月的營業額約為$13,000元。受害人相信被告,並且交付現金$23,450元作為資本。被告會全權營運這盤物流生意。

4.大約一個月後,被告駕駛一部貨車(貨車A)到受害人的工作地點,指稱貨車A是作為物流生意。被告說由於2007年5月至7月生意不足,因此沒有股息派發。

5.2007年8月,被告告訴受害人他有新訂單,需要購買一部新的貨車和僱用兩名員工。每部車的生意額會增加至每個月$50,000元。受害人和被告一起去看新車。後來被告告訴受害人他的朋友有一部貨車出讓。受害人分五次,總共交付$90,450元,作為購買這一部貨車(貨車B)和相關的費用。受害人亦交付$27,500元給被告,作為買保險和防盜之用。從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受害人已經交出$141,400元,作為生意資本。

6.2007年10月左右,被告告訴受害人他僱用了姓古的人作為司機,和一個叫「阿威」為助理。受害人開始紀錄姓古和阿威的工作時間以及物流業務的日常開支。被告亦定時向受害人報告僱員工作時間和日常業務開支。姓古的人亦有打電話給受害人,報告工作情況。

7.由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被告使用不同的藉口和生意欠佳,要求受害人注資$23,832元去支付薪金。受害人亦交付現金。2008年2月,被告向受害人展示貨車B,並把車匙交給受害人。

8.2008年3月,被告再要求購買另一部貨車(貨車C)。受害人給了被告$7,450元現金,作為貨車C的登記和保險費用。由2008年的5月至7月,受害人再交付$124,300元給被告,作為物流業務開支和購買另一部貨車(貨車D)之用。被告曾經帶受害人到一間維修中心,表示貨車D在內。

9.2008年8月,受害人找不到被告,於是致電維修中心,發現沒有貨車D的紀錄。

10.2008年10月,被告向受害人承認貨車A、貨車C、貨車D並不存在,並答應還錢。被告亦訛稱已經買了貨車B。後來,受害人接觸到貨車B登記車主,才知道車主曾經把貨車B借給被告。

11.受害人於是報警。從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受害人總共交付了$296,982元給被告,作為物流生意之用。被告已經歸還$64,000元。

第二項控罪

12.第二受害人是被告的前度女友。第二受害人在2007年9月給被告$20,000元,作為購買貨車作為物流業務之用。直至2008年的6月,被告曾經數次用業務的理由向第二受害人索取金錢,總共是$75,000元。被告已經歸還$5,000元給第二受害人。

13.2011年2月11日,第一受害人在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

第三項控罪

14.案件原先編定在2010年11月2日進行審訊。期間,法庭批准被告保釋。被告在2010年11月2日並沒有出庭應訊。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再被拘捕。

求情理由

15.辯方大律師並不反對法庭充公被告原先的$5,000元保釋金。辯方大律師亦道出被告坎坷的命途。他父親因為嗜賭而欠債纍纍,在2002年自殺身亡。而家庭亦因為貴利集團的威逼以致屢次搬家。被告亦背負了亡父的債項。被告的母親在2004年亦身患重病。在經濟困境和被逼還債的情況下,被告在2007年開始欺騙前度女友和女友的哥哥,以物流業務索取金錢。2008年的10月,被告感到沮喪而坦承欺騙行為,被告深感後悔而盡力還債。在受害人報警前,被告已經開始還債。償還第一受害人$64,000元,而第二受害人$5,000元。

16.辯方亦呈上被告母親的求情信,指出被告的錯大部分都是家庭的負累。被告表示後悔,感到騙取女友和她兄長的錢財是可恥的行為。被告亦應承母親會重新做人。

17.辯方大律師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呈上兩宗案例,即特區吳迪麒(CACC 68/2011)和特區吳國榮(CACC 398/2007);而就第三項控罪,則是特區楊建齊(CACC 341/2008)。在法庭的查詢下,辯方指稱被告並沒有離港,但坦承在港期間仍有干犯其他的案件。

判刑

18.控方在辯方求情前,已經向法庭提供被告在上星期四(即10月25日)在觀塘裁判法院(案件KT 5931/2010)的判刑。被告在2009年10月的6個月監禁緩刑兩年的判刑和2010年的兩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的判刑,在上星期四裁判法院都有所觸發。被告因為在停牌期間駕駛車輛罪而被判監兩個月,而另外加監3個月和1個月,總共判監6個月。法庭亦知悉被告亦有另外五項控罪將會在本年11月7日在裁判法院處理,亦會轉介區域法院審訊。

19.被告在1994年開始犯案,至少有七項定罪。本席雖然同情被告的經歷和其父因為嗜賭而對家庭所帶來的災難,但這並不能是被告向女友和其兄長屢次騙財的藉口。被告謊言遍遍,信口雌黃,令兩名受害人信以為真,破壞受害人對被告的誠信,亦撕裂了被告女友對他的感情。被告現年32歲,中三程度,曾經任職司機。被告曾經在2009年因為管有可卡因罪而被定罪,辯方稱,被告已經戒掉毒癮。被告在1994年犯案,但在2007年才再干犯本案。本席亦相信被告在2009年後的犯案有部分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壓力和低落的情緒下開始自暴自棄。

20.被告曾經歸還一些金錢給第一和第二受害人,這是值得肯定的。被告坦白認罪,亦表示他對犯案的懊悔,亦令到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根據前述吳迪麒張美嬌(張美嬌一案是在 [2006] 4 HKLRD 776所發表的)兩案所涉及的判刑指引,在破壞誠信的情況下,騙取或盜竊二十五萬至一百萬,判刑的起點是兩年至三年。

21.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涉及二十六萬九千多元。本席在考慮到各項的因素,決定以兩年作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6個月。第二項控罪涉及另一名受害人和$75,000元,本席以1年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8個月。在整體量刑原則下,第二項控罪的兩個月,本席頒令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判監總共18個月。

22.第三項的棄保潛逃罪,涉及的性質和另外兩項控罪截然不同。本席考慮到被告的個人因素,決定從輕發落,以6個月作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4個月。第三項判刑與另外兩項的判刑是分期執行,即是被告因為本案而總共判監22個月。另外,本席亦充公被告$5,000元的保釋金。

23.本席亦從整體量刑原則而考慮到本案的判刑和被告在上星期在裁判法院的6個月判刑。本席認為兩宗案件性質不同,而被告是因為犯案而破壞緩刑令,亦不應該受到干預,因此本席頒令本案的22個月判刑和被告在上星期裁判法院的判刑分期執行。本席亦希望被告不要浪費青春,不要再被亡父的賭債和經歷,弄至遍體鱗傷。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母親今天亦有在法庭支持被告,被告應該痛定思痛,對自己、對家庭、對他自己女友作出應有的承擔,重新做人。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