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永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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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欺詐罪,在2013年2月4日承認第一項欺詐罪,而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本席押後案件到今天2月28日判刑。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2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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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卓永豐 CHEUK Wing-f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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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2月28日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高凱怡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達輝先生,由莫志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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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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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兩項欺詐罪,在2013年2月4日承認第一項欺詐罪,而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本席押後案件到今天2月28日判刑。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是卓匯廣告設計及製作有限公司(簡稱「卓匯」)的唯一董事和股東。註冊地址為觀塘敬業街利華科技中心5樓。

3.2009年5月,卓匯在滙豐銀行開立銀行賬戶,被告是賬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通訊地址是卓匯的註冊地址。

4.EOS香港有限公司(簡稱「EOS」)是一間金融財務公司,業務包括提供應收賬融資服務。EOS在德意志銀行設有賬戶。

5.2011年3月,EOS的業務發展經理認識被告。經安排下,被告代表卓匯申請成為EOS應收賬融資服務的客戶,並提交一些證明文件,包括卓匯客戶的報價單、發票、收貨及發貨單。EOS批准了被告的申請。

6.2011年4月21日,被告代表卓匯與EOS訂立了應收賬融資協議,卓匯正式成為EOS的應收賬融資服務客戶。當卓匯申請應收賬融資時,卓匯需要把一些申請文件,包括其向客戶發出的報價單和發票款額及收貨和發貨單,交付EOS處理。EOS財務職員核對各申請文件和涉及的金額後,會交付財務經理批核。在批核後,EOS會向卓匯預支發票金額的百分之八十,並扣除百分之一點六作為手續費,此為第一期匯款。第一期匯款會以電子轉賬形式從EOS的銀行賬戶轉賬到卓匯的滙豐銀行戶口。理論上,被告公司卓匯的客戶須在發票日期起計三十至六十天內支付全部發票款額,並將該款額轉賬到一個卓匯和EOS共同在德意志銀行開設的信託賬戶。當EOS確認卓匯已經把款額入賬後,EOS會把發票款額的百分之二十餘額扣除費用作為利息,向卓匯支付第二期匯款。而這第二期匯款是由EOS的銀行賬戶存入卓匯的滙豐銀行賬戶。

7.EOS在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16日期間向卓匯提供了六十八次上述應收賬融資服務,而每次卓匯都能夠依時結數。

8.2011年10月17日至11月30日,卓匯十七次向EOS申請上述的融資服務,並分別呈交了十七份申請文件。這些申請文件都是由被告或他的職員遞交。這十七次的申請都是由財務經理審批。

9.上述的十七項融資申請涉及三間公司,款額總值是$10,065,000元,而第一期匯款共達$7,890,960元。所有的第一期匯款均透過電腦系統由EOS銀行賬戶轉賬到卓匯的銀行戶口。由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30日,卓匯聲稱有六次融資涉及合和實業有限公司,第一期匯款總額是三百四十四萬多元。由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卓匯聲稱有八項融資,涉及其另一客戶啟勝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第一期匯款總金額是二百九十多萬。而卓匯亦在2011年10月17日有三項涉及其客戶九龍灣國際展覽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期匯款,總金額是一百五十三萬多。

10.EOS的財務經理在2011年12月發現上述的十七項融資交易仍未結算清賬。EOS的銷售經理在12月中和被告會面,被告聲稱其客戶將於1月初繳清款項。銷售經理要求被告提供其滙豐賬戶的結算單以證明卓匯的財務狀況。被告用電郵方式向EOS提供一份日期是2011年12月3日的銀行賬戶結算單的複本。EOS於是同意延遲向卓匯追討欠款。

11.2012年1月10日銷售經理再要求被告提供卓匯的最新銀行賬戶的結算單,被告再以電郵方式向EOS提供一份日期是2012年1月3日的銀行賬戶結算單的複本。

12.2012年11日被告在以EOS的辦事處和EOS的職員會面。被告承認他偽造上述十七套融資申請文件,以EOS的第一期匯款還債。被告亦承認偽造早前提供給EOS的12月和1月份銀行賬戶結算單,並即場提供卓匯這兩個月份的銀行結算單的真正版本。

13.上述卓匯所聲稱的三個客戶公司確認她們都沒有簽署和發出上述涉案的融資申請文件。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由於卓匯資金周轉不靈,他偽造文件,亦打算三星期內清還欠款。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一)被告是卓匯的東主和唯一股東,為了增加現金周轉以便進行公司的工程,他便偽造文件;

(二)被告把所得的融資款項用來支付公司的薪金和經營費用;清還公司和他自己的個人欠債;支付公司原料供應商的生產成本和EOS的手續費和利息,亦有作為本地和海外的投資;

(三)被告在他的辦公室用電腦偽造涉案的十七份申請文件,包括報價單、發票和收貨、發貨單。這些文件中的內容和金額並非真確,被告把這些文件送到EOS或指派職員送交;

(四)被告亦把偽造的12月和1月份的結算單內容送交EOS。

求情理由

14.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已婚,育有一女。

15.被告的家人都在法庭支持被告。被告感到非常後悔,承諾永不犯錯。辯方大律師亦呈上由被告、被告太太、家人和朋友等十封的求情信。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會在日後嚴格執行誠實的原則,在重回社會後踏實做人,為家人重新添上歡笑。

16.被告的太太亦認為被告是一個好丈夫、好朋友、好父親,沒有不良嗜好,重視家庭,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17.辯方大律師亦認為法庭可以參考特區張美嬌CACC 99/2006一案。但在法庭提問下,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是涉及生意來往的情況。

判刑

18.被告利用亦濫用商業用途的應收賬融資服務作為他解決資金周轉的問題,亦變相把這融資服務作為他自己的提款機。本案的欺詐活動有如那些製造和使用假信用狀的案件。

19.被告在2011年5月至10月16日已經有六十八次的融資紀錄,而被告都能夠清還款項。但是從2011年10月17日至11月30日再有十七次的申請,總金額是$10,065,000元,而第一期匯款則是七百八十九萬多元。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只是提及到第一期匯款的七百八十九萬多,但是被告所提交給EOS的文件理應是涉及一千零六萬五千多元的融資,而並不是局限於第一期匯款。

20.被告現年34歲,沒有刑事紀錄,已婚,有一名兩歲大的女兒。被告並沒有完成他在大學的商業管理學士學位。背景報告指出,被告承認犯案。他在2004年成立他的廣告公司。在2011年下旬藉著前述的融資服務來作資金周轉、家用、欠債和樓房的投資。被告在2012年9月正式被法庭頒令破產。被告認為他不能夠妥善處理個人的財務。被告的兄長和家姐對被告和被告的家人都很關顧,亦支持被告。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已經有六十八次向EOS申請融資的經驗,所有發票款項均依時全數結清。

21.但是在2011年10月17日至12月2日被告仍然有系統地、頻密地先後十七次(有些是同日時間進行)的融資申請。法庭和辯方大律師就第一項控罪的涉案金額有一段長時間的討論。本席認為十七項融資中涉案的金額是$10,065,000元,而辯方則認為是七百八十多萬元。姑勿論如何計算,涉案的金額是龐大的,並不是小數。但是為了對被告公平起見,本席亦只會採納在控罪詳情所列出的七百八十九萬作為判刑的基點。

22.辯方所提到的案例特區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是上訴庭就破壞誠信的盜竊罪行所訂下的判刑指引。上訴庭亦在特區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就判刑作出了一定的修改。上訴庭指出,涉及$3,000,000元至$15,000,000元的判刑起點是5年至10年。在特區吳迪麒CACC 68/2011,上訴庭亦認為一般涉及破壞誠信的欺詐罪行,法庭可以採納張美嬌一案的判刑指引。

23.本案涉及金額是七百八十九萬多,如果根據張美嬌一案的判刑指引,判刑的起點理應是6年至7年。但是本席認為本案並不涉及嚴重的破壞誠信的情況,被告可以被視為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或財產的情況下欺騙財務公司,進而取得融資。在不是破壞誠信的情況下,這些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是要視乎到案件的案情和被告的求情理由。

24.被告已經被法庭頒令破產,亦沒有能力歸還款項。但本席接受被告是一個有進取心的人、是一個顧家的人,亦受到兄姊、太太和朋友的關愛,亦會履行自己的承諾不會再犯案,重新做人。

25.本席認為控方證據確鑿,被告坦白認罪,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這是一個明智之舉。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被告便會面對更加長的監禁刑期。綜觀各項因素,本席決定從輕發落,以3年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刑至兩年。本席亦相信被告是會得到家庭和宗教信仰的支持,而對自己、對家庭、對社會作出應有的承擔,重新做人。因此,本席酌情再減3個月,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21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