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葵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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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鄧葵歡)被控共29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她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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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3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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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鄧葵歡)被控共29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她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5年11月24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29項控罪罪名全部成立,並於2016年1月22日判她入獄共41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就定罪上訴。 3.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第1至第10項控罪提出上訴,並裁定她就該10項控罪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該10項定罪,但駁回申請人就第11至第29項定罪的申請。本庭亦將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由41個月下調至36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4.申請人是中國公民,她在2012年持雙程證來港,並在恒生銀行太子道分行開設帳戶(“該帳戶”)。2012年7月及2013年7月,申請人分別從恒生銀行太子道分行和加拿芬道分行領取了操控該帳戶的銀行卡並因而可以透過網上及電話使用及操作該帳戶。 5.申請人在2012年11月30日設立昱達實業有限公司(“昱達”),並成為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在同年12月13日,申請人替“昱達”在恒生銀行設立一商業綜合帳戶(“昱達帳戶”)。申請人是“昱達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及密碼持有人,亦是唯一可以處理“昱達帳戶”的人。 6.申請人在2013年9月30日入境香港時被捕。當時申請人管有該帳戶及“昱達帳戶”的銀行卡亦同時管有“昱達”的公司印章。 7.在本案有關時段,申請人和“昱達”都沒有向稅務局報稱在香港有任何商業活動或有賺取過任何收入。 8.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間共有20次,總額約50多萬美元存入該帳戶,而存款會在極短時間內透過本地轉帳、網上匯款及櫃位現金提款方式差不多全數被提取。 9.存入該帳戶的美元存款有源自以色列(Metal Press Export (1982) Ltd)(“Metal Press”);有源自香港Giant Crown Corporation Limited(“Giant Crown”);有源自美國Continental Glass、DMS Holdings、CM Holdings, LLC及Jana E Acosta;亦有源自泰國Rubia Industries Limited、塞浦路斯Panart Ltd Panart Ltd、越南的Anco Company Ltd及台灣的Peptimist Co Ltd。無爭議的案情亦顯示,源自Continental Glass的全數匯款都是詐騙罪行所得。 10.第1至第27項控罪涉及從該帳戶提取的款項,包括申請人現金提款(兩次);匯入申請人在內地南海的帳戶(八次);匯入內地Zhu Mao Shu(祝茂樞)的帳戶(三次);匯入馬來西亞Lim Fui Yee的帳戶(七次);匯入馬來西亞Zapiah Shapie的帳戶(一次);成功匯入馬來西亞Helena Siew Ooi Nguk的帳戶(六次)。該帳戶的有關存/提款詳情如下: 美金交易撮要
11.2013年6月13日和8月12日,有兩筆分別是歐羅5,710.04元及20,501.79元存入該帳戶。該兩筆歐羅匯款分別源自意大利Rizzato Inox Group S.R.L.(“Rizzato”)及法國SA Vissal,而在款項存入的同一天差不多全數都匯到馬來西亞Lim Fui Yee的帳戶。上述存/提款詳情如下: 歐羅交易撮要
12.第28項和第29項控罪所指的“黑錢”是申請人將Rizzato及SA Vissal的匯款兩次轉匯到Lim Fui Yee帳戶的款項。 13.控方指上述的美元及歐元提款及匯款交易由申請人處理,而申請人在處理該批提款及匯款時是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都是“黑錢”。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14.申請人對有關提存的銀行記錄全無異議,她亦同意自己是負責處理涉案29項提款及匯款的人,但申請人指部份提/匯款項是她在內地經營的出口生意的貨款或生意伙伴的資金調動。申請人亦指自己受聘於一間馬來西亞Razak公司,而Razak公司會安排將應收的貨款存入申請人的該帳戶。申請人指自己只是按指示將存款調動到不同的帳戶。 15.申請人在作供自辯時指自己從1996年開始在內地從事出口生意,而經營的貨品有多類。2009年她利用免費網上平台推廣產品令生意額增加。2012年她開設該帳戶和“昱達帳戶”來處理海外貨款,她亦指因為生意額不足300萬,故需要在內地夥拍佛山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佛紡公司”)及其附屬公司Giant Crown營運生意。 16.申請人更指2013年Razak公司聘請她協助收取貨款。申請人指收取到源自海外的貨款,扣除5%作為報酬後,會按Razak公司的指示將餘款匯到Razak公司指定的帳戶。她指控罪第11項、第13至第19項、第21至第26項及第28至第29項控罪(共16項控罪)所指的匯款都是按Razak公司的指示匯給Zapiah Shapie、Lim Fui Yee及Helena Siew Ooi Nguk的。 17.申請人另指第1至第10項控罪涉及的存款源自她的出口貿易業務。申請人強調因為生意周轉安排而將資金轉匯至她個人及丈夫祝茂樞(Zhu Mao Shu)的內地帳戶。同樣地,第27項控罪所指的16,000美元是她匯往自己的內地帳戶,以作生意上的資金周轉;而第12項和第20項控罪所指的現金提款亦是她生意所得。 18.申請人否認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她負責處理的匯款是“黑錢”。 原審法官的裁決 19.原審法官有非常小心分析申請人提出的兩項主要說法。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描述和生意夥伴合作的說法,完全沒有合信文件支持,而她指在內地和他人的生意交易亦沒有任何文件支持。 20.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聲稱受聘於Razak公司的說法難以置信。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不具有關工作經驗令她能受聘於Razak公司這一間傢俬公司。 21.原審法官指出一間正當公司不可能會聘用她收取巨額貨款,除非該公司要收取的款項是見不得光的。原審法官亦認為Razak公司不可能正常地信任申請人,並利用她在香港的帳戶接收正當的巨額貨款。 22.原審法官全盤否定申請人的證供。 23.原審法官指出六筆源自Continental Glass的款項都是欺詐罪行所得,是有人詐騙該公司後將騙款存入該帳戶。原審法官認為除非申請人是知情者,否則騙徒不會放心利用申請人的帳戶來處理贓款。原審法官亦強調款項存入該帳戶後都會在極短時間內差不多全數匯出。 24.考慮到涉案款項的來源、數額、最終去處及申請人處理款項的手法,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在處理該29次提款及匯款時,最低限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批款項全部或部分是“黑錢”。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29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5.在其向法庭呈交的書面陳述,申請人重申自己無辜,更堅稱銀行職員曾向她確認她可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源自海外的匯款。 26.她指開設該帳戶時將自己描述為家庭主婦,導致原審法官懷疑。她表示原希望向法庭解釋該說法,但代表她的符律師表示家庭主婦亦可以做生意,故她沒有堅持向法庭解釋,而代表她的程大律師亦沒有向主審法官作出解釋。 27.申請人重申29項控罪中有13項的錢是客戶的訂貨貨款,而她更要將貨款左手轉到右手。她強調有將“昱達”的報稅表副本和有關的海運提單副本交給符律師,以證明“昱達”和部份海外公司有生意往來。但代表她的律師沒有將“昱達”的報稅表和海運提單呈堂。申請人指事後才從律師處取回有關文件。申請人指代表她的律師和大律師有失職行為。 28.申請人強調“昱達”是一間正當做生意的公司,而事後她更有按稅務局的指引填寫報稅表及支付港幣2,250元公司註冊登記費用。 29.申請人力稱雖然沒有呈堂Metal Press的訂貨資料,亦沒有向法庭詳細解釋和國內“佛紡公司”的合作模式和分成,但她的證供全是真實。申請人強調Giant Crown是“佛紡公司”在香港的分公司,而Giant Crown的唯一股東暨董事嚴先生就是“佛紡公司”的董事。 30.申請人亦有列出她和不同海外公司,特別是以色列的Metal Press和斯理蘭卡Keba Electronics (Pvt) Ltd的合作經過。 31.申請人力稱開設該帳戶的主要原因是為了資金周轉調動,而很多收支都要利用現金。申請人指國內公司帳戶的錢不能轉入或匯入個人帳戶,也不能大量及每月多次和隨時提取現金。因此,當申請人的客戶支付的貨款匯入“佛紡公司”或其分公司後,而她要提取現金時,“佛紡公司”要進行資金周轉調動及內部審批才能做到。該做法不但要支付費用亦極為費時,因此,她才會在香港開設帳戶,方便處理貨款的提存。 32.申請人亦有就她為何在香港開設公司作出解釋。申請人強調有關的匯款和她的公司生意有關,而資金調動要越快越好,故她在收到貨款後即日或翌日就將款項匯到內地。 33.申請人重申她是受聘於Razak公司,而她會按Razak公司的指示匯款給不同的人士。申請人力稱對匯款是“黑錢”一事一無所知。 34.申請人強調在2013年8月22日該帳戶仍有3,000多澳元及1,000多歐羅元結餘,而沒有被她全部匯走,顯示她不知道款項是“黑錢”。她亦強調自己僅有的資產約39萬多港元都存在香港銀行帳戶並遭凍結。這亦顯示她並非是在知情下處理任何“黑錢”。 35.申請人力稱源自Continental Glass的匯款數目不大,沒有特別之處,而她亦相信該批匯款是Razak公司客戶支付的貨款。申請人指自己亦是被Razak公司所騙,在事件中亦是受害人。 36.申請人指自己是被騙並替Razak公司接收“貨款”,而她更是不知悉“貨款”是“黑錢”。她力稱如果自己知悉匯款是“黑錢”,她不會繼續用同一帳戶接收匯款,更不會將部分款項保留在帳戶。 37.申請人要求法庭批准她呈交多份文件,顯示她有正常生意活動,並因而要利用該帳戶收取/支付款項。 討論 38.上訴法庭在處理上訴時,只會根據原審時雙方的證據包括人證和物證作出裁決。一般而言,原審時沒有出現的證據,上訴法庭是不會考慮的,除非該些證據符合接受新證據的法律規定條件。但法庭有酌情權在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的前題下,採納原審時沒有提交的證據。 39.申請人要求本庭採納的新證據涉及數量達183頁的文件。申請人指其中的17頁有在原審前交給符律師,但其餘都是在被定罪後才採集得來。本庭應先指出申請人提出的新文件並非全面,亦不清晰,更不能顯示該些文件和個別控罪的關係。 40.但該些文件顯示申請人及“昱達”和Metal Press有大量生意往來,而在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Metal Press亦有超過30次匯款至有關公司的記錄,而在2012年10月10日,即涉案的匯款發生後,Metal Press仍有多次匯款至有關公司支付貨款。申請人提出的新文件(H0025)亦證明Giant Crown是“佛紡公司”在香港開設的分公司,而申請人和“佛紡公司”是有生意往來。 41.本庭同意申請人在開審時向符律師提供的文件都是影印文本,部分內容亦不清楚,而和Metal Press有關文件的日期是在2013年4月至7月,看來和第1至第5項控罪所指源自Metal Press的28,278.47美元完全無關。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大律師決定不將該些文件呈堂不構成失職行為。 42.根據申請人提出的新文件,顯示她涉及一些是長時間和Metal Press的生意交易,申請人指2012年10月10日匯入該帳戶的28,278.47美元是貨款,源自Metal Press的說法和該些新文件吻合。2013年2月5日匯入該帳戶的11,474.89美元則源自Giant Crown。Giant Crown是“佛紡公司”在香港開設的分公司,和申請人有業務往來。該事實亦和申請人的說法吻合,顯示她不一定有理由相信該兩筆款項是“黑錢”。 43.本庭要指出,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陳韻婷非常公平地向本庭表示不反對申請人提出的新文件為證,更指出警方有就申請人的說法作出調查,結果顯示部分文件真確,證實“昱達”和Metal Press確有生意往來,而Giant Crown亦和“佛紡公司”有關。“佛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嚴國山亦是Giant Crown的董事。 44.第1至第5項控罪所指的款項是源自Metal Press的28,278.47美元,而第6項和第7項控罪所指的款項則是源自Giant Crown的11,474.89美元。 45.申請人提供的新證據顯示她/“昱達”和Metal Press及Giant Crown/ “佛紡公司”有生意往來,第1至第7項控罪所指的款項都是源自Metal Press及Giant Crown。申請人處理該些款項是可能和正常生意有關,不一定顯示她有理由相信它們是“黑錢”。 46.在上述情況下,本庭接納申請人提出的新證據,並裁定該些新證據導致第1至第7項控罪有疑點,而申請人理應獲得疑點的得益。 47.本庭裁定針對申請人第1至第7項控罪的定罪上訴得直,該七項控罪要撤銷。 48.涉及第8、9、10項控罪的款項源自“昱達”在香港恒生銀行的帳戶。“昱達”是香港註冊公司,而申請人是唯一股東/董事暨帳戶獲授權簽署人。雖然“昱達”在香港沒有獨立的辦事處地址,而在有關時段亦沒有課稅記錄,但沒有資枓顯示源自“昱達”的款項涉及任何非法活動。 49.申請人在2013年4月3日、4月15日和4月30日分別將10,700美元、4,000美元和8,000美元由“昱達帳戶”轉到該帳戶後,再在同日將差不多等額款項(10,600美元、4,050美元及7,950美元)匯到其丈夫祝茂樞(Zhu Mao Shu)的帳戶。在答辯人同意“昱達”在香港有正常生意交易的前題下,申請人將“昱達”帳戶的款項轉到該帳戶再匯到自己和丈夫在國內的帳戶不支持申請人“洗黑錢”的控罪。本庭對第8至第10項控罪的定罪的穩妥性有懷疑。因此第8、9、10項控罪亦應撤銷。 50.其餘控罪所涉的款項性質則大大不同。該些款項大部分是詐騙Continental Glass所得。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申請人或“昱達”和其他匯款機構,包括美國的DMS Holdings、CM Holdings, LLC、Jana E Acosta、泰國的Rubia Industries Limited、塞浦路斯的Panart Ltd Panart Ltd、越南的Anco Company Ltd和台灣的Peptimist Co Ltd有任何生意往來,而沒有證據顯示該些機構亦有任何原因支付款項給申請人。更為重要的是除了申請人提取的少量現金外,其餘款項都在匯入該帳戶後當天或翌日轉到Zapiah Shapie、Lim Fui Yee、Helena Siew Ooi Nguk等人名下的海外帳戶。根據申請人的說法該三名人士的帳戶都是用作接收源自Continental Glass的騙款。 51.義大利Rizzato和法國SA Vissal公司亦沒有和申請人有任何生意住來,亦沒有其他理由要支付款項給申請人。源自該兩間公司分別是5,710.04歐元和20,501.79歐元亦是收取到款項後極速匯至海外Lim Fui Yee的帳戶。當然Lim Fui Yee的帳戶是用作接收源自Continental Glass的大部分騙款的帳戶。 52.申請人聲稱受聘於Razak公司的說法根本完全不合信。她全無從事傢俬生意經驗,卻表示能勝任Razak公司聲稱招聘的兼職私人助理。如Razak公司是正當公司,它不可能要求一名海外助理利用她的帳戶接收巨額貨款,甚麼稅務安排都不可能導致Razak公司會願意冒這麼大的風險。 53.假若Razak公司是從事正當生意的公司,它無需亦不可能信賴申請人,更不可能願意向她支付5%佣金,令申請人在兩個月內無需出資及毫不費力便能賺取近13,000美元。假若Razak公司是正當收取貨款,它亦沒有必要將貨款多次匯出/匯入,導致額外的銀行費用。 54.假若申請人是忠誠行事,她亦不會冒險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給一間認識不深的海外公司接收一些來源不明的所謂貨款。以申請人的背景,她不可能相信Razak公司指因為稅務問題而要利用她的帳戶接收貨款的說法。 55.申請人的解釋全不合信。原審法官有詳細解釋他不接受申請人的說法。原審法官的裁決合理,本庭認同。 56.申請人承認第11項、第13至第19項、第21至第26項和第28至第29項控罪所指的款項都是她按Razak公司的指示處理的。申請人亦承認第12項、第20項和第27項控罪所指的款項部分亦是她按Razak公司的指示處理款項而取得的5%佣金。 57.本庭認為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及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案定下的測試,即要裁定被告人有罪的話,陪審團要認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合理,即任何人客觀地看這些理由都會相信如是。本庭認為申請人作出第11至第29項控罪所指的匯款安排時,她最少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是“黑錢”,而任何人客觀地看都會認為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批款項全部或部分是“黑錢”。 58.對申請人被裁定第11至第29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59.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本庭裁定就第1至第10項控罪,申請人的上訴得直,但針對其餘控罪的上訴則全部駁回。本庭撤銷第1至第10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但維持第11至第29項控罪的定罪裁決。 判刑 60.由於本庭撤銷第1至第10項控罪的定罪裁決,本庭需重新考慮判刑。 61.“洗黑錢”罪行嚴重,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犯法者包括網絡罪犯和跨國罪犯,犯案目的都是為了獲得金錢利益。該些罪犯要利用他人接收罪行取得的金錢,因此,有效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有效打擊網絡和跨國罪行的方法之一,法庭是要對“洗黑錢”罪行施以具阻嚇性刑罰。 62.申請人在不足3個月內近20次處理約40萬美元及約25,000歐元。該兩筆美元及歐元等同超過300萬港元。 63.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除了要考慮涉案的款額,亦要考慮犯案的時段、次數及涉案的“黑錢”是否源自某些罪行及該些罪行的性質。 64.申請人在3個月內近20次處理等同超過300萬港元的黑錢,而大部分的“黑錢”更被證實源自詐騙罪行。 65.根據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訢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香港特別行政區訢潘樂民 CACC 171/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詹劍富 CACC 258/2007等案,“洗黑錢”罪如涉及的金額約200萬至300萬港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 66.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 16等案)。 67.如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更可以採納較嚴苛的判刑,避免香港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68.本案雖然只涉及約300多萬港元,但大部分被證實源自跨境的詐騙罪行。申請人不單借出自己操控的銀行帳戶給他人收取源自外國的“黑錢”,更直接處理“黑錢”,包括從該帳戶提出現金及將“黑錢”匯至國外不同人等。申請人因而取得約12,000美元的酬勞。 69.本案是同類案件中較嚴重的一宗,即使單單考慮第11至第29項控罪,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41個月並非一定是明顯過重。 70.但本庭考慮到針對申請人的第1至第10項控罪被撤銷,如果本庭不就總刑期作出調整,申請人會有合理的抱怨。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將總刑期定為36個月監禁。 71.本庭不更改第11至第29項控罪個別的判刑,但下令第12項控罪的12個月刑期和第11項控罪的2年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判刑不變,但全部同期執行。 72.申請人的總刑期由41個月減至36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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