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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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 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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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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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 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2年3月28日下午時份, 警務人員在華富(一)邨華建樓16樓一個單位外埋伏。在大約下午1時40分, 被告人從該單位走出來, 形跡可疑, 警員於是截查她。警員在她的牛仔褲右前褲袋找到一個膠袋, 膠袋內載有1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其中9個載有一些晶狀固體, 而餘下一個則載有一些粉末。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表示涉案的危險藥物是供她自己吸食的。警員跟著搜查被告人走出來的單位,在大廳的檯面發現一個電子磅和7個空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3.其後在錄影警誡會面中, 被告人承認搜獲的晶狀固體和粉末是「冰」毒,是她在被捕前早一天晚上10時在太子以港幣1,700元向一名男子購買得來然後帶回案發單位的。她承認她是「冰」毒的吸食者, 及在被捕時身上確是藏有搜獲的「冰」毒, 因為她打算把「冰」毒帶往朋友的地方吸食。至於在單位內搜獲的電子磅, 她是用來秤量「冰」毒的, 而空的膠袋是用作把「冰」毒包裝為小包的。 4.其後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 該9膠袋晶狀固體證實為內含4.4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4.52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毒), 估計市值約為港幣6,257元; 而那一包粉末則證實為內含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的0.08克粉末。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三次定罪記錄共涉及五項控罪,在2006年6月, 因為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吸食工具罪, 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在2007年12月, 因為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處罰款; 最後在2011年10月, 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6個月。被告人在2011年11月24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36歲, 香港出生, 讀書至中三, 沒有職業, 倚靠綜援為生。被告人獨居於案發單位, 有兩名孖生同是16歲的兒子, 他們與被告人的父母同住。被告人還有一名兄長。 減刑陳詞 7.辯方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 而且涉案毒品的小部份是供被告人自用, 故此要求法庭儘量輕判。律師又指出, 雖則被告人明白她的作為是犯法, 但根據他的指示,醫生曾確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 所以律師要求本席考慮頒發入院令。 精神科醫生報告 8.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從2006年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曾經被診斷為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因為使用危險藥物而引致。兩名醫生認為被告人現在精神平和穩定,說話條理清晰,沒有精神病的癥狀。因此,兩名醫生均不建議法庭向被告人發出入院令。 判刑理由 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除非案件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罕有地存有極為強烈的減刑因素, 否則即時監禁是一般的判刑選擇。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的減刑陳詞及精神科醫生報告。基於醫生的建議,醫院令是不適合及不可能採用的判刑選擇,而且報告亦不顯示被告人的罪責會因為她的精神狀況而減輕。本席見不到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 10.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就著販運「冰」毒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 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根據該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冰」毒,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至10年。本案不存有不依從指引的理據。 11.基於本案涉及的「冰」毒份量, 本席採用監禁4年(即48個月) 作為量刑起點。本席注意到控罪亦涉及一小包內含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的0.08克粉末,但基於這些藥物的性質和重量,本席認為毋須將上述量刑起點調高。 12.由於被告人有兩次相同的販毒紀錄,判刑時間是在2006年和2011年,因此,本席考慮應否因應她的犯罪紀錄而將刑期調高。但由於本席不清楚當被告人干犯這些先前罪行時是否受到精神病所影響,本席決定不會因為她的紀錄而加刑。 13.被告人聲稱小部份「冰」毒其實是供她自用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CACC 135/2011) ,上訴庭有以下陳述: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被告人聲稱販運的海洛英其中的三分之二是自用。上訴法庭同意他可以得到恰當的刑期扣減,但幅度不會很大。在該案中,上訴法庭給予被告人的刑期扣減約為15%。 15.由於被告人聲稱小部份的「冰」毒是供她自用,本席將被告人的刑期起點降低至監禁42個月。 16.在本案中,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她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1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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