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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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並同意案情,被法庭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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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33/2019[2020] HKDC 1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3/2019

[2020] HKDC 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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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柯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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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0年4月2日
出席人士: 林紹欣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2] 盜竊罪(Theft)
  [3]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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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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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

(a) 控罪一: 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b) 控罪二: 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

(c) 控罪三: 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並同意案情,被法庭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於2019年5月16日零晨約1時41分,被告人獨自進入位於香港九龍新蒲崗寧遠街10至20號新蒲崗渣打銀行大廈地下E舖的一間「OK」便利店,當時被告人攜着一把約一呎長,以膠袋包着的開山刀。進入便利店後,被告人向店員表示打劫,店員跑開後詢問被告人是否真的打劫,被告人於是將刀亮出,指向店員並說若她不交出金錢便會斬她。

4.店員聽罷感到驚慌,便立即躱進店內的職員通道並關上門,結果被告人在沒有取得任何財物的情況下便離開。

5.事後警方接報到場調查,在現場附近仁愛街公園的一個花槽內,尋回被告人案發時使用的刀。

6.於同日早上約6時10分,被告人獨自進入位於香港九龍九龍城沙浦道46號地下2B舖的一間「7-11」便利店,被告人向店員要求一包香煙,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便打算離開,店員要求被告人付款並嘗試將他截停,被告人於是將一些有胡椒味的粉末潑向該店員。

7.店員跟隨被告人到店外並再次要求被告人付款,被告人表示他稍後會付款,說罷便離開,店員於是回到店內報警。

8.事件中該店員身上沾到一些有胡椒味的粉末,但身體沒有受傷;而被告人盜竊的一包香煙價值為港幣59元。

9.被告人現承認,事發時曾企圖打劫上述的OK便利店,亦曾在上述的7-11便利店盜竊一包香煙,及將一些有胡椒味的粉末潑向店員。

被告人背景

10.被告人現年48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二,過往曾任職水吧工作,現在沒有工作。被告人的父親已過世,母親現年78歲,於2018年中風後住在安老院,被告人有三位姊妹,全部均已出嫁。

11.被告人共有14次刑事紀錄,多是涉及暴力或毒品的定罪,涉及不誠實的有兩項,分別是1987年的入屋犯法罪及1996年的盜竊罪。被告人最新近的定罪為2018年,他因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一項普通襲擊合共被判處監禁12星期。

輕判請求

12.辯方陳詞指,事發時被告人欠下銀行及財務公司合共約20萬元。在犯下控罪一前,被告人的一位親戚出於好意給了被告人一些金錢,被告人感到被羞辱,一時想不開下衝動犯案。被告人現在非常後悔,他在事件中沒有傷害別人的動機,實際上也沒有傷害涉案的店員,亦沒有成功劫去任何財物。

13.至於控罪二及三,辯方陳詞指事發前被告人飲了一些酒,在酒精影響下愚蠢犯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盜竊物品價值不高,而涉案的店員亦沒有實際受傷,可以輕判被告人。

14.最後,辯方陳詞被告人與母親關係很好,被告人每星期均會將母親接回家中照顧。被告人的母親及姊妹均對被告人犯案感到很傷心及擔心,她們希望法庭可以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15.控罪一是持械的行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正如辯方呈上的案例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所定下的判刑指引,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及並非入侵有關處所的情況下,持械行劫的判刑起點為監禁5年。

16.本案中被告人進入的是對公眾開放的店舖,在行劫過程中曾向店員亮刀,合適的判刑起點應為監禁5年。

17.不過,正如控方呈上的案例HKSAR v Lam Hoi, CACC 105/2016中所說,由於便利店的經營方式令其容易成為行劫對象,因此上訴庭認為行劫便利店應被視作加刑的因素,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應上調刑期2個月。

18.另一方面,法庭亦有考慮在控罪一的行劫中,被告人最終沒有成功劫去任何財物,亦沒有傷害任何人,因此法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應要反映這一情況,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合適的扣減為6個月。

19.因此,法庭認為控罪一的最終判刑起點應為監禁4年8個月即56個月。

20.至於控罪二及三,法庭認為控罪二涉及價值不高的財物,不過考慮到被告人頗多的刑事紀錄,監禁是合適的。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為監禁8星期。至於控罪三,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二時使用武力,雖然程度相當低,但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有不少涉及暴力的刑事紀錄,因此法庭認為短期的監禁是合適的,考慮後法庭同樣以8星期監禁為判刑起點。

21.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選擇不認罪,但最終在審訊前預先通知法庭會承認所有控罪,應獲得四分一的認罪扣減。因此,被告人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監禁3年6個月;

(b) 控罪二:監禁6星期;及

(c) 控罪三:監禁6星期。

22.最後,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二及三始終是單獨的事件,因此部份刑期應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控罪一的刑期已頗長,而控罪二及三的刑期相對下很短,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二及三刑期中的兩星期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3年6個月及4星期。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