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科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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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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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3/2022 [2022] HKDC 11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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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陳澤霖先生是新界元朗擊壤路17號地下J舖7-11便利店(“便利店”)的夜班收銀員。 3.2021年11月30日02:05時左右,陳先生獨自在收銀處工作。被告帶同一把𠝹刀進入便利店,用𠝹刀指着陳先生,揮動𠝹刀,沒有說話。陳先生受驚,交出現金港幣4,500元。被告離開便利店後,陳先生報警處理。 4.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件經過,片段見到被告穿黑色外套、黑色褲及黑色鞋。 5.2021年12月7日15:55時左右,巡邏的警員看見被告,將他拘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從便利店偷去的現金全部花光,而他行劫後不久,便在驚慌之下扔掉𠝹刀。 6.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以下事情:
求情陳詞 7.被告現年23 歲,中一教育程度。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大約在2017 年與女朋友同居,兩人育有兩名兒子 (分別為四歲及五歲)。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2017年至2020年期間,被告從事中菜廚房的工作,每月收入約港幣25,000元。自2020年8月開始無薪停職,被告只好做運輸散工,日薪約港幣800元,但每月只有10至12日工作。由於經濟拮据無法支持家庭開支,被告才會在2021年11月犯案。被告現在為犯案深感懊悔。 9.辯方同意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亦接受搶劫便利店是一項加刑的因素[1]。 10.辯方指被告尚算年輕,過往紀錄良好,對家庭負責,一場疫情引致他鋌而走險犯罪,希望法庭寬大處理。 判刑 11.搶劫罪是嚴重罪行。根據Mo Kwong Sang案訂下的量刑指引,持械搶劫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此外,辯方不爭議搶劫便利店是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就此加刑因素,刑期應上調3個月至5年3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3年6個月監禁。本席接納辯方所指被告尚算年輕,過往努力工作以養妻活兒,因疫情引致經濟拮据,一時愚蠢而鋌而走險。考慮了這些情況及被告的背景,本席酌情給予兩個月的扣減,刑期下調至3年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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