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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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0條及第200章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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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7/2022 [2023] HKDC 15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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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0條及第200章第159G條。 2.被告認罪及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3.2022年4月5日約凌晨2時54分,被告進入位於屯門兆康苑兆康商場地下104號舖的OK便利店(“該便利店”),從雪櫃取去一瓶飲品並付款後離去。 4.同日凌晨2時56分,被告再次返回上址並直接走到收銀台。之後,被告從其外套的口袋裏取出一把長15厘米的刀,被告把該刀指向該便利店店員徐先生,並表示搶劫。徐先生沒有遵從,該便利店因而沒有蒙受損失。另一店員鄭女士在儲物室目擊過程後,跑出該便利店外並大聲呼喊求助。被告立刻逃去。案件報警處理。 5.警方到場後觀看閉路電視,發現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行經鳳地花園,於是警方在鳳地花園附近的山坡搜索,發現被告的個人物品在附近的山坡上。 6.2022年6月2日,警方將搜獲的被告的個人物品進行緊急法證檢驗。警方從被告的手錶的表面、帽子的內部表面、內褲、一雙拖鞋及一雙運動鞋之內底、鴨舌帽的內部表面、被告購自該便利店的飲品的膠瓶及圍在被告脖子的物件採集所得之DNA比對,並確認上述的物品均是來自被告。 7.警方於2022年6月15日在塘福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被告背景及定罪紀錄 8.被告在1973年2月於越南出生,現年50歲,在越南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他於1988年從越南來到香港,他有3名已成年的兒子,自被告於2012年與妻子分開後,被告的3名兒子便隨被告妻子同住,但被告仍與兒子保持聯絡及定期見面。 9.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曾在31宗案件中累積了共4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31項「盜竊」罪、「企圖盜竊」罪及「入屋犯法罪」等牽涉不誠實元素的定罪紀錄,另有10項牽涉使用暴力(包括「襲擊」或「抗拒警務人員」、「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的定罪紀錄。他在2022年4月18日曾因「店舖盜竊」罪被判3個月監禁:FLCC 397/2022,他是於2022年4月16日干犯該案的。 求情 10.代表被告的胡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被告的求情陳詞」,當中指出被告在香港曾任製衣工人、地盤工人、廚房工人,他的最後一份工作是當清潔工人,月入約港幣8,000元,被告因骨刺問題導致腰間盤及頸部退化、移位及長期痛楚而失去工作能力,從2022年4月起失業。胡大律師說被告因要籌措他父親的殮葬費而鋌而走險,干犯本案。 11.胡大律師亦陳詞指當被告向該便利店店員徐先生表示搶劫,而徐先生回答被告說:「無錢㗎喎,要俾錢先開到個櫃,無錢開唔到」之後,被告便從徐先生身旁離開,胡大律師指被告並非一個專業劫匪,計劃不周詳,亮刀的時間只有數秒。 12.胡大律師向法庭提供 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 案「判案書」,指一般持械搶劫案的被告犯案時若向受害人展示他所攜帶的刀或其他危險武器,應判5年監禁。上訴庭在 Mo Kwong Sang案指涉及入侵私人處所的持械搶劫案,6年監禁是合適的判刑。 13.胡大律師亦向法庭提供了上訴庭在 HKSAR v Lam Hoi(林凱)CACC 105/2016的「判案書」,指出行劫便利店是加刑因素。 14.胡大律師請法庭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坦白認罪、本案案情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而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寬大處理被告。 判刑 15.胡大律師指被告干犯本案,是因要籌措其父親的殮葬費才鋌而走險,但本席留意到被告在干犯本案前,自1989年(他在1988年才從越南移居香港)至2022年累積了共30項牽涉不誠實元素的定罪紀錄(FLCC 397/2022是在本案後才干犯的),可見被告曾因各種不同的理由藉口而犯案,本席不認為被告要籌措父親的殮葬費是有效的求情理由。 16.被告持刀干犯本案,可見被告是有一定程度的計劃,本席也不認為胡大律師指被告「並非一個專業劫匪,計劃不周詳」是有效的求情因素。 17.本案於凌晨3時左右於該便利店干犯,根據 Mo Kwong Sang及 Lam Hoi兩案,本席以6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8.干犯本案前,被告有30項牽涉不誠實元素的定罪紀錄(FLCC 397/2022 是於本案後才干犯的),可見被告沒有因先前的判刑而收手,因此,本席認為需要把判刑上調以阻嚇被告,使他不要再干犯牽涉不誠實元素的罪行。在 HKSAR v Tsui Chiu Kwai(徐招貴)CACC 452/2011 案,上訴庭在該案「判案書」第20至25段指該案上訴人有30項定罪(共涉32項控罪)的定罪紀錄,當中有21項定罪與「盜竊」罪有關(其中有9項是扒竊罪),上訴庭認為以上訴人惡劣的定罪紀錄而言,在15個月量刑起點上加刑12個月以期阻嚇上訴人繼續犯案是合適的。有見於被告先前沒有「搶劫」罪或「企圖搶劫」罪的定罪紀錄,但本案控罪仍包含不誠實元素,本席只酌量把判刑上調6個月,至6年半。 19.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4年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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