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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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不承認控罪二,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襲擊他人罪。控辯雙方同意這項控罪可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27/2020[2020] HKDC 10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7/2020

[2020] HKDC 10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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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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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0年10月30日
出席人士: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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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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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都為搶劫罪。

2.被告人不承認控罪二,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襲擊他人罪。控辯雙方同意這項控罪可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案情

控罪一

3.2019年11月15日中午時分,一名姓曾的女士(年紀為74歲),沿大埔道單車徑旁的行人路走回家,她帶著一個環保袋,頸上掛著一條價值5,000元的金鍊。

4.曾女士走到一個足球場的時候,見到被告人走近,被告人當時手持一把大約20厘米長的刀,被告人走向曾女士的右方,用刀靠著曾女士的右肩,將她推倒地上。曾女士背部著地,頭部左後方流血,被告人以身體壓著曾女士,並搶去曾女士的金鍊及那個黑色環保袋。

5.被告人向沙田街市方向逃去,曾女士見被告人打開那個黑色環保袋看過後,便將袋丟在地上。期間有途人追截被告人,但截不到,給被告人逃去。

控罪三

6.三日後,即2019年11月18日凌晨2時49分左右,另一位曾女士正在沙田禾輋邨一間便利店的收銀櫃檯工作,突然被告人戴著口罩出現,將一個袋放在檯上,並拿出一把菜刀。被告人用刀大力拍打收銀櫃檯,說「搶劫,拿出錢來」,曾女士感到害怕,她按下收銀機的警報器及從收銀機取出一些鈔票,放進被告人擺在檯上的袋,然後被告人將菜刀亦放在該袋便離開。

7.點算後,便利店發現失去的金錢為港幣4,600元。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拍下案發經過,案中閉路電視攝得劫匪戴著cap帽及戴口罩,但看不清楚容貌。

拘捕

8.兩日後,即2019年11月20日,警員在沙田區截停被告人向他調查,以搶劫罪拘捕他。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因失業缺錢而搶劫」。

9.被告人被帶回警署,在兩次錄影會面分別承認干犯了本案的控罪三和控罪一。

10.關於控罪一,被告人說他把搶得來的金鍊賣出,得到2,000元。

11.被告人對警方說,他因為需要金錢才犯下本案的兩項搶劫罪。

案底

12.被告人現年56歲,他在1977年至2019年有二十九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其中1985年7月有三項搶劫定罪。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9年4月23日,他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編號為2019年1157號),因兩項涉及毒品和毒品工具的罪行,合共被判入獄4個月,緩刑兩年。即是說,被告人在該兩項緩刑生效的六個多月後犯下本案的兩項搶劫罪。

求情

13.律師說,被告人和女友及女友的父親同住,女友知道被告人犯了法,因而產生抑鬱,須看醫生,律師亦說,女友的父親有腦退化症,過往需被告人照顧。

14.律師說,被告人也有一位八十多歲的母親住在老人院,主要由被告人的家姐供養。

15.律師指,被告人以往幹過不同工作。他最後有工作時月入大約12,000元,但自2019年10月起失業,被告人因經濟拮据而犯下本案的罪行。律師指,被告人干犯的兩項搶劫罪都不涉及周詳計劃,獨自犯案,他雖向兩位受害人展示刀,但並無傷人。

16.律師說,被告人已經後悔。

17.律師呈上被告人及他的女友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後悔,他向兩名受害人致歉,被告人說他願負刑責,希望法庭對他酌情判處。被告人的女友亦在求情信中為被告人說好,希望法庭對被告人作出輕判。

18.律師說,被告人及時認罪,應該得到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律師亦指出,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三發生相隔三天。律師希望法庭注意刑期的整體問題,盡量將兩項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

19.律師提及兩宗判刑案例,分別為茆廣生案(CACC 359/1981)與及林凱 案(CACC 105/2016)。

20.辯方律師同意控罪三的地點為便利店,按上訴庭在林凱案說的會是一項加刑因素。

21.至於控罪一中的受害人年紀為七十多歲,是一名老人家,律師指控罪一在白天發生,受害人只是頭頂有點輕傷(見圖片),她不須到醫院接受治理。律師希望法庭不要視受害人的年老情況為加刑因素。

22.被告人過往案底纍纍,但律師指被告人的搶劫定罪已是1985年的事。

23.被告人在2019年4月因兩項毒品罪行合共被判入獄4個月,緩刑24個月,他在被判緩刑後六個多月犯下本案的兩項搶劫罪。辯方律師說,兩案的性質不同,他希望法庭不要執行該兩項緩刑的刑期。

判刑

24.上訴庭在茆廣生案對持刀行劫定下判刑指引,一般持刀行劫的基本判刑起點為5年監禁,該判刑起點會因案情而作調整。

25.上訴庭在林凱案處理一名18歲多的年青人,該名上訴人以往沒有案底,但他三日內三度行劫不同的便利店。

26.上訴庭在林凱案中說便利店屬於一般市民有權進入的地方,雖是營業處所,但不是茆廣生案針對的‘private premises’,所以行劫便利店的基本判刑起點也應是5年監禁,不過行劫便利店可被視為一項加刑因素,但上訴庭沒有定下增加的比例指引。

27.上訴庭在林凱案因該名年青人三日內行劫三間便利店,最後以6年監禁為每項行劫罪的判刑起點,三項行劫罪的總判刑起點定為8年監禁。

28.本案的被告人現年56歲,他過往案底纍纍,早年犯的多為盜竊罪。他在1985年有三項行劫紀錄,但被告人後期犯的罪行多是和毒品有關。

29.本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三都有加刑因素,控罪一的受害人明顯是一位老者,她雖然受傷輕微,但肯定受驚不少。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基本判刑起點是5年監禁,因受害人年紀老邁,應加刑3個月,不過,控罪一的定罪是靠被告人向警方作出坦白招認,本席因此將判刑起點下調3個月,控罪一的最後判刑起點為5年監禁。

30.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基本判刑起點為5年監禁,但被劫的地點是便利店,應加刑3個月,不過控罪三的定罪亦是靠被告人向警方作出坦白招認,因為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根本不能清楚影出劫匪的容貌,本席因此將判刑起點下調3個月,控罪三的最後判刑起點為5年監禁。

31.被告人雖然案底纍纍,但他近年犯的多是和毒品有關的罪行,他唯一的行劫紀錄遠在1985年,因此,本席不會因被告人的案底而對他再加刑。

32.被告人對兩項行劫罪及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一的認罪判刑為40個月監禁,控罪三的認罪判刑為40個月監禁。

33.控罪一和控罪三是分開的罪行,兩項刑期理論上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刑期的問題,本席頒令控罪三其中10個月監禁須和控罪一的4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34.被告人違反WK/1157/2019的兩項緩刑令,共為4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被告人在該兩項緩刑令頒下後六個多月便干犯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三,本席認為該兩項緩刑令都應執行,不過考慮到整體刑期問題,本席只頒令該兩項緩刑令合共其中兩個月須和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期各自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因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三兩項搶劫罪及違反WK/1157/2019的兩項緩刑令,須合共入獄52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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