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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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黃俊勝先生被控以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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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4/2020 [2020] HKDC 8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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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黃俊勝先生被控以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控罪指稱,他在2020年3月12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西貢街5號地下7-11便利店(「該便利店」)劫去了現金2,300元及一把𠝹刀。 3.黃先生承認控罪,並同意「經修訂案情撮要」的內容為事實。當中主要指,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黃先生進入該便利店,先用鎖匙指向店內唯一的店員;之後再拿起在收銀處附近桌面上的𠝹刀指向該店員,吩咐她取出全部現金。該店員害怕,從收銀機內取出2,300元給黃先生。黃先生帶同現金及𠝹刀離開,之後被拘捕,警誡下承認干犯了本案。 紀錄、經歷及求情 4.黃先生現年40歲,教育至中四程度,離了婚,有一名3歲多和前妻同住的女兒,現在失業,依靠每個月5,800元的綜援維生,每個月要支付2,000元贍養費。 5.他共有二十一項刑事紀錄,幾乎全部和盜竊有關,但沒有搶劫的紀錄;之前一次是在2017年6月12日,因店內盜竊被判監四個月。 6.黃先生在2019年9月,因手腕神經痛而無法繼續工作,之後失業,欠下債項,以致情緒低落。案發前喝了六罐啤酒,在沒有預謀下犯案。 判刑 7.根據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CU 60,上訴庭指出,在一般的持械行劫中,如果被告人向事主展示武器,一般要判處五年的監禁。 8.在HKSAR v. Lam Hoi [2017] HKCU 191,上訴庭認為,打劫便利店是加刑的因素,並將五年的起始點上調至六年(見第53至56段)。 9.黃先生過往有多次盜竊的紀錄,今次犯案雖然沒有預備武器,但他在清晨時分先以鎖匙,再拾起店內的𠝹刀,指嚇店內唯一的店員。 10.黃先生同意將剩餘的322.3元贓款歸還。 11.綜觀本案的案情、黃先生的背景、刑事紀錄等,本席認為六年的監禁是合適的。他唯一的求情理由是盡早認罪,可以有三分之一減刑。因此,他的刑期為四年的監禁。 總結 12.綜合本案的案情、黃先生的背景、紀錄,本席以五年的監禁為起點,因為他行劫便利店而加刑至六年;他選擇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扣減;因此,最終刑期為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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