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光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50/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June 2020.
1. 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Cites 3 cases
|
DCCC 650/2019 [2020] HKDC 4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50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案情 2.2019年3月12日凌晨約1時07分, 一隊警務人員在旺角沿街市街近上海街巡邏。警員15554當時穿著便裝, 發現被告正在沿著上海街步向眾坊街, 形跡可疑。當被告看見一名軍裝警員在附近時, 他的神情變得緊張, 並用右手按著右前褲袋, 跟著行往一個排檔購物。警員15554繼續監視著被告, 看見被告不時留意正在進行截查的軍裝警員, 及當被告行到排檔的右方時, 被告從他的右前褲袋拿出一個煙盒物體, 把它掉落腳邊。警員15554於是截停被告。 3.在警長1524協助看守被告後, 警員15554從地上檢取被告掉在地上的煙盒物體, 發現煙盒內有8支香煙, 和盒身膠套內攝著一個內載白色固體的可再封膠袋。 4.警員15554隨即以藏毒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啲可卡因喺油麻地彌敦道同一個唔識嘅男人用5,000蚊買嘅, 我買嚟自己食嘅, 俾次機會啦, 阿Sir。」 5.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 上述檢取的可再封膠袋內裝有內含7.30克可卡因的11.2克固體。估計市值約為港幣10,472元。 犯罪紀錄 6.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2013年11月14日, 被告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於1994年12月17日在香港出生, 現年25歲, 接受教育至中三。從2017年直至被捕為止, 被告任職建築搭棚工人, 月入約港幣20,000元。被告未婚, 與任職廚師的父親和任職護理員的母親於一個公屋單位同住。被告還有一名兄長。 戒毒所報告 8.被告向評估主任稱, 開始在社會工作後, 他便與不良朋友交往, 並且受到他們的影響, 於2013年開始吸食可卡因。即使因為本案被捕後, 他依然吸食, 只是在2019年5月才停止, 但經過11個月的拘押後, 他對以往的過錯感到非常後悔。 9.評估主任指出, 基於醫學觀察及由於被告經已被扣押約11個月, 因此, 被告經已不再是毒品的倚賴者。基於這個原因, 懲教署署長不建議將被告羈留於戒毒所。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從2013年開始斷斷續續吸食氯胺酮, 但在2016年開始轉用可卡因, 並且形成長期吸食習慣, 每月花費差不多一半薪金。在案發時, 被告在油麻地甘肅街花費港幣5,000元購買涉案毒品, 然後步行前往被捕地點準備購買吸食工具, 並且打算購買工具後隨即乘坐的士回家吸毒, 但被警員拘捕。被告後來被落案檢控, 但他沒有在2019年5月10日按照警方指示出席法庭聆訊。不過, 被告後來透過路德會青怡中心定立的戒毒計劃及在一位曾牧師的協助和鼓勵下戒除毒癮, 並且在2019年7月3日於母親和曾牧師的陪同下到警署自首。 11.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管有7.30克可卡因, 法庭應依照HKSAR v Wan Sheung Sum案[1]說明的三個步驟進行判刑。大律師說, 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起點一般是監禁12至18個月, 法庭會首先在這個判刑範疇訂出量刑起點; 然後視乎毒品的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將刑期調高, 但該潛在風險必須是實質的散播風險: HKSAR v Minney[2]; 跟著考慮減刑因素。辯方大律師力陳, 本案的實質散播風險不高, 因為被告當時只是管有一小包毒品, 及他沒有意圖帶著毒品前往其他地方, 而只是打算購買吸食工具後便立即回家吸毒。辯方大律師因此要求不要將量刑起點調高; 並且要求法庭基於被告經已戒除毒癮、向警署自首及認罪考慮對他輕判。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一封由曾子聲牧師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12.由於被告不再是毒品倚賴者, 判處被告羈留於戒毒所顯然是一個不適合和不可行的判刑選擇。因此, 本席只可以考慮判處被告監禁或其他非拘禁式判刑選擇。 13.辯方大律師要求判處被告監禁。本席認為, 基於本案的情節和特別情況, 判處被告監禁是恰當而且是對被告有利的處理。 14.第一、被告管有的危險藥物是可卡因, 毒性嚴重, 而且份量多達7.30克; 再者, 被告吸毒的歷史不短, 亦有危險藥物罪的案底, 因本案被捕後仍然繼續吸毒。基於這些因素, 判處被告監禁本來就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15.第二、被告因為本案從2019年7月4日開始被扣押, 直至今天經已被拘留11個月。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1)及(2)條的訂明, 假若被告被判處監禁, 他因為本案被還押的時間會被計算為經已執行的刑期。另一方面, 假若本席採用其他判刑選擇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不單被告被扣押的時間不會被計算為刑罰, 被告還需要接受感化官監管一段時間, 這是一項被告需要實質履行的刑罰; 而且, 假若被告違反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再次被判刑並且被判處監禁, 他現時經已被扣押的時間不會計算為新判處刑罰的一部份。在這種情況下, 現時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較判處即時監禁有可能是更嚴峻的判刑及不利被告。 16.本席因此裁定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參考了HKSAR v Mok Cho Tik[3]和Wan Sheung Sum等案例所訂下的判刑步驟。根據這些案例, 本席應該首先訂下量刑起點。一般而言, 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8個月。 17.基於被告管有的危險藥物的性質和份量, 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 18.本席繼而考慮刑期應否從這個起點向上調高來反映涉案毒品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被告在案發時有穩定工作和每月有港幣20,000元的收入, 他不用供養任何親人, 亦沒有任何經濟負擔, 他顯然具有使用涉案毒品的經濟能力, 毋須透過販毒來支援他的毒癮。除此之外, 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會與其他人分享毒品。因此, 本席接納, 本案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或顯示涉案毒品有流入他人手上的風險。因此, 本席不會因應這個因素將量刑起點向上調高。 19.但是, 被告有相同罪行的前科, 在上次判刑後繼續吸毒, 在干犯本案後仍然持續吸毒一段時間才停止。被告顯然是一名持續犯案者。因此, 本席將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至監禁18個月。 20.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原被檢控販毒罪, 但當控罪修訂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後便即時認罪。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是適時認罪, 他因此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21.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2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2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