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會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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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抗拒警務人員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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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抗拒警務人員罪(控罪二)。 2.2013年11月24日大約晚上九時半,警員15337(PW1)看見被告人在天水圍天恩邨恩澤樓徘徊,並突然改變方向及逃跑,PW1及另一女警叫被告人不要逃跑,但被告人沒有理會,繼續逃跑。警員在一個花槽附近截停被告人,被告人作出掙扎,把一個膠袋(P1)掟入花槽,增援的警員控制了被告人。 3.當PW1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及拿出手銬時,被告人又作出激烈的反抗,最終被告人的右手被鎖上手銬,但是他用身體撞向PW1,PW1失去平衡及後退了幾步,而且被告人用頭撞向防煙門旁邊的牆,PW3(警員54409)立刻把他的左手放在被告人所撞的牆上阻止他把頭撞向牆,並警告被告人不要把頭撞向牆,但是被告人沒有理會及繼續把頭撞向牆。因此,PW3的左手被撞向牆而感到痛楚。最後,警員成功控制被告人及鎖上手銬。 4.警員對被告作出搜身,並在他身上找到港幣848元及兩個手提電話。PW3被送往屯門醫院治療,他的傷勢如下:左手有觸痛及浮腫;左手手背有觸痛;右前臂有擦傷,同日出院,但獲三天病假。 5.P1確認為一個膠袋,載有11.98克固體含有9.59克可卡因,毒品當時的市值為港幣17,012元。 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現年只有22歲,但已經有八次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是在3月14日在屯門法院被判刑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3個月。這個紀錄仍未在控方呈堂的刑事紀錄中更新,所以被告人涉及總共是四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代表被告人的羅大律師在3月12日為被告作出求情時說,被告是裝修工人,月入10,000元。羅大律師指出,本案受傷的警員傷勢不算十分嚴重。由於屯門裁判法院已經索取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羅大律師同意,本席毋需要再次就此案索取此報告。現在,本席已經取得屯門法院所索取的戒毒所報告及感化官報告,並且得知被告已經在屯門法院被判監禁,羅大律師亦已向被告解釋這些報告。 7.在今天進一步求情時,本席指出了正在考慮因實質散播的風險而提升判刑起點,本席亦提醒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志強案(CACC 355/2006)案中專家所說的一般吸食可卡因份量,與及案中沒有被告人吸食毒品份量的證據。羅大律師說根據指示,被告人每天服用1至2克可卡因。 判刑考慮 8.被告人多次犯管有危險藥物罪,但是沒有任何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戒毒所報告顯示,他現在已經不再依賴毒品,本席同意戒毒所報告的意見,戒毒所命令對被告並無裨益。被告曾經獲感化的機會,卻沒有因此作出任何改善,所以本席亦同意感化官的意見,再次給予感化亦不能幫助到被告,所以現在唯一的適當判刑是即時監禁。 9.依照溫常深(譯音)案([2000] 1 HKLRD 405),法庭應採三個步驟考慮判刑。一般來說,管有危險藥物罪應判一年至一年半監禁,並視乎毒品的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可將刑期調高。這潛在風險上訴庭已經在HKSAR v Minney([2011] 3 HKLRD 556)作進一步解釋,是指實質的散佈風險。被告人管有9.59克的可卡因,數量雖非龐大,但亦為數不少,而且他是在一宗管有危險藥物案件(即屯門案件)的保釋期內犯本案,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10.本席接納被告犯案時是一名吸毒者,不過這只是衡量散播風險的其中一個因素。被告人是在2013年7月13日才服完32個月刑期獲釋放,獲釋時,他應該是沒有毒癮的,而本案是在他獲釋之後四個月發生。 11.感化官報告紀錄顯示被告人是住在天恆邨,但在案發當日,被告人是在天恩邨恩澤樓徘徊,見到警員之後突然改變方向及逃跑。雖然被告過往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紀錄,但是他因為管有危險藥物在2010年11月被判監14個月,及在2012年4月被判監16個月,判刑之重足以顯示被告以往至少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數量必然不少。羅大律師亦確認,其中一次涉及可卡因數量比本案更多。 12.根據楊志強案,在一審時,張建良(譯音)醫生的報告顯示,一般吸毒者可卡因的平均每日服用量是450微克,被告沒有作供說他每日服用份量是多少。羅大律師說據指示,被告每天服用一至兩克可卡因。控方並沒有提出爭議,本席姑且接納。但另一方面,被告只是一個裝修工人,月薪只有大約11,000元,而本案的毒品市值卻是17,000元,遠遠超過了被告人每月的收入。而且,被告人是因屯門案件在2013年11月10日被拘捕,兩個星期之後便管有本案這麼高市值的毒品。本席認為,本案的實質散播風險頗高,所以把量刑起點提高9個月至兩年。 13.被告人作出激烈的反抗,他抗拒被鎖上手銬,推到一名警員失去平衡及後退,而另一名警員為防止被告撞牆而導致手受傷,幸好傷勢不算太嚴重,被告人被控《警隊條例》第63條,此罪行最高的刑罰只是6個月,本案屬較嚴重的抗拒行為,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14.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坦白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外,案中並沒有任何其他減刑理由。所以,控罪一,判監16個月;控罪二,判監兩個月。兩宗罪行是不同罪行,刑期應分期執行,兩罪總共判刑18個月。 15.被告現在正因為屯門案件服刑3個月,當然,本席需要考慮刑期總體原則,但是被告是在該案件保釋期間犯本案,所以本席認為本案之刑期亦應分期執行。本席下令,本案之刑期與屯門案件之刑期全部分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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