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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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罪,和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就控罪二他否認販運罪,但承認管有罪。控方在索取法律意見後,接納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的答辯不再檢控被告人販運罪。本席現就被告人承認兩項的管有危險藥物罪作出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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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8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罪,和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就控罪二他否認販運罪,但承認管有罪。控方在索取法律意見後,接納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的答辯不再檢控被告人販運罪。本席現就被告人承認兩項的管有危險藥物罪作出判刑。 承認的事實 控罪一 2.2012年12月23日下午約5時25分,一名清潔工人發現被告人於太和車站的男廁內看似不適,工人遂報警求助。警員到場後,發現被告人神情呆滯,經搜查後,警員從被告人的袋子撿獲一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內藏11.78克粉末,內含9.96克氯胺酮。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上述氯胺酮是自用的。其後被告人獲准保釋候查。 控罪二 3.2012年12月24日晚上約10時,被告人的母親造訪被告人位於上水的住所,她發現被告人躺在地上,呈半昏迷狀態。母親從被告人的外套發現三個膠袋,內藏白色粉末(證物2)、三個載有白色粉末的紙包(證物3)和一個載有兩支飲管和一張卡的膠袋(證物5),母親把事件通知女兒。翌日凌晨約1時10分,被告人的妹妹帶同警方到達該處所,並由母親把證物2、3和5交給警方,經搜查後,警員在被告人床邊的窗台撿獲另一個膠包,內藏白色粉末(證物4)。於同日1時45分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證物2至4為氯胺酮,用作自用,證物5則是吸食氯胺酮之用,毒品與其家人無關。 4.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證物2至4是從一名叫阿明的男子以3,000元購入,因臨近假期的關係,被告人購買了較多份量作自用。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證物2至4共藏有35.55克粉末,內含29.27克氯胺酮,市值估計為$4,337.10。 輕判請求 5.在判刑前,本席為被告人索取了一份戒毒所報告。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接受至中三的教育程度。他於2003年曾到澳門的賭場工作,直至2011年因父親過身返回香港。被還押前,被告人任職倉務員,月入約15,000元。被告人承認自2007年開始濫用氯胺酮,原因是和相識了近十二年的女友分手,和受不良朋輩的影響,每次花費400元於氯胺酮之上。 6.被告人過往沒有相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13年1月4日因兩項處理應課稅品罪的定罪共判監十四星期。根據戒毒所的報告,被告人現時沒有毒癮,毋須接受戒毒所的監管。他以往亦從未進入任何戒毒中心。而於聆訊時,被告人亦把三封求情信分別由他本人、母親及友人徐小姐撰寫的,信中顯示被告人現在深感後悔,決定重新做人。 量刑 7.就控罪一而言,涉及的份量為9.96克氯胺酮,控罪二則為29.72克。辯方亦呈交了HKSAR and Wan Sheung Sun([2000] 1 HKLRD 405)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中訂明在處理管有危險藥物時,處理潛在風險的處理方法。本席亦參考了另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CACC 476/2011)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中除了確認溫尚心(譯音)一案的量刑原則外,亦援引了另一宗案件HKSAR v Minney([2011] 3 HKLRD 556)一案指所謂潛在風險,潛在此詞有誤導成份,加刑是基於實際風險,因此風險是指實際的散佈風險。 8.法庭在考慮了本案牽涉所有毒品的份量、情節及所有求情說話後,認為控罪一恰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而控罪二恰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就潛在風險而言,本席考慮了大部分毒品均在被告人的身上搜出,並非儲存於一個任何其他人可以容易取得的地方。至於證物4,儲存在他獨自居住的處所內,而在本案中亦沒有一般用作分發毒品的工具找到。雖則過往被告人沒有牽涉毒品定罪的前科,但從罪行被揭發的情節而論,本席信納被告人是一個真正的吸毒者,本席認為涉及本案毒品的散播風險的實際可能性不大,因此本席只會針對控罪二,把刑罰提高三個月,本席認為這足以反映散播的風險,因此控罪二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鑒於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折扣,控罪一的刑期下調至6個月,控罪二的刑期下調至12個月。本席考慮了辯方所有求情說話後,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折扣的空間。 量刑的整體性 9.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干犯時間、地點不同,雖則兩項控罪均是源於被告人的毒癮所致,但被告人是在擔保期間干犯控罪二,在考慮整體的情況後,本席下令控罪一的6個月刑期當中兩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10.基於以上的原因,被告人合共被判監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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