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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6387/2012
[2019]HKFC24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16387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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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8月27 - 29日 |
| 呈請人結案陳詞︰ |
2019年9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 10 月 1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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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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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因保護當事人個人私隠,本判案書中個人資料已被刪除。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本席在後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背景
2.男方快將55歲,退休人士。女方現年52歲,地產經紀。在1990年,訴訟雙方結婚。婚後,他們共育有四名子女,長女在1990年出生,已自立。次子在1993年出生,也已自立。三女在1997年出生,在今年完成大學。四子在2007年出生,將在今年上中學。
3.在2010年7月,女方以行為向法院提交離婚呈請。在2011年10月26日,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作出命令,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10,100,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在2012年11月6日,女方以分居兩年發出新呈請書。在2013年7月11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在2014年3月4日,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頒令將當時尚未成年之家庭子女之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女方,男方獲探視安排。
4.因為訴訟雙方不能夠透過排解財務糾紛來解決,案件排期在本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經考慮到就本案涉及位於本港之18個物業,及位於國內的一個廠房和一個住宅單位,雖然都登記在男方名下,但男方認為其實益權益都是100%屬於其母親周女士,在2018年3月26日本席令所有中段申請包括申請將周女士加入本案為第三方之申請須在2018年5月7日前提出。周女士並沒有申請加入本案。在2018年4月4日,周女士離世。在2018年9月28日,本席再頒令所有中段申請,包括但不限於將任何涉案第三方加入本案之申請,必須在2018年11月9日前提出。在2018年10月26日,女方向男方之姐姐及弟弟及周女士之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送達“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中所作指稱的通知書”(表格F)。由始至終,並無任何人士作出申請,要求將任何第三方加入本案。
5.訴訟雙方親自作供,也接受了對方之盤問,但都沒有傳召證人。此外,男方要求法庭就周女士生前提交之誓章之內容加以考慮。
女方的案情
6.女方說︰-
購入18個香港物業
(1) 於1984年,訴訟雙方認識,當時男方父母營運一間工廠生產玩具。於1985年訴訟雙方開始同居於男方父母的廠房,女方全職協助男方的生意。
(2) 於1985年,男方積蓄了數萬元,訴訟雙方開始建立了自己的事業。男方購入了兩部二手高週波機,生產如筆袋及PVC袋等製品出售。由於經營有道,懂得控制成本,所以生意很快便上了軌道。女方當時亦全身協助男方,包括搜集生產材料及貨源的資料、聯絡客戶、監督生產過程及安排運輸。每月的生意額平均大約有港幣10多萬,當中大約有50%的利潤,所以每月的利潤可高達港幣4至5萬。
(3) 雖然當時訴訟雙方已經共賦同居,但期間他們亦非常節儉。一方面由於工作上的需要,另一方面亦為了節省金錢,所以當時亦以廠房作為居所。直至1989年初,已經儲蓄了
足夠款項支付置業的首期,男方以其名義購入第一個物業(‘德福花園’)。購入這個物業時,訴訟雙方沒有徵詢男方父母親的意見,亦無需他們給予任何經濟的資助。購入德福花園所付的首期,全是訴訟雙方的血汗錢,餘額亦獲得銀行貸款資助。
(4) 在1989年左右,訴訟雙方在國內深圳平湖設廠並於1990年開始生產。
(5) 在1990年,長女出世,當時他們三人仍居於德福花園。大約1992年初,訴訟雙方決定再置新居,於1992年以聯權共有方式購入婚姻居所。與購入德福花園一樣,訴訟雙方從沒有徵詢男方父母親的意見,亦無需他們給予任何經濟資助。數個月後,亦以聯權共有方式購入婚姻居所所在屋苑地下層一個車位。
(6) 購入婚姻居所後訴訟雙方搬遷往婚姻居所居住,並將德福花園放租,租金收入則用作還款予銀行。
(7) 其後,訴訟雙方一方面繼續經營工廠生意,一方面將生意盈餘繼續投資於物業,於1992年8月至1997年1月期間 ,陸續購入其他共16個位於香港的物業。全部與購入德福花園一樣,訴訟雙方均沒有徵詢男方父母的意見,亦無需他們給予任何經濟的資助。
(8) 由1985年至2011年,女方除了負責接洽訂單,亦全權負責工廠生意的文件處理、貨物運輸、簡單會計、以及所有租務事宜,包括刊登招租廣告、收租、放匙、放盤及簽約。男方長期在內地工作,只有在回港時會幫忙,而其母親周女士根本從未參與其中。
(9) 除了婚姻居所及地下層車位留作自住外,其他共16個物業均全部出租,租金用作清還銀行貨款外,剩餘的租金收入會用作訴訟雙方的家庭開支。於1990年至2000年期間,男方亦曾將還款後剩餘的租金收入交予女方支配。整體而言,訴訟雙方均從來沒有就物業的任何租金收入,付予男方的父母親亦從不需要向他們作任何交代。
(10) 除了婚姻居所及地下層車位是訴訟雙方以聯權共有外,其他共16個物業均全部以男方名下購入。女方曾經要求男方以訴訟雙方聯名購入,但男方表示他一旦過身,全部都屬於女方,當時女方信任他,所以沒有堅持。
(11) 本案中所牽涉的十八個香港物業全部均由訴訟雙方一起物色、計算相關投資價值、找銀行、上律師樓等,周女士從來沒有參與任何商討或提供任何意見。若物業向銀行抵押,借款人均為男方或女方。大部份租約由女方簽署,訴訟雙方從未向男方母親交代有關細節。唯一例外的是訴訟雙方決定於1992年購入婚姻居所的時候,由於當時政府突然收緊按揭成數,因此他們便向各自的父母各借10多萬元港幣,並在其後6個月內全部清還給他們。
成立A公司
(12) 於大約1984年,男方成立A公司經營他自己的塑膠制造生意,而由於當時男方並未年滿21歲,不可於銀行開設往來賬戶以使用支票,因此男方名義上與他的母親周女士共同成立A公司作為經營者,但實際上A公司的運作由男方全權負責。
(13) 因A公司為無限公司,男方及他的母親曾經因為A公司的生意上的商業糾紛而被入禀法院控告,考慮到男方於1989年及1992年至1995年期間分別購入多項物業,為避免他持有的物業因A公司生意上的商業糾紛而受到牽連 ,因此男方於1993年將A公司轉到女方的名下,但其後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女方展開首次離婚呈請程序後,即大約2011年7月14日,男方擅自更改A公司的商業登記註冊資料,將A公司的持有人由女方更改為男方,於2011年10月發現上述情況後女方已馬上報案,有關案件仍正在調查中。
成立B公司
(14) 為免因可能與租客發生的租務糾紛而被入禀法院追討索償而引致他所有的物業受到牽連,於1995年男方成立B公司以處理所有他名下物業的租務。男方委託他的母親周女士及女方的姐姐黃女士為B公司的股東及董事。因此,男方與不同的租客簽訂租約時均會先遊說租客接受以B公司作為業主的形式簽署租約,但當遇到不接受前述安排的租客,男方則會以他本人作為業主的形式簽署租約,故此男方名下物業部份租約的業主為B公司,而部份則為男方。
(15) B公司除了持有一個恒生銀行賬戶用以收取租金外,亦持有一個於亞洲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前身)開設的賬戶用作收租。除上述的賬戶外,B公司並沒有持有任何資產。
(16) 周女士及黃女士不會參與有關B公司的任何事務,事實上他們兩人已簽署授權書,授權女方及男方處理上述的銀行賬戶,因此上述賬戶實際上由女方及男方負責管理及操作。每當收到租客的租金或生意上的款項後,女方便會跟據男方的指示,將相關款項轉賬到男方的私人賬戶內。
(17) 除了管理上述賬戶外,女方亦負責為B公司準備所需的文件向公司註冊處存檔,但自從女方於2010年7月7日展開首次離婚呈請程序後,已沒有再向公司註冊處就B公司存檔周年申報表 ,B公司其後亦於2014年8月8日從公司註冊中剔除。
男方名下位於內地二個物業
(18) 在1997年1月,男方以A公司名義在東莞購入一個廠房物業,在大約2014年,男方以其名義購入位於東莞一個物業單位。女方認為購入該等物業所有資金均來自男方之業務和男方名下之物業之租金收入,所以該等物業俱為家庭資產。
(19) 女方說,自2010年起男方私自保留了所有物業之租金收入,這些租金收入為家庭資產,應在計算家庭資產時加入以供分配。
(20) 女方又說,自2010年起,男方並沒有付足夠之生活費給女方和家庭子女,男方須補回欠付之生活費。
7.就中港20個物業,女方提交了物業列表,列出每個物業之買入日期、地點、註冊業主、買入價、估值、按揭(如有)、其他押記、命令、備忘錄註冊等資料。物業列表如下:
物業列表

男方之案情
8.男方說︰
(1) 於2007年,男方確診多發性硬化症。現男方無業,且自2010年起每月領取傷殘津貼。此外,亦依靠母親的接濟度日。多發性硬化症影響男方的行動能力和視力。男方須定期到醫院覆診,以及定期接受精神科醫生診治。
(2) 即使在確診患有多發性硬化症前,男方亦無從事提供固定薪酬的工作,而是來回中國內地及香港,協助經營家族業務。男方一家透過A公司經營塑料生產業務,廠房設於東莞。男方沒有領取固定薪酬,日常開支由母親接濟。
(3) 男方反對女方把A公司及B公司列為家庭資產。男方說,B公司是一間由男方家族、主要是其母親周女士控制的公司,周女士和黃女士為B公司的董事和股東,男方並無擁有B公司任何股份。
(4) 男方協助母親經營家族業務,職銜為「經理」。在確診患有多發性硬化症後,男方無法繼續協助打理家族業務。在同一時間,其母親亦確診患上癌症。於是,家族業務無人打理,最終停止營運。現時,中國東莞的廠房處於廢置狀態。
(5) A公司是用作持有中國東莞廠房的租約,男方只是名義上為A公司的擁有人。
(6) 除了婚姻居所是由訴訟雙方擁有外,所有以男方名義登記的涉案物業都屬於周女士。
(7) 由於男方並無固定薪金,且生活開支需依靠母親,故男方並無積聚餘下物業的財政能力。男方以受託人的身份代表母親持有涉案物業。
(8) 在2008年,男方母親確診患上癌症,其後一直健康欠佳。加上男方父親在2014年離世,她便變得更加孤寂。男方曾經勸說她以第三方身份介入本案法律程序,不過她拒絕了。
(9) 就涉案物業之租賃協議全部由男方以B公司經理的身份簽立,租金通常是由男方代表其母親收取的。
(10) 男方又說,於2010年,女方離家時拿走了男方3條男裝每條約重1兩的金頸鏈,2條男裝每條約重1兩的金手鏈以及3隻金戒子。男方購入3隻金戒子時大約值$2,000。
本席的意見
第三方權益
9.本案其中一個主要的爭論在涉案的20個中港物業、A公司及B公司之實益權益擁有人是誰這個問題。本席先在下文就在這方面適用的法律原則作出介紹。
10.《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第5條規定︰
「(1)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 ——
(a)土地的衡平法權益,除由設定或處置該權益的人或獲其以書面合法授權的代理人以書面設定或處置並加以簽署,或藉遺囑或法律的施行而設定或處置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設定或處置;
(b)關乎土地或其任何權益的信託聲明,須以書面予以宣告及證明,並由有能力作出該信託聲明的人簽署,或藉該人的遺囑予以宣告及證明。
(2) 本條並不影響歸復信託、默示信託或法律構定信託的設定或運作。」
11.因為男方所謂信託並無任何書面設定或處置,所以男方的說法並不能以明示信託為基礎。
12.男方是A公司及涉案中港物業的持有人,就男方說該等財產的實質權益是由其母親擁有的指稱,其舉證責任在男方。以上的法律原則,可見於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在Stack v Dowden [2007] UKHL 17, [2007] 2 All ER 929, [2007] 1 FLR 1858, HL案中第56段所說︰
“56 Just as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sole legal ownership is sole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joint legal ownership is joint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onus is upon the person seeking to show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different from the legal ownership. So in sole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non-owner to show that he has any interest at all. In joint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joint beneficial interest.”
13.就男方的說法,可從共同意願的法律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關於這方面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 訴 鄺偉文及葉鳳蓮(HCA 2293/201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案中說︰
「18. 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2002] 2 HKC 90,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 2008年5月9日 (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7th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1 HKC 256,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第31版, 第23-11段;Scott v Brown,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1 KB 223。」
14.在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高等法院林雲浩法官重申了若要確立共同意願法律構定信託所要的元素︰-
45. The plaintiff seeks to achieve that by pleading both a resulting trust and a constructive trust. However, given that both parties allege there was express discussion and actual intention as to where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should lie, there is little scope for the operation of resulting trust: 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0] 2 HKC 90 , 111. At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ial, indeed, counsel agreed that constructive trust is the real issue, and that resulting trust is not relevant except perhaps if I should decide to reject both parties' evidence on intention.
46. The focus of the inquiry is therefore on the elements that the plaintiff has to prove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his favour. In the context of this case, this means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prove: (a)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between him and the defendant that the plaintiff was to be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despite that it was acquired in the defendant's name; (b) the plaintiff altered his position in detrimental reliance upon such common intention; and (c) it is unconscionable for the defendant to assert ownership in reliance on her legal title to the Property.
47. In ascertaining whether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it is the objective intention of each party "which was reasonably understood by the other party to be manifested by that party's words and conduct" that one must examine: Gissing v Gissing [1971] AC 886, 906; 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 , 794 [51].
48. In the present case it is the parties' common intention at the time of the acquisition of the Property that is relevant, there being no suggestion from anyone that the intention had changed.
49. Such intention is to be found, first and foremost, from any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concerned based on evidence of express discussions. It is only where *18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such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that the court seeks to infer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the relevant common intention: Lloyds Bank Plc v Rosset [1991] 1 AC 107 , 132-133.
50. Even where, as in this case, reliance is placed on an express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their other conduct remains relevant as a matter by reference to which their assertions about the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must be gauged and tested.
共同意願法律構定信託
A公司
15.在1985年A公司成立時,男方和其母親都是註冊股東。在1989年,母親將其名下股份轉讓男方,A公司為男方一人名下。在1989年,男方將其股份全數轉到女方一人名下。雖然如此,男方說由始至終A公司100%之實益權益都屬其母親。男方說,在70年代其父母經營電子玩具廠,在80年代其母親開始自己的塑膠業務,又在1984年成立A公司。男方說,當時他20歲,不大可能可以發展自己的生意,他只是受聘為經理,協助管理母親的業務。女方的說法是由1985年,男方開始了自己的事業,並成立A公司,由於當時名義上加入其母親,實際上A公司由男方全權負責。
16.就訴訟雙方不同的說法,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對於訴訟各方的說法,對於這些自利的證供,法庭應該仔細驗証這些證供,然後才決定是否採納︰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訴 江美仙和其他人 [2011] 5 HKLRD 402。
(2) Mr. Record H Wong SC 在 孫樹娣 案中提及(Suen Shu-Tai v Tam Fung Tai, HCA 1466/2010)(見日期2013年8月15日的判案書第57段),當法庭要確定雙方的意願時,最重要的問題是︰「為何A君會把物業放在B君名下而並非她本人持有呢?」對此,在誓章中周女士說,當時她安排她以及男方為A公司兩名的註冊東主。但實際上,只有她注資A公司,男方只是代名持有人。創業當時,她已打算找男方幫忙打理A公司的業務。由於她覺得男方誠實可靠,亦認為若他亦被列為A公司老闆,將方便他在外工作,好讓他在外接訂單、和客戶談生意時,容易得到客戶的信任。本席認為,縱若男方當時只為A公司之經理,在外接單、和客戶談生意,都應不會有問題,周女士實在無須為此將男方列為老闆。反而女方所說,當年男方未滿21歲不可於銀行開往來賬戶以使用支票,所以名義上將周女士加入A公司的說法,本席認為更為交代到為何男方將周女士加入A公司之原因。
(3) 男方說,在1989年初A公司因為售出及運出的貨物的品質問題,牽涉在一些訴訟內,在訴訟中周女士有物業被「釘契」。那次不愉快的經歷後,周女士決定把自己的名字從A公司移除,男方則成為唯一註冊擁有人,可是周女士繼續是A公司的唯一實質擁有人,男方只是其代名人。本席認為,在1989年男方以其名下購入德福花園為居所,又在1990年結婚成家立室,加上當時已年滿21歲,已無需其母的名義來運作支票戶口,若從女方之案情來看,其時將周女士從A公司除名,也可算是順理成章,合乎情理之事。
(4) 男方說到了1993年,A公司業務逐漸增長,他擔心若遇到生意上的糾紛,會累及他名下替周女士持有之多個物業。所以,和周女士商量後,他向女方要求女方擔任A公司名義上之擁有人,實益權益仍由周女士擁有,而女方同意,所以在1993年2月,女方成為A公司的註冊擁有人。周女士支持男方以上所說。女方也接受男方為避免他持有之物業因A公司生意上之商業糾紛而受到牽連,因此在1993年將A公司轉到女方名下,但她否認男方和周女士所說女方是以受託人身份代周女士持有A公司之說法。
(5)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以上第(2)點和第(3)點都支持女方的說法,第(4)點則為中性。將女方的說法與男方和周女士之案情相比較,本席認為女方之說法比較可信,也不接受男方所說他是以受託人身份代周女士持A公司之說法。
B公司
17.周女士和男方眾口一詞地說,B公司是周女士的公司,成立B公司的原因是有限公司在責任的方面的保障比無限公司的好。周女士說,當時開立有限公司至少需要兩名股東,B公司由她獨力注資的,當然為兩名股東之一,經女方推薦其姐姐黃女士成為代名股東。訴訟雙方並不爭議黃女士並沒有注資B公司,亦從來沒有參與任何與B公司有關的業務,只是掛名的股東及董事。男方說,多年來B公司的業務獲利時,周女士把收入用以購買涉案物業。女方不同意B公司是周女士之公司。女方說男方成立B公司是用來處理他名下的物業的租務,為免因可能與租客發生租務糾紛而被入禀而引致名下的物業受到牽連,男方委託周女士和黃女士為代股東和董事。就訴訟雙方之爭論,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周女士是B公司之註冊股東和董事,若女方主張男方是B公司實益權益之擁有人,舉證責任在女方。
(2) 男方和周女士說周女士獨力注資成立B公司,但卻並沒有就此提交任何可信之支持證據。
(3) B公司除了持有兩個銀行戶口用來收租外,並無持有任何資產,這與女方所說成立B公司目的是用來處理男方名下物業之租務之說法吻合。
(4) 男方接受B公司不時會收取涉案物業的租金,這也與女方所說B公司成立為用來處理男方名下物業之租務之說法相吻合。
(5) 也無爭議,在2010年前,女方負責處理有關租務。
(6) B公司會擔任涉案物業之業主身份簽租約,這也與女方在這一點的案情吻合。
(7) 雖然周女士否認女方所說她不會參予B公司任何事務,但周女士接受她和黃女士授權男方及女方處理B公司的戶口。周女士和男方也接受B公司持有的銀行賬戶收到的租金會存入男方私人賬戶。男方說,其私人戶口內的存款,全部都是來自男方代周女士掛名持有之業務或涉案物業之租金收入,所以都屬周女士。周女士說,她相信最終男方會用這些租金收入來替她供樓。查閱土地註冊記錄可見,除婚姻居所並無按揭外,其餘16個香港物業中有8個物業之按揭在1999年已清還,另有7個物業之按揭至2008年已清還,餘下1個物業之按揭至2014年清還。本席注意到,至約2000年涉案物業之租金收入已足夠清還按揭供款有餘,但租金收入仍會存入男方私人戶口。女方在誓章中說,餘下之租金會用來作為男方和女方之開支。又從月結單可見,在2009年12月,男方恒生銀行戶口結存有$1.2百萬。男方說,他已將這些屬於周女士之款項交還周女士,但他無法交代他是在何時及甚麼方式分一次或多次將這些款項交回周女士。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所說已將款項交回周女士之說法並不可信,所以也不相信這些款項原屬周女士之說法。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男方甚至女方都可使用B公司之租金收入,這正說明B公司之實益權益由男方享有,所以縱使周女士是註冊股東董事之一,B公司並非男方和周女士所說周女士是其實益權益擁有人。
(8)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男方才是B公司實益權益擁有人之說法。
20個中港物業
18.就20個中港物業之實益權益之爭論,本席有如下之考慮︰
(1) 男方說,多年來他替其母親持有涉案之20個中港物業。又說,在男方的記憶中,以上所有物業的首期均由其母親直接支付,或她透過B公司支付。基於高齡,及對於英文法律文件的不熟識,其母要求男方為不同物業之按揭之借款人,可是她告知男方她會負責償還每月供款。女方的案情是涉案物業的首期都是來自由訴訟雙方經營之工廠生意之所得,除婚姻居所外,其餘香港物業全部出租,租金用作清還銀行貸款外,剩餘租金收入用作訴訟雙方的家庭開支,又由女方負責收租事宜。在2013年5月16日,女方要求男方提供所謂周女士直接支付首期及她負責每月還款之證據,例如其中港銀行月結單、A公司及B公司之會計文件、男方名下物業首期付款及按揭還款詳情、租務情況等,男方拒絕提供。除婚姻居所外,其餘香港物業全部出租,在2010年以前並由女方打理租務,這些都是不爭之事實。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之說法與男方之說法相比較為可信。
(2) 女方說,涉案物業清還按揭後,契據存放在婚姻居所。不爭的事實是女方曾從婚姻居所取走內地廠房之契據文件。若涉案物業屬周女士,為何契據會保存在訴訟雙方之婚姻居所?對此,男方並無合理解釋。
(3) 此外,女方是不少涉案物業之按揭之借款人之一,這也與女方所說這些涉案物業是婚姻財產的說法比較吻合。
(4) 男方說,分居後女方曾取去內地廠房之契據文件,但在男方要求下交還男方,由此可見女方接受國內廠房並非婚姻財產。女方解釋,男方多番到女方居所滋擾,令女方不勝其煩,無奈下才將契據交回男方。本席接受女方的說法。
(5) 男方說,由於母親已年邁,她擔心她不能從各銀行獲得按揭,因此希望男方任註冊擁有人,以替她獲取借貸。經考慮到若男方為借款人,便可解決上述問題,本席不接受男方的說法。
(6) 男方說,當年購入物業時,母親委託男方代她持有是因為她不懂英文及買賣樓宇的法律文件比較複雜。周女士說,與丈夫關係破裂後,她再也不信任丈夫,不欲與他共同持有物業。她一直覺得男方誠實可靠、又有學識,非常信任他。她不擅廣東話,說話時帶嚴重鄉音,又未接受教育,更完全不懂英語,怕跟律師溝通不來及簽訂法律文件,語言問題亦使她難以找銀行作按契貸款。有見及此,她便要求男方代她持有涉案的物業。周女士育有三名子女,男方是家中次子,上有一名姊姊,下有一名弟弟。事實上她分別和丈夫及長女聯名共持有三個物業。對此,周女士說︰
(a) 她與丈夫做生意賺了點錢,而當時夫妻關係未破裂,故一同聯名購入女方所說三個物業其中兩個工業大廈單位;
(b) 長女及其丈夫打理的生意賺了錢,他們提議以所賺的錢一同購入物業,以周女士、其丈夫、長女及小兒的名字購入。
本席認為,由周女士和丈夫和長女聯名持有物業可見,她所說自己跟律師溝通不來及怕簽訂法律之文件所以沒有加名於涉案物業的說法並不可信。
(7) 雖然女方將表格F送達周女士,但她表明不會加入本案,她說年紀老,不知道有多少年命,無能力,所以無意介入本事宜。涉案之金額龐大,況且她可考慮聘用律師代言,所以對於她選擇不加入本案,本席認為是難以理解。
(8) 在2018年,周女士去世,並無遺囑。若涉案物業屬周女士遺產一部份,按例男方及其姊弟都會有利益。雖然女方將表格E送達男方之姊弟,但他們也選擇不加入本案。本席認為,若涉案物業屬周女士遺產一部份,涉案之金額龐大,在情理上他們應會加入本案。
(9) 在上文第17(7)段,本席認定男方甚至女方都可使用涉案物業之租金收入,這也說明涉案物業之實益權益由男方享有,並非男方和周女士所說周女士是其實益權益擁有人。
19.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男方未能成功舉證按共同意願法律構定信託他只是以信託人身份代周女士持有20個中港物業的說法。
歸復信託
20.男方也依歸復信託作為其說法之依據。
21.雖然涉案物業其中有兩個物業位於中國境內。但訴訟雙方都沒有就本審訊的適用法律問題提出任何主張、立場或證據。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將沿用本港適用的法律(包括普通法)來處理兩個中國境內之物業之實益權益爭論。
22.就歸復信託如何產生,可參考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羅正威資深大律師在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0] 2 HKC 90的106D-108E所列出的法律原則︰-
1. A useful starting point is art 31(1) of Underhill & Hayton, Law of Trusts and Trustees (15th Ed) p 317 as follows:
When real or personal property is conveyed to a purchaser jointly with others, or to one or more persons other than the purchaser, a resulting trust will be presumed in favour of the person who is proved … to have paid the purchase-money in the character of purchaser (as opposed to that of donor or lender).
…
6. The implied trust arises at the time of the purchase so that the contributor acquires an equitable interest at the outset and such interest corresponds to the share he or she paid for at the time of purchase. See Underhill & Hayton at 321.
7. The time to take stock of the respective interest taken by the parties is the time of acquisition.
…
10. Where some or all of the purchase price is borrowed, the acceptance of a personal liability as against the lender to repay, for instance, by the execution of a mortgage containing a personal covenant to repay, constitutes a contribution to the purchase. Where the covenants to repay the lender is joint and several, each party to the covenant to repay is taken to have contributed half of the sum raised for the purchase. In addition to Crisp v Mullings and Calverley v Green, a number of other Australian cases discussing this proposition were referred to. I need not go into the details of these cases. I touch on some of them later on in another context. Most of them are, as to be expected, decisions on their own facts.
11. The better view is that post-completion unequal contributions to mortgage repayments, whether by prior agreement or otherwise, cannot affect the quantum of interest taken by the respective parties at the date of acquisition under, I emphasise, a resulting trust. Such contributions may, however, have a bearing on the remedies which may be available under what is now usually referred to as a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or under some form of proprietary estoppel. See again, for instance, Crisp v Mullings; Calverley v Green pp 252 and 257-258; Piper v Knowles (Equity Division, 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Ref 1784/1986, 31 January 1989, unreported) and Ammala v Sarimaa (1993) 17 Fam LR 529, a decision of the 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
13. The burden falls upon the party asserting, in I believe Miss Wong’s words, or perhaps not, that ‘the equitable right is not at home with the legal title’. See the similar sentiments in Crisp v Mullings at 103F-G.
14. These principles are not restricted in their application to persons within any particular category of relationships.
23.從以上可見,只有購買物業時的直接付款才有可能構成歸復信託,如果部份的款項是借款,只有取得按揭時承擔還款責任才會構成歸復信託,其後對物業的付出並不會構成歸復信託。男方有責任提出於購入物業或取得物業按揭時,對有關物業的經濟付出的證據證明歸復信託的產生。按本席在上文之事實認定,周女士並無就購買涉案物業付任何首期或按揭供款,A公司或B公司也並非周女士之財產,因此本席認為,男方不能成功舉證按歸復信託周女士為涉案物之實益權益擁有人。
24.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下稱“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25.在LKW v DD (FACV 16/2008) [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下述5個步驟︰
(a) 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的目的,是達致一項對訴訟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方式︰
25. Cowan v Cowan案𥚃,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指李啟新勳爵的見“差不多是無可避免的司法結論,就是行使這些權力的不明言的目的是要達至公平的解決方法”。如果說立法機關可能意圖要法庭造成不是公平的結果,這實在是難以想象的。
(b) 公平原則的意思,是不得因雙方在性別,或角色上的分別,而以不同方式對待他︰
27.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𥚃開始發表他的意見時重提這個原則,他提述White v White案時說︰
“… 上議院強調尋求公平結果的過程中絕不能對丈夫或妻子或他們擔當的角色有任何歧視。歧視是和公平對立的。評估雙方對家庭作出的貢獻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這原則是普遍通行的,對所有婚姻都適用。”
(c) 為免不經不覺間,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以及為促進公平原則,法官一旦初步認為要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便應仔細考慮平均分配資產的準則,並應牢記只有在良好和清晰的理由支持下,方能偏離該準則。然而,即使裁定雙方在婚姻有效期間曾擔當同等角色,這也不例必,甚或通常,代表應平等地分配他們的資產︰
58.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李啟新勳爵說︰
“…法官應該用平均分割準則來檢查其初步構想是否恰當,這個做法在任何時候都是好的。一般的指引是︰只有在有充分理由並僅限於以這理由為止的幅度下,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法庭須考慮並說明不依從平均準則的理由,這有助雙方及法庭集中注意有必要確保不存在任何歧視。”
(d) 法庭不應鼓勵任何人試圖深入回顧一段失敗婚姻的做法。因為這種做法不但於事無補,而且往往消耗訴訟雙方及法庭的財政和其他資源,更可能加深雙方之間的怨恨,無助他們達致和解。
26.運用《條例》第7條的步驟為︰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決裂,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3)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 ─ 假如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產,則法庭一般要採取第三步,包括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在該原則的前提下處理,早前曾予考慮的雙方需要問題,以及認為雙方的總資產應平均分配,除非有良好和可清晰表述的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4) 第四部︰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 第7(1)條(a)至(g)款所臚列的任何事宜以及第7(1)條所指的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均可能構成相關理由,後者要求法庭顧及任何關乎案中裁決的經濟後果對婚姻雙方是否公平的事宜。不過即使裁定上述一項或多項事宜成立,這也不一定代表法庭必須偏離「平等分享」原則。法庭絕不能機械式地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5) 第五部︰作出裁決 ─ 即使在涉案情況下,上述其中一項或以上因素適用,法庭亦不一定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該等因素應獲給予多少份量,以至最終有何裁決,均是由法庭根據涉案情況,酌情決定。法庭如決定偏離「平等分享」原則,便應解釋背後基礎,因為法庭對裁決理由闡述,將有助核實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辨清資產
男方的資產
27.雖然男方在表格E填報他並無資產,除領取傷殘津貼外,也並無收入,但按前文的事實裁定,涉案20個中港物業都是男方名下之資產。男方接受女方對涉案20個物業之估值。
28.除此以外,女方要求法庭計入多個涉案物業之租金收入。女方提交了下列租金列表︰
女方的租金列表
| |
物業 |
種類 |
清除按揭的 最後日期 |
租金(根據租約) |
租金 (根據女方的證供) |
自呈請書起的租金收入(110個月) |
| 3 |
德福花園單位 |
住宅 |
15.08.2005 |
$8,500 (10.07.2009-09.07.2011) |
/ |
935,000 |
| 4 |
順發工業大廈單位 |
工廈 |
08.01.2001 |
$11,000 (01.04.2010-31.03.2014 |
/ |
1,210,000 |
| 5 |
金漢工業大廈 單位(1) |
工廈 |
14.07.1999 |
A |
/ |
面積與B單位相約租金約為$6,000 |
660,000 |
B |
$6,000 (15.01.2009-14.1.2011) |
/ |
660,000 |
| 6 |
金漢工業大廈 單位(2) |
工廈 |
05.05.2008 |
A |
$7,200 (09.06.2009-09.06.2011) |
/ |
792,000 |
B |
$6,500 (26.11.2009-25.11.2011) |
/ |
715,000 |
| 7 |
金漢工業大廈 單位(3) |
工廈
|
05.05.2008 |
A
|
$6,620 (23.03.2007-31.03.2008) |
/ |
728,200 |
B
|
$6,000 (01.08.2009-31.07.2011) |
/ |
660,000
|
| 8 |
金漢工業大廈 單位(4) |
工廈
|
08.01.2001 |
A
|
$4,300 (15.12.2009-14.12.2011) |
/ |
473,000 |
B
|
|
面積與A單位相約租金約為$4,300 |
473,000 |
| 9 |
勝任商業大廈 單位(1) |
商廈 |
15.08.2005 |
$7,400 (08.02.2009-04.02.2001) |
/ |
814,000 |
| 10 |
勝任商業大廈 單位(2) |
商廈 |
15.08.2005
|
$9,000 (01.11.2008-31.10.2011) |
/ |
990,000 |
| 11 |
萬和閣單位 |
住宅 |
31.12.2014 |
/ |
|
|
| 12 |
榮來工業大廈 單位(1) |
工廈 |
14.07.1999 |
/ |
當時第12項與第14項車位共同租出,租金共為$33,000 |
3,630,000 |
| 13 |
榮來工業大廈 單位(2) |
工廈
|
14.07.1999 |
/ |
面積與第12項相約,租金為33,000 |
3,630,000 |
| 14 |
榮來工業大廈 車位(1) |
貨車車位 |
14.07.1999
|
/ |
見第12項 |
見第12項
|
| 15 |
榮來工業大廈 車位(2) |
貨車車位 |
14.07.1999
|
/ |
此車位可分成3部份租金共為$5,000 |
550,000 |
| 16 |
榮來工業大廈 車位(3) |
貨車車位
|
14.07.1999
|
/ |
租予同一租客,租金共為5,500 |
605,000 |
| 17 |
榮來工業大廈 車位(4) |
貨車車位
|
14.07.1999
|
/ |
| 18 |
榮來工業大廈 車位(5) |
貨車車位
|
14.07.1999
|
/ |
| |
|
|
|
|
合計 |
17,525,200 |
29.就女方的租金列表,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截至2010年,除了萬和閣單位外,其他的物業都已付清按揭。女方要求追回所有上述其他物業由2010年7月至2019年8月共110個月之租金。按女方估計,合$17,525,200。
(2) 由2010年中起,男方負責該等物業之租務,女方不知實際之租金收入。女方只是根據女方手上之過去之租約和女方對某些單位過去之租金收入之記憶來計算該等單位之租金收入。
(3) 就2010年後,涉案物業之租金收入,雖然女方提出提問,但男方拒絕提供詳情。對於女方以上所說就這些涉案物業可得之租金收入,男方並沒有提出質疑。雖然物業市道會隨時間有上下調整,但在現有有限之證據下,本席認為可採納女方所說物業可得每月租金之金額。
(4) 男方指出,女方之計算並沒有計入應有之開支,例如裝修、維修保養、差餉、物業稅、佣金等。同時女方也沒有考慮常有物業空置、斷租的情況。作供時,女方估計開支只佔租金收入3%-5%。2018/19年度物業稅按應評稅淨值15%徵收。本席認為,由此可見女方所謂3%-5%之估計明顯地是低估了應有之開支。經小心考慮,本席應為男方所說開支再計入斷租之情況佔租金收入30%之說法比較可信,也予以接受。 $17,525,200×70%=12,267,640。
(5) 在2007年患病後,除租金收入外,男方並無收入。
(6) 按2011年2月12日之表格E,男方每月一般開支為$8,777,個人開支為$1,600、子女開支為$10,400,每月總開支為$20,777。按2013年3月14日之表格E,男方每月一般開支為$8,777,個人開支為$1,600、子女開支為$24,166,每月總開支為$34,543。按男方2019年3月6日之表格E,男方每月一般開支為$11,337,個人開支為$6,900及子女開支為$11,000。在補充誓章,男方說,現在男方每月食物開支應是$4,000而不是表格E所指的$2,400,因此家庭每月支總額是$12,937,另外子女每月開支應是$15,000而不是表格E所指的$11,000,其中包括有次女每月$6,000零用和細仔每月$3,000零用,再加上他們每月約$6,000的日常生活雜費和書簿開支等,因此每月開支總額是$34,837。根據男方幾分表格E推算,由2010年7月至2019年8月共110個月,男方之開支為︰
$20,777×33+$34,543×72+$34,837×5=$3,346,922
(7) 女方認為兩個國內物業也有租金收入,但不能提供詳情。按現有之證據,本席不算國內之物業有租金收入。
30.按以上各點考慮,在計算家庭資產時,應撥回租金收入︰
$12,267,640-$3,346,922=$8,920,718
男方的需要
31.雖然男方患多發性硬化症,但並無證據顯示因此他有重大的額外醫療開支。至今他接受政府醫療服務,所費並不多。現男方並無收入,他的每月一般開支為$12,937,個人開支為$6,900,子女開支為$15,000,每月總開支為$34,837。在資產方面,男方說女方欠男方$200,000,又女方偷走他的金頸鍊,金手鍊和介子。除此以外,他並無資產,也無負債。
32.在本案而言,家庭資產足夠應付男方所說之每月總開支。因此,本席也不打算就男方所說之開支逐項的加以評論。大畧而言,本席接受男方所說之每月開支。
女方的需要
33.女方為地產代理,月入包括佣金收入為平均為$16,526.71。按女方更新之每月開支(‘P-1’),女方之每月一般開支為$18,800、個人開支為$8,456、子女開支為$14,820,每月總開支為$42,076。女方說,雖然三女已大學畢業,三女想到澳洲升讀獸醫課程,6年的學費及生活費約需280萬。又她打算將小兒子送去美國升中及讀大學,預計中學6年約需252萬,及大學4年約需258萬。女方要求從家庭資產中撥備800萬來應付上述開支。
34.在本案而言,家庭資產足夠應付女方所說之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因此,本席也不加以評論。但就女方要求作撥備800萬,本席認為,三女今年已22歲,剛大學畢業,應可算為已自立。再者,所謂三女想到澳洲升學至今並無任何實際之舉動。在小兒子方面,他今年12歲,剛升讀中一,男方認為小兒子年紀尚少,不宜到外國升學。按現有之證據,所謂打算將小兒子送到外國讀書只是女方一厢情願的想法。在目前來說,本席不打算加以考慮。本席不打算作女方所要求之8百萬撥備。雖然男方對女方所說之子女開支並無太大之意見,但本席注意到,在其2017年10月9日之表格E, 女方填報小兒子每月開支為$7,270,現大幅增加,卻沒有提交任何解釋。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小兒子每月開支仍為$7,270。大女和次子已結婚搬走,現只三女和小兒子與女方同住,本席認為可算小兒子佔一般開支之1/3。換言之,本席接受小兒子目前之合理需要為︰
$18,800÷3+7,270≒13,536
35.在資產方面,女方有存款$64,656.78,股票$48,228,強積金價值$68,075,87。此外,女方說有尚未收回男方母親之欠款$100,000。女方又說,自2001年起,她須借款來應付生活開支,拖欠多名親友共$782,000,她認為應由家庭資產中撥款償還這些債務。本席會在下文處理女方這一點要求。
36.女方說,雖然在2011年10月29日陳法官頒令男方由2011年8月1日起付女方每月$10,100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除了在2011年8月1日支付過$5,000外,男方拖欠其他付款,至2019年9月共欠$974,700。本席接受女方所說,須在家庭資產中撥款女方以補回欠款。補回上述欠款後,本席認為每月$10,100再加上女方之工作收入,應可勉強應付女方候訊期間之生活開支,因此,本席不會再撥款給女方去償還上文所說女方的欠債。
37.女方說,她有未收回男方母親之欠款。周女士已去世,在目前來說,並無證據女方可以收回欠款。因此,本席不打算將這筆所謂欠款算為女方名下資產。
38.男方也說,有未收回女方之欠款$200,000。訴訟雙方都沒有就此提供任何詳情。按此,本席也不會就此作任何判定,或將這筆欠款算為男方名下資產。
39.男方指女方拿走了他的金器。對此,女方否認,就以上的爭論,訴訟雙方是各說各話,但都沒有任何憑據可用來支持他們不同的說法。無論如何,將涉及之金額與涉案之家庭資產相比較,可說是毫不重要。就此,本席不打算就這一個爭論作出任何判定。
40.作一小結,家庭資產包括︰
|
$ |
|
| 香港及國內物業總值 |
136,666,600 |
|
| 撥回(見上文第 30 段) |
8,920,718 |
|
| |
|
|
|
145,587,318 |
|
41.男方在2010年有存款約200萬,足以用來購入國內住宅單位,無須動用候訴期間之租金收入。
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平均分配
42.男方說‘女方一點都不勤力’。他認為女方四肢健全,身體健康,理應工作,賺取生活費和供養子女,而他是一個殘疾人,又無收入。他又說,在金融風暴時,女方因炒賣衍生權證輸掉百多萬。因此,男方反對女方攤分家庭資產。
43.男方否認女方所說,自1984年訴訟雙方同居的說法,但不容否認,在1990年,訴訟雙方結婚。訴訟雙方的婚姻持續29年,是一段長的婚姻,這婚姻有4名家庭子女。期間男方努力工作,女方照顧家庭和4名家庭子女,也有兼顧打理家庭資產之工作,香港18個物業和內地廠房都是在婚姻期間憑雙方共同努力而得來的。國內的住宅單位則是男方應用家庭資產在訴訟雙方分居後購入。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對於家庭福利都有相若的貢獻,訴訟雙方也都沒有造出任何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以致於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44.家庭資產足以照顧訴訟雙方未來之需要有餘。在作出平均分配後,本席認為訴訟雙方應清楚了斷。
45.父母都有供養子女之責任。在作出平均分配後,訴訟雙方都有足夠經濟能力攤分小兒子之每月開支,本席打算頒令訴訟雙方平均負擔小兒子之每月開支$13,536。
46.女方和三女兒及小兒子現仍住婚姻居所。女方說,她對婚姻居所有不好之回憶,打算搬走。雖然女方要求法庭頒令將涉案物業出售,但她不反對將國內兩個物業分配給男方。國內兩個物業之估值為$14,016,600。
頒令
47.本席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下列涉案物出售︰-
(i) 婚姻居所,底價為$22,500,000;
(ii) 婚姻居所所在屋苑地庫車位,底價為$1,800,000;
(iii) 德福花園單位,底價為$7,540,000;
(iv) 順發工業大廈單位,底價為$6,290,000;
(v) 金漢工業大廈單位(1),底價為$8,170,000;
(vi) 金漢工業大廈單位(2),底價為$7,770,000;
(vii) 金漢工業大廈單位(3),底價為$8,130,000;
(viii) 金漢工業大廈單位(4),底價為$5,210,000;
(ix) 勝任商業大廈單位(1)底價為$6,210,000;
(x) 勝任商業大廈單位(2),底價為$5,970,000;
(xi) 萬和閣,底價為$10,100,000;
(xii) 榮來工業大廈單位(1),底價為$13,000,000;
(xiii) 榮來工業大廈單位(2),底價為$13,000,000;
(xiv) 榮來工業大廈車位(1),底價為$1,060,000;
(xv) 榮來工業大廈車位(2),底價為$1,790,000;
(xvi) 榮來工業大廈車位(3),底價為$1,370,000;
(xvii) 榮來工業大廈車位(4),底價為$1,370,000;
(xviii) 榮來工業大廈車位(5),底價為$1,370,000。
(2) 並命令在將涉案物業出售時,男方須︰
a)向女方交出所有有關物業的業權契據及文件;
b)作出所有行為令業權轉易至買家所必要作出的行為。
(3) 如果男方未能作出上述的行為,咸頓金仕騰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合夥人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被委任並被賦予權力轉易有關物業及簽立有關物業的轉讓契據。
(4) 在婚姻居所出售之交易成交不少於4個星期前,女方須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5) 分別在出售所有上述物業之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所有未付的地租及差餉及其他就有關物業到期須付予政府的款額;
(ii) 支付藉抵押備忘錄註冊的產權負擔項下須付的款額;
(iii) 支付任何未付的管理費;
(iv) 支付根據本命令將涉案有關物業出售所產生的所有費用及律師費;
(v) 向女方支付$8,920,718÷2=$4,460,359(見上文第30段)
(vi) 向女方支付$974,700(見上文第36段);
(vii) 向女方支付$14,016,600(見上文第46段);
(viii)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6)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案排及售賣令,予以撤銷。
(7) 訴訟雙方各自保留名下財產。
(8) 所有給女方的付款受第一押記所支配。
(9) 法庭日期為2011年10月26日之命令更改為男方須付女方每月$6,768作為小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9年11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小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10)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48.女方可算為成功的一方,本席打算頒令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女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49.第18條子女聲明。
呈請人: 由咸頓金仕騰律師事務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師行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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