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萬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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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作出可導致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簡稱妨礙司法公正罪行),違反普通法。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當時官階)朱仲強裁定罪名成立,被判予社會服務令160 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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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2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32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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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作出可導致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簡稱妨礙司法公正罪行),違反普通法。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當時官階)朱仲強裁定罪名成立,被判予社會服務令160 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詳情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
控方案情 3.上訴人是一名高級消防隊長,在2012 年3 月12 日,他獲上司指派前往海港城處理一項有關火警危險投訴。上訴人到達海港城後,在控方第二證人海港城置業有限公司的職員曾慶祥,及另兩名職員陪同下作出巡查。在海港城環球金融中心北座(下稱該樓宇)地庫總掣房內的「喉管房」發現了共44 支氣樽。上訴人問曾先生是甚麼樽。曾先生回答是「BTM」(即三氟溴甲烷)。該44 支氣樽其中43 支貼有「BTM」標誌。在未發現氣樽前,上訴人曾詢問曾先生是否用「BTM」滅火,曾先生回答說不是用「BTM」,是用「CO2」滅火。 4.控方指根據香港法例第295A 章《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BTM」被歸類為第2 類下的第2 分類液化氣體危險品。根據香港法例第295B 章《危險品(一般)規例》,在沒有申領牌照的情況下,「BTM」最高貯存量為兩支。而根據第295 章《危險品條例》第6及14 條,貯存過量「BTM」即屬違法。 5.控方指上訴人當時(即在2012 年3 月12 日發現「BTM」氣樽時),是知悉海港城是用「CO2」滅火,而不是用「BTM」滅火的。在發現多支「BTM」氣樽後,上訴人應在有合理懷疑有觸犯《危險品條例》的情況下,進行搜證(即包括拍照、繪圖、檢取樣本及警誡負責人等等)。上訴人雖曾在現場就氣樽拍照,但上訴人祇限令曾先生安排消防保養承辦商於翌日(即2012 年3 月13 日)將氣樽搬走。上訴人亦向曾先生說氣樽最好寫明是「空樽」。上訴人離開前無檢走任何氣樽,亦無警誡任何人。 6.在2012 年3 月13 日,曾先生接獲上訴人的電話,查詢清走該44 支氣樽的進度。曾先生告知上訴人事件由他的上司控方第四證人麥西林負責。上訴人其後致電麥先生,表示事件已「見報」,要立即將氣樽搬走。上訴人說「總之搬晒就完」、「就嚟」有另一消防官到來。 7.控方第五證人高級消防隊長梁有勝奉命前往海港城處理一宗投訴。曾先生看見梁先生前來巡查後,致電上訴人。上訴人指示曾先生聲稱該44 支氣樽是從其他地方搬到「喉管房」的。曾先生跟麥先生商討後決定實話實說。梁先生看見有人搬運「BTM」樽,他立即指示麥先生停止搬運氣樽。梁先生指他有理由懷疑有人干犯《危險品條例》內有關貯存過量危險品的法例。梁先生在現場搜證,包括繪畫草圖、拍照、撿取了十支氣樽(9 支「BTM」及一支氧氣)及跟負責人錄取會面紀錄。 8.其後在2012 年7 月31 日,他在控方第六證人政府化驗師梁曉詞博士協助下,在該9 支「BTM」樽的其中三支抽取樣本。 9.其後梁博士為她抽取的樣本進行化驗,她在化驗後撰寫了一份政府化驗師證明書(控方證物 P29)。梁博士將3 個樣本分類為屬於第2 類(Category 2)下的第2 分類(Class 2)的「BTM」,亦即屬「壓縮氣體」內的「液化氣體」。 10.就上訴人在2012 年3 月12 日在海港城進行的巡查,他在2012 年3 月15 日填寫了一份「消防處危險品投訴巡查報告」(控方證物 P1)。在事實(statement of fact)一欄,上訴人指在他巡查期間,並無發現「BTM」(no BTM was noted),而上訴人附在該報告的照片祇顯示該樓宇地庫的總掣房,而非發現有44 支氣樽的「喉管房」。 11.另一方面,控方的證供、證據包括下列:
12.控方立場是上訴人有合理懷疑有違例情況而不檢控,更教導海港城員工指稱「BTM」氣樽是從其他地方搬到「喉管房」,政府化驗師證明書(控方證物 P29)證實氣樽內的是「BTM」,是屬第2 類下的第2 分類危險品,上訴人干犯了妨礙司法公正罪行。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14.控辯雙方承認上訴人於2009 年11 月19 日及20 日曾出席如何處理有關危險品投訴的課程(控方證物 P35及P36)。 15.辯方的立場是政府化驗師證明書(控方證物 P29)祇屬表面證據,無證據指「BTM」為壓縮氣體,因此無證據證明有關「BTM」是「危險品」。再者,「BTM」滅火劑可循環再用,上訴人要求海港城負責人搬走「BTM」氣樽並無不妥。 16.基本上辯方指控方未能成功舉證。 裁判官的裁斷 17.裁判官分析證供及上訴人的一連串行為後,裁定涉案的「BTM」氣樽是屬法例所指的危險品。綜觀所有證據,上訴人是明知道有危險物品貯存,他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可導致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未有作出檢控,並隱瞞該罪行。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代表郭憬憲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穩妥:
19.就上訴理由一,郭大律師指控方必須證明涉案的「BTM」屬「壓縮氣體以下的液化氣體」,才可列為「危險品」,再進而探討是否有超越法定貯存量的情況出現。 20.郭大律師指政府化驗師梁博士的證供並無指出有關的「BTM」為壓縮氣體。她是化學專家,不能演繹法律。即使她將化驗結果與法例列出的化學名稱及元素進行配對,她仍是就法律問題做了「非專業的判斷」。裁判官在聽取梁博士證供後,先裁定有關「BTM」屬「壓縮氣體中的液化氣體」,進而再藉由梁博士的證供確認他的判斷,這是對控方的舉證責任本末倒置,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21.郭大律師指裁判官接納梁博士的證明書(控方證物 P29)來證明「BTM」為「危險品」的獨立證據,是在法律上的犯錯,有關證明書祇能成為證明受化驗的樣本為「BTM」的表面證據,不能證明「BTM」是法律上定義的「危險品」。 22.郭大律師亦指高級消防隊長梁先生並非專家證人,裁判官不應就該證人判斷氣樽為壓縮氣體而屬第二類危險品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 23.上訴一方指「BTM」的法定貯存量是一個法律上的問題,裁判官應自行在法律上演繹消防處的文件。控方證物 P34證明若「CO2」是用於滅火之用,貯存量不受限制,「BTM」與「CO2」的執法標準一樣。若「BTM」購入的用途是滅火,即使根據曾先生的證言:不再用「BTM」滅火,這並不影響「BTM」的「原本用途」,因此可能「BTM」與「CO2」一樣,是並無最高貯存量限制的。裁判官應自行依據法律作出裁定。 24.郭大律師陳詞指控方的證據似乎是依賴了尚未實施的香港法例第295E 章指上訴人無執法。 25.就上訴理由二,郭大律師引述權威著作Archbold第30-2 段,指有關罪行有4 項罪行元素[1],但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下列三項元素:
26.郭大律師指他在中段陳詞時已向裁判官提及現時在本上訴提及的要點,但裁判官祇處理了部分,未有適當考慮辯方中段陳詞要點。 本席作出的考慮 2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3]。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罪行元素 28.當某人 (a) 作出或開始從事某作為;(b) 該作為有傾向可導致;及 (c) 該人有意圖妨礙;(d) 司法公正,該人便干犯了「作出可導致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行。[4] 29.在本案,一項非常重要的範疇是涉案的「BTM」是否「危險品」?若是「危險品」,其貯存量是否遠超過法定貯存量? 涉案的「BTM」是否「危險品」? 30.根據《危險品條例》第2 條,「危險品」的定義為根據該條例第3 條適用的任何物品或物質,而該條例第3 條列明:
31.而香港附屬法例第295A 章《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第3(3) 條列明:
32.第295A 章《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附表列明第2 類是「壓縮氣體」,在第2 類「壓縮氣體」再分為「永久氣體」、「液化氣體」及「溶解氣體」3 項分類。「BTM」並不在第2 類下的第2 分類列出的各類液化氣體名單內。但該法例附表亦明確指出包括「並未在以上指明的任何其他液化氣體」。 33.控方必須證明涉案的「BTM」屬壓縮氣體以下的液化氣體,方可把它歸類為「危險品」,再進而考慮及決定涉案貯存量是否超越法定貯存量。 34.郭大律師引述審訊謄本,指政府化驗師梁博士的證供並不指出涉案「BTM」是壓縮氣體(上訴文件第204-211 頁)。本席在細閱梁博士的證供後,不認同郭大律師的陳詞。首先,梁博士指出她在2012 年7 月31 日,她是抽取「氣體」樣本的人(上訴文件第206 頁T 行)。氣體樣本列為證物。她作出化學分析後,知道氣樽內含有「BTM」(上訴文件第207 頁S 行)。她隨即指出有關的「BTM」是屬於「295A 嘅危險品適用及豁免條例」、「屬於第2 類——第2 分類嘅危險品,即係壓縮氣體裡面嘅液化氣體」。其後梁博士亦撰寫了一份政府化驗師證明書(控方證物 P29)。雖然梁博士在證明書的內文無提及「BTM」為壓縮氣體,但證明書第2 頁已清楚列出分類部分為第2 類下的第2 分類。 35.本席不認同梁博士是在演繹法律。不是由她決定涉案的「BTM」是否「危險品」,但以她的專業資格,她絕對可以以專家身分,指出涉案的氣體是屬於法例列出的何種氣體。 36.本席考慮到梁博士是首次出庭作證,在閱讀上文下理及她在證明書列出的資料後,明顯梁博士是指她在氣樽內抽取的氣體是壓縮氣體,而氣體經化驗後證實是「BTM」。「BTM」一般貯存情況是液體,因此在氣樽內的「BTM」便是壓縮氣體的液化氣體。 37.梁博士的證明書內容是表面證據(香港法例第8 章《證據條例》第25 條),在本案並無任何相反證據指梁博士的檢測結果是錯誤的。 38.另一方面,協助梁博士抽取樣本的梁先生能看到從氣樽抽取出來的是壓縮氣體亦合情合理。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裁判官不應給予梁先生的證供任何比重此陳詞。 39.裁判官裁定涉案的「BTM」是「危險品」,此裁斷正確。本席在上訴重審時亦達致同一結論。 40.就貯存量問題,在第295B 章《危險品(一般)規例》第74 條的「表」(table),列出了第2 分類「液化氣體」的豁免領取牌照分量,其中二氧化碳(CO2)的豁免額是「1 個氣瓶(擬供滅火筒用者無限制)」。「BTM」並無在表上列出。若「BTM」是用作滅火之用,或可說「BTM」與「CO2」一樣,「擬供滅火筒用者無限制」。但若非用作滅火筒,則貯存量理應與「CO2」一樣,是「1 個氣瓶」或1 支。 41.問題是本案根本無證據顯示或支持涉案的「BTM」是用作滅火筒用。反之,在未發現涉案的「BTM」前,曾先生已告知上訴人海港城是用「CO2」滅火,而非用「BTM」滅火。上訴人無任何基礎在發現涉案「BTM」時認為該批氣樽是用作滅火之用,因此無貯存規限。再者,上訴人指令曾先生儘快將涉案「BTM」氣樽搬走此行徑,明確顯示上訴人並非認為涉案「BTM」是因為用作滅火之用而不受貯存量規限。 42.雖然上訴一方力陳曾先生在盤問下表示以他所知,海港城在十多年前用「BTM」滅火,在十多年間進行「翻新、裝修」,以「CO2」代替「BTM」,他不知「係咪仲有啲『BTM』,都係用緊做滅火劑嘅,即係未翻新得哂嘅」(上訴文件第187 頁G-J 行),但本席已指出曾先生在未發現「BTM」前已告知上訴人海港城用「CO2」滅火,而上訴人在發現「BTM」後的作為並不顯示他相信涉案「BTM」是用作滅火之用,上訴人亦無任何理由相信涉案「BTM」是用作滅火之用。 43.以本案的證據而言,涉案的「BTM」並非用作滅火之用,根據有關法例其豁免額看來祇是應與「CO2」看齊:一支/瓶。 44.涉案的「BTM」多達43 支,一定是超出法定的貯存量。雖然廖先生及梁先生就貯存量是1 支抑或2 支有分歧,但在本案而言,他倆的分歧無關重要,因43 支「BTM」是遠遠超過法定貯存量的。 4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46.正如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發現44 支氣樽(43 支「BTM」、1 支氧氣)在「喉管房」,已構成合理懷疑有違例情況,因此要提出檢控。上訴人不但沒有搜證,他教導海港城員工將它們儘快搬走,更在其巡查報告(控方證物 P1)指無發現「BTM」。他並沒有滙報其「最終巡查地點」為「喉管房」。翌日另一高級消防隊長梁先生到場調查,發現該些「BTM」氣樽正在移走。梁先生按內部指引在現場紀錄、拍照、詳列位置、繪圖、檢取樣本以作檢控。梁先生的行為足以顯示他們執法的目的清晰,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所謂的「酌情權空間」。從各證人的證供和呈堂的內部指引(控方證物 P32)或訓練材料(控方證物 P35及P36),都沒有指出執勤的消防人員可以有酌情權不執法、可以取巧地在報告中提到只在某一地點沒有違例危險品、可以不盡記錄/滙報實際巡查過的地點、可以選擇性地拍下或作狀拍下現場照片、或影響證人清理違例危險品。 47.本席亦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指就同一投訴、同一款氣樽,梁先生的執法與上訴人的不執法成為強烈對比。控罪的背景及實際情況根本沒有任何可以行使酌情權的空間令上訴人的行為合理化。上訴人只需要合理懷疑有違例而不檢控,便犯了本案控罪。上訴人更致電海港城員工,教導他們說「BTM」是由其他地方搬到「喉管房」,可見上訴人欲蓋彌彰的想法。 48.就上訴一方指上訴人有可能是根據消防處通函第1/2011 號(辯方證物 D1(4)):「所有須處置的含受管制物質無用滅火筒,均列為化學廢物,應在持牌設施處置」而為此論點,本席有以下看法。首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該想法。裁判官不能作出猜測。本席亦不能猜測。再者,若上訴人真的「以為」他當時處理的「BTM」是「無用滅火筒」,因此要曾先生安排承辦商搬走,他理應在報告(控方證物 P1)內填寫他發現了「BTM」氣樽,認為是「無用滅火筒」,故已要求負責人安排持牌人士搬走。上訴人不單沒有如此做,反之,他在報告上指沒有發現「BTM」,甚至連「喉管房」也不提。再者,上訴人根本不知涉案的「BTM」氣樽是否「空樽」,他無理由要求曾先生說是「空樽」。 49.本席亦不認同上訴一方指控方似乎依賴了未實施的第295E 章。 50.本席已指出涉案的「BTM」屬「危險品」,涉案的貯存量一定遠遠超過法定貯存量。上訴人的一連串行為是在有合理懷疑有違法行為而他沒有作出相應搜證行為作出檢控,反而隱瞞違法行為。 51.上訴一方引述Archbold第30-9 段,指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沒有任何行使酌情權的空間及證明上訴人知道他沒有酌情權去做他的行為。第30-9 段內容如下:
52.首先,上訴人並非一名警務人員,不可說他無可置疑(undoubtedly)有酌情權。再者,根據證人的證供及證物,根本不容許有酌情權的空間。上訴人隱瞞有關違法行為的一連串行徑亦絕不支持他是行使酌情權此說法。 53.總括而言,上訴人明知他有理由相信有違法行為(即貯存過量危險品)發生了,他須搜證作出檢控,他不單不依循正常程序搜證作出檢控,反而隱瞞實情,在報告(控方證物 P1)內虛報無發現「BTM」,沒有作出檢控。他的作為是會有可導致妨礙司法公正的趨勢。因上訴人的作為,令有合理理由相信已作出了違法行為的人士不須面臨檢控、不須面對法庭訴訟(curial proceedings)。本席認為即使看來干犯了法例的人士在被檢控後成功脫罪,那亦並不顯示如上訴人般不作出檢控的人沒有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罪行。 5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根本無須為上訴人去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抗辯理由。上訴人究竟當時的想法為何,祇有他本人知曉。 55.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有可能是在「處理廢料」。本席已指出若是如此,他不必在報告上虛稱無發現任何「BTM」。本席亦不認同上訴一方指上訴人隱瞞「BTM」存在及其被發現位置,要求曾先生移除「BTM」時要稱之為「空樽」等等最多祇是上訴人未盡己責如實報告。 56.以本案不爭的案情,本席認為無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在作出該一連串行為時必然知悉或考慮到有法庭訴訟的可能性。 57.本席認為控方已成功證明了妨礙司法公正罪行的所有元素,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結論 58.基於上述理由,定罪無不穩妥之處,本席根據本案的證據亦會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1] 原文:“The offence is committed where a person or persons:
[2]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3]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4] 參考前文腳註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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