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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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以及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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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020 [2021] HKDC 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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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以及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2.2019年8月31日晚上從8時許至9時06分,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亦即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SOGO)外,現場已有約300人左右聚集,霸佔馬路,大多身穿黑衫黑褲,部份人更身穿護甲頭盔,有人手執長形狀物體,亦有為數10人左右在縱火,焚燒雜物,亦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也有鐳射光束照向警方,向警員辱罵,且不斷傳出巨大敲擊聲響,並高聲叫囂等等。警方則在約100米外軒尼詩道希慎廣場外築起防線,雙方對峙,其間警方已多次發出警告,表明他們是非法集結,警告他們離開,否則會作出拘捕及驅散。約在晚上8時58分左右警方再展示黑旗及作出相同警告,而在約2106時左右,暴徒於東角道與記利佐治街交界(即記利佐治街1號)地上的雜物縱火,警方正式向前推進,暴徒則沿記利佐利街向東或沿東角道向北方向逃走,警方追截並在百德新街拘捕了第一被告。 3.第一被告被發現與其他人士衝落珠城大廈之電梯逃走。但被截停,緊貼其後的夥伴則襲擊警員以助第一被告逃脫但失敗。第一被告當時身穿胸口護甲、雙臂護甲,穿黑衫黑褲黑鞋,更跌出無線電對講機,其辯稱只是急救員難以被接納。以當時的時間及第一被告身處的位置、其整全防衛的裝備、其逃走及其夥伴攻擊警方的情況,第一被告必然是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人士。因此,暴動罪罪名成立。 4.此外,第一被告被制服時從其身上亦跌出一部對講機,經專家測試並發現其輸出及接收的範圍須至申領牌照的規定,但第一被告並未有相關牌照。因此,第二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亦罪名成立。 5.第一被告現年25歲,過往在2013年曾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教導所。潘資深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曾從事運輸行業,因此案而失去工作,他過往並無同類犯案紀錄,且已多年沒有犯事。他在2006年已參與急救課程及實踐所學,多名朋友及區議員的信件也指出,第一被告熱心助人,為人善良。其母親也指出,第一被告曾患有過度活躍症,後來更適應不了學校生活,她很是內疚,也因太激動而患上抑鬱症,第一被告亦因此很早輟學來幫補家計,非常孝順。第一被告自己的求情信更表明,明白自己犯下過錯,須承擔責任,現決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6.潘資深大律師亦指出,沒有證據指出第一被告曾作出任何暴力行動,身上也並無攻擊性武器,並非激進參與暴力的示威者,因此或可採納較低量刑起點。而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並無工作,可望判予較低的罰款等等。 7.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8.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9.就本案而言,暴動顯然並非在非常突然的情況下發生,參與暴動的人數逾300人,規模很大,他們霸佔馬路,部分人身穿護甲頭盔,手執長形狀物體,也有人在縱火焚燒雜物,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用鐳射光束照向警方,為時約逾半個多小時,甚具威脅性。以此背景而言,已可判予5年或以上的監禁。 10.潘資深大律師多次強調,第一被告在案中,沒證據顯示他個人曾使用任何暴力。但如上訴法院在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單在其個人的行為,而在其參與的整個群體所做的事:
11.但無論如何,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為帶領或號召角色,可幸事件中亦無證供顯示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考慮所有事實的背景及第一被告的情況而言,可予4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第一被告在此案其實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以及考慮到其所有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控罪一可減為4年監禁。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此控罪,第一被告被判予4年監禁。而就次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考慮到他的背景及經濟狀況而言,予以罰款5,000元,可從他的擔保金扣除。 12.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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