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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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以及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2020[2021] HKDC 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020

[2021] HKDC 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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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佐豪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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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1月18日上午10時5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熙資深大律師帶領黃宇逸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以及陳曉姸女士,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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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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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以及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2.2019年8月31日晚上從8時許至9時06分,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亦即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SOGO)外,現場已有約300人左右聚集,霸佔馬路,大多身穿黑衫黑褲,部份人更身穿護甲頭盔,有人手執長形狀物體,亦有為數10人左右在縱火,焚燒雜物,亦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也有鐳射光束照向警方,向警員辱罵,且不斷傳出巨大敲擊聲響,並高聲叫囂等等。警方則在約100米外軒尼詩道希慎廣場外築起防線,雙方對峙,其間警方已多次發出警告,表明他們是非法集結,警告他們離開,否則會作出拘捕及驅散。約在晚上8時58分左右警方再展示黑旗及作出相同警告,而在約2106時左右,暴徒於東角道與記利佐治街交界(即記利佐治街1號)地上的雜物縱火,警方正式向前推進,暴徒則沿記利佐利街向東或沿東角道向北方向逃走,警方追截並在百德新街拘捕了第一被告。

3.第一被告被發現與其他人士衝落珠城大廈之電梯逃走。但被截停,緊貼其後的夥伴則襲擊警員以助第一被告逃脫但失敗。第一被告當時身穿胸口護甲、雙臂護甲,穿黑衫黑褲黑鞋,更跌出無線電對講機,其辯稱只是急救員難以被接納。以當時的時間及第一被告身處的位置、其整全防衛的裝備、其逃走及其夥伴攻擊警方的情況,第一被告必然是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人士。因此,暴動罪罪名成立。

4.此外,第一被告被制服時從其身上亦跌出一部對講機,經專家測試並發現其輸出及接收的範圍須至申領牌照的規定,但第一被告並未有相關牌照。因此,第二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亦罪名成立。

5.第一被告現年25歲,過往在2013年曾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教導所。潘資深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曾從事運輸行業,因此案而失去工作,他過往並無同類犯案紀錄,且已多年沒有犯事。他在2006年已參與急救課程及實踐所學,多名朋友及區議員的信件也指出,第一被告熱心助人,為人善良。其母親也指出,第一被告曾患有過度活躍症,後來更適應不了學校生活,她很是內疚,也因太激動而患上抑鬱症,第一被告亦因此很早輟學來幫補家計,非常孝順。第一被告自己的求情信更表明,明白自己犯下過錯,須承擔責任,現決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6.潘資深大律師亦指出,沒有證據指出第一被告曾作出任何暴力行動,身上也並無攻擊性武器,並非激進參與暴力的示威者,因此或可採納較低量刑起點。而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並無工作,可望判予較低的罰款等等。

7.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8.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9.就本案而言,暴動顯然並非在非常突然的情況下發生,參與暴動的人數逾300人,規模很大,他們霸佔馬路,部分人身穿護甲頭盔,手執長形狀物體,也有人在縱火焚燒雜物,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用鐳射光束照向警方,為時約逾半個多小時,甚具威脅性。以此背景而言,已可判予5年或以上的監禁。

10.潘資深大律師多次強調,第一被告在案中,沒證據顯示他個人曾使用任何暴力。但如上訴法院在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單在其個人的行為,而在其參與的整個群體所做的事:

“24. ...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11.但無論如何,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為帶領或號召角色,可幸事件中亦無證供顯示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考慮所有事實的背景及第一被告的情況而言,可予4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第一被告在此案其實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以及考慮到其所有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控罪一可減為4年監禁。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此控罪,第一被告被判予4年監禁。而就次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考慮到他的背景及經濟狀況而言,予以罰款5,000元,可從他的擔保金扣除。

12.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罰款5,000元,可從第一被告的擔保金扣除。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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