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揚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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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六及第七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經審訊後他們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第六及第七被告現提出訟費申請。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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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020 [2021] HKDC 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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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訟費裁定理由書 ---------------- 1.第六及第七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經審訊後他們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第六及第七被告現提出訟費申請。 2.2019年8月31日晚上,在香港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發生了一場暴動。暴動中曾有約300人聚集,他們大多身穿黑色服裝及攜有裝備,聚集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面與警方對峙及作出各樣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警方後來開始由軒尼詩道推進並展開拘捕行動,繼而在記利佐治街及百德新街附近拘捕了第六及第七被告。 3.本席經審訊後裁定第六及第七被告的外表裝束並非與前述參與暴動的人士相似,況且他們被拘捕的時間(約2125時),已距離暴動發生的時間在2106時之後已有一段頗長的時差,因此控方難以從環境證供來推論他們必曾參與該暴動,或許他們可能曾參與,但從證供上而言,卻難以作出肯定。因此,第六及第七被告就此控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4.就訟費申請方面,代表第六被告的陳大律師特別指出,第六被告被捕當晚衣著及裝束均與參與暴動人士並不相似,身上完全沒有任何攻擊性物品,他並沒有作出任何自招嫌疑的可疑行為,亦從來沒有誤導控方,令控方以為針對第六被告的案情較實際有力。雖然控方曾指第六被告於被捕前曾經逃跑,惟法庭不應依賴第六被告逃跑而剝奪其訟費,因這做法等同質疑法庭針對第六被告的無罪裁定,從而違反適用於獲判無罪被告人的無罪推定原則。 5.陳大律師亦指出,在調查期間,第六被告亦沒有作出自招嫌疑的行為,亦沒有於接受調查期間誤導參與調查的執法人員。第六被告被捕後沒有錄取口供,行使了他的緘默權,而被告行使緘默權不等同法庭應拒絕判予其訟費。而在審訊期間,第六被告亦沒有作出自招嫌疑的行為,也從來沒有誤導控方,第六被告於審訊中沒有作供,並沒有盤問任何控方證人或挑戰控方的證據,只是務實地要求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面對的控罪。而第六被告獲判無罪的原因,是缺乏證據法庭可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肯定第六被告曾參與暴動,這並非法律程序上的技術問題。因此從各方面來看,法庭應批准第六被告的訟費申請。 6.同樣地,代表第七被告的郭大律師認為,在案發時第七被告的行為不屬自招嫌疑。第一,第七被告的被捕位置距離控方所指稱的暴動現場有一段距離;第二,第七被告被拘捕時已距離暴動發生的時間有一段頗長的時差;第三,第七被告的外表裝束並非與參與暴動的人士相似;第四,即使第七被告曾掉下手持的雨傘,這本身並沒有甚麼可疑之處,他當時獨自一人面對全副武裝的防備警察,就算稍感不安亦不足為奇;最後,第七被告毫無逃跑的意圖,他當時更是向警方的小隊或防線的方向走去;其脫罪亦並非因技術原因。 7.此外,今天代表第七被告的吳律師進一步補充,第七被告的𠝹刀亦是藏在其背囊的筆袋內,並非隨時可予以使用。因此,從各方面看來,法庭應裁定第七被告可獲訟費。 8.控方反對上述訟費的申請,主要指出第六及第七被告在案發相關時間出現在暴動現場附近,以下的各項證據都指向他們有曾參與暴動的嫌疑: 第六被告方面 (一)逃跑 9.第六被告的拘捕人員(PW16)的供詞指第六被告在恒隆中心停車場出入口迎面向他衝來,距離約3米,當時他身後有多名警員大叫幫手截停第六被告,第六被告即在他面前掉下一黑色背囊,於是他叫對方「咪走,企喺度」,但第六被告沒有理會,並向怡和街方向逃跑,他於是上前追截約30米及在恒隆中心外制服第六被告,但第六被告仍不斷大力掙扎及想逃走,他思疑第六被告參與非法集結,故拘捕第六被告,閉路電視片段及公開媒體片段均拍攝到第六被告逃跑及被追捕的情況。 (二)裝束及裝備 10.第六被告案發及被拘捕時,頭戴白色頭盔、眼罩、粉紅色防毒面具,身穿深色背心、綠色長褲,第六被告攜帶的物品中有多於一套護臂及護膝,這些裝備都清楚明確顯示第六被告是有備而來的。 第七被告方面 11.第七被告攜帶的物品中更有護腕、護目鏡及𠝹刀。 12.控方指出案發當晚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發生的暴動持續了接近1小時,多個媒體均有就事件作即時的新聞報導及直播,現場警方亦不停有廣播警告在場人士立即離開,現場有非法集結,但第六及第七被告不但沒有離開,反而帶著裝備在暴動現場附近出現。因此認為第六及第七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表現是自招嫌疑的。況且,他們均沒有在較早及合適的時間提出任何有力及有效的解釋。 13.控方亦援引上訴法庭案件R v Kwok Moon Yan一案,在第401頁D至F段指出:
14.此外,在HKSAR v Tsang Chun Chiu William HCMA 403/2002判詞中第12段指出:
15.控方認為雖然第六及第七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這是他們的權利,但不爭議的證據是第六被告攜有防毒面具、護臂及護膝,第七被告攜有護腕、護目鏡、𠝹刀等裝備,在暴動現場附近出現及被拘捕。該些裝備顯示他們有備而來,亦早有預謀並打算不遵照警方指示在集結現場逗留。第六和第七被告必定知道自己身處現場的原因,他們必定可向警方提出其有力及有效的解釋,但他們均沒有在較早及合適的時間提出其有力及有效的解釋,因此這足以構成拒絕訟費的理由。 本席的考慮 16.首先,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5條:「凡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接受審訊後獲判無罪,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7.就獲判無罪的被告提出訟費申請,有關法律原則可見於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當中指出,假如某人曾藉公訴被控以某項控罪或曾就某項控罪被交付審訊,但沒有就該控罪受審,又或假如某人就公訴書中任何控罪獲判無罪,則法院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不論法院有否作出各方之間的訟費令,法院在正常情況下應當作出上述命令,除非有正面理由不如此行。此類理由的例子包括:
18.而終審法院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一案判詞亦提出,要判斷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法庭可考慮被告人於調查及審訊期間的行為,更可考慮案發當天的環境及被告人被捕或接受調查前的行為。 19.在本案中,如本席在判案書中第121段已指出,從所有片段整體來看,當警方向記利佐治街推進時,大批參與上述暴動人士沿記利佐治街逃走,其實繼而直至2130時,期間現場仍有不少身穿黑衫黑褲人士來回在不同街上跑動。 20.雖然第六及第七被告被捕約在2125時,與暴動最後發生在2106時已有約20分鐘之距離,但正如上文所述,現場附近仍有不少人士在不同的街道上跑動。誠如控方所指出,當晚在記利佐治街1號發生的暴動持續發生了不短時間,多個媒體均有作出直播及報導等等,警方亦已不停廣播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第六及第七被告仍選擇在警方推進的道路上出現,第六被告更不理會警方的要求而逃跑,以致警方需追截約30米,他更攜有護臂、護膝,這些行為均顯然是自招嫌疑,致使別人認為他曾參與上述的暴動。 21.而第七被告雖沒逃跑,但也把手上的傘掉下,且攜有護腕、護目鏡及𠝹刀等,當時他選擇在當時當刻仍在警方推進的街道上,且攜有這些裝備。總括而言,這同樣地是自招嫌疑的行為, 22.他們均保持緘默,這是他們的權利,但其實也並無任何證供致使警方可知道他們為何在當時當刻仍會在那裡出現及為何也會攜帶這些裝備,這當然會致使警方認為他們曾參與了上述暴動。 23.在這些情況下,第六及第七被告均有上述自招嫌疑的行為,且致使控方認為其案情較實際有力。因此,本席裁定第六及第七被告的訟費申請正式被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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