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鐘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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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鄭鐘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以下三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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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2/2020 [2020] HKDC 1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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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鄭鐘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以下三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8年4月26日,警方人員於旺角一大廈地下將被告截停,在其身上搜得一張林景良名下的信用卡月結單。警誡之下,被告承認該月結單是自亞皆老街盜得,目的是用以協助申請信用卡(第一控罪)。 3.警方進一步調查之下,發覺被告在被捕大廈樓上的酒店與另一人共同租住了一間房間已有十天;並在房內搜得以下物品,包括: —
4.警方搜得的文件總共涉及二十四個自香港身分證的人的資料。除了前述的盧凱晴、李兆鴻之外,亦包括了一名名為謝貝茜Lindy及蔡俊賢等人。 5.警誡之下,被告作出以下招認:—
6.進一步調查之下,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確認曾於2018年4月就三個申請人總共發出四張信用卡(其中一張是報失補領),三位申請人的資料與警方在房中搜得到資料中其中三人相同,而在申請中提供的流動電話號碼亦是和警方在房內搜得的電話卡電話號碼相同。該四張信用卡尚未作出任何交易。 7.上述三位人士皆確認從未作出信用卡申請,而申請中的資料,包括地址證明、流動電話號碼皆不正確(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8.至於第三控罪則是指在被告房中搜得的十八張身分證,其中十五個人都確認先前遺失身分證。 9.本案雖然涉及三項控罪,但其實都是環繞一個中型的棍騙行動。被告與一名他沒有提供身分、姓名、追蹤資料的人合謀,以盜來的個人資料向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在騙得信用卡之後,其目的當然是行使該信用卡騙取財物。尚幸被告尚未得逞,已為警方揭發及拘捕。 10.本席認為,以被告人參與之程度,其刑責其實與主謀相同。此等罪行的直接對象雖然是信用卡公司及個別商戶,但要是被告能得逞,可以涉及極大的數目;而信用卡公司及商戶不但受到即時損失,亦為了防止相類行為,會研發及採用相應的防禦措施,因而增加了營運成本,最後得付賬的是社會大眾。此等行為亦涉及網絡犯罪,被告利用互聯網比較容易隱藏身分這特點,而向有關之信用卡公司以虛假資料申請信用卡。 11.警方亦確認被告房內搜得到手提電腦、USB閃存盤內有照片及身分證的副本,而被告的流動電話內更有兩名受害人的個人資料的照片。至於房內發現的流動電話,其中四部更有來自運通信用卡的手機短訊,是關於四張發出的信用卡。 12.法庭在量刑之時有以下的考慮:是次涉及的行動除了被告之外,只提到一名名為Yoyo的女子,但卻涉及二十四個人的身分資料,可見干犯的人一定遠超二人;涉及的棍騙行動的準備工夫亦極為複雜,不法之徒偷得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之後,得要偽造假文件及購得流動電話、電話卡以應付信用卡公司的查詢,這是一個準備精密、考慮周詳的行動,並非一時衝動而作。 13.被告承認在被捕之前只作出六個申請,三份已經批准,但由於涉及的被盜的個人身分涉及二十四個人之多,被告尚未行動,這是警方的功勞,而非被告不願犯事。 14.被告有盜取個人身分資料(第一控罪),同時亦負責偽造文件,更在電腦以該等盜得的個人身分資料及偽造文件申請信用卡,被告在整個行動之中所擔當的角色極為重要。 15.上訴庭在一宗有關偽造虛假文書及使用假身分證的案件指出,如果涉及的是中等營運,涉及的金錢由$50,000至$150,000之內,亦沒有詳細計劃及大量器材,其基本之刑期為7年監禁:參考R v Chan Siu To and Another(CACC 115/1996,刊載於1996 [2] HKCLR 128)的判詞。 16.本案亦涉及大量盜來的身分證,亦有詳細的計劃,使用複雜的技術。 17.本席認為,雖然只有六個申請,但如果控方或警方未能及時採取行動的話,涉及的信用卡數目一定不只於此,而經每張信用卡所騙取的金錢亦可以極之大,所以法庭在判刑之時,會考慮被告行為有可能引致的損失。 18.考慮過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案情之下,本席認為由於兩案是一個犯罪行動的不同階段,所以合適處理方法是就兩項控罪之總刑期綜合處理。 19.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適當之量刑起點為五年零六個月監禁。 20.至於第三控罪涉及管有他人身分證,高等法院曾於李長利一案中,就相類控罪定下了量刑指引(HCMA 935/2004):刑期為12至15個月監禁。有關的量刑指引所針對的行為,是管有他人身分證意圖在香港非法居留及/或工作,這與本案的案情基本不同,所以本席認為有關之量刑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被告管有多人之身分資料,目的亦是用作申請信用卡,向商鋪騙取金錢利益。所以其實亦是整個串謀詐騙的部分,但以本案而論,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但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求情 21.根據辯方律師陳情,被告45歲,在本案之前已經有七次刑事紀錄,涉及十三項不同性質之控罪,其中主要包括與不誠實行為有關之控罪。於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因一項入屋犯法及串謀盜竊案總共被判入獄22個月。該控罪是在2018年6月24號發生,被告亦於同一日被捕。而本案則於2018年4月26號發生,所以被告在干犯本案之時,尚未涉及於2020年5月5日被裁定的罪行。 22.從被告的年齡及犯案纍纍的案底這事實看來,被告既非年青,亦非初犯,所以不會得到一般年輕初犯者應得的特別考慮。本案中唯一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會就每項控罪下調百分之三十。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告應處的刑期由66個月下調至44個月。至於第三控罪則由24個月,下調至16個月。所有刑期皆同期執行。就本案三項控罪,被告應服之刑期合為44個月。 23.辯方律師亦提出,法庭應酌情考慮就部分之刑期與被告現行得服的刑期分期處理。但被告現行所服的22個月刑期與本案涉及兩項完全不同之罪行,發生地點、日期亦與本案不同,所以本席認為不應予分期處理,所以本席下令被告就是次三項控罪被判之44個月監禁與現刑分期,立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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