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榮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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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被控共3項控罪,包括2項使用偽造身分證(控罪1及控罪3),與及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2);第二被告則被控一項控罪,即管有偽造身分證(控罪4)。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6/2025[2025] HKDC 20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2025

[2025] HKDC 20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榮佳(第一被告人)  
  羅偉得(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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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5年12月5日
出席人士:  蔡玲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俊褀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趙掁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使用偽造身份證(Using a forged identity card) - 第一被告
  [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第一被告
  [4] 管有偽造身份證(Possession of forged identity card) –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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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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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被控共3項控罪,包括2項使用偽造身分證(控罪1及控罪3),與及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2);第二被告則被控一項控罪,即管有偽造身分證(控罪4)。

2.第一被告承認控罪1及2,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控罪3則獲准留置於法庭檔案,沒有命令不得再行起訴。第二被告承認控罪4,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呂先生獲得由美國運通發出的一張信用卡(下稱“涉案信用卡”)。2024年3月18日下午3時左右,呂先生的流動電話突然失去數據訊號。同日下午4:29左右,呂先生發現涉案信用卡不見了。其後,呂先生收到美國運通的通知,得悉涉案信用卡有4次未經授權的交易。

4.上述所有交易,全部於2024年3月18日下午4:29至4:34之間,在同一間位於沙田廣場3樓,名為皇鑽世家珠寶金行有限公司(下稱“皇鑽”)進行,其中首3次並不能成功,最後一次成功過數港幣647,200元。

5.警方調查後,發現第一被告於2024年3月18日下午2:46,在一間CSL店舖內,向一名店員聲稱遺失SIM卡,並將載有呂先生姓名及身份證號碼的偽造香港身分證交給該店員,更簽署更改服務及客戶資料申請書,最終成功獲發一張新的SIM卡(控罪1)。同日下午3:46,第一被告在沙田新城市廣場由一輛私家車(下稱“涉案私家車”)下車。涉案私家車的車主是第二被告。同日下午4:27,第一被告在皇鑽出示涉案信用卡購買手錶,經過數次嘗試後,最終成功支付港幣647,200元,購買了4隻勞力士手錶(控罪2)。

6.2024年3月26日,警方拘捕第一被告,警誡下,第一被告保持緘默。

7.2024年4月4日,警方拘捕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保持緘默。警方其後在涉案私家車上,搜出共3張載有不同姓名的偽造身分證(控罪4)。

第一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8.第一被告在香港出世,現年68歲,離婚,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現已退休,案發時是一名兼職的士司機,月入大約港幣一萬元。他有1名已經25歲的兒子。

9.代表第一被告的詹大律師陳述,第一被告年紀已大,身體情況不佳,因為賭博問題,借取了高利貸,在案發時連同利息,欠債達到10萬元之多;案發當天,債主把涉案的身分證及信用卡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愚蠢地跟從債主指示,干犯本案,現已深感後悔,更親自寫了一封求情信件表達悔意,並承諾以後不會干犯任何刑事罪行,希望可以從輕發落。

10.第一被告曾11次出庭,共有24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12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了6項盜竊,3項串謀盜竊,1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1項入屋犯法。此外,第一被告是在2宗其他案件獲得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第二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1.第二被告現年60歲,已婚,太太是內地人,今年從內地來香港與他團聚,2人有一名11歲的兒子。第二被告是一名運輸司機,亦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第二被告及他的太太,亦寫了求情信件,表達悔意,希望本席可以從輕發落。

12.第二被告曾6次出庭,共有11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1項是管有他人身份證。

量刑

控罪1及2

13.詹大律師引用了一宗裁判法院上訴的案例[1],認為使用偽造身份證去干犯例如欺騙罪,量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

14.至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詹大律師引用了兩宗上訴法院的案例,包括HKSAR v Chau Yiu Cheong[2]HKSAR v Li Cheuk Kwan[3],指出兩宗案例都是涉及使用盜取的信用卡來購買物品,而上訴庭認同相關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介乎4至6年監禁。

15.對於控罪1,上訴庭其實早已在HKSAR v Li Chang Li(李長利)[4]HKSAR v Fan King Lam(樊憬霖)[5],確定了有關的量刑情況。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李長利案清楚說明:

40.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而言,即使犯案者是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監禁12個月,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

41. 假若犯案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監禁15個月。”

16.樊憬霖案中,上訴庭指出上訴人是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那他必然有他的身份證,但上訴人管有偽造身份證,必然是有他的目的。法庭無需揣測其目的,但他必然是不懷好意而管有,法庭不應干預該案上訴人在認罪後所判處的12個月的監禁。

17.換言之,一名香港永久居民如管有他人身分證,即使案情沒有直接顯示犯案者管有他人身分證是具有不軌圖謀,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

18.本席認為,一名香港永久居民如果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犯案,在一般情況下,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22.5個月監禁。

19.在本案,第一被告使用偽造身份證,成功獲發一張新的SIM卡,目的必然是防止呂先生及時得知有人使用涉案信用卡,本席認為控罪1合適的量刑起點是22.5個月監禁。

20.對於控罪2,上訴法庭在R v Chan Sui-to and another[6]一案中認為,在裁決信用卡欺詐案的適當刑期時需要考慮各種因素,包括涉案勾當的規模,例如是否牽涉大量金錢,是否牽涉眾多人物或大批偽造信用卡;行騙的計劃,究竟複雜抑或簡單,有否運用技術,以及運用技術的程度;是否涉及國際層面; 被告人在案中是否起主要作用,例如身為犯罪集團主事人、實際參與製作和安排使用偽卡,抑或純粹是“齒輪中的螺絲釘”,區區一個帶貨人或保管人;被告人是否認罪等等。

21.本席認同詹大律師引用的2宗案例都有參考價值。Chau Yiu Cheong案的被告,使用了盜取的信用卡購買珠寶,上訴庭確認其中涉及10多萬元的控罪,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涉及約60萬元的控罪,以5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涉及約80萬元的控罪,則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Li Cheuk Kwan案的被告被控的其中16項控罪,包括使用了2張信用卡,牽涉價值超過60萬元,上訴庭同意每項控罪採納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2.在本案,第一被告首先使用偽造身分證,成功獲發新的SIM卡,令到他可以在呂先生不知情下以涉案信用卡成功購物,顯然是有計劃地犯案,而且涉案物品共值超過港幣600,000元,金額頗大。

23.本席認為,控罪2合適的量刑起點是5年監禁。第一被告案底纍纍,有多次與不誠實有關的定罪記錄,更在獲得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本席決定把刑期上調3個月。

24.本席認為,縱使第一被告是因為賭債問題,才跟從債主指示干犯本案,但他必然明白,他是使用他人的身份及信用卡犯案,必須要承擔後果。 第一被告的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有力的求情。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坦白認罪,是唯一可以減刑的理由。

25.控罪1以22.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因為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判監15個月。控罪2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他以往有多次涉及不誠實的前科,本席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5年3個月,認罪後判監3年6個月。

26.控罪1及控罪2源自同一事件,下令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的總刑期是3年6個月監禁。

控罪4

27.代表第二被告的趙大律師引用李長利案,認為管有偽造身份證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而法庭亦不能揣測他與第一被告所干犯的控罪有任何關係。趙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因本案已經被還押8個月,並且早已打算認罪,所以如果他並非因為需要與第一被告共同轉介至區域法院處理,其實應該早已服刑完畢。

28.本席在上文第15段已經引述了李長利案的相關段落,顯示上訴法庭提及的“12個月監禁”,其實是在認罪之後的量刑,不是量刑起點。本席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的量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

29.在本案,第二被告管有共3張不同姓名的偽造身份證,縱使本席不能肯定第二被告管有這些身分證的最終目的,但他顯然不會是用作收藏品。

30.在量刑時,本席不會把第二被告的案情與第一被告所干犯的控罪拉上任何關係,而第二被告管有的偽造身份證,亦不一定會用作為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工具,但偽造身份證不是收藏品,第二被告同時管有3張不同姓名的偽造身份證,加重了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量刑起點必須高於18個月的監禁。

31.綜合所有情況後,本席把量刑起點定為21個月的監禁。第二被告,但只有1項與管有身分證有關,本席決定不把刑期上調。

32.第二被告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本席不同意可以因為第二被告曾經被還押8個月而減刑。因此,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4的刑期是14個月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Kwok Siu Fai, HCMA 153/2011

[2]  CACC 363/2008

[3]  CACC 351/2005

[4]  [2005]1 HKLRD 864

[5]  CACC 220/2010

[6]  (1996)  2 HKCLR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