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裴重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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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面對兩項盜竊罪。他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有關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541/2023[2024] HKDC 3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1/2023

[2024] HKDC3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裴重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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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4年3月7日
出席人士: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嘉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寶通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及[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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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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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被告面對兩項盜竊罪。他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有關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他干犯兩項盜竊罪,都是屬於扒竊性質的盜竊罪。

3.關於控罪一,案發時間和地點是在2023年1月2日中午時份,在屯門仁愛街市附近(以下簡稱「該街市」)。

4.受害人封女士攜同坐在嬰兒車內的小朋友途經該街市外,她突然感覺有人伸手入她的外衣左手邊衫袋,她隨即檢查衫袋並發現原本放在衫袋內的1部價值約港幣3,900元的智能電話及1張內有港幣100元的八達通卡不見了。

5.封女士見被告站在她的左後方,被告對封女士說竊匪已走進該街市。

6.封女士相信被告的說話,因此她推著嬰兒車行向街市,期間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及後,封女士找不到竊匪,途人便協助封女士報案。

7.關於控罪二,案發時間和地點是在2023年1月21日約下午三時,在屯門鄉事會路與河傍街交界附近(以下簡稱「案發地點」)。

8.受害人朱女士與丈夫身處案發地點時,朱女士突然感到有人從她穿著的外套的左邊衫袋偷她價值約港幣8,800元的智能電話。朱女士立即回頭望,但由於當時太多人而且沒有人逃跑,她亦見不到有人手持她的智能電話,所以她最後報案。

9.警方就控罪一和控罪二案件發生的地點附近取得閉路電視片段。閉路電視拍攝到相關控罪的竊匪的外型和衣着。

10.警方其後在2023年1月27日下午,在屯門新墟街市一帶進行反扒竊行動。

11.在同日約中午時份,警員在新墟街市附近發現被告,而被告的外形及衣著與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男子相似,所以警員尾隨被告。最後警員截停被告並以盜竊罪拘捕及警誡被告。

12.在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他在2023年1月2日約中午時份,在新墟和平徑8號有益涼茶舖外遊蕩及偷了一名女士的一部手機。他見該名女士將手機放在外套內,他便伸手入內偷取該部手機並以港幣1,500元出售。他棄置了手機殼和八達通卡;盜竊過程中無人協助他。他承認在警方出示的閉路電視截圖中的男子是他本人。

13.在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在2023年1月21日約中午3時左右,他在新墟遊蕩、目的是想偷竊手機。他見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放在衫袋內,他在受害人的左邊伸手到受害人的外套內偷取該部手機。該部手機他以港幣1,300元出售了。盜竊過程中無人協助他。他承認在警方出示的閉路電視截圖中的男子是他本人。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4.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被告的背景。陳大律師表示,被告在1963年在越南出生,快將61歲,越南中學畢業。被告在1988年來港定居,未婚,他在越港兩地皆孑然一身,被捕前獨居於屯門,案發時已失業幾個月。之前他任職清潔工人,月入約港幣12,000元。

15.被告過往有38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有19項。當中標明扒竊共7次,最後一次涉及扒竊的刑事定罪紀錄是在2019年,當時他被判監16個月。

被告的求情陳詞

16.陳大律師強調,被告第一時間表示認罪意願,法庭應給予他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

17.關於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告最近一次同樣性質的盜竊罪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 Trong Khoai(又名裴重快)[2019] HKDC 523,他在該案中被判監禁16個月。

18.該案的案情顯示被告手法專業,兼盜去物主流動電話,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基於被告屢犯不止而提升至24個月監禁。其後被告另外因毒品相關控罪於2021年11月被判監禁6個月。他約於2022年3月獲釋。

19.陳大律師指出,上訴庭於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所訂下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被告接受應以不低於15個月監禁作為基本量刑起點。

20.被告亦接受以下是本案較為重要的案情:

(1)  被告犯案手法純熟,盜取財物後物主尚未能當刻立即發現而逮住竊賊;

(2)  案件發生於街市附近或比較人多繁忙的地方;

(3)  涉及盜取手提電話,而且價值不算低,兼無法尋回;

(4)  相同定罪紀錄纍纍;

(5)  被告人犯案手法純熟或者與其扒竊紀錄眾多相輔相成或互為因果,作為加刑考慮因素或者可歸納為一。

21.陳大律師亦表示,涉及盜取手提電話,他希望法庭考慮上訴庭於HKSAR v Au Kin Wah (also known as Au Wa and Au Kin Wa) [2021] HKCA 1801處理類似案情之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時的說法(第5段):

“It has been held that a starting point of 15 months’ imprisonment was appropriate for theft of a mobile telephone: HKSAR v Liu Lin Feng, unrep., CACC206/2011, 21 February 2012. A mobile telephone contains large amounts of data of importance to the owner and this would cause a high degree of distress and inconvenience if it was stolen. Nor can the judge be criticised for his determination of the two aggravating factors and the enhancement he imposed for each one: 3 months because the victim was targeted in a crowded and public place, and a further 9 months for the applicant’s persistent reoffending of this type of offence.”

22.陳大律師指出,本案並不涉及使用利器工具破損物主衣物以作偷竊或多人合作犯案。所以陳大律師建議法庭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另就積犯及犯案地點兩項因素分別加刑9個月及3個月。

23.至於整體量刑原則,陳大律師指出,兩項控罪性質相同,犯案地點及手法接近,相隔19日,他希望法庭考慮將兩項控罪判刑大部分處以同期執行。另外,陳大律師在庭上補充並指被告今次犯案源於當時是疲情期間,被告找工作有困難,才犯下本案。被告就本案服刑完畢後,被告相信他能找到工作,所以日後重犯機會亦會相對低。被告亦表示他没有能力支付任何賠償給受害人。

判刑理由

24.本席已小心考慮了陳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以及他呈上的相關案例。

25.就扒竊的案件,上訴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如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中所指,尤其是判詞第9段提到,對於初犯,一般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2至15個月監禁,這是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上訴庭亦指出,在相關案件裡面,有部分的情節是加重刑罰的情節,例如犯案地點是在一些人多擠逼的地方,而公眾特別容易有被盜竊的風險,或被告人犯案時聯同其他人一同犯案,或被告人是慣犯等等,以上都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該量刑指引在比較近期的案例,如 HKSAR v Ng Ah Shan [2018] HKCA 398 亦再次被確認。

26.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上訴庭指出量刑將取決於案件的事實,即盜竊行為本身的情況,而不是後來可能被視為加重情節的因素。被盜財產的價值、受害者的年齡或脆弱性以及盜竊中使用的專業知識等因素將決定適當的量刑起點(參看第10及11段)。

27.除盜竊物品的總價值外,就偷竊流動電話或手提電話的情景包括盜竊罪(扒竊)、盜竊罪(搶奪)、盜竊罪(借用時逃走),不同情景亦有不同量刑基準。一般來說,涉及偷竊流動電話量刑基準的主流意見為12至24個月監禁。法庭亦須要考慮案中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

28.本席須指出就手提電話而言,現今手提電話除價值頗高外,更為重要的是用戶會把重要個人資料儲存於手提電話內。倘若手提電話被盜,不但令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私人資料亦有被外洩的風險,同時造成用戶諸多不便(HKSAR v Liu Lin Feng CACC 206/2011及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

29.HKSAR v Au Kin Wah CACC 148/2021,上訴庭法官薛偉成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他指 (i)  上訴人偷竊一部手提電話,量刑基準應該是15個月;(ii)  原審法官正確地因案件發生在鬧市而加刑3個月,再因上訴人過往有多達33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而加刑9個月,最終因他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判監18個月。

30.陳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本案有加刑因素:(i)  被告是積犯;(ii)  兩項控罪的相關犯案地點是繁忙的公眾地方。

31.HKSAR v Ngo Van Huy,該案上訴人有17次盜竊前科。上訴庭認為有必要加刑9個月。

32.本席考慮了以上種種情況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15個月監禁。

33.本案的被告是一名慣犯,本席遂把控罪一和控罪二量刑起點分別調升9個月至24個月。毫無疑問,兩項控罪的案發地點,都是熙來攘往的公眾地方。故此,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再次調高3個月至27個月。

34.被告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控罪一和控罪二,經以上扣減後分別是即時監禁18個月。

35.最後,本席須要考慮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被告一個月之內接連兩天在不同地方偷竊不同受害人的財物。法庭因此有權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不過,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總刑期不應過長,但亦必須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3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下令控罪二的18個月監禁期,其中9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得出總刑期是即時監禁27個月。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