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明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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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黎明亮及第二被告人鄧俊軒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上水龍琛路6號地下大眾財務有限公司),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9/2020[2021] HKDC 2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 & 319/2020(合併)

[2021] HKDC 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9及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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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明亮 (第一被告人)
  鄧俊軒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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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0年10月23日
出席人士: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耀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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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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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第一被告人黎明亮及第二被告人鄧俊軒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上水龍琛路6號地下大眾財務有限公司),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

承認事實

2.於2019年11月2日,1730時,位於新界北區上水龍琛路6號地下的「大眾財務公司」(“該辦公室”)的職員在下班離開前,已將所有門及鐵閘妥當上鎖。於2019年11月3日,約0655時,該辦公室的保安響鬧鳴響,案件交由警方處理。

3.當警方到達現場,發現該辦公室露台的一道後鋼門被人割開15厘米x 20 厘米的孔。該辦公室被搜掠過及其夾萬由原本放置的地方被搬出約3至4尺的位置。安裝在茶水間的閉路電視鏡頭被毁壞,但該辦公室沒有任何財物被盜竊。

4.辦公室露台的一道後鋼門價值HK$5,000及被毁壞的閉路電視價值HK$1,000。

5.該辦公室內裝置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同日較早時候,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闖進該辦公室內到處搜掠。

6.在有關時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該辦公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案底

7.第一被告人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雷同。第二被告人有10項刑事紀錄,沒有雷同。

第一被告人求情

8.第一被告人現年37歲,中三程度,香港出生,未婚。他自中一輟學後任職機場運輸工人,月入大概HK$15,000,被捕時在機場做散工。

9.他的父母都是約60歲的退休人士,母親患有糖尿病,第一被告人亦需要照顧她。他有兩名兄長和一名姐姐。他與未婚妻交往6年,他們現居住於上水。

10.本案中沒有涉及任何財物損失,亦沒有牽涉其他加刑因素。

11.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同類型的紀錄,最後一次紀錄是與毒品相關(2017年),今次是首次干犯入屋犯法罪名。

12.辯方邀請法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未婚妻在案發前一個月經歷小產,更患上產後抑鬱。第一被告人不單需要照顧未婚妻,面對龐大的家庭和情緒壓力,導致他愚蠢地干犯本案。

第二被告人求情

13.第二被告人現年四十二歲,未婚,於香港出生,自幼與家人同住粉嶺嘉福邨。他有一名七十歲父親,為退休人士,而母親早於二零零一年去世,當年他只得二十三歲。他另有一名三十八歲妹妹,現為家庭主婦。自從父親及妹妹搬離後,便留下他獨自一人居住於上址。

14.第二被告人自幼學業成績欠佳,在大埔富善邨何郭佩珍中學完成初中課程後,便毅然投身社會工作。直至發生這次事件的不久之前,他一直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HK$15,000,自力更生。

15.為了應付日常工作,第二被告人生活自律,既無任何長期病患,亦無吸毒等陋習。

16.在這次事件中,第二被告人因一時貪念,加上當時開工不足,生活窘迫,他只利用身上的一些小工具進入該辦公室,繼而打算從中拿走財物。

17.可幸的是,第二被告人最後懸崖勒馬,並沒有從該辦公室拿走任何物品。經一番調查後,該辦公室內只有一道後鋼門及閉路電視受到毀壞,其價格亦不算是非常昂貴。

18.值得一提的是,第二被告人以往從未干犯同類型罪行。自這次事件,第二被告人對自己愚蠢的行為懊悔不已。他明白是次事件的嚴重性,故願意為自己的行為付上責任。第二被告人坦承認罪,並向受影響人士所蒙受的損失深表歉意。

19.為了改變日後生活方式,第二被告人下定決心要重新做人,在努力不懈地裝備自己的同時,亦會尋求相關政府福利機構幫助,找一份合適的工作。當被告人妹妹知道被告人干犯此控罪,是因為財政問題,他妹妹決定以後多加聯絡被告人,令他改過自新。所以被告人重犯機會低。

20.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的特殊情況其中包括(i)沒有財物損失;(ii)不是使用重型爆竊工具及;(iii)不是經過精心的策劃,辯方懇請法庭對第二被告人從輕發落。

判刑

21.正如各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The Queen v Wong Man[1]顯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即時監禁。

22.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2],上訴庭亦在判詞第15段,更加進一步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處罰因素,包括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

23.第一被告人大律師稱本案沒有加刑理由,但本席不同意。本案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干犯。在Cheng Wai Kai一案看到,案件有兩人或以上一起作案是加刑因素。但考慮控罪並非精心策劃,兩名被告人亦沒有實際盜竊任何物品,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維持在30個月。

24.每名被告人適時認罪,依例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的量刑折扣,即減至20個月。本席看不到兩名被告人有其他減刑因素,家庭和經濟困難,或在犯案後承諾改過自新,都不是法庭減刑的原因。

25.基於以上所述,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各判刑20個月即時監禁。

  (黃士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372/1992

[2]  [2008] HKCU 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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