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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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開庭前,本席已經向被告清楚表示他有權力聘請律師,被告亦表示清楚自己有權聘請律師或申請法律援助轉介律師,但他選擇自己代表自己,他亦明白控罪的性質及已準備好答辯。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74/2020[2021] HKDC 3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4/2020

[2021] HKDC 3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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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瑞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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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0年12月21日
出席人士: 陳國維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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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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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開庭前,本席已經向被告清楚表示他有權力聘請律師,被告亦表示清楚自己有權聘請律師或申請法律援助轉介律師,但他選擇自己代表自己,他亦明白控罪的性質及已準備好答辯。

2.其後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並同意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2020年5月23日晚上7時30分左右,旺角塘尾道12號地下A舖菜檔的售貨員下班,該菜檔雖然裝有保安捲閘,但因捲閘下面擺放了一些貨架,因此沒有完全落閘,而是留有缺口。

4.2020年5月24日早上,她回到菜檔發現冷凍房旁邊膠櫃內一個載有硬幣(合共港幣2,000元)的容器不知所終,她其後報警。

5.被告其後於2020年6月3日因爆竊罪被拘捕,他當時指自己因無錢開飯,所以犯罪,並已把偷來的二千多元散幣用完。他其後於錄影會面中詳述較早時所作的招認,他說自己2019年12月起失業,案發時經過該菜檔,發現門口沒有上鎖,於是入內搜掠。他發現一個載有金錢的容器,於是把硬幣放入膠袋,然後離開。回家途中將上述容器及膠袋棄掉,贓款已用光。

6.閉路電視顯示2020年5月24日凌晨1時57分,一名男子經過門口捲閘缺口潛入菜檔。該男子當時沒有攜帶任何物品,在菜檔內四處搜掠,三分鐘後該男子左肩揹著一個看似載有物品的膠袋離開菜檔。警方其後在被告的住所撿獲類似案中竊匪所穿的衣服及拖鞋,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獲展示有關片段截圖,他確認自己是截圖中的竊匪,並進一步確認撿獲的衣物是犯罪時所穿的衣物及拖鞋。

7.案發時,被告是作為一個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該菜檔,並在該處偷竊一個載有現金約港幣2,000元的容器。

刑事紀錄

8.被告有36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49項定罪,其中9次涉及不誠實罪行定罪,當中有2次為入屋犯法罪。

求情陳述

9.被告今年53歲,在香港出生,曾接受教育至小六,被捕時當散工。被告已婚,與妻子同住。在庭上,他指自己願意賠償2,000元,但他不願意在判刑前安排償還該2,000元的贓款,而是經過法庭在判刑後頒發賠償令作賠償。他指自己當時當散工,太太沒有工作,所以他的入息不夠兩人的支出,經過該單位時一時貪念觸犯此案。

討論

10.本席在判刑前清楚考慮被告的求情陳述,根據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針對第一次犯罪及無加刑或減刑因素的刑期起點應為兩年六個月監禁[1]。而上訴庭也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案中列出部分加刑因素,其中包括犯罪者為一名專業盜竊及犯罪者有犯罪前科,尤其是相同定罪紀錄。

11.本案的被告曾於2009年9月21日有兩項同樣的定罪紀錄,但本席注意到該定罪紀錄已有十多年前,本席在此情況下不準備把刑期起點向上調整。

12.被告於本案中單獨行事,犯案時手上沒有攜帶任何物品,過程中也沒有用暴力破壞門窗,或用工具撬破門窗進入該菜檔。本案的犯罪模式某程度上跟潛行小偷或機會主義者犯罪行徑相符。

13.本案涉及2,000元硬幣的失款。雖然被告指出自己戶口有錢可作安排償還該2,000元,但在庭上他拒絕在判刑前支付此2,000元作賠償,本席在庭上亦都清楚表明在此情況下,本席未能接納他有償還此金額的誠意。

14.被告指事發時自己當散工,太太沒有工作,因為自己的入息不夠兩人的支出,所以一時貪念進入該菜檔犯事,但這不是有效的求情因素。

15.本席已考慮被告其他的求情陳述,認為最有效的減刑因素為他的及早認罪。在本案中考慮到犯案的情節,法庭認為本案的適合刑期起點為21個月監禁,因在本案跟一般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涉及的計劃及準備不同。

16.正如前述,本案跟潛行竊匪及機會主義者犯罪相近,因此本席願意把該量刑起點下調至21個月監禁。被告的唯一有效求情因素為他的及早認罪,因此他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故現判被告入獄14個月。

  (勞潔儀)
  區域法院法官


[1]  R v Wong Man,CACC 372/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