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377/200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March 2021 before 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ncillary Relief – Out of Time – Matrimonial Home – Maintenance – District Court – Leave to apply granted – Property sold and proceeds split 50/50 – Maintenance discharged – Costs awarded to applicant.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ly for ancillary relief out of time · Distribution of matrimonial property · Discharge of maintenance order

Outcome: Leave granted; Maintenance discharged; Property sold and proceeds split; Costs awarded to applicant.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3377/2005[2021] HKFC 5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5 Mar 2021
Judge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377/2005

[2021] HKFC 5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337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2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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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逾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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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判案書內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則為‘男方’。這是有關男方在2019年5月10日發出的傳票之審訊。

2.男方在1950年出生現年71歲,女方在1951年出生現年70歲。訴訟雙方於1974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女兒’),在1979年出生,現年為41歲,已婚。男方與女兒已沒有聯絡。

3.在1987年6月,訴訟雙方以聯權共有方式購入位於青衣一個居屋單位(‘婚姻居所’),樓價為$234,500。男方說,女方付其中$100,000,男方付餘下之$134,500。

4.在2005年4月11日,女方以男方行為不合理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女方並沒有在呈請書中提出附屬濟助要求。按呈請書,當時訴訟雙方都工作,女方為保安員,男方為司機。在男方不抗辯的情況下,在2006年4月7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在同日應訴訟雙方同意申請,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1,000元作為贍養費。在2006年7月12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5.在婚姻解除後,訴訟雙方仍在婚姻居所分房居住,男方負責管理費,公共設施雜費,差餉及地租。由約2009年至2010年開始,女方在婚姻居所存放大量雜物,女方向男方付每月$500作為存放雜物之費用,數額在男方付女方之每月定期付款中扣除。由2010年2月起男方每月只付女方$500元。由約2014年起,訴訟雙方經常發爭執,多次報警。在2014年3月,男方從婚姻居所搬走。在約2014年中,女方也搬走。由2014年3月起,男方停止支付每月定期付款。其後男方多次向女方商量將婚姻居所出售,淨得平分,但為女方拒絕。

6.在2019年5月10日,男方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

(1)  解除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1,000的命令;

(2)  將婚姻居所出售和將淨得款項作分配;

(3)  訟費

(4)  男方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7.男方將傳票送達到婚姻居所及女方先母物業地址,男方相信現由女方及女方弟弟居住。在2019年5月31日,女方妹妹曾致電男方代表律師行了解。表達女方不會就傳票作出處理外,女方妹妹並沒有作其他回應。女方妹妹亦曾致電男方商討,表示如男方願意停止本申請,女方願意與男方商討出售前婚姻居所的細節。

8.除女方妹妹的數通電話外,女方從沒有向法庭存檔及送達任何有關本申請的文件/信件/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誓章,亦從未出席任何一次約見聆訊。

9.在2019年10月23日,男方將表格A存檔。

10.應男方申請,在2020年6月3日,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頒令︰

(1)  男方2019年5月10日的傳票之聆訊押後至2020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於第二庭進行,預留15分鐘;

(2)  訴訟雙方均須親身出席聆訊;

(3)  男方的傳票申請通知須於香港中文報章成報刊登一天以廣告形式的通知代替送達予女方;

(4)  須以普通郵寄方式送達本命令予女方以下的兩個地址︰-

(i)  婚姻居所

(ii)  女方先母物業地址

(5)  無訟費命令;

(6)  男方訟費根據《法律援助署規則》評定。

11.男方已按2020年6月3日之命令將本申請替代送達女方。

12.應男方申請,在2020年9月1日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頒令︰-

(1)  聆訊押後至2020年11月27日中午12時第2庭進行(預留15分鐘);

(2)  訴訟雙方均親身出席聆訊;

(3)  原定於2020年9月9日下午02:30分的聆訊取消;

(4)  男方須以普通郵遞方式寄婚姻居所及女方先母物業地址送達予女方。

(5)  男方代表律須於首次約見前7天存檔及送達文件冊;

(6)  男方代表律師須於首約見前最後一個工作天下午4時或以前交付法庭及送達表格H的訟費估計書;

(7)  本申請訟費保留,男方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13.在2020年11月27日,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頒令︰

(1)  法庭滿意有關男方2019年5月10日的傳票及相關的文件已成功送達女方。

(2)  上述傳票及存檔日期為2019年10月23日的表格A的事宜押後至202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於第42庭進行審訊(預留一天)。

(3)  訴訟雙方均須親身出席審訊。

(4)  男方須於本命令日起計的28天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表格E。

(5)  男方須於本命令日起計的28天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婚姻居所的物業估價報告。

(6)  男方須於下一次審訊的7天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審訊文件冊,開案陳詞及表格H。

(7)  本命令須以普通郵寄方式送達女方以下的兩個地址︰-

(i)   婚姻居所

(ii)  女方先母物業地址

(8)  本聆訊訟費歸於訟案中;

(9)  男方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14.男方已依法庭頒令將本申請及相關文件送達女方。

1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已將審訊通知妥為送達女方,所以雖然女方缺席,本席認為審訊應繼續進行。

本席的看法

逾期申請

16.《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條例”)第25(2)條規定︰

(2)   在法院規則所訂明的若干案件中,法院規則可規定 ——

(a)  附屬濟助申請須在呈請書、共同申請或答辯書內提出;及

(b)  任何並非按以上方式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或在呈請書提交、共同申請提出或答辯書提交後的一段訂明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只可在獲得法庭許可下提出。

17.《婚姻訴訟規則》(香港法例第179A章)第68條規定︰

(1)   由呈請人或由提交答辯書申索濟助的答辯配偶提出的關於任何下列命令的申請 ——

(a)在訟案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令;

(b)定期付款令;

(c)有保證定期付款令;

(d)整筆付款令;

(e)授產安排令;

(f)財產轉讓令;

(g)更改授產安排令,

須在呈請書或答辯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內提出。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凡應已在呈請書或答辯書中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可於其後以下列方式提出 ——

(a)經法院許可,以表格8的通知書或在審訊中提出;或

(b)如各方議定建議作出的命令的條款,則無須法院許可而以表格8的通知書提出。

(3)   由呈請人或答辯配偶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如非規定須在呈請書或答辯書內提出的,則須以表格8的通知書提出。

18.C v J (Leave to Apply for Ancillary Relief Out of Time)[2010] HKFLR 1 上訴庭有以下的看法︰

(1) Pursuant to s25(2)(b) of the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in respect of applications for ancillary relief that are not made pursuant to s25(2) leave of the court was required to make such an application out of time (para 4). (2) It was a matter of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or not leave should be granted to pursue an application for ancillary relief.

19.在有關法律原則的應用方面,英國上訴庭在Chaterjee v Chaterjee[1976] 1 All ER 719確立了以下原則︰

(ii) the object of requiring a party to obtain leave to apply for ancillary relief under r 68(2) of the 1973 rules where such an application had not been made in the petition, was to protect respondents from being unjustly harassed or put to expense in resisting claims for financial or other provision put forward long after the divorce and the consequent financial arrangements had apparently been settled and the discretion under r 68 (2) should not be exercised to give new forms of relief except when it was asked for by justice. However, the court ought not to refuse leave to apply in a case in which, on the evidence, the applicant appeared to have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obtaining the relief claimed.

20.應用以上法律原則,本案主要爭論點在男方逾期申請的理由及本申請是否有合理成功機會。

逾期申請的原因

21.男方說,訴訟雙方在離婚時都有工作,也需要居住地方,所以當時訴訟雙方都不打算將婚姻居所變賣,他們也在婚姻居所分房居住直至2014年。在2014年後,男方多次和女方談判將婚姻居所出售事宜,都不得要。至2019年經考慮到年事已高、身體狀況轉差,所以男方打算將婚姻居所出售。女方不但不肯配合,更提出無理要求,所以男方在2019年5月10日作出逾期申請。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針對逾期申請之解釋為合理。

男方附屬濟助申請的成功機會

22.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識別家庭資產

23.按現有之證據,唯一可供分配之家庭資產為婚姻居所,這是約400平方呎居屋單位,二房一廳,尚未補地價。按2020年12月25日之估值報告,其公開市場市值為$4,720,000及二手市場市值為$3,330,000。

男方之經濟需要

24.根據男方2021年1月13日之表格E,男方無業,並無收入。除在婚姻居所的權益及銀行存款$13,355.82外,他並無資產,他的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
公共設施雜費 500
管理費 700
護老院費用 10,305
  11,505

個人開支

項目 $
交通費 100
假期消費 1,000
  1,100
每月開支總額 12,605

25.男方說,他早於65歲時提取所有強積金並已花光,於傳票存檔日當天已差不多68歲並沒有任何積蓄,當時仍然為全職司機並月入$22,000,但因年時已高體力逐漸下降,早希望可於70歲(即約2020年)退休,男方亦知道全職司機這工種做不長,因僱主較難(或較貴)為高齡司機購買保險。至2020年8月,男方不幸確診新冠肺炎,肺部功能嚴重衰竭並須駁喉用機器輔助呼吸,一度彌留深切治療部,醫生當時亦叮囑男方的堂弟要有心理準備醫院會隨時拔喉停止為男方施救,雖然最後從新冠肺炎康復,但於2020年11月23日轉到護老院。當時男方須接受全天候式護理。因健康狀況的改變,現時男方失去工作能力。於2021年1月13日宣誓表格E時男方有銀行存款為13,355.82,僅能支付一個月的護老院費用,即每月$10,305,當男方告訴護老院他沒有錢,護老院要求男方搬離護老院,於2021年1月中至1月尾男方遷離護老院並返回婚姻居所暫住。男方說,因經濟困難,至今欠下大約7個月管理費。

26.男方堂弟曾向社會福利署查詢申請社會綜合援助的可能性,初步了解,因訴訟雙方持有前婚姻居所,能成功申請社會綜合援助的機會不大。

27.現時男方的每月開支為︰-

項目 $
手提電話費 200
婚姻居所管理費 700
差餉地租 256
公共設施雜費 1,000
食物 3,000
雜項 200
醫療費用 500
每月開支總額 5,856

2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以上為合理。

女方的經濟需要

29.如前所述,除女方妹妹的數通電話外,女方從沒有就本申請作出任何表示,亦從來沒有向法庭存檔或送達任何文件/信件/表格E/誓章,亦從未出席任何一次約見聆訊,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是難以掌握女方的經濟需要的,但女方先母遺下有物業,男方相信女方可在先母之物業居住,此外按男方所說在2020年5月時女方仍在一戶外停車場當保安員,從以上有限的資料看來,女方的經濟狀況並不比男方者為差。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30.LKW v DD一案中,終審法院也確立了下列的原則︰

(a)  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31.訴訟雙方在1974年結婚,至2006年離婚,雙方這是一段長的婚姻。期間,雙方都出外工作,也有照顧家庭,這段婚姻也有一名家庭子女。家庭資產大部分來自婚姻居所,這是婚後的家庭財產。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當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若採用‘平均分割準則’來作為分配前婚姻居所的起步點,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32.經考慮以下各點後,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  這是一段頗長的婚姻;

(2)  婚姻居所是在婚姻期間購買,屬於婚姻財產;

(3)  訴訟雙方是婚姻居所聯權共有持有人;

(4)  在購入婚姻居所時,訴訟雙方都有付款;

(5)  婚姻期間雙方對於家庭福祉均有相當之貢獻。

33.此外,本席也有以下之考慮︰

i)     男方因健康狀況的改變已沒有任何謀生能力。在失去謀生能力的同時,男方每月要應付生活必須費用,對男方是有迫切的需要將婚姻居所套現以應付生計;

ii)   女兒如今已41歲及已婚,過獨立的生活而無須訴訟雙方作任何經濟供養;

iii)  訴訟雙方離婚至今已10多年,早已分居及過獨立的生活;

iv)  訴訟雙方早於2014年已搬離前婚姻居所,自此女方只在婚姻居所存放雜物,照男方的說法,女方多年來沒有觸碰該些雜物 ,本席相信出售婚姻居所不會為女方帶來任何困境。

34.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本席接受將婚姻居所出售及將淨得益平分是一個適當的做法。

35.男方說,除非有準買家願意先為婚姻居所補地價,否則只可於綠表市場(未報地價)向合綠表資格人仕出售,又礙於未補地價的居屋市場(特別是綠表市場)只能售予合綠表資格的人,客路相對較窄,因此市場反映一向比較冷淡,銀行對未補地價的居屋估價較市場價值低,因此買家未能獲取較高的按揭額,如價錢未有吸引力,估計不能於短內吸引買家。由於男方有迫切的經濟需要,因此希望法庭批准可將婚姻居所以底於估算價值的20%出售作為底價將前婚姻居所於公開市場出售。以上的說法,屬意見證據,男方並無合適之專家資格發表這些意見證據,所以本席也不會加以考慮。

36.再者,在女方完全沒有介入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將婚姻居所交拍賣行作公開拍賣比交男方在市場出售是一個比較穩妥的做法。

解除男方每月定期付款

37.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下稱《條例》)第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

38.法庭在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在《條例》第7條中指出的各項事宜。

39.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指出(見該案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一案中指出(見該案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40.在本案來說 ,本席接受男方患病致身體健康轉壞而失去工作能力為訴訟雙方不能預見之重大改變。又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本席也接受解除男方每月定期付款是一個公平又公正的做法。

判決

41.本席頒令

1.  許可男方逾期作出本申請。

2.  解除2006年4月7日由陳振國法官發出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1,000元的贍養費命令,由2019年5月10日起生效。

3.  女方須在本命令送達起計14天內把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予男方,由拍賣行負責作公開拍賣,拍賣的底價為$3,330,000。拍賣有關物業的費用及律師費分別各不得多於樓價之1%,該等費用及律師費在拍賣有關物業所得款項中扣除。

4.  並命令在拍賣婚姻居所時,女方須︰

a)  向男方交出所有婚姻居所的業權契據及文件;

b)  作出所有為令業權轉易至買家所必要作出的行為;及

c)  作出所有為令上述買家得到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所必要作出的行為。

5.  如果女方未能作出上述的行為伍展邦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合夥人伍展邦律師將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被委任並被賦予權力轉易婚姻居所及簽立有關婚姻居所的轉讓契據及文件。

6.  並命令拍賣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1)  支付未付的地租及差餉及其他就有關物業到期須付予政府的款額;

(2)  支付未付的管理費;

(3)  支付根據本命令進行拍賣婚姻居所產生的所有費用及律師費;

(4)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7.  所有付男方之款項受第一押記支配。

8.  根據本命令須付女方之款項存入法庭。

9.  本命令須以普通郵寄方式送達女方以下的兩個地址︰-

(i)   婚姻居所

(ii)  女方先母之物業地址

10.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42.男方可算為申請成功之一方,女方又在本案中採取不合作之態度,本席頒令女方須付男方本申請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將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送達女方後14天內沒有提出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男方本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女方): 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答辯人(男方): 由伍展邦律師行代表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