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俊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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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審訊當天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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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3/2021 [2021] HKDC 14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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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在審訊當天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0年9月6日約00:35時,多名警員看到被告與一男子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佐敦道與廟街交界處。看到警察後,被告與上述男子登上一輛停泊於該交界處登記車牌為VR8062之私家車( “車輛” )。被告坐於司機座位而上述男子坐於前座乘客位。被告跟著啓動車輛引擎。 3.警員隨即截停車輛。警員在車輛的後座乘客位的地板上檢獲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一包可再封膠袋內有23.3克固體內含20.5克可卡因(“毒品”)。 4.警員拘捕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在警誡下說:「啲嘢係我自己食嘅。」及「啲嘢係毒品嚟。」 5.於2020年9月,毒品之街價為港幣68,525元。 6.劉浩然於2019年3月購買車輛,但安排張玉衡作為車輛登記車主。 7.2020年8月27日,劉先生在清空他的個人物品後把車輛借予朋友。他並不認識被告,亦對毒品不知情。 8.毒品吸食劑量專家就吸食可卡因的意見是典型的長期濫藥者每次吸食25至50毫克;每日多次重複吸食的劑量為0.2至0.5克。嚴重濫藥者可能會狂亂重複吸服高達2至3克。對長期濫藥者來說,其耐藥性可高達每日5克。 9.在所有相關時段,被告管有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求情陳詞 10.被告現年31歲,已婚,與太太及兩名年幼的兒子同住。因疫情關係,被告在被捕前只任職臨時工,日薪500元,每月大概工作十天。被告過往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11.辯方在求情時指被告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每月有五至六天會吸食毒品,份量為每天1.5克。辯方指涉案毒品的百分之四十是作自用,希望法庭給予被告額外的百分之十至二十五的刑期扣減。 12.辯方亦指被告雖然不是在最早的時間表示認罪,但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的兒子年幼,能酌情給予他一個較大的刑期折扣。 判刑 1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一般均處以即時監禁。 14.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見 HKSA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及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這些量刑指引適用於基層毒品派遞員。若販運者的角色更重要,量刑起點會相對上調(見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詞第43段)。 15.上訴庭在 HKSAR v Islam Majharul CACC 67/2019 列出算術運算程式以計算販運某個份量的毒品的量刑起點。根據該運算程式,販運20.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69個月監禁。 16.在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上訴庭指出,涉及販運毒品的案件中,若果被告以部份毒品作自用為減刑理由,法庭必須在滿意毒品的可觀部分是作自用的大前提下,才可給予額外的量刑扣減。 17.至於何謂可觀部分,法庭在 HKSAR v Tam Ling Yuen(譚玲婉)[2016] 2 HKLRD 572接納毒品份量的一半為可觀部份、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6接納毒品份量最少一半為可觀部份、及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接納毒品份量的三分之二為可觀部份。在 HKSAR v Liu Ming Sze(廖銘詩)[2017] 1 HKLRD 297,上訴庭指出即使控方不爭議案中毒品的十分之一是被告自用的,亦不構成可觀部分作自用,被告不能獲額外扣減(判詞第28段)。 18.上訴庭在Wong Suet Hau案更指出因為部份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可能被濫用為求情理由,所以法庭必須十分小心考慮整件案件的情況,來決定是否接納此求情理由。法庭需要考慮相關的因素包括:
19.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上訴庭重申周俊生案中提及的百分之十至二十五的減刑幅度只適用於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大部分或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 20.根據上文提及的案例,毒品的百分之四十理應可被視為可觀的部份,若果本席接納被告的說法,被告可獲得案例所提及的百分之十至二十五的扣減。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但接納有部份毒品是作自用,本席仍然可以酌情考慮是否給予扣減。 21.本席要考慮本案的證據是否支持被告的說法,量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被告表示他不會就這說法出庭作供。因此,本席只考慮在本席席前的證據來作出裁決。 22.在本案檢獲的是一包內含20.5克可卡因的23.3克固體。有關毒品的價值為68,525元。辯方指當中百分之四十為被告自用。換言之,被告聲稱自用的毒品的價值為二萬七千多元。根據辯方的陳詞,被告在被拘捕前只任職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本案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的收入或經濟能力,足以讓他每月花費二萬多元來購買毒品。此外,被告過往沒有任何與毒品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毒癮。 2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信納辯方所指百分之四十的毒品是作被告自用的說法。本席亦不信納毒品的任何部份是作自用的用途。因此,被告並不能因這指稱而獲得額外的刑期扣減。 24.本席明白判刑會對被告的家庭帶來影響。然而,上訴庭已多次重申就這類嚴重罪行,被告的個人及家庭將會面對的困難並非是有效的求情因素。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基於被告認罪,他可獲得百分之二十五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5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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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