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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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3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30/2020[2021] HKDC 6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0/2020

[2021] HKDC 6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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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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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1年6月1日
出席人士: 李詠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齊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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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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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3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分別於2020年2月20日及2020年3月19日的兩個日子,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同一棟建築物的部分後,在該處在第一次的日子偷竊一部電磨機,而在另一個日子偷竊一把電鑽及一部電磨機的工具箱,及在2020年4月19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另一棟建築物的部分後,在該處偷竊9卷電線、一部手推車及一些銅喉配件。

3.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3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4.關於控罪1,受害公司是一間名為Konki Holdings Limited的公司(以下簡稱“受害公司1”),而李柏譽先生(以下簡稱“李先生”)是受害公司1的工程部主管,負責香港九龍深水埗白楊街32號地下及閣樓店舖(以下簡稱“該店舖”)的裝修工程。該店舖地下有兩個入口,正門用木板圍封,再用鐵鍊及密碼掛鎖鎖好,而後門亦裝有鐵閘。

5.2020年2月20日下午6時左右,李先生檢查過裝修工具妥善存放於該店舖,鎖好正門及後門後離開。2020年2月21日上午9時左右,李先生返回上址,發現前門密碼掛鎖並無鎖上,檢查後發現一部電磨機(價值港幣300元)不見了。密碼掛鎖的密碼,只有李先生、店主及兩名工人知道。案件報警處理。

6.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因貪心並見該店舖沒有人就進入並偷了一部電磨機,而他於警誡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他行過該店舖,看見掛鎖並無鎖上,於是在無人授權下進入該店舖。他偷去店內的電磨機,然後前往通州街公園。其後將電磨機以港幣100元賣給深水埗的地攤。

7.關於控罪2,自該店舖發生電磨機失竊事件後,該店舖安裝了閉路電視攝錄機,覆蓋正門及後門範圍。

8.2020年3月18日下午6時30分,受害公司1的職員檢查過裝修工具妥善存放在該店舖內,鎖好前後門後離開。2020年3月19日上午9時左右,職員返回上址,發現後門鐵閘打開。一名職員其後發現一個工具箱(載有一把電鑽及一部電磨機,共值港幣4,500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9.安裝於該店舖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2020年3月19日凌晨4時02分57秒至凌晨4時09分53秒的情況,畫面顯示被告人移除前門的密碼掛鎖後便進入該店舖。

10.被告人經後門離開該店舖行去白楊街前門。被告人鎖上密碼掛鎖行去後巷。被告人經後門進入該店舖,並帶同工具箱經後門離開該店舖。

11.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見到該店舖正在裝修,沒有人在内,所以他因貪心便進入該店舖偷去電鑽及電磨機,他早一個月亦有進入該店舖偷過一次。

12.他亦於警誡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2020年3月19日凌晨4時03分左右,他行過該店舖,見到密碼掛鎖並無鎖上,他在無人授權下進入該店舖。

13.在店內,他將一把電鑽及一部電磨機放進工具箱。他經後門行出該店舖,行去正門鎖好該處掛鎖,再經後門返回該店舖。他拿走載有電鑽及電磨機的工具箱,然後經後門離開。同日中午12時左右,他將偷來的物品以港幣500元賣給深水埗一間店舖,全部得益已花掉。

14.關於控罪3,涉及香港九龍長沙灣青山道101號地下某學校(以下簡稱“該學校”) 的裝修工程。該學校由一幢U型建築物及一個操場組成。

15.U型建築物圍繞操場,而沒有被建築物圍繞的一邊操場,則設置圍欄與公眾地方隔開。在青山道有一個裝有鐵門的入口,可由此進入U型建築物。建築物地下層設有電掣房(以下簡稱“該電掣房”),該電掣房入口面向操場。U型建築物的另一邊亦面向操場,地下層有部分混凝土牆拆去,形成一個三邊為混凝土牆的有蓋範圍(以下簡稱“有蓋範圍”)。

16.2020年4月18日中午12時左右,華藝電工承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害公司2”)計劃工程師廖盛文先生(以下簡稱“廖先生”)把屬於受害公司2的建築物料及工具,包括9卷電線及一部手推車,放入該電掣房,並用鐵鍊及掛鎖鎖好電掣房門。

17.同日下午4時左右,朗誠水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害公司3”) 的職員工作完畢,把屬於受害公司3的建築物料,包括一些銅喉配件,存放在上述有蓋範圍的沒有上鎖儲物櫃內。

18.同日下午6時左右,陳嘉豪先生(以下簡稱“陳先生”)鎖好該學校所有門口才離開。2020年4月20日上午9時左右,陳先生返回上址,發現青山道入口鐵門的門閂被破壞,原先用來鎖住鐵門入口的掛鎖(價值港幣30元)不見了(鐵門維修費港幣約1,000元),而用來鎖住該電掣房門的鐵鍊(價值港幣50元)被剪斷。

19.他亦發現原先放在該電掣房的9卷電線及一部手推車(共值港幣約40,600元)不見了,而有蓋範圍那個沒有上鎖的儲物櫃內一些銅喉配件(價值港幣5,000元)不見了。

20.該學校內的閉路電視攝錄機覆蓋青山道入口內側及該電掣房外面,並拍攝到2020年4月19日下午4時43分至下午5時38分的情況,畫面顯示,被告人經青山道入口進入該學校。被告人開始用電磨機磨斷鎖住該電掣房門的鐵鍊。其後,被告人進入該電掣房,並帶同載有東西的手推車離開該電掣房,並經青山道入口離開該學校。

21.福榮街208號店舖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被告人同日下午6時左右到訪福榮街210號的回收店。同日下午6時09分,被告人推着載有東西的手推車進入上述回收店。該回收店位於該學校附近。

22.2020年4月24日晚上9時左右,警務人員在深水埗截停被告人。經搜查後,在被告人所攜的環保袋中發現一部電磨機。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沒有錢所以爆竊該學校的士多房並偷了東西去賣,而在他身上搜出的電磨機是當日用來鋸該學校士多的鐵門,然後入內偷竊。

23.被告人進一步在警誡下承認,他因沒有錢才爆竊該學校並偷竊電線及水喉管連同手推車去賣。

24.被告人亦進一步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2020年4月19日下午4時43分左右,他獨自行過該學校,當時他的背囊內有一部電磨機,其後被拘捕時給警方檢獲為證物。

25.他去到該學校的青山道入口鐵門,用一把梯及帆布蓋着鐵門範圍,再用電磨機磨斷門閂及鐵門的上鎖鐵鍊。他磨斷鐵鍊後,在無人授權下進入該學校。

26.他進入該學校後,看見一個操場及多個房間。他在該電掣房外用電磨機磨斷門閂及兩把鎖,然後入內拿走多卷電線、一些銅喉及一部手推車。

27.他把多卷電線及一些銅喉放入兩個袋,再放上手推車,然後經青山道入口離開該學校,前往附近的回收店把有關物品連手推車賣得港幣1,000元,沒有收據,全部得益已花掉。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及背景

28.被告人快將46歲,未婚,中二教育程度。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案發前任職車行員工,並呈上公司聘請證明信。

29.被告人過往有4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22項是涉及盜竊罪而另外有3項是入屋犯法罪,並與本案的控罪相同。他對上一次干犯的控罪是入屋犯法罪,並於2017年10月26日被判處監禁28個月,而在2019年5月20日便服刑完畢。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30.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因公司受到社會動盪及疫情影響,生意量大減,導致每月只需工作數天,他被拘捕時身上亦只有百多元,他為了供養70歲母親,燃眉之急,才犯下本案。李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在庭上認罪,表示悔意,被告人承諾服刑完畢後,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並附上被告人母親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31.「入屋犯法」罪一般會涉及住宅式或非住宅式的單位。根據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針對第一次犯罪及無加刑或減刑因素的刑期起點應為兩年六個月監禁[1],而上訴庭也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一案中列出部分加刑因素,其中包括犯罪者為一名專業盜竊及犯罪者有犯罪前科,尤其是相同定罪紀錄。

32.就著被告人被控的3項入屋犯法罪,被爆竊處所是屬於非住宅式的單位,因此,本席認為初步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監禁,但本案存在Cheng Wai Kai一案提及的加重刑責的考慮。

33.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是一不誠實罪行的慣犯,他過往曾就著多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被法庭定罪,當中亦有與本案相同的定罪紀錄,因此本席認為,於本案每一項控罪,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

34.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在本案中,應把每一項控罪的基礎量刑基準上調至3 年監禁作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會給予被告人每一項控罪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35.除此之外,本席認為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由於被告人認罪,每項「入屋犯法」罪判處被告人24 個月的監禁。

36.本席亦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因此下令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各自6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本席最終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36個月。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R v Wong Man,CACC 372/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