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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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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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2/2020 [2021] HKDC 6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02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20年7月24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41,000元。 3.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4.受害公司是一間名為加禾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禾”)並經營多個菜檔當中包括涉案的14號舖的菜檔(以下簡稱“該菜檔”)。 5.在相關時段,李廣娣女士(以下簡稱“李女士”)與盧林仔(以下簡稱“盧先生”)在該菜檔工作,而被告人則在加禾另一菜檔工作。 6.2020年7月23日晚上9時左右,李女士將現金港幣41,000元放進該菜檔的夾萬,鎖好夾萬,把鎖匙留在收銀處。該菜檔的員工其後離開,鎖上全部捲閘。 7.2020年7月24日清晨5時左右,盧先生回到該菜檔,發現其中一道捲閘沒有上鎖,夾萬打開,鎖匙仍插在匙孔。經點算後,發現夾萬內的現金港幣41,000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8.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在2020年7 月24日深夜4時52分左右打開該菜檔的捲閘內進。約7分鐘後,被告人經原路離開。 9.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進入該菜檔偷錢。經搜身後,在被告人身上檢獲7張名為“Enjoy Life卡”的萬事達禮品卡。 10.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他在2020年7月24日深夜4時左右,前往安基大廈後巷,用鎖匙進入該菜檔;而他曾是該菜檔的經理,故持有鎖匙。他獲調派到加禾另一菜檔,但沒有交還鎖匙。 11.當晩他進入該菜檔後,關掉閉路電視,再從收銀處拿夾萬鎖匙。他因以往在該菜檔工作,因此知道如何關掉閉路電視,也知道夾萬鎖匙存放位置。他用鎖匙開啟該菜檔內的夾萬,拿走裡面一袋現金41,000元,並用贓款購買10張Enjoy Life卡的禮品卡,而在他身上檢獲的7張禮品卡就是用贓款購買的。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及背景 12.被告人已婚,現年38歲,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馬來西亞出生和長大並在馬來西亞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在2015年,他與太太以家庭團聚方式來港定居。 13.姚大律師表示,被告人與太太有一名6歲的兒子及一名2歲的女兒,兒子在香港就讀小學一年級,並有弱視問題,而女兒則不幸患有心漏病,兩名子女均需定期覆診。 14.姚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和太太及子女在案發前一直同住在報住地址。該地址為被告人岳母的住址,共有6人居住,包括被告人一家和被告人的岳母和岳父,而被告人每月亦給予HK$15,000作為岳母、太太和子女的生活費。 15.姚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及他的太太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6.姚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被告人於被拘捕時在加禾的另一菜檔任職店長,他在2015年開始入職加禾,初期在該菜檔工作,直至2020年6月,當時職位亦是店長。 17.姚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今次犯案雖然是違反誠信,但他是因為一時貪念,而他因為考慮到當時剛出生的女兒的狀況,擔心家中需要龐大的醫藥開支,所以一時糊塗,才犯下本案。 18.姚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元素,判處被告人一個較低的刑罰。姚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香港和其他地方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次,他亦認為,被告人沒有精心策劃犯案,更大意地忘卻把其中一大閘鎖上,亦糊塗地把鎖匙留在夾萬的匙孔內。 19.姚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重型爆竊工具,亦沒有破壞該菜檔的任何東西,也沒有傷害任何人的人身安全,他選擇在該菜檔沒機會有任何人時才犯案。 20.姚大律師希望法庭念及被告人在警誡下充份合作,亦在最早的情況下認罪,雖然被告人違反誠信,但被告人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不會大幅加刑,被告人並希望能早日獲釋,回家照顧妻兒。 判刑理由 21.「入屋犯法」罪一般會涉及住宅式或非住宅式的單位。根據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針對第一次犯罪及無加刑或減刑因素的刑期起點應為兩年六個月監禁[1],而上訴庭也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一案中列出部分加刑因素。 22.就著被告人被控的入屋犯法罪,被爆竊處所是屬於非住宅式的單位,因此,本席認為初步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監禁,但本案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 23.本案中,因為被告人對該菜檔的了解和認識,才會熟知如何關掉閉路電視,及知道存放夾萬鎖匙的位置,並且利用未交還的鎖匙,輕易進入該菜檔。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有計劃而犯案,而且亦涉及破壞誠信,需作加刑的考慮。因此本席認為,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 24.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在本案中,應把控罪的基礎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至36個月監禁作為合適的量刑基準,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25.除此之外,本席認為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由於被告人認罪,經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24 個月的即時監禁。
[1]R v Wong Man,CACC 372/19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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