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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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3920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廖瑞雄在裁判官馬保華席前被判無罪,裁判官拒絕上訴的訟費申請。上訴人針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上訴人為巴士司機,案發時他行經聯合道(北行),在駛過了聯合道與衙前圍道十字路口之一個交通燈號管制行人過路線時,撞倒推著板車的死者。在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指,當時巴士時速約25公里。他第一眼見到女事主時,距離行人過路線3至4米,女事主以「平時行路咁上下」速度走出過路線。 4.控方第一、二證人為跟隨巴士後邊的私家車司機與乘客。他們指巴士當時時速約30公里,巴士通過肇事十字路口時,行車線燈號應該是綠燈,可能某階段轉爲黃燈。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指,證據上不能排除上訴人轉入十字路口交界時,交通燈仍是綠燈。但無論如何,即使上訴人駛過綠燈,女途人不理會行人過路線「紅公仔」燈號,若上訴人可在安全情況下慢駛或停車,讓途人橫過,但仍堅持向途人駛去,仍是不小心駕駛。但控方證人說不出女途人怎樣出現,巴士怎樣撞倒女途人,又同意女途人被撞倒前一刻,巴士曾減速剎停,因此未能肯定上訴人有罪。 6.然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指女途人以一般步行速度走出過路線,則為何他不能及時響號及剎車。況且,上訴人第一眼見到女途人是距離3至4米,這可表示上訴人沒有留意路面情況。 上訴理由 7.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有關原則 8.當被告人被裁定無罪,通常他應由公帑償付抗辯的訟費,除非有積極的原因拒絕部份或全部訟費,例如:(1)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2)被告人誤導控方以爲針對他的案情比事實更爲有力(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判詞第14段)。 9.法官行使酌情權時,應考慮被告人的一般行爲,但最關鍵是調查與審訊階段的行爲,例如查問時的答案、面對指控時的回應、該些答案與其辯解是否一致、針對他案情的份量、及被判無罪的情況(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案,判詞第13段)。 10.被告人在調查或審訊期間自招嫌疑,是行使訟費酌情權最關鍵的行為,但並不是唯一考慮。被告人在調查或審訊之前的行爲,包括構成控罪的背景,亦可以構成自招嫌疑,但酌情權之行使不能侵犯無罪推定,亦不能與無罪的事實裁定存有差異(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 (2007) 10 HKCFAR 730案,判詞第16段)。 討論 11.代表上訴人的戴律師指,一個無罪裁決明顯地否定上訴人於案發時沒有留意路面情況,因為若有的話,上訴人理應已被定罪。 12.戴律師引述Hui Yui Sang v HKSAR FACC 10/2005,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所指,控方有理由對上訴人提出起訴,並不必然代表他自招嫌疑(判詞第23段),指裁判官將兩者混淆。 13.代表答辯人的羅大律師指,上訴人在警誡供詞沒有進一步指出意外前女事主的位置,留有空間,令控方以為案情更強。而巴士與女事主行路速度均緩慢,上訴人沒有理由不能及時剎車。 14.上訴人在警誡供詞已說出他第一眼見到女途人之情況及立即剎車。上訴人的速度及剎車與控方證人的證供相符。本席看不出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有何處誤導控方。而裁判官指上訴人行為可代表他沒有留意路面情況,或答辯人所指他未能及時刹車亦與無罪判決不符。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得直。上訴人可得上訴及原審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釐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戴少清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