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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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7033號)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崔榮華針對裁判官黃國輝之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上訴人被控於工作時沒有因他的作為或不作為影響他人的健康及安全而採取合理謹慎措施,被指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列》(第59章) 第6B(1)(a)及6B(2)條。 4.控方案情指上訴人駕駛高台車,通過一狹窄的通道其間,高台車旁邊一幅牆有磚頭倒下,擊到在旁工人。 5.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無罪,理由為:
裁判官的訟費命令 6.裁判官拒絕上訴人之訟費申請,指上訴人自招嫌疑:
上訴理由 7.上訴理由指上訴人並沒有作出自招嫌疑的行為。 有關原則 8.當被告人被裁定無罪,通常他應由公帑償付抗辯的訟費,除非有積極的原因拒絕部份或全部訟費,例如:(1)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2)被告人誤導控方以爲針對他的案情比事實更爲有力(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判詞第14段)。 9.法官行使酌情權時,應考慮被告人的一般行爲,但最關鍵是調查與審訊階段的行爲,例如查問時的答案、面對指控時的回應、該些答案與其辯解是否一致、針對他案情的份量、及被判無罪的情況(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案,判詞第13段)。 10.被告人在調查或審訊期間自招嫌疑,是行使訟費酌情權最關鍵的行為,但並不是唯一考慮。被告人在調查或審訊之前的行爲,包括構成控罪的背景,亦可以構成自招嫌疑,但酌情權之行使不能侵犯無罪推定,亦不能與無罪的事實裁定存有差異(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 (2007) 10 HKCFAR 730案,判詞第16段)。 討論 11.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指出,雖然上訴人所採取的通道是狹窄,但裁決是高台車沒有觸碰到牆身,而他的視線亦沒有受高台車部件阻擋,剩下來就是上訴人沒有採取其他通道。馬大律師指這行為並非與控罪本身直接有關。而就無罪裁決之其他考慮,上訴人在其會面記錄亦已經提及。 12.代表答辯人的莫律師對馬大律師的陳詞沒有異議。 13.檢控的決定不能僅因上訴人本身之行為而作出,控方亦須考慮一切環境證據。就本案而言,所有環境證據在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已經提及。因此,不能說是上訴人之行為自招嫌疑,反而拒絕訟費會與無罪判決自相矛盾。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命令上訴人可得上訴及原審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釐定。 15.本席對馬大律師及莫律師的陳詞致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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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