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紀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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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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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9/2022 [2023] HKDC 1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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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2.控方案情指,警方在2020年10月16日上午6時30分左右,警方依據搜查令從被告人的電腦中發現3個錄影片段,其內容顯示為兒童色情物品。 3.警方於是拘捕被告人,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下載該等錄影片段供自己觀看。 4.被告人在之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說出包括以下各項:—
5.法理鑑證顯示,電腦載有94個兒童色情物品錄影片段。全部錄影檔案均曾經開啓。 6.涉案錄影片段均描劃16歲以下真人兒童擺出色情姿勢或進行性活動,包括口交、自瀆及性交。涉案兒童色情物品分級如下: —
7.部分涉案兒童色情物品有以下情節:—
8.基於以上,被告人在案發期間,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即貯存於他電腦內的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94個影像片段。 輕判求請 9.據知,被告人現年41歲,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辯方指,被告人有正當職業,月入達3萬元左右。他在2020年結婚,現與父母及妻子同住,是家中經濟及精神支柱。 11.辯方亦依賴一系列求情信及一份醫療報告。報告指,被告人未有獲診斷為患有精神病、戀童癖等類別的情況,看來他積極與家人溝通和作出防止自己再閱覽色情物品的措施湊效,被告人的重犯機會被評為「低度」。 12.有關報告亦提到被告人由犯事至今的3年面對不少壓力和痛苦。 13.另外,從求情信件中可見,被告人以往積極上進,奉公守法。 判刑的考量 14.梁大律師公平地指出,有關罪行本質是嚴重,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5.從她引述的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2008] 5 HKLRD 519:—
是故控方把有關涉案兒童色情物品分類及詳列其內容出來。 16.梁大律師亦提出,法庭在判刑時該考慮的因素包括:—
17.梁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及早認罪。被告人對精神科醫生老實透露自己犯案的心路歷程,有決心改過,其努力應獲肯定。本案亦不涉及發佈或上載於互聯網的行為。再加上本案存有實則延誤,被告人已從此案至今更生過來,當中受到的自責和痛苦是值得考慮。為此,梁大律師亦引用多宗案件以作支持,並一再強調被告人是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的初犯者。 18.就「延誤」這課題,被告人是在2020年10月16日被捕,延至2022年6月1日才被落案起訴,之後的發展,雖不是不合理的延誤,但被告人是一直等待着判刑,至今確實接近3年。 19.就需時1年8個多月才提出起訴,控方指,他們提交的時序表可以顯示警方當時受2019年事件而導致有人力資源問題,加上向律政司索取意見出現一些情況,所以希望法庭接納控方沒有過失及「延誤」並非不合理。 20.本席亦向控辯雙方指出,基本上「延誤」的決定並不代表警方或控方有錯,而事實上,有各個方面可以解釋為何為這樣那樣會花上時間,但在另一案件中,又出現更有效率的表現,是各有前因。法庭要綜合考量,以作出適切的決定。 21.值得留意,即使警方有理由解釋是次「延誤」,以2020年10月16日拘捕被告人至2022年6月1日才向他作出檢控,本身已經是令人十分關注。 22.經小心考慮後,亦得到控方確認,本案的「延誤」方面,是有些不合理的。 23.從片段的數量、類別及級別等方向分析,本席認為本案亦不是複雜的情況。這反映出控方可以更早作出檢控。更何況,警方是具備搜查令去拘捕被告人,所以整件事的開始是在有作準備下,有一定的調查成果後才執行拘捕。 24.就「延誤」的考量中,本席也得顧及被告人是否開展了更生,以及他所受的負面影響。正如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引述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指:—
25.本席認為被告人已經踏入了人生另一個階段,他的更生情況令人樂觀,(見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 #21-22;有關被告人面對至壓力的減刑)。 26.基於以上,本席認為應在認罪的1/3扣減之外,給予額外減刑。 2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以本案主要為第4級別作判刑基礎,數量不超過100[1],而且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有發佈過任何涉案檔案。本席將以1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減1/3。基於「延誤」,減至9個月監禁。再加上整體求情理由,本席酌情減刑1個月。 28.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其他的判刑方式或進一步扣減的理據,遂判被告人8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1] 遠比HKSAR v Kwok Po Lun DCCC 64/2012及HKSAR v Reese Robert Miles David [2022] HKDC 197為少;亦比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穎成 DCCC 332/2013為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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