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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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章麗敏Theresa(女性)(40歲),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她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73/2019[2019] HKDC 12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3/2019

[2019] HKDC 12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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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章麗敏There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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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9年9月12日
出席人士: 黃錦卿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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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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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章麗敏Theresa(女性)(40歲),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她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2018年5月11日凌晨時分,警方進入九龍旺角彌敦道607號新興大廈1410室藍天賓館,在其中一間房間裡面看見被告人與其餘七人在房內,其後一名警員搜查被告人的手提袋內載有一個化妝袋,化妝袋內亦有一個透明膠袋,裡面發現載有七個膠袋,即分別為一個大膠包,裡面載有3.0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個小膠包,內載有0.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及五個小膠包,內載共有0.9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所有毒品俗稱「冰」毒。總共所有膠包內含4.72克「冰」毒。

3.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所撿獲毒品全部屬於她,並是供她自己食用,她亦知道該些毒品是「冰」毒。在會面紀錄之中,被告人亦承認她曾經以港幣2,000元購入有關「冰」毒作自食,每天吸食的是一隻手指頭的份量。

4.根據案情撮要指出,有關「冰」毒於案發時市值估計是港幣2,640元。在被捕時,除上述毒品之外,被告人亦發現有(一)現金港幣78,370元;(二)三部流動手提電話;以及(三)有關賓館1號房的一張匙卡。

被告人之犯罪紀錄以及背景

5.被告人自1998年至2019年期間,先後有十次被帶上法庭,涉及十一項控罪,其中有五次都與「管有危險藥物」罪有關。除首兩項被法庭判處接受感化之外,其餘在2016年及2017年,她也被判入戒毒中心。最後一次被定罪是本年7月份,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同樣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在戒毒中心接受戒毒。現時被告人正在服刑當中。據知被告人在干犯該案時,是在本案擔保期間干犯。

6.有關被告人的背景方面,她現年40歲,未婚,聲稱與一名認識了五年的男朋友同居達兩年。男朋友在地盤工作,被告人案發時並無職業,依靠男朋友每月供養。據稱男友每月有港幣大概13,000元的收入。案發時兩人搬到有關賓館裡暫時居住。被告人16歲開始就有濫用海洛英及「冰」毒的習慣。她在香港接受小學及中學教育程度。

7.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求情時指出,根據指示,被告人今次認罪,但有關的毒品之中,其中的大部分,或者顯著部分,均為她自己食用,而其餘小部分是被告人與其他朋友分享。大律師首先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在今年7月份那宗「管有危險藥物」罪,她在被還押期間有一份驗尿報告,加上被告人以往「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均顯示被告人一直都有吸服「冰」 毒之習慣。根據大律師的指示,今次涉案「冰」毒之中其中一大膠包,即載有3.05克「冰」毒,就是被告人用作自用的部分。大律師倚賴上訴庭在周俊生[1]一案的判決,指出販毒案中如果被告人聲稱大部分或者顯著部分作為自用,獲法庭接納時,所獲減的量刑幅度應該為量刑起點10%至25%,視乎案件個別情況。

8.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今次唯一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因此希望法庭給予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另外她亦希望同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特別是吸食毒品的習慣,接納今次「冰」毒之中有大部分或者顯著部分為被告人作自用,因此除一般的量刑折扣之外,亦希望法庭能夠在量刑起點上有再度的扣減。

量刑考慮

9.「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一嚴重罪行,任何人涉及此控罪,一旦被定罪都會預期法庭會嚴厲處置。上訴庭對於販運「冰」毒,一向都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對於辯方所提及的周俊生案中,的而且確上訴庭同意,如果在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之中,如果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以導致減刑幅度是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會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在該案,上訴庭指出法庭應該考慮到涉案毒品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之背景以及犯罪紀錄等等的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上訴庭亦強調,除非原審法官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一般上訴法庭也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在此部分的扣減。

10.但其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2]案,上訴庭澄清為了避免有關的扣減情況被濫用,表明如果沒有明確證據顯示被告人聲稱作自用的毒品部分是極為可觀時,被告人就不能夠期望法庭可以按照周俊生案所訂下的原則給予高達10%至25%的刑期扣減。當法庭不給予有關之幅度的刑期扣減時,被告人亦無權以該理由提出上訴,而要求減刑。

11.在本案,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被捕時,曾經一度聲稱所有毒品均為她個人自用,但其後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控罪,改變立場,而改稱有關毒品有大部分是她自己自用,對於此情況的改變,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就表明被告人主要希望不會損失有關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而被告人亦明白由於她只能夠透過代表律師在庭上作出有關的解釋或者陳述,未必能夠得到法庭接納,而有可能需要上證人台宣誓作供,或提交進一步的證供。不過被告人經過考慮之後,無論如何決定不會上庭給予或者提交其他進一步的證供。

12.為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現時聲稱案中大部分毒品為自用實屬她一面之詞,亦無任何具體的證供可以支持她的說法。因此本席不認為在此情況之下,可以顯示被告人現時聲稱,即案中「冰」毒有大部分或者極可觀部分是她自己自用,是可以被接納。不過本席考慮到,過往被告人十多年以來的紀錄之中,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紀錄,在最新一次的定罪案件裡,她被還押時,被捕之後的驗尿結果亦同時顯示她有濫用「冰」毒的情況。

13.綜合此情況,有理由相信被告人聲稱自己是一名吸毒者,甚至濫用「冰」毒者此說法是有一定證據上的客觀支持。為此,本席認為雖然她未必能達到一般高達10%或以上的扣減,但法侹仍然可酌情給予她某程度上的扣減。本案裡面所涉及「冰」毒有4.72克,上訴庭在譚伊真[3]一案的量刑指引指出,在達至10克份量「冰」毒時,量刑幅度起點為3年至7年,如果純以數學計算,今次涉及「冰」毒份量,量刑起點是4.9年,即四年零十一個月(59個月)。由於被告人過往有吸毒自用的情況,本席決定從起點扣減五個月,亦即由59個月減至54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所以最後被告人就今次控罪需即時監禁36個月,亦即3年。當中五個月的扣減,其實已經非常寬大,相等於量刑基準大概8%的扣減,被告人應該也沒有任何空間可以再投訴。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2] 2 HKLRD 1116

[2] 未經彚報,日期:2017年8月11日 (CACC 27/2016)

[3] [2014] 3 HKLRD 69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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