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栢銳 (又名李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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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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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6/2019 [2020] HKDC 1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1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9年5月9日下午約3時50分, 警務人員在坪洲渡輪碼頭外截查被告, 在被告手持的紙袋內發現一件外套, 在外套的左袋內發現一張紙巾, 紙巾包裹著兩個膠包, 載有俗稱「冰毒」的涉案毒品。警員即時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帶毒品給朋友Kathy。在期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於警誡下供稱, 他在案發日早上以港幣1,400元向某人購買涉案毒品自用。 3.根據政府化驗師報告, 涉案毒品證實為: (1) 一個膠包載有內含1.4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48克固體, 和(2) 一個膠包載有內含1.8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85克固體。換言之, 全數毒品總共為內含3.2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33克固體。涉案毒品的市值為港幣1,832元。 4.被告在承認控罪時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但亦說明他會提出自用部份毒品作為求情論據。 犯罪紀錄 5.被告有7次出庭因為10項控罪被判刑的紀錄, 其中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判刑時間分別在2010年4月和2011年5月。他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7年11月21日。他因為4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36個月。他在2019年1月4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在1991年1月25日出生, 現時29歲, 於國內出生, 在15歲時移居香港。被告曾接受教育至中三, 其後任職廚師。被告在2019年1月離開監獄後任職廚房散工, 在被捕時月入港幣約12,000元。被告經已結婚, 妻子是國內人, 現年30歲, 在深圳居住。被告在香港與父母和弟弟同住。 減刑陳詞 7.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約在10年前染上毒癮, 在案發時仍有吸毒習慣。大律師進一步說, 在案發時, 被告相約了前度女朋友Kathy在坪洲見面。當時被告身上帶著兩包冰毒, 打算與Kathy分享, 一人一半, 即被告自用一包, 另一包供應給Kathy吸食。辯方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案[1]並指出, 根據上訴法庭在該案的判決, 在販毒案件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份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份之十(10%)至二十五(25%)。 8.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並指出, 被告從被捕後便悔不當初, 深感愧對家人。基於被告坦白認罪和深感後悔, 希望法庭可以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0.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 和相關的判刑指引和判例。明顯地, 本案沒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重點也只是在替被告爭取最短的監禁刑期。 11.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冰毒訂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HKSAR v Tam Yi-chun (譚伊真)[2]。 12.涉案冰毒的份量是3.28克。辯方大律師基於上述判刑指引作純數學計算, 得出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1.744個月。由於辯方大律師的計算完全正確, 故此本席同意採納監禁51.744個月為量刑起點。 13.本席注意到被告過往有犯罪前科, 包括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但是, 被告未曾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因此, 本席不打算因應被告的犯罪紀錄調高量刑起點。 14.另一方面, 辯方大律師認為上述的量刑起點應該降低, 因為被告只會供應其中一包冰毒給Kathy, 而他會自用另一包。大律師力陳, 部份冰毒由被告自用是可信的說法, 因為被告在被捕後於扣押期間接受尿液樣本測試, 樣本含有苯丙胺成份, 證明被告在案發前確曾吸食冰毒。再者, 被告在被捕時亦經已向警員交待, 他在案發日以港幣1,400元購買該兩包冰毒。他與前度女朋友一人一包的說法也是合理。本席亦注意到被告過往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他指稱購買涉案冰毒的價錢與市價相距不遠, 被告在案發時任職廚房散工, 月入港幣12,000元, 他看來亦具有購買這些毒品的經濟能力。控方對被告自用部份毒品的說法亦不提出反對。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接納被告在案發時打算自用其中一包冰毒, 餘下一包供應給他的前度女朋友。 15.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Liu Ming Sze (廖銘詩)案[3]和HKSAR v Cheung Wai Man案[4]等案件的判決, 在販運毒品的判刑中, 即使犯案人會自用部份毒品, 但假若自用的部份並非佔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 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提議的降低量刑起點幅度並不適用。 16.在本案中, 兩包冰毒的重量並不相同, 其中一包冰毒的純度是1.46克, 另一包的純度是1.82克。假若被告吸食小的一包, 該包會佔毒品總份量的44.5%; 假若他吸食大的一包, 這包會佔毒品總份量的55.5%。證供沒有顯示被告會自用哪一包。不過, 這一點並不重要。在HKSAR v Choi Chun-wo (蔡進和)案[5], 涉案毒品是5.26克冰毒, 法庭接納其中1.5克冰毒為上訴人自用的份量, 即自用的份量只佔毒品總重量的28.5%。上訴法庭仍然接納自用的份量佔毒品總重量的「顯著部份」。因此, 在本案中, 不論被告會自用哪一包冰毒, 自用的部份亦必然構成毒品總重量的「顯著部份」。因此, 上述的監禁51.744個月量刑起點可以根據周俊生案降低。 17.在周俊生案, 原審法官接納, 涉案冰毒的超過一半份量由上訴人自用, 並基於這個因素將量刑起點降低約10%。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的判決。 18.在本案中, 基於被告自用的份量, 本席將量刑起點降至監禁45個月, 即減去6.744個月, 亦即是將量刑起點的監禁51.744個月降低約13%。除此之外, 沒有再降低量刑起點的其他理據。 19.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本席亦經已考慮辯方大律師的其他陳詞和被告的求情信。但本席認為,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 被告的刑期亦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20.基於以上理由, 被告的刑期是監禁30個月。
[1] [2012] 2 HKLRD 1116 [2] [2014] 3 HKLRD 691 [3] CACC103/2016 [4] [2018] HKCA 731; [2019] 1 HKLRD 817 [5] CACC273/2017; [2018] HKCA 38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