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頴聰 Vin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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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為11.09克氯胺酮及0.56克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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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2/2019 [2020] HKDC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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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為11.09克氯胺酮及0.56克可卡因。 案情撮要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於2018年12月20日約下午5時,被告人進入了啓德德朗邨一個單位(下稱涉案單位)時被截停。及後警員在他寓所內,在被告人的睡床旁邊的櫈上,發現4個載有白色粉末的可再封膠袋;另外,還有10個可再封膠袋的空袋,亦有兩個電子磅。在該4個可再封膠袋裡,含有一些粉末,其後證實為涉案毒品。警方亦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三部流動電話、港幣300元及上址的鎖匙。 3.警方隨後在現場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啲K仔係我自己食同賣啲出去賺少少錢咋,唔關我阿爸事。」 4.涉案毒品之後被送往政府化驗所作化驗,證實為有關控罪的毒品,涉案毒品的市值估計約為港幣6,109元。 5.被告人於事發時為綜援受助人士,於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間有領取綜援,金額為2,630至2,665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現年28歲,於2007至2013年間曾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而2011至2013年的兩項刑事紀錄與毒品有關。被告人在庭上透過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在事發個多月前曾做地盤散工,月入大約18,000元,但仍然不足以維持他的毒癮,因為被告人聲稱他每天大約要食6至7次氯胺酮,每次0.6至0.7克,每天亦需要吸食3至4次可卡因。 7.辯方的阮大律師在書面的求情陳詞中,就量刑起點有協助法庭作出計算,亦將上訴庭分別就可卡因及氯胺酮所定下的量刑指引的案例,呈上給法庭作參考。就不同份量、不同類型的毒品,辯方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了一些不同的測試計算,希望法庭以大約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8.辯方亦向法庭呈上一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1],當中上訴庭指出,當販毒者打算把涉案的毒品全部或部分作為自用時,可導致一個減刑的幅度,而該幅度是該量刑基準的大約10%至25%,該幅度當然需要因應不同的情況而決定。被告人在庭上透過大律師的聲稱,指當中有一半的毒品是被告人用來食用,另一半是用作販運,因此希望法庭根據周俊生這案的原則,再把量刑起點下調。 量刑考慮 9.在量刑之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案中所有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他的犯罪紀錄,辯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不論口頭或書面的內容)及一些他提及的案例,或一些其他本席考慮過的案例。 10.對於不同的毒品,過往上訴庭已在不同的案例中訂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本案涉及的毒品是氯胺酮及可卡因,就氯胺酮而言,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2]一案定下了量刑指引,如果如本案般涉及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4至6年監禁。而就可卡因而言,在R v Lau Tak Ming & Others[3]一案有關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如果達至10克的份量,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 11.本案涉及兩種不同的毒品,分別是氯胺酮及可卡因。法庭一般在處理一些性質不一樣或一些不類同的毒品出現在同一控罪時,會採取一種稱為「綜合式的計算方法」(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判刑。通常以一個毒性比較嚴重或份量比較多的毒品作為基準,然後再把一些較輕微的毒品的份量,轉化成毒性較高的一種,以達至一個公平及合乎常理的結果。 12.在本案中,本席認為由於兩種毒品,即氯胺酮及可卡因的毒性其實不相伯仲。而份量方面,由於氯胺酮所佔的比例甚多,差不多有九成多,而可卡因的份量佔很少,所以本席會引用氯胺酮的量刑指引。考慮了所有本案涉及的份量及這個綜合式的計算方法,本席會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作自食之用 13.就被告人聲稱一半毒品作為自用的說法,正如剛才本席上述提及周俊生一案,如果販運的毒品當中有相當部分毒品是用作自用的話,法庭可以扣減10%至25%。而法庭需要考慮的,當然是究竟涉案的毒品是屬於甚麼種類、用作自用的部分的比例多少、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背後的目的是否用牟利、販毒的行為是否有組織及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以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14.然而,本席首先要考慮究竟能否接納被告人聲稱涉案一半的毒品是作為自用。考慮過所有情況,本席不接納有關的說法,理由如下:
15.無論如何,被告人最終堅持不在法庭上在宣誓下作供,接受主控官的盤問,或提交一些更進一步的證供來證明他自己在案發時是有工作,或證明有一半的毒品是他自用的說法。基於以上這些原因,本席不接納一半的毒品是被告人作為自用的說法。 16.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4]一案,管有危險藥物罪或本身涉及相關的刑期,即如果本身涉及一些刑期的,換言之,縱然被告人可能有少部分的「冰」毒作為自用,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涉及「冰」毒的份量或被告人的背景等等,本席認為這自用的說法,對刑期不會有很大的影響。但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過往確實有一些刑事紀錄與毒品有關,該些毒品亦是在被告人家中搜出,而被告人於被捕後的驗尿報告,就可卡因方面顯示陽性結果,而就氯胺酮方面懲教署則沒有對被告人進行測試,因此本席只能對被告人作出比較有利的考慮。 17.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酌情把4年監禁的量刑起點,下調3個月至45個月監禁,這樣已經足以反映小部分涉案的危險藥物可能是被告人作為自用[5]。 18.由於被告人於最早時期承認有關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最終判刑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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