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健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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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13/2024 [2025] HKCFI 47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4年第3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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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前言 1.在本案,被告人原被控兩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控罪一及二)和另一項「勒索」罪(控罪三)。2024年9月26日他在裁判法院否認全部三項控罪,案件交付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 2.2025年1月24日,於案件管理聆訊中,控方表示就首兩項控罪將會新增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的交替控罪,辯方表示當日才收到通知會與控方進行認罪協商。 3.2025年6月10日,辯方致函法庭表示已經與控方達成協議。被告人會承認兩項交替控罪(控罪二及四)及另一項「勒索罪」(控罪五),控方不會就原有的兩項控罪(控罪一及三)繼續檢控被告人。辯方建議將原定於2025年7月8日開始的審訊日期取消,並將首日的審訊改為認罪及答辯的日期。 4.2025年7月8日,控方在庭上呈上經修訂的控罪書,被告人在本席前正式答辯。他否認控罪一及控罪三,即兩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的控罪,但承認控罪二及四,即兩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的交替控罪及另一項「勒索」控罪,並承認相關的案情。有關的答辯獲控方接納並申請將控罪一及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撤銷檢控。本席批准有關申請並裁定被告人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五,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在聽取過辯方的輕判求情後,本席將判刑押後以索取被告人的心理報告及受害人的創傷報告。 案情摘要 5.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清晰地列出了他在案中對受害女童X 的性剝削與勒索過程。X於2005年8月31日出生,控罪二案發時仍未滿14歲,是一名未成年少女。 6.案件經過的時序:
關鍵證據 7.雙方通訊記錄:案情摘要節錄了被告人與X大量的WhatsApp訊息,完整展示了被告人的威脅、勒索及性交易要求,以及X所展示及流露的恐懼與抗拒的情緒。 8.被捕時在被告身上搜獲的物品:攝錄機和潤滑劑等工具證明了被告人有預謀地計劃進一步性侵X,並甚至會將過程攝錄,不排除作為自娛,甚至進一步威脅勒索X之用。 X的心理創傷評估 9.X為一名遭性侵的未成年少女受害者。她於2025年8月21日接受法庭委托的臨床心理學家為其作出心理創傷評估。評估的報告顯示她在被性侵後多年仍持續經歷抑鬱及具有創傷後遺症症狀。 10.X在案發後早於2022年8月至2023年11月曾一度接受該名臨床心理學家的輔導,但X一直迴避討論她被性侵的經歷,只集中討論她的家庭關係和學業壓力。 情緒功能的影響 11.性侵之後:X表示經歷嚴重情緒困擾,出現憂鬱及創傷後遺症症狀,包括情緒波動、易怒、失眠、噩夢、自殘行為及一次近乎自殺的經歷。 12.應對方式:她曾經試圖通過專注於生活其他方面來應對,但因害怕家人指責及不願拖累他人而避免求助。由於缺乏家人和朋友支持,加劇了她的無助感和抑鬱狀態。 13.揭發後及目前:向母親和警方揭露事情後,X的情緒有部份改善,但仍持續擔憂被告人及「黃某」的報復。2024年中,X因與母親及老師發生一些衝突,出現嚴重憂鬱症發作,出現幻聽、酗酒、缺席公開試,最後更濫藥自殺不遂需住院。另外,法律程序亦為X帶來巨大壓力,她對出庭作證感到焦慮。 自我概念、價值觀及日常功能影響 14.學業與家庭:X被性侵後,無心向學,學業成績顯著下滑,從第一組别 (Band 1) 轉至第三組別 (Band 3) 學校。X情緒波動亦導致家庭關係緊張。 15.自我概念與人際關係:X感覺自己被「非人化」、「骯髒」、「低人一等」 ,認為自己不配擁有良好伴侣的關係。在戀愛關係中難以透露自己曾被性侵,害怕被拒絕,並遭伴侶利用她的創傷攻擊她。 16.自責與喪失感:X持續自責,認為自己「愚蠢」、「不成熟」。她渴望正常生活(如上大學、家庭關係和諧),但她認為因受性侵影響而無法實現,影響其自我價值。 目前狀況與應對方式 17.近月情緒已經相對穩定,主要有賴男友及一位男性朋友的支持,但仍有出現情緒波動、噩夢、及壓力性飲食問題。 18.X曾於2024年接受精神科治療並服藥,但因副作用自行停藥,她認為心理治療和藥物均無效,堅信只能靠自己。 19.除家姐外,X仍對家人隱瞞被性侵及法律程序的細節,擔心造成家人負擔或被指責。可見她尋求支持的社交網絡有限,求助行為也極少,因此持續面臨情緒困擾風險。 被告人的心理報告 20.此份報告結論指出可透過心理輔導減低被告人犯案的風險。 被告人之背景與心理特質 21.自尊心低,有強烈的自卑感和無力感。 22.成長經歷中受到父親嚴厲批評、父母衝突、校園欺凌及學業挫折影響,形成負面自我形象。 23.社交能力薄弱,缺乏深層情感交流,常感孤獨。 24.解決問題能力不足,傾向逃避或衝動行事,設定不切實際的目標後容易放棄。 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與動機 25.他承認與一名未滿16歲少女發生性行為及企圖勒索。 26.犯罪動機源於對親密關係和刺激的渴望,以及在異性關係中長期受挫。 27.他利用受害者對其身分的誤解,塑造強勢形象以控制對方。 風險評估 28.評估顯示其性犯罪再犯風險屬於「中高」水平。 29.風險因素包括:衝動、解決問題能力差、難以建立穩定關係、孤獨感等。 30.無明顯戀童傾向,並對罪行表現出悔意,願意接受心理治療。 被告人之背景及辯方的減刑陳詞 31.代表被告人的劉玉儀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介紹了被告人個人的背景與成長經歷。被告人現年33歲,未婚。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出身基層家庭,父母為保安員,家境清貧。 學業雖不突出,但他持續進修,完成工商管理學士課程,顯示其上進心,並強調他過去並無刑事紀錄,亦無暴力、吸毒或黑社會背景。被告人的心理報告指出其自卑、孤獨、缺乏社交能力,成長於父母爭執頻繁的環境,影響他心理發展。 32.辯方指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多次表達深切悔意,親筆撰寫求情信中寫道「對自己損人害己的行為感到極度後悔」。被告人亦主動參與監獄課程(如食品安全、宗教倫理、會計等),並加入「至善會」接受輔導。被告人承認對受害人造成長期心理創傷,表示「願意用餘生反省與贖罪」。 33.辯方指被告人獲家人支持。父母雖年邁且經濟困難,仍風雨無阻探監,並承諾未來將嚴格管教。母親在求情信中甚至自責「教育不足、過於縱容」,並代兒子向受害人道歉。 34.辯方評論控方呈堂的多個判刑案例,指出本案無以下加重情節:
35.辯方認為本案情節相對較輕,應區別量刑。 36.就心理專家的評估,辯方則強調心理報告指出被告人:
37.劉大律師在其補充書面陳詞中指出,受害人部分創傷來源於另一名男子 (「黃某」)的強暴事件,因此非全由被告人所為,並同時強調此點並非推卸責任,而是為區分罪責,避免被告人承擔不屬於他的罪責。 38.此外,辯方亦呈上四封求情信,本席不會交代每封信件的詳細內容,總括重點如下:
39.總而言之,辯方請求法庭考慮被告人以上情況,從輕發落,並將三項罪行的刑期以大部份同期執行。 量刑的考慮 40.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案情、受害女童X的心理創傷報告、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及相關之判刑案例。 41.在本案,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性侵控罪及一項勒索罪都是令人髮指的行為,罪行性質非常嚴重。被告人利用未成年少女X的恐懼和心理弱點,憑藉X之前被人強姦的不幸遭遇,通過掌握其個人隱私而對她施行性剝削與金錢勒索,無疑是乘人之危的鄙劣行為。整個過程中,X 始終處於長期被脅迫的狀態,她在被性侵過程中所作出的反抗與哭泣均被被告人無視。最終,X因不堪被告人的持續威脅和壓力向母親和盤托出被性侵和勒索的事件,最後二人向警方報案才成功將被告人拘捕。 42.兩項性侵的罪行案發時,X仍未滿14歲。被告人在一個月內連續兩次逼使女童X與他發生性行為後,不單沒有收斂更貪得無厭,在緊接的兩年間不時給X發送訊息再約她出來見面,更不斷提醒X仍然需要與他再進行8次性行為。當知道X拒絕他之後,被告人在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2月14日又恫嚇X逼令她支付40,000元以抵銷X所謂欠他剩餘的性行為次數。根據案情透露,由於X和其家姐就讀同一所學校, X相信如果學校裏其他人知道此事,他的家人亦會發現。X不想家人知道此事亦擔心其家姐會嘲笑他。由此可以想像,被告人對X的威脅和勒索對她弱小心靈產生了難以承受的巨大壓力。案發時,被告人27歲,與X有14年的年齡差距,案發前,他們其實並不認識對方更素未謀面。被告人在案中初次約會X便選擇在賓館的房間內見面,反映出他是處心積累,一心只將X視作為自己發洩性慾的工具。 43.如前所述,根據X的心理創傷報告,被告人的自私及禽獸行為已經在X的心理上留下了一個永久及難以磨滅的烙印。事件嚴重影響了她的學業及與家人的關係,報告更揭示X曾不堪壓力,曾兩度自尋短見。雖然報告提及X目前的心理情況已暫為穩定,但仍然有出現情緒波動、噩夢及壓力性飲食問題。相信X在未來一段不短的時間仍會在這陰影下渡過,感到不快和羞愧。被告人由於初時選擇不認罪,令X以為要在審訊時上庭作證,接受辯方的盤問並勾起她對事件的記憶。 44.當然,否認控罪是被告人在法律上的權利,但X要在庭上作供無疑是在她的傷口上灑鹽,令她蒙受莫大的心理壓力,使她負面的情緒一直糾纏而揮之不去,難以釋懷。直至原定審訊前的一個月,雙方才達成認罪協商,審訊取消,確認X不需要出庭作供。 45.關於「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上訴庭沒有特定的刑期指引,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作考慮,而法庭會參考一系列的加刑因素。 46.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一案中(第9段)列出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須考慮的因素: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或患有戀童癖或其重犯的機會率。 47.此外,上訴庭亦在SJ v Sukhmander Singh [2000] 2 HKLRD 187 指出,在強姦案件這嚴重的罪行,犯罪者之前的良好品格不是有力的求情理由。雖然控罪二及控罪四不涉強姦罪行,但由於被告人在案中有關與13 歲女童X發生性行為時涉及脅逼及恐嚇X就範,因此案情仍然非常之嚴重。即使本案被告人過去沒有犯罪記錄或/及家人、牧師和友人一致認為被告人本性善良及有深刻悔意亦不能納入輕判的考慮。況且,被告人在與X發生性行為時,完全沒有採取避孕措施,為求達致快感妄顧X會否因此而懷孕,實在非常自私。 48.上訴庭在HKSAR v KKK [2013] 2 HKLRD 676一案亦指出案件的判刑通常包含的原則包括:- (一) 補償冤情 (retribution):判處的刑罰必須補上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冤情,並合適地反映犯罪者在道德上的受責程度; (二) 公開譴責 (denunciation):判處的刑罰必須反映社會大眾對所犯罪行及犯罪者行為的憎惡; (三) 阻嚇罪行(deterrence):阻嚇同類罪行的發生,特別是針對那些會受其私欲慫恿,而濫用他們對兒童的權力或地位的人,或那些可能會重犯的人。 (四) 至於改過自新(rehabilitation),即感化犯罪者或讓其改過自新。上訴法庭指出,這雖然是法庭會考慮的一般判刑元素,但強姦和性侵兒童案是嚴重的罪行,改過自新這考慮會被上述三個原則蓋過,所以在量刑時沒有什麼比重。 49.至於控方所呈交的判刑案例,由於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的情節,難以比較,不能一概而論。對於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在犯案過程中無使用暴力、無職權濫用、無多名受害人、無造成懷孕、無經濟得益及無戀童傾向等情況,本席雖然同意所指,但這僅代表被告人不具上述加刑情況,但卻並不等同為有效減刑情況。本席上文已經交代受害女童X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本案被告人是以恫嚇的方式,以公開X被人強姦的難堪作出脅逼令她就範。雖然心理專家指被告人並非患有戀童癖,但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在控罪二與X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對她所說的一些極具侮辱性的說話,有關內容正反映他對未成年的女童有特別的性趣。此外,被告人在犯案時利用社交媒體,成功隱藏其真正身份犯案。被告人與X在案發前更是互不相識,雙方年齡差距達至少13年,除了年齡之外,更不用說在成熟度和人生經驗上的差異。由於受害女童X年少無知,非常容易受比她年長和成熟的被告人所欺騙和操控。更可惡的是被告人在與X發生性行為時,更完全沒有採取避孕措施,妄顧X會否因此而受孕。而兩次性交完事之後均給予X 400元作為打賞或報酬,更是企圖以金錢收買女童以掩飾其罪行。以上均是本案首兩項性侵罪行的加刑因素,案情實在十分嚴重。 三項控罪的總刑期 50.在控罪二,本席以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以上列出的各項加刑因素,上調刑期15個月至48個月;而在控罪四,在相同的考慮下亦採取相同的判刑,即48個月的量刑起點,但因為此控罪是被告人在一個月內向同一受害人重覆的第二次侵犯,因此要再上調3個月至51個月,以反映此情況。由於被告人對此兩項交替控罪是即時認罪,並獲控方接納,因此仍然可獲得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扣減後,控罪二的刑期為32個月,而控罪四的刑期為34個月。 51.至於控罪五這項「勒索」罪,本席參考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和 CACC 329/2010及CAAR 123/2010 (日期:2012年3月20日)一案的判決。上訴庭指出不同勒索案件有不同的背景、情節和犯案手法。犯案者的處境和犯案動機亦有分別。因此法庭不可能就「勒索」罪定下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勒索屬嚴重罪行,原因是犯案者為了取得金錢利益,而令受害人蒙受焦慮及不安。 52.上訴庭更認為犯案者利用和受害人不當的性關係為勒索的題材,更屬罪加一等。原因是該類勒索罪行會使受害人精神、心理甚至健康都會有極為負面的影響。 53.該案涉及被告人利用性行為的錄影作為要脅的題材,向性伴侶苛索600萬元巨款的勒索罪行,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不應少過5年監禁。 54.本席認為本案的被告人利用女童X心智未成熟來脅逼和操控她,除了肉體上進行性侵外,更明知X心不甘、情不願再和他發生性關係,便退而求其次,改以勒索她支付40,000元以抵銷二人性交的次數,對X此一名入世未深的女童,40,000元已經是一項數目不少的款項造成沉重的經濟壓力,有關X的心理負擔可想而知。本席認為此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50個月。由於被告人是一直否認控罪直至在案件開審前一個月內才改口認罪,本席按例只能給予 25% - 20% 的量刑折扣,最後本席決定給予12個月的扣減(24%)。經扣減後,控罪五的刑期為38個月。 55.三項的控罪是分開及不同的罪行,亦是在不同日期或時間發生,被告人理應接受個別控罪的刑罰。但本席須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及整件案件的嚴重性去達至一個合適的總刑期,確保刑期的整體效果能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 56.考慮過案情的嚴重性及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一個72個月的監禁總刑期足以反映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三項控罪的刑責。 57.本席因此下令控罪二和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兩項的刑期為34個月,並與控罪五的38個月刑期全部分期執行。被告人被判處的總刑期為72個月(即6年)的 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延聘吳維敏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何極輝黃偉能律師行延聘劉玉儀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