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K.S.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60/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April 2017 before Yeung Chun-kuen VP, Poon Siu-chor JA.
Criminal law – sexual offences against children – rape of own daughter – administering poison to procure miscarriage – guilty plea – sentence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 whether additional discount beyond one-third for guilty plea required where victim spared from testifying – whether starting point of 15 years for second rape excessive – whether total sentence of 12 years manifestly excessive – Sentencing principles in child sexual abuse: retribution, denunciation and deterrence outweigh rehabilitation – aggravating factors including breach of trust, use of intimidation against sibling, and victim witnessing similar abuse – leave refused on all grounds – Count 3: starting point 12 years, 8 years after one-third discount – Count 5: starting point 5 years, 3 years 4 months after one-third discount – Count 6: starting point 15 years, 10 years after one-third discount – total 12 years' imprisonment – CACC 260/2016.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should be granted on grounds of insufficient guilty plea discount, excessive starting point for Count 6, and excessive overall sentence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5 cases
|
CACC 26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6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3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申請人被控兩項猥褻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一及控罪二)、三項強姦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控罪三、控罪四及控罪六),及一項施用毒藥或其他有害物品意圖促致流產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6條(控罪五)。六項控罪所涉及的受害人都是申請人的親生女兒X。 2.2016年7月27日,申請人在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三、控罪五及控罪六。其餘控罪獲原審法官批准,留在法庭檔案中,未得法庭許可不得再啟動檢控程序。 3.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控罪三8年監禁、控罪五3年4個月監禁、控罪六10年監禁,並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認為12年的總刑期足以反映申請人的罪責,於是命令控罪三及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當中的兩年與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所以判申請人共12年監禁。 4.申請人不服,由張民輝大律師代表,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5.2017年3月28日,經聆訊後,本庭拒絕申請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B. 原審 B1. 控罪詳情 6.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申請人:
7.控罪五的罪行詳情指申請人:
8.控罪六的罪行詳情指申請人:
B2. 承認事實 9.申請人所承認的事實如下(標題是本庭加上的):
B3. 報告 10.在判刑前,原審法官先行索取X的心理創傷報告,及申請人的心理及精神病學報告。 B3.1 X的心理創傷報告 11.根據X的心理創傷報告, X曾被申請人強姦而有被侵害的感覺及逃避的行為,她認為自己污穢、低人一等;她的自我價值觀低,並與男性交往出現困難。當X長大後,這些症狀本已減退,但在2015年8月申請人向她要求性交,勾起她的創傷回憶。另外,X對於母親未能保護她感到失望。X在事件披露後,於風雨蘭接受輔導,及參與其支援小組的活動。撰寫報告的臨床心理學家向X提出提供心理輔導的建議,但X選擇繼續接受風雨蘭的服務。 B3.2 申請人的心理及精神病學報告 12.根據申請人的心理及精神病學報告,申請人是一個自我中心、淺薄及不負責任的人。他只顧滿足自我需求,而不理他人、甚至至親的人的感受。報告指申請人仍試圖將自己的過錯淡化,將責任推給X。心理學家指申請人沒有心理障礙,但基於他歪曲了的信念,及對受害人的漠不關心,認為他需要接受心理輔導。精神科醫生則指申請人精神上無問題,故沒有提出申請人需接受治療的建議。 B4. 求情 13.判刑時,申請人53歲。他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曾任職製衣工人及酒樓侍應。他沒有和性罪行有關的犯罪記錄,但曾在2009年7月16日因三項與應課稅品有關的罪名,被判入獄共9個月。 14.為申請人求情時,張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坦白承認控罪,令X無需出庭作證而再次回憶挫傷經歷。張大律師援引HKSAR v K.K.K. [2013] 2 HKLRD 676,並指出該案中的被告人強姦其女兒時沒有使用避孕套而令她懷孕,上訴庭以12年為量刑基準;但在本案中,申請入則使用了避孕套,張大律師請求法庭輕判申請人,並在判刑時考慮總量刑原則。 B5. 判刑理由 15.原審法官嚴厲斥責申請人:
16.因為控方沒有基礎去爭議申請人在強姦X時有使用避孕套,原審法官為公平計以申請人有使用避孕套為判刑基礎,但即使如此,申請人仍然使X懷孕。原審法官接著指出,從申請人的心理及精神病學報告看得出,申請人沒有真正悔意,仍然以不同的藉口推卸責任。原審法官強調,雖然X的懷孕並非由申請人所承認的兩項強姦罪所造成,但毫無疑問,他的強姦行為是連貫的,亦因而令X懷孕。 17.原審法官首先以12年及5年為控罪三及控罪五的量刑起點,並因申請人認罪,在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後,分別判處他監禁8年及3年4個月。 18.控罪六是X人工流產後發生,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在X流產後仍不知悔改繼續強姦她,他的行為令案情更嚴重,所以以15年為量刑起點,在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後,判處他監禁10年。 19.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原審法官認為12年的總刑期足以反映申請人的罪責,於是命令控罪三及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當中的兩年與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判申請人共12年監禁。 C. 上訴理由 20.張大律師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D. 討論 D1. 判刑的法律原則 21.本庭首先闡明適用於性侵犯兒童案件的判刑原則。 22.在HKSAR v K.K.K.,上訴法庭在第22段列出這類案件的判刑通常包含的幾個原則:
23.至於改過自身(rehabilitation),即感化犯罪者或讓其改過自身,上訴法庭指出,這雖然是法庭會考慮的一般判刑元素,但強姦兒童案是極其嚴重的罪行,改過自身會被上述三個元素蓋過,所以沒有甚麼比重。 24.上訴法庭亦在SJ v Singh [2000] 2 HKLRD 187指出,在強姦案件這類嚴重的罪行,犯罪者之前的良好品格不是有力的求情理由。同樣的原則在強姦兒童的罪行當然也適用。 25.在HKSAR v Cheung Lai Man [2004] 2 HKLRD 473,上訴法庭在第47段指出,若強姦犯罪者明顯是變態或有精神變態的傾向、或有嚴重的人格障礙,而對女性仍然構成威脅,法庭可以為了保障社會的安全不受犯罪者傷害,判處犯罪者終身監禁。 2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2013] 1 HKLRD 422,上訴法庭指出法庭為性侵犯兒童罪行量刑時,在事實方面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D2. 本案的判刑 27.毫無疑問,本案的案情極其嚴重,並有多個加重申請人罪責的因素:
28.考慮到適用的判刑原則及綜合上述的事實因素,本庭認同原審法官分別以12年、5年及15年為控罪三、控罪五及控罪六的量刑起點。 29.就控罪三及控罪五的量刑起點,張大律師只提出一點爭議,即第一個上訴理由。張大律師援引HKSAR v K.K.K.以支持他的立場。 30.HKSAR v K.K.K.同樣是一宗父親強姦其未成年女兒的案件。原審時,被控人承認六項強姦罪及一項猥褻行為罪,原訟法庭法官判他入獄共23年7個月。上訴法庭認為總刑期明顯過重,並把之下調為18年。在處理個別控罪的刑期時,上訴法庭除了給予因認罪而有的三分之一的扣減外,還因受害人無需出庭作供,再給予2至3個月的扣減。張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說,在本案中申請人認罪,X因而無需作供,所以原審法亦應給予申請人額外的扣減;張大律師的陳詞似乎是說,法庭必須這樣做才對。 31.本庭不能認同張大律師的主張。在HKSAR v K.K.K.,上訴法庭在裁定原審的判刑是明顯過重後需要重新判刑。上訴法庭應該案的情況,因受害人無需出庭作供而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小量的額外的扣減。可是,上訴法庭沒有立下任何法律原則,指示法庭必需因這理由在因認罪而有的三分之一的扣減外,再給予額外的扣減;上訴法庭只是說,法庭在合適的情況下,可以行使酌情權這樣做而已。 32.若法庭沒有這樣做,這不是上訴的理由。正如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2013] 1 HKLRD 806指出:
33.在口頭陳詞時,張大律師亦接納這法律原則,他不再堅持其書面陳詞的說法,他對原審法官沒有因X無需作供而行使酌情權給予額外扣減,也沒有任何異議。本庭裁定第一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4.至於第二個上訴理由,張大律師同樣援引HKSAR v K.K.K.。在該案中,在其中一項強姦罪中,被控人沒有令受害人懷孕,上訴法庭以12年為量刑起點,而在另一項強姦罪中,被控人令受害人懷孕,上訴法庭則以15年為量刑起點。張大律師說,有第六項控罪中,申請人沒有令X懷孕,所以原審法庭不應以15年為量刑起點。 35.本庭認為,雖然在第六項控罪中,申請人沒有令X懷孕,但法庭判刑時仍需考慮整體的案情,而正如上文指出,申請人確有在2000年某天強姦了X而令她懷孕。雖然申請人沒有因此而被控強姦,但在量刑時,法庭不能不考慮這點。所以,原審法官以15年為量刑起點,與上訴法庭在HKSAR v K.K.K.的做法吻合。本庭沒有基礎可以干預,所以裁定第二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6.第三個上訴理由涉及總刑期。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12年的總體刑期是合適的,並非明顯過重。這個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E. 結論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黃盧律師行轉聘張民輝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