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K.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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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K.K.W.面對共10項控罪。控方指稱他於2010年及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間的某日分別在他香港仔的住所(下稱「案發單位」)企圖與他當時年僅9歲及成功與他後來12歲的女兒X性交(控罪一:「企圖亂倫」及控罪十一:「亂倫」)。另外又於2010年某日及2013年某日分別在同一地點兩度強姦X (控罪五及控罪六:「強姦」)。此外,亦分別於2010年某日及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間的某日,在兩個不同的日子,在同一地點,先後兩次迫使X為自己進行口交以及在另一次在X面前自瀆及射精(控罪四、控罪八及控罪十:「與或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並分別於2010年某日及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間的某日,在兩個不同的日子,在同一地點,先後三次非禮X,分別觸摸X的私處及胸部。(控罪三、控罪七及控罪九:「猥褻侵犯」)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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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8/2023 [2024] HKCFI 29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3年第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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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K.K.W.面對共10項控罪。控方指稱他於2010年及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間的某日分別在他香港仔的住所(下稱「案發單位」)企圖與他當時年僅9歲及成功與他後來12歲的女兒X性交(控罪一:「企圖亂倫」及控罪十一:「亂倫」)。另外又於2010年某日及2013年某日分別在同一地點兩度強姦X (控罪五及控罪六:「強姦」)。此外,亦分別於2010年某日及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間的某日,在兩個不同的日子,在同一地點,先後兩次迫使X為自己進行口交以及在另一次在X面前自瀆及射精(控罪四、控罪八及控罪十:「與或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並分別於2010年某日及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間的某日,在兩個不同的日子,在同一地點,先後三次非禮X,分別觸摸X的私處及胸部。(控罪三、控罪七及控罪九:「猥褻侵犯」) 2.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陪審團一致裁定控罪一、三、四、六、七、九、十及十一以上八項控罪罪名成立。餘下的控罪五及控罪八兩項控罪,陪審團亦以大比數(6對1) 裁定罪名成立。 審訊時的證供 3.X於2000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人為X的親生父親。根據X在庭上的證言,在案發期間,即2010年及2013年,她當時分別只是年僅9歲及12歲,而被告人就在這段期間在案發單位內曾經多次性侵自己的親生女兒。由於被告人事後曾經警告X不可以將事件告知母親及其他人,加上當時X年紀尚輕,只得12歲,她因為驚怕和羞愧又怕告發事件會導致家庭破裂,於是一直以來選擇啞忍,沒有和母親、朋友、老師或駐校社工投訴,直至她後來在學校接受性教育後,才開始逐步理解到被告人對她做出了一些不應是父親對女兒的行為。直至2021年2月,即X已經20歲時,最後才能鼓起勇氣向母親要求驗身,並在母親追問原因下才投訴自己多年前曾經被父親性侵一事,而將事件揭發。 4.控罪一至六 (控罪二:「猥褻侵犯」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均源自X的證言。控罪一指稱2010年春夏某日,X就讀小四,當日下午,X放學返家。當時家中沒有人只有X及被告人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期間,被告人隔着褲觸摸X的下體。之後被告人背起X進入主人房,把X放在地上的床墊。被告人其後脫掉自己的褲及內褲,又脫下X的內褲,接着對X說:「咁嚟啦」,又問X「好唔好」。期後,被告人用他的陽具摩擦X的陰部,又問X「係唔係呢度」,過程維持了約10至15分鐘。摸了一會,被告人感到沒興緻才自行停止並穿回自己的褲子。 5.控罪三及控罪四指稱2010年某日晚上6時至7時,被告人及X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而當時被告人觸摸X的下體。之後,被告人又捉着X的手伸入他的褲內觸摸自己的陽具。其後,他更自己脫下褲子及內褲並要求X與他口交。X曾經拒絕但不果。最後X初時便用保鮮紙隔著然後才含啜被告人的陽具,但被告人其後卻不爽便拿起保鮮紙再按著X的頭強迫X直接替他口交。 6.控罪五指稱2010年入秋後的某一個晚上,當晚母親及哥哥已經睡覺。被告人突然進入X的房間,他除掉自己的褲子及內褲,又脫下X的下身衣物及內褲,然後便將陽具插入了X的陰道。X當時感覺非常痛(X形容為骨裂的感覺),皺著眉向被告人表達「好痛好痛」,但被告人回應「一陣就唔痛」。當時被告人沒有射精但他也沒有使用避孕套。 7.控罪六指稱2013年某日,當時X就讀中二,穿着冬季校服。晚上6至7時,X剛放學回家後,被告人突然氣沖沖衝到X面前,將X按著廚房門對出的牆上,他先摸X的下體,然後被告人自行除去自己下身衣物及X的內褲,接着被告人抬起X的腿並將陽具插入X的陰部(X曾嘗試反抗但不果)。之後被告人及X移動到客廳沙發,被告人接着繼續用其陽具插入X的陰部並上下移動。 8.控罪七至控罪十一是基於X被捕後在錄影會面會中於警誡下的招認。有關控罪七及八,被告人承認2013年3月至5月左右的某日下午約3時左右,他在X的房間內非禮X。被告人說他曾吻X的臉,摸X的手、腳和胸部又曾在X面前自瀆及射精。 9.關於控罪九,被告人承認2013年某日(即與控罪七及八事件相隔一星期之後左右),他又再一次非禮X。他在X的房間內吻她的臉、摸X的手、腳和胸部。 10.關於控罪十,被告人承認2013年某日(即控罪九之後),下午約2時至3時,他在客廳沙發要X替他口交。 11.最後關於控罪十一,被告人承認2013年某日下午3時左右(即控罪十之後),他曾在主人房吻X的臉、摸X的手、腳、胸部並最終用他的陽具插入了X的陰部。 12.審訊時,被告人選擇了作供。他在庭上否認在X唸小學和初中時有性侵過女兒的行為。被告人又作供稱6份錄影會面紀錄的謄本(控方證物P6A-P11A)中的所有的內容均是他在不自願和被偵緝警員威逼和利誘的情況下錄取。關於性侵犯X的內容是他自己作出來的,不是事實。他聲稱被警察告知若不在錄影期間承認指控,他將會被教訓。相反,他若合作承認指控,錄完口供便可回家。而且,被告人長期患有胃病,需要每天吃胃藥而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前及在期間,他沒有吃胃藥,他在身體不適的情況下被接見。 13.明顯地,陪審團最後的裁決意味着被告人的這些說法均不獲他們接納。 刑事記錄 14.被告人過去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X的心理創傷報告 15.X的心理創傷報告指出因為父親的性侵令她出現嚴重和顯著的創傷後壓力症狀。當中包括精神緊張、情緒低落、失眠,難以入睡、容易感到恐懼、出現迴避行為、羞恥、自我形象低落及失去自信等等。 16.此外,X表達她多年來一直懼怕揭發事件會對家庭和自己產生的不良後果而內心出現不斷掙扎。她憶述自己在被性侵後不久已經出現了情緒非常低落的症狀。升上中學後,她經常在晚上哭泣和失眠,發惡夢及沒有胃口。她覺得自己因為被侵犯過而變得「唔完整」,又對自己與父親這段關係感到極度厭惡。出於無助及自我憎恨,她曾經出現過想從高處跳下的自殺念頭。雖然她最後控制住這念頭但她亦仍然曾出現過一些自殘的行為。心理報告又指X曾經擔心自己會染上性病並會因此而死。據稱X在中三那年曾長達四個月期患上嚴重抑鬱。被告人後來只因懼怕X會懷孕才停止侵犯她,而慢慢地,X後來亦變得非常激憤,她自責為什麼自己那麼軟弱,未能阻止被侵犯。每當被告人出現在家中,她會變得非常醒覺和對他處處防範。經過多年的掙扎,她才最後決定要報警,認為只有這樣做,她才能向前行並擺脫多年來這些負面情緒的陰影。自報警後,X表示心情已經有所改善並較少出現創傷後遺症。不過,當她後來知道被告人不認罪並必須出庭作證後,她便感到非常忐忑不安和害怕,甚至一度曾經想過要放棄並撤控,但最終在警方的鼓勵下仍然堅持下去。 17.X在被侵犯後一直害怕與男性接觸,難以相信別人,這嚴重影響了他與哥哥的關係和與異性發展親密關係的能力,甚至一般人際關係的溝通,也遭受負面的影響。 18.X表示對父親完全缺乏悔意感到極度憤怒。她期望法庭因為罪行的嚴重性和她為了報警而需要克服的障礙,對他判處一個較長時期的監禁。 19.心理報告總結認為由於本案涉及的罪行令X蒙受了巨大的心理壓力及創傷。為了忘記和迴避這些創傷,她選擇一直壓抑自己的情緒而令她難以和別人分擔自己的焦慮並因此缺乏他人的支持。心理報告最後指出X對接受心理治療表示心情矛盾,但雖然如此仍建議她有需要接受持續及長時間的心理輔導。 被告人的心理及精神病學報告 20.根據被告人的心理報告,被告人是一個自我中心、淺薄及缺乏自省及自責的人。雖然他企圖把自己塑造成一個非常照顧家庭的好父親,但除了指出他每月提供家用外,便乏善足陳。心理報告指被告人其實對他所犯下的所有罪行依然採取迥避的態度。臨床心理學家認為他極有可能是為了從他與妻子的一段不美滿的婚姻關係中尋求滿足和慰藉,而轉向親生女兒下手。心理報告的結論認為雖然未有足夠資料顯示被告人患有任何心理障礙,但他個人的道德價值觀的確令人關注。基於他對性存有歪曲的觀念及缺乏解決問題的技巧,他重犯性罪行的風險被評核為低至中,但結論仍然強調這風險會隨時因應個人及環境的轉變而變更。有見及此,心理報告建議被告人接受心理輔導以改過自新。雖然被告人曾表示願意接受有關服務,但臨床心理學家對被告人此刻是否真正有動機作出改變仍然存疑表示未能確定。精神科醫生則指被告人精神上無問題,故沒有提出被告人需要接受治療的建議。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21.被告人現年60歲,他和妻子因本案經已離婚。他們育有一名23歲女兒X和一名26歲的兒子。根據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陳詞,被告人自小在一個破碎家庭長大,在他6歲時,父母已經分開,他和哥哥分別跟着父親或母親生活。當時母親工作養家,晚上出去麻雀館耍樂,因此沒有時間照顧他。被告人在缺乏父愛和母愛之下成長。他在12歲開始半工讀,只讀至中二程度。16歲時,他的父親去世,直至18歲他出來工作養活母親。母親現時已過世。他曾多年是一名點心師傅,但因為疫情關係,失業多月。他在本案被捕後,轉職清潔工和菜檔助理,月薪約二萬元。他曾經於2018年因炒賣股票失利而破產。此外,他雖然已經和太太離婚,但經濟上仍然有照顧家人生活。他從約40萬的強積金中,除了其中10萬交了給他哥哥作投資,其餘30萬元都給了兒子讀書之用。他被捕後搬出案發單位,獨居露宿者之家。被告人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信中大篇幅地感懷身世,又對妻子及兒女相繼離他而去感到傷感。他稱自問為家庭付出一生,只希望能和家人早日相聚,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22.被告人的哥哥亦撰寫了求情信件,內容指被告人本性不壞,有責任感,一生照顧家庭及子女。 23.針對本案的所有控罪,蘇大律師強調除了被告人曾在侵犯後向X警告不要將事件告訴別人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向X施加任何恐嚇或利誘或嚴重暴力的手段令她就範。 24.對於各項控罪犯案過程的時間,蘇大律師陳詞認為涉及侵犯的實際時間很短暫,因此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辯方要求法庭盡量給予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 25.同時,辯方亦強調本案亦同時沒有任何證據顯示X因被性侵而被傳染任何性病甚至意外懷孕。 26.蘇大律師甚至指沒有證據顯示在控罪發生之後被告人將家人置之不理。他指出被捕後被告人雖然已搬出案發單位,但經濟上他仍然有照顧家人。由於要面對長期監禁,他重犯的機會亦不大。 27.此外,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他們在審訊時同意了案情,縮小了爭議範圍,因此節省了法庭時間。最後,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在考慮量刑的整體性原則,將各項刑期全部或大部份同期執行。 28.蘇大律師希望法庭能考慮到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記錄,之前品格良好能盡量輕判。 29.辯方陳詞時呈上了多宗案例給法庭參考,其中包括被告人強姦年幼契女的案件: HKSAR v Chan Kim Kwan (陳劍群) CACC 405/2004 (判案書日期 2005年6月22日) 、被告人強姦同居女友15歲女兒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被告人強姦12歲親生女兒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KS CACC 260/2016 (判案書日期: 2017年4月6日)和被告人強姦一名只有8歲和13歲的女兒的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SL [2024] HKCFI 1142 (判案書日期2024年4月22日)。 量刑考慮 30.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涉案的案情、受害女童X的心理創傷報告、被告人的心理和精神科報告,辯方的減刑陳詞及雙方呈上的判刑案例。 31.本案是一宗令人髮指的倫常事件。作為親生父親的被告人嚴重違反他作為父親的責任,辜負了女兒對他的信任。為了滿足一己的私慾而在案發的數年內持續地對女兒進行多次的性侵,而且毫無底線,更一次比一次嚴重。10項性侵控罪所涉的罪行當中除6項涉及猥褻行為外,更包括兩項「強姦」及一項「企圖亂倫」和一項「亂倫」罪,性質非常嚴重、情節特別惡劣。親生父親竟然可以如此蹂躪自己親生女兒,令人難以置信。常言道:「虎毒不食兒」,但被告人的行為就是連禽獸也不如,泯滅天良。 32.被告人身為受害女童X的生父,案發時X只是一名小學生,年僅9歲,而對女兒的性侵變本加厲並一直持續到她12歲升上中二的時候。之後,被告人只是害怕X經已發育,容易受孕,才猛然醒覺停止對她的性侵。被告人作為X的父親,本應好好愛護親生的女兒,提供一個安全的環境,讓她健康快樂地成長,但被告人不但沒有履行作為父親的天職和責任,更破壞了X作為女兒對他的信任,只將X視作為自己發洩性慾的工具,藉以彌補他與妻子二人婚姻生活的不和諧和缺陷。被告人的行為徹底摧毁了X的童年,甚至可能是一生對她留下不能磨滅的陰影。 33.根據X的心理創傷報告,被告人的自私及禽獸行為已經對X造成嚴重的創傷,在X的心理上留下了一個毫永久深遠影響的烙印。報告亦指事件令X與男性發生親密關係的能力嚴重受影響,而這亦必然會進一步影響X的一生幸福。 X在未來一段不短的時間亦會在這個烙印的陰影下渡過,感到不快和羞愧。本來X在報警後心裡已覺舒坦,但身為父親的被告人由於在本案選擇了不認罪,又令X在審訊時要出庭作證,因此亦再度令X承受了無比的壓力。毫無疑問,X因為要接受辯方的盤問而要勾起她對事件不愉快的記憶。當然,否認控罪是被告人在法律上的權利,但要求X在庭上作供指證自己的父親的後果,無疑是在她的傷口上灑鹽,令她蒙受莫大的心理壓力,使她負面的情緒一直糾纏而揮之不去,難以釋懷。更令人氣憤的是,為求脫罪,被告人更不惜在辯方的案情中將天真純潔的女兒抹黑成一名淫娃蕩婦,向陪審團指稱其實很多時也只是由於女兒對性出於好奇而採取主動。直至今天判刑前,身為父親的被告人仍然一直迴避罪責,亦從來沒透過大律師或在求情信中有對X提出任何歉意或悔意,尋求原諒。由此可見,被告人完全缺乏半點悔意。 34.上訴庭在曾昭德案已經列出了就性侵犯兒童罪行在判刑時候所應該考慮的10項因素。上訴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35.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36.此外,上訴庭亦在SJ v Sukhmander Singh [2000] 2 HKLRD 187一案指出,在強姦案件這嚴重的罪行,犯罪者之前的良好品格不是有力的求情理由。因此,即使本案被告人過去沒有犯罪記錄或家人認為被告人本性善良及工作勤奮,亦不能納入輕判的考慮。況且,被告人性侵年幼親生女兒,本身就是品格卑劣,喪盡天良,有違人性。 37.上訴庭在HKSAR v KKK [2013] 2 HKLRD 676一案亦指出案件的判刑通常包含的原則包括:-
38.至於改過自新 (rehabilitation),即感化犯罪者或讓其改過自新。上訴法庭指出,這雖然是法庭會考慮的一般判刑元素,但強姦兒童案是極其嚴重的罪行,改過自新這考慮會被上述三個原則蓋過,所以在量刑時沒有什麼比重。 39.有關辯方陳詞時所依賴的判刑案例,由於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的情節,難以比較,不能一概而論。例如在陳劍群案,雖然該案的被告人就13項「強姦」罪審訊後被判總刑期為15年的監禁刑期,而本案只涉及10項控罪,其中只有兩項涉及「強姦」罪和兩項涉及「亂倫」罪,但該案的被告人只是受害女童的契爺,而本案的被告人卻是X的親生父親,因此情節當然更為嚴重。在曾昭德案,被告人只被裁定兩項「強姦」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12年監禁,同期執行。該案的被告人雖然只是女童母親的同居男友,不過由於被告人曾慫恿女童的母親即他的同居女友強迫女兒就範令女童的母親與女童的關係破裂。在此情況下,案情仍然嚴重。 40.至於辯方所依賴的最後一宗CSL案其實是本席之前處理的另一宗涉及親生父親性侵年幼女兒的案件。案中的親生父親分別兩度強姦當時只有8歲和13歲的親生女兒及兩次迫使女兒為自己進行口交和兩次分別觸摸女兒的私處及胸部。被告人否認全部6項控罪。經審訊後,陪審團一致裁定全部罪名成立。本席最後就兩項「強姦」罪分別判處13年和14的監禁,兩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分別判處3 年及3年半的監禁,而兩項「猥褻侵犯」罪分別處以2年及2年半的監禁。經調整後,6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5年監禁。 41.CSL案的案情與本案有著很多相近之處,尤期是女兒被父親侵犯時的年紀及持續犯案的年數也是相若。身為父親的被告人在強姦女兒時,同樣沒有使用安全套以及女兒在事件後亦是出現了嚴重心理創傷等等。如果要指出不同之處,分別的就是本案的情節更加嚴重,當中包括共10項控罪,除6項涉及的猥褻的性侵罪行和兩項「強姦」罪外,還有另外兩項涉及「亂倫」的控罪。 42.本席必須指出難以理解被告人仍然能夠厚顏無恥還在求情信中仍強調自問對家庭付出一生和對妻子和兒女的離去表達難過,甚至還希望法庭能夠體諒他希望與家人早日團聚為由儘量輕判。明顯地,被告人至今仍沒有反省甚至未理解到是他自己一手摧毀了整個家庭和女兒的幸福,令自己落得如此下場,衆叛親離,實在是咎由自取。辯方提出的種種減刑因素,因為上述原因,本席亦全部拒絕接納。即使他們在審訊時同意的那些案情也只是一些不容爭辯的事實,法庭不會因此考慮減刑。 43.回到本案,就控罪四、控罪八及控罪十即「與或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涉及被告人逼使當時9歲及12歲的女兒X替他口交及在X面前自瀆和射精。本席在考慮了有關的案例之後,就控罪四即初犯的控罪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就再犯的其餘兩項控罪即控罪八及控罪十同樣採納3 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沒有有效求情理由的情況下,判處被告人控罪四入獄3年,而控罪八及控罪十入獄3年半。 44.就控罪三、控罪七及控罪九,即「猥褻侵犯」罪,涉及被告人第一次非禮女童X是在她 9歲時,即2020年,在家中看電視時以手伸入X的內褲觸摸她的下體達10至15分鐘。其後到X 12歲,即2013年,被告人在一星期內曾兩度在X房間內吻她的臉、摸手摸腳和觸摸她的胸部。考慮後,本席分別就控罪三初犯的控罪處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而控罪七及控罪九兩項控罪則因是再犯同樣以2年半作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沒有認罪,加上沒什麼有效減刑理由,所以分別判處被告人控罪三入獄2年,控罪七及控罪九入獄2年半。 45.就控罪五及控罪六兩項「強姦」罪,被告人先後兩次強姦了當時分別是年齡9歲及12歲的女兒X。在兩次強姦行為的時候,被告人均沒有使用安全套。被告人在與女兒進行性交時沒有使用安全套而X在控罪六更已年滿12歲並開始發育,隨時有機會懷孕是更為嚴重的考慮因素之一。幸好最後X沒有意外懷孕,亦沒有染上與性有關的疾病。在KKK一案中,上訴庭曾經指出原審法官對一名作為父親的被告人強姦一名年齡12歲的女兒,並沒有採用任何避孕措施判,處12年的監禁刑期是合適的。在考慮後,就控罪五,基於案發時候X只得9歲,本席因此採納13年作為量刑基準。就控罪六,雖然強姦行為發生的時候X已經12歲,但這已經是被告人第二次強姦女兒,加上如前所述,當時女兒已經開始發育,他在性交時未有使用安全套令X意外成孕的風險亦相對為高。本席在此控罪採納1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就控罪五及六均沒有認罪,本席分別判處被告人入獄13年及14年。 46.就控罪十一的「亂倫」罪,由於在控罪十一案發時,X的年齡只得12歳,仍在13歲以下,根據《刑事罪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第47(1)(b)條,在此情況下,法庭「可施加的懲罰,與根據第123條可施加者相同。」根據條例第123條即「與年齡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一經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47.至於控罪一的「企圖亂倫」罪,由於是企圖干犯的控罪,根據條例第47(3)條,任何男子企圖與年齡在16歲以下而他知道是他的女兒的女童性交,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10 年。 48.由此可見,就本案的「亂倫」罪,論其嚴重程度,與本案涉及的兩項「強姦」罪,實在不遑多讓。兩罪的最高刑罰,由於控罪十一案發時X只得12歲,同樣也是終生監禁。事實上,在考慮判處本案的兩項「強姦」罪時,本席亦同是考慮了親生父親與親生女兒性交和其他一併存在加刑因素。不過,基於控方曾表明檢控被告人亂倫的基礎是由於X未能描述/知悉發生什麼事而被告人企圖(控罪一)或成功插入X下體(控罪十),而檢控被告人強姦 (控罪五及控罪六) 的基礎則是X知悉發生什麼事,亦在過程中曾向被告人表達痛楚及反抗這考慮下,在控罪十一「亂倫」罪,雖然該次已經不是被告人初次與女兒非法性交,但本席仍會處以比控罪六「強姦」罪較輕的11年作為量刑基準,而在控罪一「企圖亂倫」罪則由於案發時X年僅9 歲,因此雖然最高刑罰為10年,但本席認為仍然需要處以7年作為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及平息社會大衆的怨憤。由於被告人沒有就控罪一及控罪十一認罪,亦沒有進一步求情理由,本席就此兩項控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監禁7年及11年。 總刑期 49.如前所述,被告人在案中沒有絲毫悔意。考慮過案中所有加刑因素但顧及判刑整體性的原則,本席認為本案10項控罪的總刑期經調整後應為17年即時監禁,以儆效尤。為了達致這判刑結果,本席將10項控罪分成三組控罪:—
50.因此,本案10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7年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歐陽巽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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