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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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被告及第一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控罪,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控罪五)。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89/2021[2022] HKDC 13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189, 210 & 809/2021

[2022] HKDC 13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89、210及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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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芷程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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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2年11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莊文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雪如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5]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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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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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被告及第一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控罪,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控罪五)。

2.控方較早前已申請就第一被告被控的控罪五留在法庭檔案,餘下本審訊只關乎第四被告。

3.控方案情指出,在2020年7月1日下午約4時許,在銅鑼灣區發生暴動,期間第一被告使用摺刀插向一名警員,致使該警員受嚴重傷害,第一被告繼而逃離現場。控方續指其女友第四被告隨即在即日不斷尋找航班資料及與第一被告溝通,第一被告繼而購買當晚機票前往倫敦,第四被告陪同前往機場,亦替第一被告購買日後從倫敦飛往台北的機票,無疑是協助第一被告潛逃逃避警方的追捕。而第四被告自己亦購買前往台北及隨後前往倫敦的機票,但第一被告稍後在香港機場的飛機上被拘捕。

4.辯方質疑在第四被告的電腦上雖發現尋找航班資料的紀錄,但這可能是由別人作出,而案中並無直接證據指出第四被告曾知悉第一被告在當日可曾犯案,第四被告根本並非協助第一被告潛逃等等。

5.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及MFI-2),大部分背景資料均並無爭議。扼要而言,這包括:

(i)  第四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女朋友;

(ii)  第四被告及第一被告分別住在鴨脷洲及慈正邨正明樓;

(iii)  當日下午3時許,在銅鑼灣高士威道一帶發生暴動,約4時許,當警員正拘捕一名示威人士間,第一被告突然衝前用軍刀插向警員肩膊位置,導致該警員受嚴重傷害;

(iv)  多個媒體均拍攝到整個襲擊片段並呈堂;

(v)  第四被告在當日下午1時許及5時許曾在銅鑼灣用膳;

(vi)  當晚7時許,第一被告在觀塘碼頭處理及丟掉證物包括軍刀,其後被警方在海中尋回;

(vii)  當晚約8時許,第一被告購買即晚11時55分從香港飛往倫敦的機票;

(viii)  當晚約9時許,第四被告及第一被告分別先後離開正明樓及乘坐私家車一同前往機場;

(ix)  約11時許,第一被告辦理登機手續及上機,約凌晨時分第一被告在機上被捕;

(x)  凌晨1時許,第四被告返回鴨脷洲;

(xi)  第四被告的信用卡在當晚9時許有一項交易紀錄,顯示購買日期為7月20日由倫敦飛往香港,再由香港飛往台北的機票,乘客為第一被告,此網上交易恒生銀行曾向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發出密碼,須被輸入才成功完成交易;

(xii)  2020年7月9日,第四被告被捕,警方並檢取其手機、手提電腦、八達通、上述信用卡及一本相冊;

(xiii)  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分別被確認並證實當晚由約7時許至9時許之間,曾有多次接通紀錄;

(xiv)  而第四被告在翌日(即7月2日)被證實其另一電話號碼被激活,其後並連接到其舊電話號碼;

(xv)  第四被告及其上司之間相關的WhatsApp通訊紀錄亦被呈堂;

(xvi)  第四被告其公司所分派的專屬電腦經第四被告登入後,相關的網上瀏覽紀錄螢幕被擷取;

(xvii)  在第四被告的電郵中亦發現由航空公司發出及確認已訂購在7月3日從香港前往台北的機票,以及在7月3日由台北再前往倫敦的機票,乘客為第四被告;

(xviii)  第一被告在7月3日下午在東區裁判法院出席聆訊並被繼續還押;

(xix)  第四被告並無乘搭在7月3日飛往台北的航班,由台北前往倫敦的機票亦被取消並曾提交退款申請;

(xx)  第四被告曾於7月4日刪除手機中兩張照片,照片顯示香港飛往台北的機票;

(xxi)  第四被告的電郵亦有3封在7月2日下午5時許分別由不同公司發出並收到的電郵。

6.控方傳召3名警務人員及第四被告的上司作供。此外,恒生銀行經理(有關由銀行發出密碼以完成信用卡交易的情況)以及咖啡店職員(有關第一被告曾求職但並無在7月2日應約面試)的證人供詞(P68及P67)均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證供撮要

PW1 PC 14380

7.他在2022年9月21日所作的證人供詞,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條呈堂(P69)。當中他主要講述從第四被告在渠務署的電腦中所顯示的瀏覽紀錄P56(3)-(7)作測試,並就顯示出的畫面作截圖,即有關2020年7月1日下午6時30分至2020年7月2日上午2時45分的瀏覽紀錄,即其供詞中的附件A及附件B。當中顯示在上述相關時段有多次瀏覽航班的資料。他在庭上確認只按瀏覽紀錄作測試,並無任何修改或增減。

8.盤問下,他同意搜尋的結果或排序可能會隨時間有所不同。

PW2 何健業

9.他是渠務署署任高級工程師,案發時,第四被告是他的下屬。他確認第四被告為合約見習工程師,有專屬電腦及密碼,其工作位置及電腦如P56(1)及(2)相片所顯示。當時第四被告一年有12天假期,到2020年七月份應有5天。他確認第四被告曾在7月2日向他請病假, 7月3日上午8時許透過WhatsApp指她的手提電話不見了,用了另一手提電話向他表示因家有急事申請假期,他批准後有向總部滙報。

10.盤問下,他同意第四被告在2020年7月6日如常上班,直至警方在7月9日到訪,他才知其男友較早前被捕,他亦指出沒有特別留意第四被告的情緒,也不知道她有否被「起底」如D4(1)等等。

PW3 高級督察林怡

11.她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她主要就Google Chrome的網上尋找同步功能進行測試,以查明「在使用相同的Google帳戶時,用戶在一部電子裝置的瀏覽會否同步在另一電子裝置的瀏覽紀錄中所顯示」,其專家報告為P71,翻譯本為P71A。當中就上述要處理的問題,她亦先行測試以處理下列分支問題,包括:

(i)  不同裝置之間的同步處理如何操作;

(ii)  是否有可能檢視其他裝置的瀏覽紀錄;

(iii)  甚麼是可以同步處理的,以及甚麼是預設設定;

(iv)  當另一裝置登入相同Google帳戶時是否有通知。

12.在測試中,她基本上是使用一部桌上電腦、一部筆記型電腦和兩部智能電話,模擬用戶在登入相同Google帳戶期間,在不同時間和地點與此等裝置之間的互動,並且建立了一個新Gmail帳戶作測試,透過使用不同裝置,包括開啟或關閉同步功能,來測試是否在其他裝置也可顯示瀏覽紀錄等等。

13.經多個測試後,就上述分支問題,她的結論是:

(i)  測試模擬Google Chrome的同步功能在不同電子裝置之間如何運作,測試期間,使用了不同製造商、型號和作業系統,包括Windows、Mac、iOS及Android的裝置,並且證實該等平台皆設有同步功能;

(ii)  測試期間所使用的所有裝置均能顯示其他裝置的瀏覽紀錄,這正好顯示Google Chrome的同步功能如何運作,即若用戶的所有裝置均登入相同Google帳戶,用戶在某裝置所作操作可與其他裝置同步處理;

(iii)  Google Chrome的預設設定會同步「所有內容」,包括所關注的項目瀏覽紀錄,一旦開啟Google帳戶的「同步」模式,除非用戶刻意關閉同步功能,否則會預設為「同步所有內容」;

(iv)  Google偵測到有新裝置登入時,會透過電郵向用戶發出一個安全性快訊,列出登入的詳細資料,包括裝置類型、時間和地點,用戶可藉此檢視是次登入及其後相關操作是否由其本人作出。

14.林高級督察的最後結論是,若使用相同Google帳戶,用戶在某一電子裝置所進行的瀏覽活動,是有可能同步到另一電子裝置,並在該裝置的瀏覽紀錄中顯示。

15.在庭上,她進一步解釋其測試過程及結果,她亦指出就相關的Google帳戶,須加入密碼才可登入,無論是使用Gmail、Drive或YouTube,相同Google用戶會在其預設設定中和Google Chrome連結在一起,不論是使用Android、iOS、Windows或Mac系統,用戶均可在此等平台上使用Chrome的同步功能,而在截圖P56(11)右上角的紫色「T」字已顯明Google Chrome與Gmail帳戶已連結在一起。

16.她亦確認如7月1日至7月5日期間,沒有人使用第四被告的辦公室電腦,在該段期間在電腦上顯示的瀏覽紀錄,則是由於其他同步裝置作出過瀏覽而出現同步紀錄,而若Google偵測到有新的或不熟悉的電子裝置登入第四被告的帳戶,第四被告的私人郵箱應會收到安全性通知,但從第四被告的電郵中P57B(7)-(8)並沒有此發現。

17.盤問間,她同意只要擁有相關login資料及密碼,便可用不同裝置進入該帳戶,她不清楚同步裝置可同時使用多少個不同電子裝置,她也不清楚Android手提電話是否預設Chrome或Safari作瀏覽器。至於Google在2020年有相應更新,她已作出查閱,不影響上述同步功能,但是否影響安全性功能,她並不清楚等等。

PW4 PC 7401

18.他駐守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就此案件,他負責於第四被告辦公室的電腦擷取螢幕圖片及滙出Gmail電子郵件。

19.盤問間,他同意該電腦顯示一共匯出18封電郵,而收件箱在7月2日有7封電郵,他只滙出了4封,其餘3封為P70(1)-(3),但他沒有查看過電郵內容。

20.此外,雙方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咖啡店職員女士C及銀行職員女士F的證人供詞(P67及P68)。

女士C

21.她在2020年8月27日錄取證人供詞P67 ,當中她主要講述曾收到訊息有人應徵店務助理,於是相約了在2020年7月2日到其店舖見工,但當天對方並沒有出現,對方的電郵是[email protected](即第一被告的電郵帳戶),她並不認識對方。

女士F

22.她在2022年9月9日錄取證人供詞P68 ,當中她主要講述她是恒生銀行的欺詐管理經理,當客戶使用恒生Visa卡進行網上交易時,銀行會向客戶就其已登記的手提電話發出6位數字的「一次性密碼」,客戶需輸入該密碼才可成功交易。根據銀行紀錄,在2020年7月1日晚上9時56分 ,有人使用恒生Visa信用卡4557-2810-0571-3008(即第四被告的)進行網上交易,金額為7,245.49 ,商戶是Cathay Pacific,紀錄顯示交易為客戶須輸入一次性密碼而完成交易的。

證供分析和裁定

23.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第四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是具較高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她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不可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24.在此案中,辯方主要爭議包括在第四被告辦公室的電腦瀏覽紀錄,是否必然是由第四被告的不同電子裝置所作出。其次最主要是,第四被告當時是否必然知悉第一被告當天曾犯案從而作出協助其潛逃。

25.首先,就第四被告辦公室的電腦上在2020年7月1日至7月3日的瀏覽紀錄,渠務署的防火牆日誌顯示該辦公室電腦沒有任何人使用作瀏覽,而第四被告在7月1日至7月3日亦沒有上班(同意事實MFI-1第37 - 39段)。按上述專家證人PW3的意見,這必然是有其他電子裝置作瀏覽,而因同步功能才也顯示到在第四被告辦公室的電腦上,辯方就此情況沒有異議。

26.可是,辯方熊大律師特別指出,只要其他人士擁有第四被告的電郵帳戶資料,加上其密碼就可以進入第四被告的帳戶進行瀏覽,第四被告並非唯一能夠進入其帳戶的人士。事實上,熊大律師也指出,第一被告與第四被告已交往一段時間,第四被告在WhatsApp傳送到第一被告的紀錄中也分享及列出第四被告各帳戶的電郵資料及密碼(P51)。況且,專家也不能確實指出其他電子裝置是甚麼,或是由何人作出的。

27.熊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電腦中顯示在2020年7月2日近凌晨3時竟仍有瀏覽check in counter幾多號及check in時間等的搜尋,但當時即使第四被告不知道第一被告已被捕,她起碼也會知道第一被告已登機,那麼第四被告又何須再在那時作出搜尋呢?因此,這些搜尋並不必然是由第四被告所作出的。

28.在此方面,第四被告並無作證,當然這是她的權利,但也並無直接證供來削弱或反駁控方的證供及推斷。第四被告顯然知悉自己的帳戶及密碼,若第四被告在其他裝置如其手提電話作出尋找,便會同步地在其辦公室電腦中顯示其瀏覽紀錄。

29.辯方似乎指出這或是由第一被告所作出及瀏覽的,但這確實缺乏證供基礎,例如為何第一被告要使用第四被告的電郵來作出尋找呢?況且,從控方結案陳詞所附連的事件時間軸上可見(附件I),在晚上7時許顯示出多次航班瀏覽時,第一被告那時卻又被攝錄到正在觀塘碼頭附近徘徊及把黑色袋丟入海中。其後第一被告在凌晨0時47分已被拘捕,他又怎樣或怎會在其後凌晨2時許再尋找check in counter時間或幾多號呢?

30.再者,熊大律師亦指出第一被告凌晨已被捕,其隨身物品曾被搜查,或許警方在檢查其手機時,觸及到一些過往搜尋而產生出了同步紀錄。同樣地,這亦是完全缺乏證供的支持。毫無疑問,這些航班尋找的紀錄均必然是由第四被告自己所作出的,因此才會也同步在其辦公室電腦的瀏覽紀錄所顯示。

31.事實上,從錄影片段所見,當第四被告在晚上7時許進入餐廳後,她也不斷低頭查看其手機(截圖P39(36)-(37))。在時間上,這亦與其搜尋紀錄的時間所吻合。因此,熊大律師指出這些瀏覽紀錄不必然是第四被告所作出的,這實在難以成立。至於第四被告曾購買機票方面,銀行職員亦確定已向用戶發出一次性密碼及必須輸入才會成功,無疑這必然也是由第四被告自己進行的。

32.在此案中,辯方其實最主要的爭議是第四被告當時是否必然知悉第一被告當日已犯案而協助其潛逃。熊大律師特別指出以下各點,這包括:

(i)  案中並無直接證據指出第四被告當時必然知悉第一被告曾犯案或其當晚須離港的原因;

(ii)  WhatsApp訊息P51中顯示大量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的日常對話,大部分可看出第一被告為人獨行獨斷,第一被告並不必然告知他已犯案及打算潛逃(這些訊息包括P51:#12753 - #12777,第四被告跟從第一被告的指示幫他申請BNO或要求,而沒有提出疑問或反對;#13382 - #13402,第一被告自行離職而沒有找第四被告商量;#16291,第一被告工作安排好後才告知第四被告等等);

(iii)  第一被告當晚一意孤行要離港,並無證據第四被告知悉其真正原因,即或第一被告突然離港,也不必然顯示他曾犯案而要逃避追捕;

(iv)  即或第四被告曾替第一被告購買2020年7月21日從倫敦到台北的機票,但這是經由香港再飛到台北的,這與協助逃避追捕完全大相逕庭;

(v)  第四被告其實在7月2日亦已購買2020年8月31日由巴黎返港的機票P70(2),這也顯示她當天也已有回港安排的事實;

(vi)  即或第四被告當時曾轉換電話,但這與她當時曾受起底困擾而作出轉換也相符,這並非刻意要丟棄甚麼相關證物;

(vii)  若第四被告真的知情而協助第一被告潛逃,在第一被告被捕後,第四被告也絕對有時間及機會逃離香港逃避法律責任,但她卻繼續留港工作,這也顯明第四被告並不知道第一被告離港的真正原因;

(viii)  況且,即或是更親密的父母或夫妻關係,也不一定會將所有事情告知伴侶,伴侶更不必然知悉對方心裏的所知所想。因此,即使第一被告突然離開,第四被告不一定知悉其背後真實的原因或理由。

33.因此,總括而言,熊大律師認為第四被告根本並不知悉第一被告曾犯案及是潛逃的情況。

34.就辯方所提出上述的質疑,誠然,如辯方所言,即使更親密的關係如夫妻也不必然會把所有事情向對方坦然相告,但本案的環境證供及情況顯然較為特殊,須小心考慮和處理,或許首先可列出相關重要時序表作分析(亦可參考控方結案陳詞附連附件I及相關證據出處):

2020年6月30日

9:40 am 第一被告用WhatsApp告知第四被告他將於7月2日到咖啡店進行面試。
11:59 pm 第四被告抵達第一被告住所(正明樓)。

2020年7月1日

11:53 am 第四被告及第一被告一同離開住所(正明樓)。
1:45 pm 第四被告出現於銅鑼灣希慎廣場。
3:50 pm 大約300名示威者在銅鑼灣高士威道聚集及發生暴動。
4:07 pm 警方嘗試拘捕一名示威者,第一被告突然衝前用軍刀插向警員左肩導致他受嚴重傷害。
5:03 pm - 5:59 pm 第四被告在銅鑼灣一咖啡店內。
6:01 pm 第四被告乘座巴士從銅鑼灣到新蒲崗。
6:30 pm 第四被告多次經Google瀏覽及搜尋機票及Flights頁面。
6:55 pm 第四被告在新蒲崗下車。
7:18 pm - 7:29 pm 第四被告繼續瀏覽Flights頁面。
7:31 pm 第四被告致電第一被告。
7:36 pm 第一被告在觀塘碼頭把黑色袋丟入海中。
7:37 pm 第四被告進入新蒲崗餐廳。
7:48 pm - 7:49 pm 第四被告多次瀏覽Flights航班頁面。
8:21 pm - 8:22 pm 第四被告繼續瀏覽Flights航班頁面。
8:22 pm 第四被告致電第一被告。
8:25 pm 第四被告致電第一被告。
8:27 pm 第四被告搜尋cx airline。
8:30 pm - 8:31 pm 第四被告再搜尋eva air hk、cx airline及Flights航班頁面。
8:31 pm 第一被告用手機尋找該新蒲崗餐廳資料。
8:46 pm 第一被告到達餐廳與第四被告會合。
8:31 pm - 8:48 pm 第一被告期間用自己的信用卡購買當晚11時55分從香港前往倫敦的機票CX251。
8:48 pm 第一被告收到上述電子機票CX251收據。
8:49 pm - 9:00 pm 第四被告及第一被告在餐廳內分別低頭查看手機,互相狀似交談,再間斷地查看手機(相關多張當時的截圖相片可見於控方結案陳詞第41 - 46段)。
9:00 pm 第四被告及第一被告一同離開餐廳。
9:04 pm 第四被告及第一被告返回第一被告住所(正明樓)。
9:20 pm 第一被告攜帶行李箱離開正明樓。
9:22 pm 第四被告離開正明樓。
9:35 pm 第四被告致電第一被告。
9:37 pm 第四被告及第一被告登上私家車前往機場。
9:38 pm - 9:45 pm 第四被告多次瀏覽cx airline online check in字眼。
9:56 pm 第四被告用信用卡替第一被告購買2020年7月20日由倫敦前往台北的機票。
10:01 pm - 10:29 pm 第四被告搜尋國泰check in counter及cx airline等頁面。
10:35 pm - 10:52 pm 第四被告及第一被告停留在東涌。
10:54 pm - 10:55 pm 第四被告繼續經Google搜尋國泰counter幾多號及離境頁面。
11:01 pm 第一被告在東涌的提款機取得現金20,000元。
11:17 pm 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抵達香港機場,第一被告獨自離開該私家車。
11:20 pm 第一被告在登機櫃檯辦理手續。
11:37 pm 第一被告登上航班CX251。

2020年7月2日

0:16 am 警員在航班CX251上截查第一被告。
0:47 am 第一被告被拘捕及帶離航班。
1:15 am 第四被告返回其鴨脷洲住所。
2:54 am 第四被告瀏覽離境、國泰 check in counter幾多號等等。
上午 第一被告沒有到咖啡店面試;第四被告向上司申請7月2日病假。
2:02 pm 第四被告激活新預付電話SIM卡。
5:11 pm 第四被告購買於7月3日從香港前往台北的機票。
6:30 pm 第四被告用新電話登入Apple ID、iCloud、Messages、Device Locator。
6:42 pm 第四被告購買於7月3日從台北前往倫敦的機票。
7:23 pm - 7:33 pm 第四被告用新的電話重新登入iTunes及WhatsApp。

2020年7月3日

8:38 am 第四被告向上司報稱遺失手機,用新電話稱因家有急事申請緊急年假。
9:46 am 第四被告用新電話重新登入Gmail。
下午 第一被告出席東區裁判法院,並被拒絕保釋。
7:29 pm 第四被告取消7月3日由台北前往倫敦的機票,並申請退款。
7:35 pm 第四被告並無乘搭已購買於7月3日前往台北的航班。

2020年7月4日

第四被告刪除兩張手機內的照片,顯示7月3日從香港前往台北的預訂機票。

2020年7月6日

警方在觀塘尋回第一被告丟入海中的黑色袋。

2020年7月9日

警方拘捕第四被告,在其住所內檢取其手機及相冊,在第四被告的辦公室指示第四被告登入其電腦,並在Google Chrome發現一系列瀏覽紀錄。

35.從上述時序表可清楚看出下列事項:

(i)  當第一被告在7月1日4:07 pm用刀襲擊警員及逃離現場後,第四被告隨即已在當日6:30 pm至8:31 pm期間分別及多次經Google瀏覽及搜尋機票及Flights頁面;

(ii)  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分別在當晚7:31 pm、8:22 pm及8:25 pm曾用電話溝通;

(iii)  第四被告繼而再在8:31 pm瀏覽cx airline及eva airline航班資料;

(iv)  第一被告在8:48 pm前便購買即晚11:55 pm從香港前往倫敦的機票CX251,8:46 pm與第四被告在餐廳會合;

(v)  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繼而在餐廳再三查看手機及互相交談,及後9:00 pm一同離開及返回正明樓,晚上9時許分別離開該處;

(vi)  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再一同往機場;

(vii)  第四被告然後再在9時許瀏覽cx airline online check in counter等頁面;

(viii)  第四被告再替第一被告購買7月20日由倫敦往台北的機票;

(ix)  第四被告陪同第一被告到機場,然後才返回其鴨脷洲住所。

36.明顯地,從上述時序表及各事件發生的經過,均可清楚看出當第一被告犯案後,第四被告不久便多次瀏覽及尋找航班資料,期間也曾多次互相溝通,以致第一被告立即購買當晚機票及與第四被告會合,又一同前往機場,第四被告期間繼而轉向瀏覽check in counter資料,又替第一被告購買機票日後從倫敦到台北。

37.凡此種種,實難以接納第四被告當時會不知悉為何第一被告會那麼突然當晚立即要離開香港,畢竟雙方為情侶關係,第四被告更明知第一被告原要在7月2日到咖啡店面試,但卻突然要在7月1日離開。若第四被告當時不知悉內情,她又何解會隨即不斷瀏覽及搜尋航班資料,更不用說雙方在當時已有所電話溝通,然後一同會合到機場。而第四被告竟又再替第一被告購買之後從倫敦飛往台北的機票等等。

38.毫無疑問,第四被告當時必然知悉第一被告當天曾犯案而打算潛逃,第四被告才繼而不斷提供協助,包括替第一被告尋找航班資料,又替他購買之後再往台北的機票,又陪同他一同前往機場,又再替第一被告搜尋check in counter等資料。上述這些行為,第四被告根本就是協助第一被告逃避警方的追捕。

39.再者,第四被告隨後更已購買7月3日往台北然後再往倫敦的機票,又向公司請假,更隨即使用新電話。當第一被告後來被拘捕及被拒絕保釋後,第四被告竟又沒有如期前往台北,更取消再往倫敦的機票,繼而又刪除自己手機上往台北的預訂機票照片。

40.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第四被告根本完全知悉第一被告曾犯案及打算潛逃,繼而提供上述各種協助,以助第一被告逃避警方追捕。第四被告隨後更使用新電話,又刪除機票相片等等,在在顯示第四被告完全知悉其行為是妨礙司法公正卻意圖為之。

41.熊大律師曾嘗試指出第一被告個人獨行獨斷,未必會坦然告知第四被告內情。可是,從上述分析,以時間及各項緊密發生的事情來看,第四被告必然知悉才會選擇趕緊瀏覽及提供各項協助。至於她曾替第一被告購買7月20日從倫敦經香港往台北的機票,當然,當時第四被告也未料到第一被告當天稍後會被捕,途經香港的選擇根本不足為奇。

42.就此項控罪的法律原則而言,上訴法院在HKSAR v Wong Shing Yim [2003] 3 HKLRD 1046已指出:

“30. ... The concept of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really just means the 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of the ability of a court ... in any actual, imminent, contemplated or possible curial proceedings, to administer justice.”

即「妨礙司法公正」可定義為「打歪、阻撓、削弱或妨礙法院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該案亦指出,若這些行為有傾向打歪或阻撓可能會進行的刑事檢控,而即使執法機關仍未考慮提出檢控,這些防止提出檢控的行為對法院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造成的損害,跟在相關的刑事程序開展後干預檢控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相伯仲,所以仍足以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犯罪行為。

43.而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亦指出,如要證明被控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便必須先證明他知悉其行為或他意圖其行為就相關的法律程序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以及當被控人的行為有明顯傾向妨礙司法公正時,可從他有意圖作出該行為而推論他有上述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若其行為沒有明顯傾向妨礙司法公正,便必須證明上文所說的特定意圖。

44.從以上所有分析可見,第四被告當天根本完全知悉第一被告曾犯案及打算潛逃,第四被告繼而提供各種即時及不同的協助來幫助第一被告逃避警方的逮捕。在此情況下,第四被告毫無疑問亦知悉其這些行為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卻亦意圖為之。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四被告干犯此控罪。

45.因此,第四被告此項控罪,即控罪五被裁定罪名成立。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