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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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被告及第一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控罪,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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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9, 210 & 809/2021 [2022] HKDC 1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89、210及8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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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四被告及第一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控罪,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控罪五)。 2.控方較早前已申請就第一被告被控的控罪五留在法庭檔案,餘下本審訊只關乎第四被告。經審訊後,第四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3.2020年7月1日下午約4時許,在銅鑼灣區發生暴動,期間第一被告使用摺刀插向一名警員,致使該警員受嚴重傷害,第一被告繼而逃離現場。第四被告隨即在即日不斷尋找航班資料及與第一被告溝通,第一被告繼而購買當晚機票前往倫敦,第四被告陪同前往機場,亦替第一被告購買日後從倫敦飛往台北的機票,無疑是協助第一被告潛逃逃避警方的追捕。而第四被告自己亦購買前往台北及隨後前往倫敦的機票,但第一被告稍後在香港機場的飛機上已被拘捕。 4.毫無疑問,第四被告當時必然知悉第一被告曾犯案及打算潛逃,而第四被告繼而透過一連串行為提供協助,以逃避警方逮捕第一被告,其行為明顯妨礙司法公正,亦意圖如此而行。因此,第四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5.第四被告現年2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代表第四被告的熊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在案發時任職見習工程師,現職運輸公司的營運主任,熊大律師指出從所呈遞的所有求情信件可見,第四被告是個獨立、有禮、有愛心及有責任感的年青人。 7.在判刑上,熊大律師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胡詠東CACC 132/2015來指出,在判刑上須考慮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和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而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臨福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文 DCCC 301/2021及DCCC 570/2021,案件涉及有組織地逃離香港,以逃避警方追捕,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但熊大律師則特別指出,本案並不涉及複雜的組織及計劃,第四被告與第一被告為情侶關係,當時僅為提供航班資料及購買日後回程及續航等機票,即或沒有第四被告的協助,第一被告自己仍可執行,第四被告的角色並非非常必要或關鍵的。此外,第四被告亦承認大部分案情,望可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8.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是嚴重罪行。本案嚴重之處顯然是背後由第一被告所實質干犯的控罪是非常嚴重的,即有意圖而傷人罪,在暴動中用刀插向正在進行拘捕的警員,導致他受嚴重傷害。若非警方迅速在機場拘捕第一被告,在第四被告的協助下,第一被告可能早已逃避法網。此舉嚴重打擊司法公義的執行,案情嚴重,可予18個月或以上的監禁。 9.然而,如辯方所言,第四被告所提供的協助並非有預謀或具組織性。因此,考慮到第四被告的角色及其協助的程度等等,15個月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10.最後,考慮到畢竟第四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所有背景,包括背景報告及所有求情信所顯示,對被告的評價均為非常正面,第四被告且在審訊中承認大部分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因此,經考慮後,可減為12個月監禁。 11.因此,就此控罪五,第四被告被判以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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